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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

2020-03-24张擎宇

山东青年 2020年1期
关键词:无权买受人买卖合同

张擎宇

【裁判要旨】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处分他人财产建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并且过错方需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案情】

原告:杨某

被告:陈某某、石某某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案外人叶某某以28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购买宝马牌X5越野车。杨某联系石某某得知陈某某有宝马牌X5越野車待出售。尽管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抵押无法过户的情形,双方仍达成了车辆买卖合意。杨某交付陈某某购车款239000元,交付石某某中介费10000元,从陈某某、石某某处提车后拆除了涉案车辆的GPS设备。最终车被转让给了叶某某。2018年5月31日,涉案车辆因涉及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公安局扣押,拟发还车辆实际所有人高某某。后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杨某返还购车款合计291800元。杨某与叶某某自行调解后,实际向叶某某支付285000元。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陈某某、石某某返还购车款等。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车辆买卖无效;二、限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购车款239000元并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500元;三、限被告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中介费10000元。

【评析】

二手车市场交易的火爆,不断暴露出二手车交易过程中的种种问题:出卖人无权处分车辆,导致交易车辆存在权属纠纷;交易车辆存在多次流转,真实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交易车辆涉嫌刑事案件或存在抵押权纠纷尚未解决,买受人购车后在使用过程中被权利人强行取回。二手车商对车辆权属问题的审查不作为,导致纠纷隐患车辆进入市场。登记车主不参与实际交易,看似节省了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却埋下了诸多风险。就如同本文上述案例,陈某某和石某某均非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在杨某向陈某某和石某某购车再转让给叶某某的整个过程中,车辆登记权利人高某某一直未参与交易,而这种情况在二手车的交易中已经司空见惯。杨某与陈某某、石某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购车款资金流向看,239000元交付给了陈某某,10000元交付给了石某某,且杨某与石某某对上述10000元中介服务费的款项性质均无异议。因此我们可以判断杨某实际与陈某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某与石某某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后,接下来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似乎认定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如果据此认定杨某与陈某某建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无视陈某某与杨某的恶意串通行为,驳回杨某的诉求,显然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尽管当下立法更鼓励坚持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对该司法解释予以适用时,仍需考虑不同情形:

(一)出卖人恶意时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明知没有处分权仍然进行处分的,买受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在此情况下,在善意买受人撤销合同之前,合同仍然有效。审判实践中不乏合同成立后尚处于未履行状态的情形,如果将此类案件认定为无效,善意买受人难以追究恶意出卖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释[2012]7号司法解释也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况的规定。因此,出卖人恶意而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

(二)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时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订立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就如本案中,陈某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车辆,杨某明知车辆存在抵押无法过户,受让后拆除车辆GPS,以此损害第三人利益达到自身不法利益。此时从利益权衡的角度出发,第三人的利益是应当得到优先保障的,在合同双方都是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将对第三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无效合同本质上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已经满足《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所以,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有效,如果符合合同无效情形,依然须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往往也产生了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把握财产返还分配和确认赔偿数额时,根据现行法律及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要求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正确理解返还财产的目的,返还财产旨在使合同双方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通过返还财产使当事人恢复其对原持有物的占有,相对的从对方那里所获得财产利益也应返还给对方,从而使当事人在财产利益方面完全达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因此,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前的状态与当事人现有的财产状况之间的差距,就是当事人所应返还的范围。具体到本案,合同无效后杨某本需向陈某某返还车辆,现车辆已被司法机关扣押拟用于发还权利人高某某,故杨某已无向陈某某返还车辆的必要,而陈某某因合同取得的239000元应当向杨某予以返还。

第二,正确适用折价返还,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可以折价补偿。虽然返还原物是恢复原状的最好方式,但实践中实物交易经常会出现交易物再次易主或者已失去原有性质的情况,就如本案中车辆的两次交易。折价时还是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的约定价款为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理分配责任,综合财产增值或贬值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而非单纯以当事人转售时的价款作为财产返还的标准。另外,如果当事人接受的财产是实物或货币时,原则上应返还原物或货币,不能以货币代替实物或以实物代替货币。

第三,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责任、获利情况等因素,同时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过错责任比例可以根据交易双方在交易中采取的具体行为来判断,无论哪方最终受损,均不影响损失的分配。杨某实际向叶某某支付285000元用于结清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所以杨某实际损失为3000元(285000元-282000元)。而杨某与陈某某在此次交易中双方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杨某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购车,且购车后故意拆除GPS的行为,酌情确定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即由陈某某赔偿杨某损失1500元。

(作者单位: 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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