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再定义:教师法修订的核心
2020-03-22秦涛,仇叶
秦 涛,仇 叶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2019年1月9日,教师法修订调研座谈会在京召开。会议指出:自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颁布以来,我国教育发展的形势和教师队伍的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教师法》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和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需要,其修订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教师的职业性质、权利义务、福利待遇乃至资格认证等问题都是《教师法》修订需要解决的内容,而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廓清前述问题的基础与前提。2018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首次确立了公办中小学教师的身份为国家公职人员。目前,这一特殊的法律地位仍待从立法层面上予以确认[1]。当“公立学校”中小学教师的“国家公职人员”地位问题得到初步解决时,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定位问题更需以《教师法》的修订为契机来明确。
一、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一个长期未决的议题
(一)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历史演进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教师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政府公务员一样,都属于国家干部。当时的教师与政府之间直接构成了一种隶属性的内部行政关系,教师之权益由政府保障,并接受政府的指导监督[2]。这一时期的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明确,公立高校及其人员都属于公有制的组成部分,接受国家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
第二阶段,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不明确问题开始产生。20世纪8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开始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公立高校教师人事管理体制也随经济体制的转型而变革。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调整教育结构,相应地改革劳动人事制度。由此开创了学校脱离政府组织而独立办学的新格局。随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教师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颁布,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国家干部”概念开始分化。
然而相关法律的制定并未解决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首先,《教师法》第三条将教师定义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仅仅是一种职业性质的定位,既无法排除教师可具有的其他身份,也不能凭此确定教师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一方面,我国没有专门对“专业人员”进行定义、规范的法律,也没有“专业人员”的权利保护与救济的相关规定,导致“专业人员”这一单一的法律地位并不能解决教师实践中发生的侵权问题[3]。另一方面,《教师法》在公立教师的工资、医疗、退休等诸多方面仍以公务员为参考对象①,造成公立教师的法律地位看似有公务员之实,却无公务员之名的矛盾。
其次,《劳动法》的颁布也并未能解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的法律地位问题。从《劳动法》的立法背景看,该法颁行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立法将公有制企业用工与私有制企业用工统一纳入法律框架中,而非对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人员进行法律定性。故而,尽管《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但是在人事编制管理和纠纷解决等问题上,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与企业劳动者遵循不同的规范性文件。当时的《教师法》虽提出了逐步施行聘用制,但这一时期公立高校大都未能全面落实聘用制,高校教师完全是按照计划经济时代的干部编制进行管理,与公务员管理模式几乎没有区别。
第三阶段,2000年后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仍然未能解决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2000年,中共中央组织部、原人事部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事业单位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2002年7月,原人事部又颁布了《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要求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并且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在这一时期,我国公立高校进行了全面的人事聘用制改革。在此情形下,如何理解聘用制下教师的法律地位成为教育法律直接面对的一个新问题[4]。由于这一时期我国事业单位普遍与编制内人员签订了聘用合同,我国开始出现人事纠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了人事纠纷处理程序与劳动纠纷程序相同,但纠纷解决的机构各不相同,所依据的实体性法律法规也截然不同。公立高校教师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法律地位为公职人员还是劳动人员,我国立法也没有对该问题给出明确的答案。
(二)厘清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现实意义
