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行动逻辑与法律治理
——由华北J县一起警务案例展开
2020-03-16李东澍贵阳学院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5
李东澍(贵阳学院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5)
一、问题、方法与材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从传统农业转向现代工业的社会转型时期。四十年的革故鼎新、激荡发展实现了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却也不可避免地造成社会结构裂变,产生一定的社会纠纷,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①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属于群体性突发事件中的一种,其在性质上属于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的治安案件,相对一般治安案件而言,具有群体性、突发性的特征。申言之,所谓群体性突发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特定多数人聚合临时形成的偶合群体,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间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纠纷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负面重大影响的各种事件。参见苗贵安、王云骏著《从群体性突发事件看我国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路径选择》一文,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50-54页。的出现正是其表现之一。由于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强度与烈度均高于一般社会纠纷,对社会秩序的侵扰较为明显,故需要予以审慎应对和有效治理。因此,本文尝试采用法社会学视角,穿行于应然与实然之间,连结文本中的法与行动中的法,从而探究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中各方主体的行动逻辑及其法律治理之道。
笔者拟选取一起2016年末发生于华北J县的典型警务案例②笔者以调研人员的公开身份参与了该案。,对其运用“过程——事件”分析方法进行解读。详言之,本文先对案件各方主体的行动过程展开叙事——正如吴毅教授所言,“叙事不仅组织对象,更组织关于对象的认知……因此,叙事看似指向过程和情景,其实却是对于过程和情景本身的解释,属于理论研究的一种范式”[1];在此基础上,从微观层面对各方主体的行动旨向、策略以及从宏观层面对相应的制度结构进行分析,力争揭示出蕴于其中的行动逻辑。对于此类质性研究方法,黄家亮副教授总结道:“对关键性个案的分析,我们的做法是以案件(或称‘事件’)的‘过程’作为分析推进的纵轴,以案件‘横截面’的‘场景’以及在特定‘场景’当中的行动各方的‘策略’和‘技术’作为分析的横轴。叙事的策略是‘深描’和‘复调’的结合,这样既能深入事件的实践过程,又能够实现其与外部宏观背景的勾连。在‘深描’中‘展示’事物的内在逻辑,在‘复调’中展示其内部逻辑形成的外部环境。”[2]
M中学是华北J县城区一所民办高级中学。2016年12月1日晚,M中学的走读学生在晚自习结束后纷纷自行离校回往家中或校外租住处。两名成年走读学生A与B因相处失和而发生纠纷,两人于出租屋附近发生激烈打斗。打斗中,A使用所携匕首刺向B并导致B身亡。之后,A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闻知B不幸身亡的消息,B亲属迅速从乡镇赶往J县城区料理其身后之事,并于12月3日向M中学提出正式交涉。然而,双方经数次商谈并未达成一致:一方面,B亲属方认为学校管教不力负有过错,须对B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M中学则认为该案系校外发生,并非自身安全管理范围所及,加之A与B均系成年人,理应对打架斗殴可能造成他人或自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有必要认识,故学校不存在失职,亦无赔偿责任。双方均坚持既定立场,气氛渐趋紧张、纠纷不断升级。
