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骗贷情形下银行权益能否保护
2020-03-19法人蔡世军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蔡世军
蔡世军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曾在《光明日报》《人民法院报》《人民司法》《政治与法律》《中国律师》等国家级报刊上发表过法律类文章。论文《执行抵销权问题初探》《论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分别荣获全国法院执行理论研讨会论文一等奖、第二届全国法院执行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二等奖。三次荣立个人3等功。
近年来,银行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的原因和情形也有所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
基本案情
2008 年3 月3 日,杨某与江某结婚。2012 年4 月,杨某打算用其个人名下的一套私房向甲银行抵押贷款。杨某通过乙银行职员龚某等人帮忙伪造了包括离婚证明在内的抵押贷款资料后,办理了抵押贷款他项权证,并于同年6 月14 日与甲银行签订了借款160 万元为期5 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因杨某仅按期归还了部分借款,甲银行在催收余款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与江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杨某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本案经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一、杨某向甲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34635.7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 年8 月31日的利息94686.47 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4 年9月1 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驳回甲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318 号民事判决;二、杨某、江某向甲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34635.70 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 年8 月31 日的利息94686.47 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驳回甲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银行不服,要求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 民终1211 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318 号民事判决;二、杨某、江某向甲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234635.70 元,支付计算至2014 年8 月31 日的利息94686.47 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甲银行在杨某、江某尚欠的债务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评析意见
在分析本案三个焦点问题时,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关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理由是:杨某与龚某等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造成大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难以收回的重大经济损失,该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理由是:行为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从事的民事活动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杨某以欺诈手段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受欺诈的银行对该合同享有撤销权。在银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基于双方当事人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 《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针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情形均作出了规定,但只有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时才能认定合同无效。触犯刑法的当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并不当然因欺诈行为而无效。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加之银行在发放贷款前,已取得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抵押他项权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保证,且又收回了部分借款,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应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合同。2. 银行未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本案中,虽然龚某和杨某共同伪造了离婚证明等抵押贷款材料,但龚某并非甲银行的职员,故在无证据证明甲银行与杨某恶意串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另,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银行在得知案涉合同系受杨某欺诈签订之后,并未行使撤销权,而是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行为表明银行放弃了撤销权,故其撤销权已消灭。3.杨某以其个人名下房产与银行订立抵押贷款合同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杨某也归还了部分借款,据此表明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银行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对抵押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因杨某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离婚证明等材料,且未取得房屋共有人江某的同意,故银行与杨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银行无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虽然抵押房产系在杨某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权属登记的,但该房产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该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银行基于对该公信力的信赖,在完成放贷审查程序后按约发放贷款,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抵押物权的法定要件。因此,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虽然案涉房产仅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但是房产登记的时间发生在杨某、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某和江某对该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杨某以该房抵押贷款时,未取得江某的同意,属于无权处分。银行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前,审查了杨某提交的抵押贷款他项权证等贷款资料,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银行善意取得了抵押物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江某是否应与杨某共同偿还债务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江某和杨某共同偿还。理由是:虽然本案借款是杨某个人所借,但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银行与杨某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是杨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杨某与江某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银行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江某和杨某共同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是杨某个人债务,不应由江某共同偿还。理由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是杨某个人,并非江某和杨某,银行也仅向杨某个人发放了贷款,并没有向杨某和江某共同发放贷款。另外,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并不需要杨某将160 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银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江某共同偿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1.本案借款是江某与杨某一同前往银行办理的。虽然江某辩称其在银行门口等候时,不知杨某未经其同意用了夫妻共同房产办理了抵押贷款,但江某主动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表明,江某的上述辩称有悖常理。2.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银行与杨某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系杨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某与江某约定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银行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的合同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江某对二审判令其与杨某共同返还本案债务未申请再审,亦未诉请撤销抵押他项权证的行为表明,江某认可二审判决结果。因二审判决并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故无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再审改判本案借款为杨某个人债务。因此,再审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形下,应当维持二审法院的该项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