《教师法》的修订是明晰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重要契机。借此机会,我国可以以法律形式构建现代教师管理制度的法治理论框架,从而重建高校教师人事、职称、薪酬制度与现代学校制度,充分发挥教师在高等学校办学治校中的作用,维护教师职业尊严和合法权益。
公立高校教师之法律地位,体现了高等教育区别于义务教育的特殊目标。如果说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②,那么高等教育的任务则是为社会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③。换言之,义务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扫除文盲,提高全民族素质,为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与接班人奠定基础;高等教育的目标则是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高级专业人才,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④。高等教育具有在义务教育之上的人才培养任务。这一任务决定了公立高校与高校教师在学术领域内研究者、创新者的身份,需要构建高校自治、学术自由的制度。
总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是对国家高等教育政策规划的一次呼应,只有明确了公立高等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进而设定教师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权利救济等法律制度,才能为后续一系列的改革发展奠定基础。
二、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理论探讨
(一)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国内学说的评析
目前,国内学界对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讨论以“劳动者说”与“公务雇员说”最为激烈,新兴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说”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公务员说”的拥趸却日渐减少。
“公务员说”即公立高校教师作为公务员,由政府任用,受其管理。教师作为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的权利义务、福利待遇及奖惩等规定,其与学校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5]。德国、法国均采用“公务员说”来定义公立高校的教师的法律地位。该学说认为高校是依据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高校教师的教学活动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之意志。有学者认为,我国之所以可以使用“公务员说”界定高校教师法律地位,是因为作为法律授权之组织,公立高校无须办理设立登记,成立之日即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继受了类似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6]。然而,该学说与我国扩大高校自主权的趋势不一致,已逐渐被学界摒弃。
与“公务员说”的行政隶属关系相对立,一部分学者提出“劳动者说”,或称为“雇员说”,以此来明晰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平权属性。这种观点认为,高校教师的聘用合同无论是从平等自愿的形式上看还是从权利义务的内容上看,都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在法学理论上应将公立高校教师定位为劳动者[7]。随着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全面推广,该观点在学界的呼声逐渐高涨,但该种观点无法解释教育行政部门、公立高校对教师进行管理监督的社会现实。此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劳动关系的形式平等与实质不平等是我国教师聘用制存在的主要困境。为此,应当把高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并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教育仲裁制度以及完善司法制度[8]。还有的学者提出,可将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有机地融合“公法”与“私法”的特质,形成统一的地位体系,顺应现代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趋势,使高校教师地位与劳动者接近,并结合社会公益、公共内涵等因素,将其界定为“特殊劳动者”[9]。比较来看,采取或者部分认同“劳动者说”的学者,是因考虑到高校人事聘用制推行以来,公立高校教师与高校间的关系由行政关系向人事关系迈进,教师的法律地位向劳动者趋同的时代新形势。然而,公立高校教师地位的“去行政化”趋势并不意味着完全摈弃公立高校教师所自带的行政色彩,国家赋予教师的行政权力决定了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绝不可能与民营企业的劳动者相等同。
此外,聘用合同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作为构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法律依据,专章详述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概念,包括合同的期限、约定及法定解除事由等等,其与劳动合同分属于不同的部门法体系,法律规定也不尽相同⑤。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属于社会法范畴,聘用合同属于行政法上的公共服务[10]。在人事争议的具体解决机制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事条例”)具有优先适用性,只有《人事条例》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⑥。