12月8日,B亲属方来校聚集人数已从最初的20多人增至100余人,对M中学及所在街区造成巨大压力。在此情况下,为维持校园秩序与社会治安,J县警方依职权介入双方纠纷,以防止事态恶化并积极引导双方理性定分止争。由于警力调配与运用得当,J县警方对局面保持了充分控制力和足够警戒力,两次成功阻止B亲属方擅入教学区域,使得M中学的校园秩序未受明显影响。12月9日,在警方维持秩序的前提下,B亲属代表向M中学提出了110万元的索赔要求。J县警方负责人在充分征求法律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向校方、教育局、分管县领导提出了处置工作建议,并得到各方采纳。法律专家根据案情,结合《侵权责任法》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范提出法律意见如下:第一,从空间上来看,该案发生于校园之外,距离学校界墙和门禁达近千米之远;第二,从时间上来看,该案发生于放学之后,而非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或其他活动之中,且A与B均系自行上下学、在校外居住的走读生。因此,综合前述两点,该案发生于法律要求的学校安全管理范围之外,学校不负损害赔偿责任。①依据《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对安全管理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安全管理范围之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安全管理失职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安全管理范围的确定可归纳为时间与空间两个标准。时间标准,是指在教学活动、学生活动等由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内,以及住校生经学校认可的在校生活期间内;空间标准,是指发生于校园范围内,通常表现为门禁和界墙以内的区域,在学校提供校车上下学或者组织学生外出情况下,还可延伸至校车和使用的校外场地。在时间和空间标准之外,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时间和空间标准之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下列学生伤害事故,除非能够证明学校存在行为不当,否则学校无事故责任: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外出离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学生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之外,在校外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详见《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4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14条。是故,单就法律层面而言,M中学无需进行赔偿或补偿,但校方可基于人道主义关怀酌情给予B家庭一定慰问金。
12月10日,J县警方牵头组织了B亲属代表座谈会,为确保会议的程序性、公正性与权威性,该次会议由B亲属代表、校方代表、教育局领导、社区领导、附近居民代表、法律专家等组成,并通过电视媒体进行了必要的信息公开以回应当地社会。为防止会议后出现事态恶化、矛盾升级,J县警方在此期间增派了警力,做好了在万不得已情况下的应急准备。令人欣慰的是,经过各方商谈,一切向好发展。J县警方负责人在会议中委婉而不失严肃地对B亲属方数日来的过激行为进行了批评和规劝:首先,对B亲属方反映想法、诉求表示理解,但是提示其应采取合法方式、通过合法渠道进行,否则非但达不到目的还可能误入违法歧途。其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M中学无赔偿、补偿责任,B亲属方对此如有异议,可依法向J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同时,B亲属方届时还可以在对应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A要求赔偿。最后,M中学方面郑重表态愿意提供一定的慰问金,但M中学方面表示此举是出于对学生及其家庭的关怀,其性质、金额与赔偿金、补偿款有别——于理无据、于法无凭的高额索赔对学校有失公平,对广大师生和急公好义的群众也容易产生误导。B亲属代表向J县警方负责人及法律专家就M中学到底有无赔偿、补偿责任提出了不同看法,经过J县警方负责人及法律专家的法律解释与法理分析,B亲属代表被说服(该问题将在后文详细探讨)。最终,B亲属代表当场表态将亲友群体撤回,耐心等待相关司法程序启动;愿意接受M中学慰问金,具体金额将再行协商。会后,公安、司法机关有条不紊地继续推进相应工作,B亲属方亦守约未再到学校聚集。
