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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2020-03-23吴晓琳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12期
关键词:遗失物受让人物权

吴晓琳

(延边大学 吉林 延吉 133500)

一、所有权权利作用转化中债权的关键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变化,物权中的所有权的权利作用已经从单纯的利用客体物的价值转化为对人的支配作用,而这种对人的支配力非依契约不能实现。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所有权,一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二是工厂、机械、铁路等生产设备;三是商品;四是货币等四种所有权。当然,现实生活中也有其他种类的物权,但大多数仅仅只是对物的单纯利用,并没有转化成为对他人的支配,没有讨论的价值,所以不再赘述。

首先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除了原始的乡村还存在着自己的土地自己耕作的模式,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大多数情况是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为同一人,所有权人通过设立租赁契约或是设立用益物权的契约来取得利益。人性中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都有趋利避害的本性。追求资本利益最大化,享有更多更大的权利,强化自己所有的支配地位。笔者认为土地所有权人总是要利用其事实上强有力的地位及法律上的绝对自由,尽可能强化其支配地位,所以更多的设立租赁契约。对于租赁契约是否具有更强的支配力,我仍存有疑问。其次是生产设备,生产设备的所有人通过契约与没有生产资料的人建立雇佣关系,使用无产者的劳动力,收取其劳动成果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所有人不会亲自使用设备生产产品,其对设备的所有权从利用设备转变为利用无产者的劳动力,通过雇佣关系实现所有权的支配力。然后是商品,商品从生产之初,商品所有人就放弃了对产品的使用价值,只利用其交换价值获取利益。如果商品所有人的所有权有支配力,那么支配的人是谁呢?是生产者吗?若是生产者则与生产设备的情形相似了。作者认为支配的是消费者,商品所有人通过买卖等形式,交付货物,收取对价金。但是,买卖合同成立,特别是动产买卖,一旦成立所有权瞬间转移,如此,商品所有人的所有权瞬时丧失,其所有权对消费者的支配力在什么时候体现出来了呢?只能说是交换的瞬间。商品开始就是以交换为目的存在的,商品所有权不通过交换,其作用就不能产生。商品所有权如不与买卖契约相结合,不变为价金债权,其作用就不会产生。最后是货币,现代货币的主要职能不是交换与储存,主要是充当增值的手段。要想使货币产生增值,必须通过动态的流转,在不断地交换流转过程中,货币的价值才会增加。流转的手段必须通过债法的允许。所以,此时,债法大有游戏规则之意味。对于符合规则的货币流转,法律给予保护,甚至迫使相对方实现对方利益最大化;对于不符合规则的货币流转,不但没有保护,甚至是损失自担还要赔偿对方期待利益的损失等。以增值为目的的货币,其所有人所有权的支配力是以将来返还等值货币为内容的契约相结合,以取得可请求利息或股息的债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利用方式趋于多元化,追求资本的最大利益化是物权人利用物权的首要考量因素,于是债权成为了物权权利转化利用中的不二选择,利用债的方式促进物权的多重流转,在价值的交换利用中物权的固有价值不断增多。在现代法体系中,促进物与物的流转交换一直是财产法制度设计的重点,而债法在这方面的优越性便显现无疑。

二、指示债权的制度优越性

指示债权的自由转让中会出现的两大类问题,一类是票据因伪造、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介入无权利人的场合,最后受让人会否遭到来自遗失人或被盗人的返还请求,以及债务人可否拒绝清偿的问题;另一类是转让人可否以自己转让行为的瑕疵为理由,主张转让无效或撤销而请求返还,以及债务人可否因顾虑有这些情况而拒绝清偿。

各国的民法制度实质上在大多数情况下更加倾向于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对于受让人可以取得票据的所有权的主观要件为善意,即只要受让人主观上善意、无重大过失即可获得,反言之哪怕受让人有轻微瑕疵也不影响其获得票据的所有权。无论是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还是发展到近代出现的善意取得制度,无疑是在进一步确保受让人的利益。所以,纵观全局,当出现上述两大类问题时,法律选择了不认许返还请求权,即绝对的保障受让人的利益。在第一类情况中,如何救济真实所有人的权利损失?真实所有人的损失只能向无权处分的转让人主张,对于脱离物(即偷盗物、抢劫物等)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争议。首先要明确的是在我国有独立的遗失物制度,于遗失物而言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即真实权利人是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受让人在接受遗失物时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对价金,真实权利人仍可要求其返还,只是需要给付相应的补偿。而对于脱离物,在刑法中是适用的,即当赃物已被善意的第三人取得时,法院不再向其追缴。而在民法中,大多数人赞成将脱离物当做遗失物来处理。在我看来有些不妥,如此以来对于善意的受让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过高,甚至是超过了正常交易中的注意义务。所以,基于制度建立之初的本意,民法对于脱离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应当朝着能够适用的方向发展,而非是趋向于遗失物的制度。说到这里,不禁要反思我国的遗失物制度是不是也可以改革变动一下,无论是遗失物还是脱离物,对于正常的人而言,其很难发现自己正在进行交易(即购买)的物品的真实来源是哪里,如果没能发现其真实来源将此当做有重大过失其实是违背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的。如此看来,是否对于真实权利人的保障太弱呢?不得不说,私法中常常会出现相对人之间利益冲突,到底选择保护哪方的利益,法律经过衡量选择了善意的受让方。

对于第二类问题,转让行为的瑕疵多指转让人无行为能力或是转让人选择了欺诈、胁迫等手段。单纯的从转让行为本身来看,无论是转让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还是行为中存在着欺诈、胁迫之手段,都会使转让行为成为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中,变更或是撤销的权利在受让人一方,因而不会有损受让人的利益。在转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中,变更或是撤销的权利在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是监护人手中,如此受让人的利益则有损失减少的风险,同时也发生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到底更加倾向于保护谁?无论是从前还是现在,都选择了保护受让人。由此看来,当出现了上述两大类问题时,法律将受让人的利益放在了第一位。

由此可以看出债法的立法本位仍是权利,保护善意的交易第三方的价值选择是一部正义的法理应有的选择。现代生活中,以市场交易为核心的资本流转中,最重要的任务是建立起一种公平正义以及相对诚信的交易环境,保护善意的交易人的利益,实质就是在保护一个真诚、天真、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交易方的利益,这于维护交易安全起到了关键作用。

通过上述两个典型债权的分析,不难得出债法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渗透于交易的各个方面。债法制度设计的落脚点是寻求一种合理的途径,妥善解决交易各方利益权衡的问题。而现代法的体系设计中,由于资本爆发式的流转,围绕资本交易的财产法的核心内容无非就是如何使资本增加的更多以及利益冲突时该如何选择,通过债权的交换以达到资本的快捷流转,使资本通过多次流转积累更多的财富成为了现代法律制度设计中的重点,而债法倾向于保护善意交易方的价值选择也影响了财产法制度的最终定位,同时奠定了其在现代财产法体系中的优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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