众多学说中,最为新颖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说”。有学者认为,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已经逐渐形成一整套较为完整的与国家机关和企业相区别的人事管理制度。高校教师作为事业单位中的职工,其法律地位应当定位为《人事条例》中提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1]。学者们通过这一角度论证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既能实现逻辑自洽,又切合我国目前正在构建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词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与“专业人员”一样,既无法排除公立高校教师可具有的其他身份,又不能凭此明确公立高校教师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可以说,“劳动者说”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说”都缺乏对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深层法理剖析,经不起实践检验和理论推敲。
“公务雇员说”又被称为“政府雇员说”,脱胎于美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政府受雇人”界定。学界对该观点的援引,主要来自对美国法制的借鉴。在美国,公立高校教师是专门从事教学职业的专业人员,其在法律上具有“政府受雇人”的地位,与政府公务员一样都被称作“政府受雇人”,所不同的是高校教师必须先通过一定的培训和学习,经过教师资格鉴定取得教师资格后才能被聘用[12]。高校教师与公立高校之间不仅有宪法关系,还具有接受政府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除此外还具有一定的私法契约关系。美国教师基于雇员身份,享有合同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公务员身份,适用公务员法律的各种规定[13]。综合我国高校聘用制改革的现状与国情,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沿用或者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公务雇员”制度是具备可操作性的[14]。
综上,国内学界对“公务雇员说”“劳动者说”乃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说”的探讨,体现了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去行政化”这一趋势。
(二)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理论的域外探讨
1.德、日两国对传统公立高校教师公务员地位的颠覆
德、日两国的高校教师之公务员理论都建立在梅耶(Otto Mayer)首创的“公营造物”理论之上,认为公立高校在法律地位上属于“公营造物”。
对于“公营造物”,梅耶将其界定为“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15]。而“营造物”一词则是由日本教科书依据德文“Anstalt”翻译而来,该概念长期被我国台湾地区学界所使用。概括来看,营造物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一、营造物是由行政主体为达一定行政目的,供公众持续使用所设置的[16];二、营造物既非由成员组成之团体,也非单纯的可供利用之物,与其他行政组织之不同在于人与物之功能的结合;三、营造物之组织规章由行政主体专门为其订立[17]。至于营造物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则依不同国家、不同学说有区别。主流学说认为,具备权利能力的是公法人,属于独立的行政主体;不具备权利能力的营造物,虽然在组织上相对独立,但是法律上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组成部分;有的营造物则具有部分权利能力[18]。简而言之,早前的德、日之公立高校属于无独立人格的国家机构。作为国家机构中的一员,公立高校教师属于国家公务员,其资格须得到国家认可。
随着国家体制的变化与学界对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精神研究的深入,高校营造物说在教育行政领域受到了很多批判,德、日两国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开始由“公营造物”向“公法人”转变,高校教师地位也随之发生变化。
两德统一后,德国公立高校同时兼具公法团体和国家机构两种属性。如《德国联邦高等教育总法》第58条规定:“高等学校是公法团体,同时也是国家机构。它有权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本校事务进行管理。”受公立高校双重属性之影响,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也体现出双重性。德国的公立高校作为国家机构,其与教授之间是国家机关与公务员的关系,这一关系一般被视为特别权力关系。特别权利关系理论亦源起德国。梅耶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定义为:“经由行政权之单方措施,国家即可合法地要求负担特别之义务”[15]。德国高校作为公法团体,是由一定的成员组成的社团,所以教师与高校的关系还有另一层含义,即高校教师均是高等学校法人的成员。德国理论学界的传统观点认为,教育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行政,同时具有给付行政及侵害行政的双重特性,而执行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的人员皆为国家的公务员[19]。因而,德国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至今仍被界定为公务员⑦。在2007年1月1日,联邦德国最大的州,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开始实施高校自治法。自此,州政府对高校除了仍然保留法定监管之外,把财政、人事和组织的决策责任以及大量的权限移交给高校。具体来讲,在人事方面高校可以独自任命教授和聘用雇员,高校教授成为高校的雇员而非政府雇员[20]。该法的实施标志着德国高校教师传统的公务员地位开始动摇。
20世纪80年代后,高校公法人化成了日本学界与社会最受热议的话题之一。2003年7月9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国立大学法人法》等六项与国立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相关的法案⑧。在国立大学成为独立行政法人后,大学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从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权利义务相对法律关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对大学进行监督,而大学认为政府侵犯其被法律赋予之权利时,可提起诉讼救济。日本高校在法人化改革之前,国立和公立学校教师都是公务员,适用在公务员法之外另行颁布的《教育公务员特例法》,享受公务员的政治权利、物质经济保障权利和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国立大学成为独立行政法人之后,日本国立大学教师的地位从“公务员型”向“非公务员型”转变,主要体现在:一、人事制度的弹性化,教师的任用、升迁等由各个学校自行规定;二、引入教师业绩评价系统,并将教师的工资与其能力业绩相挂钩,实行多样化的工资体系;三、取消各种限制兼职的规定,通过产学联合的形式,扩大与社会的联系[21]。