根据相关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理论可知,纠纷解决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纠纷双方自行谈判、磋商、交涉,从而消弭双向冲突;二是由第三方介入,对纠纷加以调控,从而定分止争。因此,将纠纷纳入法律轨道加以解决,往往意味着纠纷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向具有相关权责的第三方主体求助,或者该第三方主体基于自身权责主动介入。[3]可见,在该起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中,主要行动者是:纠纷双方,即作为群体方的B亲属,以及作为相对方的M中学;调控方,即作为依法引导纠纷解决的第三方的J县警方。下文将分别对三方主体的行动逻辑予以解析。
二、群体方的行动逻辑
B的遇害身亡对于其家庭而言无疑是晴天霹雳般的重创。遭此突变,B亲属的悲伤、愤懑在所难免,而悲情的宣泄、内心的抚平、诉求的实现意味着一系列行动的展开。为揭示其中的逻辑,我们需要设身处地地对他们的想法与言行尝试理解。因此,我们不妨借鉴美国学者加芬克尔的常人方法理论——该理论的宗旨在于探察人们如何理解他们在日常生活中的活动的意义,亦即,研究民众运用某种视为当然的行为规则,用以解释一种互动情景和使之有意义的过程,而该解释过程本身就是一种研究对象。[4]240-241
由于犯罪嫌疑人A已归案,公安机关启动了刑事司法程序,故此,逝者B及其亲属因A之罪行所受的侵害获得了源自国家的公力救济,他们讨还公道、获得赔偿的诉求将通过司法正义来实现。是故,除非B亲属届时认为司法机关对A的刑事追责过轻,或者认为A给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都可以预期B亲属既不会与司法机关发生纠纷,也不会对A采取施压、报复等私力救济措施。然而,对B亲属来说,问题并非到此为止——因为受害人B和犯罪嫌疑人A均是同一学校学生,而凶案又发生于放学不久之后,所以从朴素的道德观念和生活经验出发,他们认为M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教失职之责,并主张学校就此作出赔偿。学校一旦支付赔偿金,既表示学校承认自己负有过错(至少在道义层面如此),又从心理上弥补了自己的不幸和从物质上填补了自己的损失——何况,现实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偏颇思维:他人越是有错,则自己越是无错。此外,B亲属的一个可能的考量是:由于A及其家庭的经济能力有限,假如仅仅是向A索赔未必能从物质上完全弥补自己的巨大损失;相对而言,M中学的财力无疑雄厚得多。于是,B亲属在与M中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面临着如下选择:一则,选择公力救济,通过民事诉讼向M中学索赔,诉求是否实现、实现多少均需以法律为准绳,由法院的法官来调解和裁判;二则,选择私力救济,通过群体施压等措施逼迫M中学承认己方诉由(学校管教失职)、满足己方诉求(赔偿110万元)。接下来,鉴于B亲属选择了群体施压的私力救济方式,我们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其一,他们为何选择群体施压而非民事诉讼?其二,他们怎样进行群体施压?
先看B亲属为何选择群体施压。通过调研并结合相关法社会学理论,笔者将B亲属选择群体施压而非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因概括为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B亲属的法律—司法运用能力有限。根据美国学者布莱克的实证研究结论,案件的发生、处理与结果无不受制于其社会结构。[5]进言之,当事人社会地位越高,拥有的法律量或者说法律资源越多,则越多倾向于采取诉讼等法律行为;反之,当事人社会地位越低,拥有的法律量或者说法律资源越少,则越少倾向于采取诉讼等法律行为。[6]不难想象,低收入群体面临的普遍情况是,“法院的程序是神秘的,他们不懂得法言法语,不知道如何用法律语言表示自己的期望,不知道要和谁接触,如何理解在他们周围所发生的一切”[7]。据悉,B来自普通乡村家庭,他们的法律知识储备、法律运用技能十分有限;相对于累计投资超过1.5亿元、教职工400余人、在校生近7000人的M中学而言,他们获取优质法律服务(此处主要指律师服务)的能力也明显处于劣势。同时,尽管诉讼是由作为客观、中立、权威第三方的法院通过审理完成的,是一种合法的、国家倡导的、相对更为公正的维权方式,但是诉讼的成本却相对较高。从经济角度而言,诉讼需要支出案件受理费等司法费用,而且案件受理费会随着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而增加(本案若按110万元索赔,单是一审受理费便不低);由于B亲属并非J县城区居民,而该诉讼却须在城区的J县法院进行,B亲属在诉讼中需要反复从所在村镇赶往城区,无疑会发生一定的食宿费用,甚至可能会因此影响农作或其他生产经营;如果申请不到法律援助或者不能获得律师收费折扣,则还需要支出一笔不菲的律师费。诚然,侵权诉讼可以依法要求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前述费用,但这是建立在胜诉前提下的,而胜诉的可能性对于B亲属来说——无论他们是否能清晰地从法律层面分析该案,情况都显得并不那么乐观。
