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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分离标准的探析

2020-03-23宫希南

卷宗 2020年1期
关键词:艺术性实用性标准

摘 要: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让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生活也越来越富足,人们对于生活中所需物品的追求已经不仅仅体现在对于物品本身的“美”的追求,而是在追求其美的同时对于物品的“功能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实用艺术作品在生活中逐渐的被大众广为使用。本文将主要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特征及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方面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阐述,并以此为解决目前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认定以及分离标准存在的不足提供参考和帮助,以期达到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的目的。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艺术性;标准

1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界定,从目前的研究动态上分析,国外的研究主要在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的第2条将其列为了“艺术作品”的序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中曾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泛指小装饰物、珠宝饰品、金银器及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创作者的艺术贡献”。《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将其定义为:“拥有使用性能的艺术品,不论它是手工艺品亦或工业制品”查阅美国的相关条文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被划入图画、图形与雕塑的一个子类作品从而受到其版权法保护,但要求须满足特定的情形,即该物件的艺术性部分需要同其实用性功用相区别且可以独立存在。因此在美国的法律语境之下,实用艺术作品是被作为一类不尽相同于美术作品的特殊存在。

我国目前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研究主要是《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应该说是非常严谨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与世界知识产权的定义一致。在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并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和送审稿中,将实用艺术作品界定为包括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送審稿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但我国《著作权法》目前仍未将其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换句话说,实用艺术作品在司法界依然未被赋予其独立的地位。但《著作权法》送审稿中第5条第9项和第29条第3款的规定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向前迈进的重要突破。

笔者认为清晰的法律概念是解决问题的前提,由于目前实用艺术作品在人们的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导致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纠纷也屡见不鲜,为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侵权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应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2 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

要成为一件作品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实用艺术作品也不例外。而从实用艺术作品本身的概念出发,实用艺术作品除一般作品所具有的可复制性和独创性外,还应具有实用性与艺术性。

关于实用性,按照通常的理解即指该艺术品并不仅仅具有供人欣赏收藏的价值,同时也需要具备实际的使用价值,其创作完成后,可以投入实际使用。这就要求实用艺术作品不仅仅具有可供欣赏收藏的艺术价值,同时也需要能够被使用,特别是在实际的生产和生活中,能够被运用,从而满足人们实际需求。实用,不仅仅在于它是生活必需品之一,也包括满足人们对生活中某些艺术性的需求。

而所谓的艺术性,一般用来指对生活中各样事物的形象反映和思想感情的表达,这种反映和表达因为在结构、表现和外在上达到了准确、生动、鲜明的程度,故而具备了艺术性特征。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艺术性恰恰是决定实用艺术作品能否被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关键,因为著作权法保护最主要的因素即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

实用艺术作品当然也需要具备独创性,这也是其必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什么是独创性,目前我国关于其概念界定仍然较为模糊和抽象,也较为主观,因为其缺乏客观参考对象,而主要是通过对具体判断对象的表达,是否达到了作品在著作权保护上的最低标准。有学者认为,其要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判定,一个是作品的独立完成,它体现了独创性中“独”的特点;另一方面要能够具有个性化体现,表明了其和现在已有的创作不一致,这体现了独创性中“创”的特点。只有当两个方面都满足的时候,也就表明其评判对象具备独创性特征。

可复制性也是作品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但由于其是所有作品都具有的特征,因此对其讨论较少。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也即,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还应当具备可复制性。如果实用艺术作品不能被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那么其首先就无法进入到著作权保护的序列之中。除此以外,如果实用艺术作品不具有可复制性,即不能被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那么其也就不满足实用艺术作品本身的内涵。

3 实用艺术作品的分离标准

按照我国目前对于“作品”的要求,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实用艺术作品也必须满足同时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但这两点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的硬性标准。实用艺术作品还必须同时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然而,关于实用性与艺术性是否可分离却一直是司法界讨论的焦点。

目前,国际上有关分离标准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另一种观点与此完全相反,认为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分离并且能够独立形成作品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同时具有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论二者是不是可以分离,都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国内学界和法院对于分离标准的理解差异也是观点不一,学界学者持第一种观点者居多,而我国法院基于对美国司法实践的借鉴开始在裁判中尝试运用“可分离”标准,即将实用性与艺术性可分离作为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的一个标准。

美国关于可分离标准的规定主要是在其《著作权法》中进行阐述,即美国《著作权法》101节的相关规定,仅在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性美观感受部分可自实用性功能部分里区别而独立存在之时,著作权法才对该实用艺术作品赋予保护。美国可分离标准经历了“物理可分离”到“观念可分离”,历程,前者主要指艺术设计部分与功能性部分从实体中相互分离而独立存在。但在美国的实践中有许多物品的功能性部分根本无法与艺术部分相分离,由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艺术性,而并不保护其实用性,所以,如果采用“物理可分离”标准,那么,实用艺术作品仍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因此在“物理可分离“”的标准上衍生出“观念可分离”标准,即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美感部分与功能性部分不是实体上的分离,而是观念上的“假设”分离,并也能以作品的独立形式存在。那么,实用艺术作品就可以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借鉴美国的“可分离标准”,尤其是法官在司法实例中更趋向于采用此种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因此,逻辑上比较恰当的界定方式是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无法分离,但是在观念上可以分离。

实用性功能与艺术美感性部分的可分离之判断标准十分艰涩,特别是观念层面上的可分离性的判定更为抽象和困难。通过梳理以上美国对于可分离性标准的做法可以发现,实用艺术作品中的艺术性美感成分之设计需要同时满足目的和效用要求,方可契合观念层面可分离的要求。思索与研磨适于中国实务操作的分离性判定路径,笔者认为,着实应以我国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为起点,充分考量司法环境中的作法及理由依据,同时还要合理地学习、汲取域外裁判者的智慧作法,尽力整合出一套客观倾向为主导的评定路径理论,并力求规避过于宽泛亦或过于严苛的判定标准之极端作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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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慧.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困境及其消解[J].财经法学,2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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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嘉容,罗先觉.关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反思——兼评意大利OKBABY公司诉慈溪佳宝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决[J].电子知识产权,2009(12):80-84.

作者简介

宫希南(1988-),女,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学生,法学硕士,哈尔滨商业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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