2.美国基于契约精神创造的“公务雇员”制度
契约是美国社会的核心制度和价值观念,无论是联邦宪法还是各州宪法都充满着契约精神,它成为美国社会生活的一个准则[22]。公立高等教育领域中的契约精神表现在公立高校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以契约为基础,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为公务雇员。
美国公立高校教师与高校的关系不同于私立高校教师与高校的关系。私立高校与教师之间仅仅是契约关系,纯粹受契约法的支配。而公立高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则较为复杂,既有宪法关系,也有行政法律关系,还会有契约关系。这一法律地位的核心在于通过高校与教师间的契约关系,来保障高校教师独有的对学术权力的需求。美国大多数学者和法官认为,高校与教师间的关系是纯粹的契约关系,高校教师被冠以“官员”的头衔有悖于理性和权威。因此,美国高校教师作为合同关系下的公务雇员,其在规定的聘期之内被任意解雇时,可以获得相应的救济[23]。该制度所明确的高校与教师间的契约关系,保证了教师的权利救济途径,从而保障了教师的学术自由。同时,公务雇员的公务员性质,又使得高校教师受到宪法与行政法律的管辖,使其行政权力不得滥用。这一点表现在高校与教师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即教师受到宪法与行政法律的管辖,任何公立高校与教师间的契约都无权更改这一法律规定的内容。
(三)公私双重法律属性: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本质
不论是我国学界展现出的“去行政化趋势”,抑或是德、日两国对传统公务员理论进行的革新,再或者是美国在契约精神基础上形成的“公务雇员”制度,都体现出了公立高校教师地位的公私双重法律属性。公立高校教师本质是为社会教育公益服务的专业人员,在开展教育活动中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学生,履行教育职能并受行政法律的监督;同时,其又承担着高校培养创新人才的基本需求,需要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制度维护其教育、科研、创作的自由,来保持其极高的学术创新水准。平衡高校教师的行政属性与学术自由属性,是德、日、美三国定位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共识。
在公立高校中,教师是实施部分教育行政权力的直接主体。其直接实施的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招生权与学生管理权。其中,学生管理权主要包括纪律处分权与学位授予权。而纪律处分行为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紧密相连,纪律处分一旦运用不当,亦能对学生名誉、荣誉等学生权益构成负面影响。学位授予等行为虽然本身不是一种行政权力,但它的确认和形式化却是行政权力所赋予的,并且它作为一种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存在的学术支配关系,教师依其所做出的行为正当与否能给学生带来很大的影响[24]。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教师被授权所做出的纪律处分属于侵害行政行为,又被称为干涉行政行为,而招生、学分给予行为则属于行政给付行为。侵害行政行为,顾名思义,是行政机关为达成效果,必要时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对于被侵害的权利,固属不利,但对于维持社会秩序及其他社会成员之权利,乃是不可或缺的手段。所谓行政给付行为,是指为改善社会成员之生存环境与生活条件等,行政主体应当采取的行政措施,常表现为授益处分[17]。行政色彩作为公立高校教师无法磨灭的身份特征,决定了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公权属性。
在现代社会,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是高校最基本的追求。因此,高校教师还应当具有强大的学术权力,主要表现为教学自主权、科研开发与社会服务权、交流合作自主权等。当然,教师所享有的学术权力仅仅是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的一部分。早在19世纪,学者们已认识到,要使大学内的研究和教学获得真正的自由,势必要将大学从国家或其他的外部权威中解放出来[25]。也就是说,高校教师需具有一定的学术自由权,不能像传统的国家雇员一样完全受公权力主体的支配。
三、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重构
(一)我国公立高校之法律地位界定
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完善的“公法人”理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即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明确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的相关条文,许多民法学者也只是简单提到机关法人是公法人,并未深究公、私法人之概念,有些甚至认为我国没有公、私法人之区分[26]。换言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公法人概念。
我国学者一般将行政主体界定为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具体包括两大类: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7-28]。我国的行政主体概念与传统行政法中“狭义的行政主体”是一致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然而公法人概念的缺失会导致我国行政组织、行政主体理论缺少相应的制度配置。以本文所讨论的公立高校为例,其属于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⑨,但“事业单位法人”运作的机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却缺少完整而成体系的法律依据。