另一方面,B亲属的法律—司法信赖程度有限。根据美国学者尤依克、西尔贝的实证研究,人们的法律意识可划分为敬畏法律、利用法律和反抗法律三种类型,三种法律意识对法律—司法的信任程度依次递减。[8]B亲属在本案中呈现出利用法律的态度,而非敬畏法律的态度。从宏观角度而言,这是由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法治化尚未全面完成的社会结构所导致的——在转型社会中,法律规范真空、法律规范纠纷、法律规范与社会脱节是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而我国曾经漫长的人治历史又使得民间长期缺乏信任、尊崇法律的传统;从微观角度而言,人们采取的社会行动往往是理性选择的结果,亦即,人们“将自己的行为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哪种手段对于实现他们目标而言是最有效的。在资源相对稀缺的社会环境下,这意味着要不断权衡可选择的手段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并从中进行选择”[4]303。于是,无论个人还是组织,往往遵循着极尽功利地利用法律的原则:当人们认为法律有利于自己时(哪怕事实上法律并不会支持他们的诉求),人们选择遵守法律;当人们认为法律不利于自己时,则想方设法规避法律乃至反抗法律。例如,在12月10日的交涉过程中,在面临M中学、J县警方等问及B亲属主张赔偿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何时,B亲属代表对法律的利用十分耐人寻味:“咱把孩子交给学校了,学校就应该负责。别的不说,职工下班路上发生意外,单位还算工伤给钱呢!一个是天天上班下班,一个是天天上学下学,咋能职工下班出事要赔钱,学生放学出事就不赔钱呢?你们说的那些规定咱也不懂,反正咱就认这个理!”无疑,警方、法律专家、M中学基于《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所说的“那些规定”对B亲属是不利的,不如选择回避;而对劳动法规的类比利用尽管稍有“将牛头安在马嘴上”之嫌,但是却有助于增加自己的话语权,表明自己也是“依法抗争”。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B亲属选择群体施压而非民事诉讼并不是一时冲动之举,而是理性选择的结果。正如美国学者霍曼斯提出的理性原则所示:行动者在选择各种社会行动时,会选择当时他/她所认识到的结果的价值乘以获得该结果的概率较大的一种行动;申言之,理性原则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经验法则”,即人们在决策时常以过去的经验为基础,往往会选择最实用的方式。[4]280-284无疑,对B亲属而言,与其在陌生的司法场域运用无法驾驭的法律技术博弈,不如在熟悉的日常生活场域运用精熟的日常技术博弈。进言之,组织性的强弱无疑是行动者在纠纷中能否获得优势的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行动者将会优选群体行动而非单独行动。
再看B亲属怎样进行群体施压。群体施压是需要技巧的。借用孔子的话来说:“过犹不及。”(《论语·先进》)如果施压力度太弱,相对方感受不到压力,会倾向于拒绝或者部分拒绝自己的主张。如果施压力度过强,则意味着:一方面,因手段过激而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以致越过国家禁区遭到法律处罚;另一方面,自己的要求超出相对方可承受的底线,作为相对方的M中学将予以拒绝。在本案件中,B亲属方的聚集人数是逐步增多的,可表明其是逐步增强对M中学的压力;当压力增加到一定程度时,M中学必然求助于警方,而警方也必然予以高度重视。然而,这或许在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M中学让步的可能性出现。在B亲属方聚集人数超过百人时,两次尝试进入M中学教学区域的举动都让M中学和J县警方感到紧张,在高度戒备下迅速作出反应。B亲属方“闯关”的失败,无疑归功于J县警方和M中学安保人员的努力;然而,这也未尝不能解释为B亲属方不战而屈人之兵式的虚张声势——从始至终,他们并未实际越过法律雷池①《教育法》第72条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让痛失亲人的自己蒙受雪上加霜的损失,特别是在J县警方提出法律警告后他们变得更为谨慎克制,并选择回到协商渠道。而在接下来的谈判中,由于J县警方等部门的得力工作,B亲属的诉求也确实不能获得法律支持,加之M中学愿意进行人道主义慰问的表示,B亲属经过权衡选择了为此次群体施压画上句号。接下来,他们能够做的就是尽可能多地争取慰问金,尽管慰问金在性质和数额上必然同自己最初的要求大相径庭。一言以蔽之,在与M中学的纠纷过程中,B亲属方选择增加人数施压是一种力量平衡的策略,而该策略的背后存在着博弈行为的边界:B亲属方可以尽自己所能调动法律之外的社会资源,但不能控制法律规则的适用;他们可以影响甚至营造舆论但是必须在合理范围内,以此避免踩踏法律和政治红线,并且避免将社会的同情转化为反感。
