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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侵权责任

2020-03-23黄峻轩

卷宗 2020年1期

摘 要:面对已经深入当代全世界人民生活的网络,其已经变成了生活中必不可缺的元素,人们生活的习惯和方式正在被网络潜移默化地影响和改变。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很多的负面影响也随着网络的普及渐渐浮现,网络侵权也成为社会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网络是进步性的,法律则不然,因其滞后性难以第一时间将网络问题解决。为此我国在2010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36条有着明文规定。本文主要分析与解读第36条的内涵,以便更好理解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侵权法;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

1 网络侵权的现实困境

网络侵权所面临的实际难题主要有:侵权行为重复发生,防不胜防;侵权主体身份、住所无法查清和确定;侵权的证据容易发生变化及被破坏,取证难度高。网络的一个主要特征就是可以快速完成更新,管理员可以不断更新和维护其网站和内容。由于网页的更替,作为证据的涉嫌侵权的部分可能会被其他内容所取代。

网络侵权行为并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因为它并未侵犯某些人的权利或利益,根据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说,侵权行为也并未包含什么特殊的特征,但是在互联网空间中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都被定性为侵权行为。互联网空间中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是我们的研究对象,这跟现实生活中的侵权行为:报纸侵权、电视媒体侵权行为是不一样的。尽管这几者之间的判定标准是几乎一样的,但是互联网的特性使得我们需要找到一个惩罚与不究的平衡点。

2 我国对于网络侵权的立法状况

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制网络侵权,直到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才改善了这种情况,在这之前只有最高法院作出的两项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其一是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相关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在2000年12月21日。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程序进行了规定,并对案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具体的说明。但是还未对该司法解释中关于网络侵权中涉及到著作权案件纠纷的地域管辖的规定进行补充。

另一司法解释是2001年6月26日通过,2001年7月24日实行的最高法院对于计算机网络领域民事纠纷案件地管辖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审理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所应当采取的程序,即关于审理网络侵权域名的案件,其管辖法院定在中级人民法院,具体指的就是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当出现被告住所地不能确定以及侵权行为地也不能确定的情况时,侵权行为地可以扩展为被害人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这两项规定对于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对我国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做出了规定,填充了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空白。然而并没有针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性做出更深一步的引导和规划,所以不能适应当今网络时代高速发展的要求,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需要有更完善的法律体系。

相较于国外其他的国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制都是利用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来进行规制的。从宏观角度解读这些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可以很明确的认识到它们都是针对个案的解决所提出的,并没有从这些个案的解决中总结经验,来完善我国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立法体系;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上,对于政府出台的行政法规的适用就具有局限性。为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应运而生。

3 解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内涵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实施了损害其他网民利益的行为那么他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网络空间内发生了侵权行为,并且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删除和屏蔽侵权行为人所散播的信息。在收到受害人所要求的通知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来降低受害人的损害,此时如果受害者的权益遭到了更为严重的损害,那么造成该部分的损失责任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共同承担。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如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权力损失是因为网络用户利用互联网所造成的,但是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相当于“知法犯法”,所以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同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的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是在第一款,即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拿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来说,行为人将陈冠希与众多女星的照片上传至网络,行为人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则可以向行为人主张赔偿,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来弥补自己的损失,来维护受到损害的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强调,在两种情形下提供网络服务者和网络用户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一,网络用户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信息提供给了其他网络用户导致权益受到损害,受害人要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实施其他的必要措施,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理会的,从而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更大的损害,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要同网络用户对受害人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的责任要件。譬如,经常发生在网络上的名誉侵权案件,多数是因为网络用户蓄意散播不真实的信息到网络客户端,其内容大多是对他人进行言语攻击或者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来揭露所谓的他人隐私,造成他人名誉上的损害。因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对象大多数情况都是普通民众,社会对他们在网上的关注度还不高,提供网络服务的一方对这类侵权行为很难发现。因为网络具有极大的自由特性,每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发表自己的看法,这使得网络信息量过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对这一言论意义审核。法律不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务必对这些存在侵权的言论都进行过滤。与此同时,过分追求对公民网上言论的监督也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使用网络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放任其发生,尽管受害人没有要求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采取措施,该放任行为应当被归类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当同网络用户一起承担侵权责任。再看回陈冠希的艳照门事件,行为人上传陈冠希与众多女星的隐私照片,依据一般人的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很明确地判断出这一行为是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这样将他人及其私密的照片发布到网络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他人的权益,构成网络侵权。在这一影响大众深远的事件,时刻警醒著我们,因为陈冠希和众多的女星自身就有较大的名气,又因为网络传播速度的快速以及群众对这一事件的关注度较高,这就使得这一事件扩散速度极快,认识到这一事件的数量也很大,这就给当事人的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然而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增加网站的点击率并取得更大收益,他们往往不会采取任何措施来对这些出现在网络的违法信息进行干预,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这些行为是构成侵权的。

参考文献

[1]毛志远.跨国网络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评论[J].淮阴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2]裴晓萌.论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成立与承担[D].吉林大学,2013年四月.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4]程啸.侵权责任法一本通[M].法律出版社,2016年.

[5]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简介

黄峻轩(1995-),男,汉族,广东广州,硕士研究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