总之,传统大陆法系行政理论认为高校是公法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我国理论与实践中并未对公私法人采取划分,但大陆法系之公法人理论所提出的“行政主体”概念与我国行政法理论确是一致的。我国公立高校是由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益目的所设立的实施与教育行政相关之行政公权力的组织体,其具有民法上的法人人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⑩,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至于公立高校能否以自己名义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地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可以参考我国司法审判中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诸多案例⑪以及相应法规⑫,得到肯定的答案。
(二)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重构逻辑
我国应仿照美国相关制度,将公立高校教师明确为“公务雇员”。主要原因是:
其一,德、日模式的公立高校教师“公务员说”缺乏教师与高校的平等性基础。如前所述,虽然我国公立高校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但学界乃至国际环境都认识到了“大学自治”与“学术自由”对高校与教师提升教学、科研的水平的重要性。我国通过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
其二,从高校教师“公务员”地位的历史传统看,结合中小学教师的“国家公职人员”地位,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可以适用德国、日本的变革路径,在公务员地位基础上,增强高校的自主管理机制,推进高校教师的聘用、薪酬福利、权力救济等等制度的规范化,明确公立高校教师不同于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学术权力属性。然而,高校教师聘用制实施以来不断出现的人事纠纷,以及学界对我国高校自治制度流于表面的数据研究皆表明,这一改革途径的操作性有限。
自我国高校教师聘用制实施以来,高校教师与学校间的关系一直处于“公私混同”的阶段。到底是单纯的劳动关系[29],还是特殊的行政关系[30],学者对两者的法律关系定位至今争论不休。但我国高校与教师间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早已得到了规范性文件的确认⑬。如《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所言,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应当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因此,我国更适合借鉴美国的“公务雇员”制度,将高校教师法律地位重构为“公务雇员”。确立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公务员地位,目的在于提高高校教师的社会地位,并保障其行政权力的行使;确立其雇员地位,目的在于确定高校教师的权利救济途径,保障高校教师的学术权力、工资待遇、学术自由。其学术自由不受行政机关限制,乃是高校向社会提供教育科研的前提。
(三)“公务雇员”地位蕴含的教师权利义务配置
回归到教师法修订的背景下,重构公立高校教师“公务雇员”的法律地位,其最终目的是要明确高校教师的权利义务配置。
高校教师的权利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特殊目的进行相应的扩充。原《教师法》第7条规定的教师权利包含了教师在教学活动中可能涉及的种种行为,然而立法却未对义务教育教师与高等教育教师作出层次区分。考虑到高等教育的特殊性,就学术权利而言,需要对高校教师与义务教育教师作出区分:在教学方面,应具有调整教学计划、选择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的自由;在科研方面,应拥有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社会服务的自由;在学生指导方面,应具有招生、纪律处分与学分授予的自由。
高校教师的义务更需要结合自身行使的行政权力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高校教师享有更多的学术自由权利,意味着其行政行为一旦失控,侵害性越大。对此,可以结合《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简称“红十条”)进行补充,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的义务要求。同时为了保障教师的权利监管能落到实处,应当贯彻《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明确高校教师与其相关连带主体的责任,进行具体的主体责任权限和责任划分。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
四、结语
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教师法》修订中的重要问题。高等学校具有“学术自由”的特殊需求,推行以高等学校为代表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采用“公务雇员”理论、重构教师法律地位的土壤,是对高校自治、学术自由的尊重与保障。以高校教师公务员与雇员的双重地位为逻辑展开,解读《教师法》修订中教师权利与义务的配置问题,方能推动我国高等人才培养事业的稳定前进。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条。
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第22条。
⑤参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章。
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
⑦参见《联邦公务员法》第2条、《德国教师法》第3条。
⑧参见《日本国立大学法人法》,2003年7月9日通过,2003年10月1日实施。
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8条。
⑩参见《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8条。
⑪参见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处分案。
⑫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⑬参见原人事部2002年发布的《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