三、相对方的行动逻辑
M中学是此次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中的相对方,其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尽管依照法律规定M中学并不存在安全管理失职和侵权赔偿责任,有权拒绝B亲属方的索赔要求,但是依法拒绝并不意味着纠纷旋即自动化解、群情激愤的B亲属方自行打道回府。并且,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制度下,M中学并不能基于宣示己方无安全管理失职、无侵权赔偿责任之考量,或者基于对B亲属方所要求的赔偿款进行性质和数量上的调整、修正之考量而主动对B亲属方提起诉讼。于是,随着B亲属方的压力持续增加,M中学必须在以下两个选项中及时作出抉择:一则,息事宁人,尽量满足B亲属方的要求。显然,在M中学看来,这意味着自己将子虚乌有的过错揽在自己头上,存在着“背黑锅”和“花钱买平安”的意味。如此一来,M中学的声誉会立即受到巨大损失,而且倘若将来再发生学校安全事故或者师生意外事件,无论M中学是否负有侵权责任、责任比例有多大,对应人员均可以将本案作为先例来提出高额索赔并迫使M中学妥协。二则,有礼有节博弈,寻求具有权威和能力的第三方帮助定分止争。无疑,M中学选择了后者,向负有治安管理职责的J县警方求助,并积极配合J县警方所协调来的教育局、社区、媒体等部门。这样一种依法解纷的思路是值得肯定的。
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M中学为何愿意给予B亲属方一定数量的慰问金?我国历来有“人命关天”“人死为大”的说法。作为B的母校,对B的不幸表示惋惜、对B的家属予以关心帮助是符合情理的。如此可以彰显学校的温情,避免M中学被当地社会负面评价为冷酷无情的“教育卖场”——毕竟,学校不仅担负着传递知识技能的使命,还担负着传播人文关怀的职责。何况,造成B殒命的犯罪嫌疑人A同样是M中学的学生,B亲属方批评M中学“管教不力”的说法并非毫无道理。当然,从现实出发,“管教得力”和“管教不力”都是相对的,对学校不宜过分苛求。毕竟孔门弟子三千也只有七十二贤人,对于学生越轨行为的发生,应综合考虑学生自身(尤其成年学生)、家庭、学校、社会等多个层面,而非仅仅针对学校归因。进言之,对于是否支付、支付多少慰问金的决定权在于学校,应尊重学校量力而行的选择。
四、调控方的行动逻辑
J县警方是本案中进行纠纷解决的调控方。维持社会治安,确保地方安宁是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J县警方对该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处理是值得肯定的,在依法处置的前提下尽可能同时实现了警察执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毫无疑问,在法治的要求下,对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处理必须坚持合法原则,确保执法行为、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有权机关须恪守法律正当程序和法律所赋予的权限,不得滥用权力、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唯有如此,社会纠纷才能纳入法制化轨道从而合法、规范、有序地解决,国家机关的处理行为才能获得正当性并实现权威的生产与再生产。
不过,正如郭星华教授所指出:“对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处理,既是一个依法办事的过程,也是一个需要采用艺术性手段处理的过程。突发性群体事件与一般的事件不同,参与这类事件的人往往群情激奋,非理性的情感占据很大的成分。简单地依法办事不仅达不到良好的处理结果,往往还会火上浇油,促使事件向恶性化的方面发展。”[9]309因此,J县警方并非简单粗暴地直接对B亲属方尤其是带头人员进行带离处置乃至治安拘留,而是在坚持依法处理的基础上,采取了一系列具有艺术性的稳控及解纷措施。其一,及时出警,根据B亲属方聚集人数增多的情况,制定应急方案,不断加强校园安保、形成必要警戒,以避免B亲属方冲击校园造成严重后果。其二,积极协调和整合各部门资源以全方位应对本案。首先通过全面、深入、准确地分析研判M中学是否存在安全管理失职和侵权赔偿责任,然后藉此展开同B亲属方的对话,告知其诉求欠缺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而有理有据地消解其以过激方式来谋求预期结果的想法。