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探析
2020-03-16李雪菁
李雪菁
(广西民族大学相思湖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8)
刑事和解制度在国外已运用多年,有一定经验基础,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在刑事和解运用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刑事和解进一步广泛运用的实效与风险还难以精确预估,但这一制度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确有优势:高效率、低成本、让加害人更好回归社会等。但由于其降低犯罪成本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是否会使犯罪人产生侥幸心理,滋生新的司法腐败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考察。我国要构建成熟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体系需重点解决哪些问题、采取哪些方法,才能实现建立这一制度的初衷,使刑事和解能真正为我国的建设事业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定义及理论基础
1.刑事和解定义
“刑事和解”一词是我国的法律用语,在国外这一制度被称为“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和解”,其内涵围绕和解二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直接沟通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民事赔偿协议之后,再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进行酌情处理的诉讼活动。[1]司法机关往往会根据和解的达成状况来作出对加害人减轻或者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
2.约翰·R·戈姆理论
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的三种理论是刑事和解的主要理论基础,其包括“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以及“叙说理论”,从多个角度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1)平衡理论
平衡理论更多是从被害人角度诠释刑事和解作用,当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产生某种伤害后,被害人会期待一种力量来支撑公平正义,有一定心理预期,希望以最小的成本来实现公平、正义,这就体现了一种平衡性。而传统的刑事诉讼难以让被害人具备这种选择条件,但刑事和解可以实现。其提供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流机会,也使被害人更容易产生心理上的平复,这些交流也降低了加害人对被害人再次实施犯罪机率而使被害人获得安全感,但这种理论更强调对被害人的作用。
(2)叙说理论
其将刑事和解作用与心理治疗联系在一起,认为刑事和解的过程对被害人具有心理治疗作用。治疗主要发生在被害人叙说自己受到伤害过程中,与心理治疗的“自由联想”疗法有相似之处。刑事和解在语言叙说中提供了一个有加害人参与的场景,供被害人发泄,对于被害人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这种理论有其科学依据,但显示和解制度的作用有些片面和狭隘。
(3)恢复正义理论
明确“破坏正义”是指哪些行为,而后才有恢复正义。包括三个方面:破坏法律秩序、挑战政府权威、伤害他人甚至是自己。认为伤害弥补应从刑事司法程序展开,对犯罪行为惩罚的决定权不应由政府独占,而应由被害人与社会共同决定。实则是被害人权利的一种主张,认为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之间存在正常利益关系,但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打破利益平衡与社会关系。[2]与传统报应正义思想侧重点不同,报应正义是依已有法律对加害人实施刑罚来实现正义,而恢复正义是通过修复被害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其它损失来实现正义。恢复正义理论是西方刑事和解理论最重要基础,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最大价值体现。
3.自由契约理论
该理论体现了西方契约精神,在传统民事和解中较常见,但刑事和解不太容易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这与国家对于刑事犯罪的宣传和刑事惩罚威慑力的深入人心有密切关系。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与加害人签定自由契约达成谅解,本质上是赋予争议双方主体解决纠纷时的更多选择权。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1.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可在较大程度上挽回或降低被害人所承受的损失或伤害,虽然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获得民事赔偿权,但通过判决得到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较低,更多是对加害人刑事处罚,这难以改变被害人由于加害人实施犯罪而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导致被害人日后生活实际困难。且我国司法实践很多轻微刑事案件以公诉方式进行审理,使部分被害人无法实现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非常不利。[3]
2.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
我国对刑事案件主导思想以报应正义为主,采用刑事处罚,以监禁和身心折磨对犯罪人改造,易致刑事犯罪者难以回归社会,有的在刑满释放后又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由于监狱人员复杂,很多轻微犯罪者与严重犯罪者频繁接触易造成“交叉感染”问题,这对服刑人员改造极为不利。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害人与加害人能直面交流与沟通,被害人能宣泄内心痛苦与压抑,加害人也能有直面错误而深刻反省良机。若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能一定程度弥补所受伤害,也给了加害人难得的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3.维护社会稳定
刑事犯罪侵害了被害人合法权益,对正常和谐的社会关系也造成一定破坏。传统刑罚侧重行为惩罚,较少关注和谐社会关系恢复,而刑事和解则满足这些要求。被害人能挽回一定物质损失,心理受疗,加害人在认罪的同时,更多承担赔偿被害人损失责任,帮助社会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真正悔过和弥补自身过错的实际行动,也是从自身出发恢复社会和谐关系的切实体现。[4]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困境
随着法治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也随之发展。但也确实存在诸多不足: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缺陷,恢复正义难度较大;加害人回归社会的阻力增加等。由于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时间较短,整个体系也并不完善,故仍存较突出问题。
1.适用范围不广