其三,有效引导B亲属方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表达利益诉求和释放悲愤情绪,将纠纷解决纳入法律轨道,指明其可以和M中学协商和解,如坚持认为M中学存在安全管理失职和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向J县法院提起诉讼,既尊重了B亲属方的诉求也避免了自身越疱代俎、替代扮演法院角色。其四,注重程序正义,避免给纠纷双方和社会公众以暗箱操作、恣肆决断的违法、失当感。在座谈会中,除纠纷双方外,J县警方还邀请了教育局领导、社区领导、附近居民代表、法律专家等参加,并积极配合媒体报道监督,使得案件阳光、透明、民主、公正,起到一举三得的良好效果:避免了推波助澜、激化矛盾的流言蜚语滋生;打消了纠纷双方不必要的猜测和顾虑;在纠纷双方和社会公众面前强化了执法者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无疑,以上经验值得珍视。
在此过程中,恰当的话语表达是极其重要的。如前所述,在座谈会中,B亲属代表质问道:“咱把孩子交给学校了,学校就应该负责。别的不说,职工下班路上发生意外,单位还算工伤给钱呢!一个是天天上班下班,一个是天天上学下学,咋能职工下班出事要赔钱,学生放学出事就不赔钱呢?你们说的那些规定咱也不懂,反正咱就认这个理!”显然,B亲属代表的这个类推是十分犀利的,如果是直接从法律、法理上繁琐地论证为什么法律会作不同规定而B亲属代表的推论是不恰当的,收效未必理想。所幸,准备充分①J县警方负责人基于丰富的执法经验对B亲属代表可能使用的话语作出了有效预判,从而提前委托法律专家L就如何应答进行了预案。的J县警方负责人当即以简明的话语迎难而上:“那照您这么说,我在一家餐厅天天包餐,吃完饭回家路上出事了,是不是餐厅得包了呢?我生病在医院天天打吊针,打完吊针回家路上出事了,是不是医院得包了呢?恐怕不是这个理嘛!”B亲属代表语塞,J县警方负责人趁势劝谏道:“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我们会依法惩处犯罪行为来给孩子讨还公道,何况嫌疑人也已经到案了。各位家属心里的委屈大家都理解,但是委屈不应当转移给学校,影响人家其他孩子读书奔前程嘛!”B亲属代表默然。在此基础上,在场法律专家进行了必要阐释:首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工伤的认定范围是有限的,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而言,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需要进行工伤保险补偿。①《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次,从立法宗旨而言,法律、法规对劳动者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实施特殊保护,是因为用人单位是依靠劳动者的劳动维系的,劳动者的上下班均是为了给单位提供劳动、创造价值,而劳动者的报酬也是来源于自身创造的财富;相较而言,学校并不是靠学生的学习、考试直接“养活”的,学校给学生提供了宝贵的教育资源,学生上学是为了自身发展、实现自身利益,和劳动就业殊为不同。在场各方纷纷表示认同,B亲属代表遂不再坚持。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解决过程是一个持续变化的动态过程,置身其中的各方,无论是群体方、相对方、调控方都并非消极被动地等待和依赖法律作出利益、责任的分配结果,而是扮演着积极、理性地采取各种策略的行动者角色。
五、法律治理:困境与破解
现代社会与法理型权威相对应,凡一国演进到以法律、法理来作为治理社会的正当性基础之阶段,便意味着该国法政文明达致“法治国”境界。[10]无疑,法治相较于人治的优越性已为理论与实践所证明,传统社会治理模式被现代法治模式逐步扬弃。进言之,所谓现代治理,包括为获得公共秩序而进行的各种自上而下的管理和自下而上的认同过程,它是一种双向活动;[11]而法治则应当是良法善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方略,在此语境下,检视籍由法律实施的社会治理状况,不断攻克难题、超越困境是理论研究者与实务工作者的重要使命。基于前文对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所作的案例分析,可将目前存在的治理困境概括为以下两点:
其一,社会结构混乱所造成的规范真空与控制失灵。在计划经济时代,我国处于单位制社会状态,亦即,通过档案、户籍、层级管理的方式,在城市建立起各类国家机关、公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乡村建立起若干人民公社,并通过它们实现社会的组织和管理,人们之间的纠纷一般由单位进行解决,矛盾纠纷往往被化解在单位内部而不会流向社会。然而,随着社会变迁,单位社会逐渐解体,这既使得社会自由增加、社会活力增强,也使得社会控制机能弱化。在市场经济时代,除国家机关、军队、高校等少数系统仍带有单位制色彩外,多数人游离于单位制之外,他们与单位之间仅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仅能在工作场合、工作时间基于工作事项对他们进行约束,对于其他方面则不愿管、不能管、管不动。在此情况下,对他们的行为约束需要依靠法律,在法律不健全、法律权威不足的情况下,对人们的行为规范和社会控制难度便会增加。本案中,由于单位制的瓦解,J县警方不能通过向所在单位沟通的方式来给B亲属方(他们已不再是公社社员,也并非公职人员)做工作。当前,我国的利益诉求表达机制和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尚待完善;可是,当人们争取利益的行为受到严重阻碍或者该行为超出一定的度量界限,即有可能造成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9]299需要正视的是,我国目前调整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尚有待进一步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从而有效指引相应执法、司法活动,确保妥善防控和处置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
其二,普通群众的法律意识呈现出一定的内卷化现象。在本案及其他若干案件中,我们都不难看到普通群众存在着强烈的利用法律的工具主义法律观。与此相应,郭星华教授领衔的一项大型社会统计调研则显示:当我国居民主观上认为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时候,会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不遵守法律,而按照自己认为是“正确”的方式行动;有超过四分之一的人或多或少能“找得到”不遵守法律的理由;有将近一半的人并不认为服从和尊重权威是一种最重要的美德。[12]易言之,大量居民是基于法律对于实现其愿望的有效性来选择是利用法律、逾越法律还是对抗法律,而“成功”的实践经验将会进一步再生产和强化他们的相应认知。
综上所述,我们在相应的法律治理中应当恪守这样的底线并逐步形塑这样的氛围:利益诉求或者不满情绪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正当渠道来合理表达,任何过激行为都是法律禁止的。否则,一旦那些采取违法手段的人得到了超出正当利益的结果,将会形成错误的示范效应并引发一系列的竞相效仿,从而危及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毕竟,法治化的纠纷解决,不但意味着纠纷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外观上得到化解和消除,更意味着合法权益得到实现、法定义务得到履行、社会秩序得到恢复;在更高的层次上,它还要求纠纷主体摒弃、改变其藐视、对抗社会应有秩序和国家法律制度的心态,增进自身与社会的共容性,从而减少、避免纠纷的反复出现。[13]
同时,笔者认为,以下措施是破解困境、实现有效的法律治理所必需: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利益诉求表达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和社会风险疏导机制,以多管齐下的方式为社会公众的权利表达和情绪疏导提供有力保障。其中,媒体平台交流表达制度、政府信息披露制度和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的作用需要充分发挥,以此广泛征集民意和切实代表民益,积极组织社会参与和真诚接受社会监督,有效引导社会舆论和有力遏制谣言传播,从而将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国家治安管理和应急管理所需的法规体系,为突发群体性治安案件的防控和处理建立起配套的执法机制和执法程序,从而使得执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实现“良法善治”。进言之,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下,形成国家与社会互动、不同部门协作的应急工作机制,而该应急工作机制共包含预警、反馈和处置三个环节——亦即,对公共安全的监测和警报,对案件信息的全过程精准、及时汇报,以及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力处置。前述J县警方的做法或可提供一定有益参考。最后,通过长期的法治教育系统工程,将必要的法律知识、正确的法律观念有效传递给每一位公民,在我国社会中牢固树立起“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从源头上减少法律意识内卷化的不良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