通过刑事和解来保护被害人利益,但面临我国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不广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案件类型作为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的依据,当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可适用刑事和解,而侵犯公共合法利益案件中难划清具体被害人,因此公共合法利益案件的刑事和解适用较局限。很多侵犯公共合法利益案件中也同时侵犯了个人合法权益,这就使某些故意侵犯公共合法利益以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犯罪都失去了刑事和解可能,失去了刑事和解权利,包括某些轻微犯罪。[5]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形式,但被害人难以真正得到相应赔偿。
2.加害人完成和解协议限制较多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通过积极的赔偿与道歉来获得被害人谅解,需满足几个必要条件:加害人真诚悔过,从内心认识自己犯罪行为;以赔礼道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将内心真诚悔罪表现为实际行动;加害人通过物质赔偿对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和破坏进行实质性恢复。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履行物质赔偿则限制较多,比如常要求加害人的物质赔偿一次到位、数额巨大等。易致刑事和解运用不平等,物质基础好的加害人能顺利实现,反之,加害人则失去了达成刑事和解的机会,违反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基本理念。[6]若加害人生活因此陷入困境,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也违背了这个法律制度设立的初衷。
3.易致新法律问题产生
现实中刑事和解制度往往被大众认为是“花钱买刑”,易使刑法的威慑力降低,须以自由刑或生命刑承担刑事责任,才能保证法律的预防犯罪功能。若被害人利用刑事和解的机会向加害人勒索,同样违背了刑事和解设立初衷。应引起足够重视,并积极研究将这些不利影响降低、消除。
4.相关监督体系不完善
刑事和解所达成的协议会对刑事责任承担以及量刑产生影响,故可能为“以钱买刑”和“司法腐败”提供运作空间。我国对刑事和解的运用时间较短,相应监督体系并不完善。监督多停留在内容合法性与自愿性审查上,协议合理性以及刑事和解适用机关监督则相对缺失,致司法机关在裁量权力上过大,易生腐败。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1.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世界多国对于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上,都呈现了范围扩大趋势,从最初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到某些重罪,甚至是暴力犯罪。例如:美国将强奸、谋杀等重罪纳入刑事和解,英国将杀人、放火等案件纳入。这并非是随意和偶然的,美国在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前,专门对刑事重罪被害人与加害人展示了这一计划,结果相当一部分人都表示支持,因此其符合现实需要。我国目前没有正式将刑事重罪纳入刑事和解范围中,但在一些司法试点地区已尝试了重罪适用。由于我国民众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疑虑较大,故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应先从消除人民群众疑虑开始。例如可列举确定不适用刑事和解的重罪范围:侵犯国家、人民整体利益的重罪;加害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案件;难以保证加害人不重新犯罪的重罪等。
2.降低加害人达成和解的难度
刑事和解事实上是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受益角度设立的,但是一些物质赔偿的限制导致了某些负面效果产生,比如我国相关规定:和解协议所达成的赔偿损失约定须在双方协议签署后立即履行,最晚也要在司法机关作出从宽决定前履行,这无疑给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制造了难度,使很多加害人失去了刑事和解的机会。故可适当增加实物担保以及分期赔付程序,这样利于被害人与加害人都有更多机会实现刑事和解,弥补被害人损失和减少伤害,也给加害人提供尽快回归社会的可能。[7]
3.增设专门刑事和解调停机构
专门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不但能够更好帮助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也有利于刑事和解过程监督,打消公众疑虑,且可防止出现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勒索加害人的事件发生,提高刑事和解的效率,也有助于社会公众重新认识刑事和解制度,为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创造条件。[8]同时将刑事和解的物质赔偿标准进行量化,在双方刑事和解前就可判断是否愿意接受赔偿,也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设定底限,防止某些受害人胡乱要价,提高和解效率。
4.完善刑事和解监督体系
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需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监督体系,包括被害人、加害人、司法机关的监督等。对于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协议内容上的监督以及协议执行上的监督。前者主要保证刑事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具有自愿性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合法性。后者主要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分期履行赔偿责任的复杂情况,更需要司法机关对整个赔偿过程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候根据担保进行强制执行。监督执行程序无需被害人申请就能启动。
司法机关的刑事和解监督需加强内部和外部监督。对内,发挥司法机关自查功能,以内部监督部门案件处理合理、合法为审查内容,防止裁量权力过大产生的司法腐败,同时还要建立相应案件审查制度,对相关案件审理进行评价和考核,并通过对案件当事人双方回访作为案件处理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外,需发挥我国检察机关职能优势,检察机关首先对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审批;再对和解协议达成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对于加害人的定罪量刑进行监督与审批。内外部监督体系同步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才能够平稳运行并发挥其应有作用。
结语: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我国现阶段社会问题解决具有积极推动作用。唯有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消除不利影响,不断完善,方能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