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益分析与路径优化
2020-03-16林晓萌
林晓萌,侯 倩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000)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理论共识与试点经验通过法律形式予以固定,并在部分争议问题上一锤定音。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经过充分的理论争鸣和前期的实践试水,终于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进入刑事司法实践。
据统计,我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比例高达80%且呈上升趋势。[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密切配合,迅速激活轻罪①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划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有3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等不同的划分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提出“指导试点法院、检察院将工作重点放在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上”,实践中常与认罪认罚案件配套适用的速裁程序也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为便于研究,本文沿用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重罪的划分标准。诉讼的快捷模式,在推动轻罪案件从简从快办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国重罪案件占比仅20%,但实为刑事案件中的“关键少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担纲重责,立足检察视角评估制度适用现状基础,挖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重案领域的积极功效,是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功能的应有之义。
一、检察环节② 审查逮捕环节案件尚处侦查阶段,一般情况下此时全案证据情况尚未固定、认罪认罚协商尚未启动、实体从宽后果无法兑现,故本文所称检察环节主要指审查起诉环节。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现状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开展以来T直辖市检察机关受理的一审公诉案件情况进行分析,目前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呈现出以下特征:
从总体情况来看,适用数量和适用率仍低于轻罪案件。2017年4月到2019年6月的统计数据显示,重罪案件的适用率较轻罪案件低45个百分点;重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不足重罪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诚然,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司法规律不同,不能仅通过数字进行机械比较。但从客观数据来看,重罪案件适用率处于较低水平,仍有较大提升空间。
在处理结果方面,适用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的主刑绝大多数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检察机关对“从宽”一般按照从轻处罚理解适用,不涉及量刑档变更,因此可以推知,目前检察机关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仍然十分谨慎,客观来讲适用的绝对数量不多。
在适用罪名方面,呈现出“两个居多”的特点:一是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财产权益的案件适用居多;二是毒品犯罪和职务犯罪等无被害人的案件适用居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对被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侵害的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极低。
在量刑建议方面,认罪认罚的重罪案件中,确定刑比例仍然明显低于轻罪案件。根据目前数据来看,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基本持平。但是考虑到重罪案件的量刑建议中幅度刑较多、而轻罪案件基本均为确定刑,因而重罪案件量刑建议的实质采纳率与轻罪案件仍有差距。
在上诉情况方面,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的重罪案件,上诉率明显高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刑期高,被告人上诉率高于轻罪案件亦符合司法规律。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想状态应当实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被告人对刑罚的一致性认同,因此仍应当将上诉率的进一步降低作为合理期待。
二、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根据分析结果,目前重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在质量与数量上均有提升空间。但重罪案件有其自身规律,不能抛开价值分析盲目追求适用率的提升。换言之,在分析原因和找寻对策前,首先要回答深化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有何意义、必要性何在的问题。作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角度寻求答案:
(一)来自法治基本价值的呼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体现了减少社会对抗、恢复受损社会关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彰显了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从司法改革层面讲,在及时惩治犯罪、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动完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等方面有积极作用。对上述价值目标的追求和遵循,应当体现在每一项具体的司法活动中,重罪案件当然也不例外。
(二)来自被追诉方的现实需要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类型。从平等适用法律和诉讼权利保障角度讲,重罪案件的被追诉人理应享有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平等机会。
认罪认罚的基本价值体现在实体从宽、程序从简、措施从缓。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通常有早日案结事了的期待,加之“押多久、判多久”的常见情况,因而更关注程序从简的效率价值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现实优惠。重罪案件程序压缩有限、羁押性强制措施变更可能性小,程序从简和措施从缓对被追诉人而言意义不大。在高刑期面前尽可能获得量刑优惠才是其更加迫切的需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刑期起点高的重刑犯开启了一扇新的“生门”。
(三)来自司法机关的利益期待
一是从“刑事司法一体化”角度看,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重罪案件、特别是分院受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程序压缩空间有限,短期看不能很好地提升司法效率,因而部分检察机关适用的积极性不高。但这是由于目前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制度刚起步,制度红利不明显。从长远来看,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可以有效减少二审程序启动,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因为重罪案件刑期偏高,上诉率也较高。通过认罪认罚使得被追诉人认可量刑结果,可以降低上诉率;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倒逼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就量刑达成合意,有助于降低抗诉率。
二是有利于补强证据体系,降低指控犯罪难度。重罪案件证明标准要求高,被追诉人拒不认罪或者供述不稳定的现象却很常见,增加了审查起诉工作的难度。职权主义模式下的“口供中心主义”存在诸多弊端而广受诟病,随着法律修改和实践改良,已逐渐为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所取代。然而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也频现矫枉过正的苗头,审判机关对于不稳定的口供,常犹疑不决不敢采信。
在坚持客观性证据中心地位的同时,对有罪供述的独特作用也应客观评判并积极运用。有罪供述属于直接证据,在犯罪目的、动机等主观方面要素的证明上具有天然优势,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客观证据往往只能证明单个待证事实,脱离口供很难排除合理怀疑。口供就像一条线,将客观证据与在案其它证据串联起来,从而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还原案件真相。[2]160在证据确实充分但存在瑕疵,以及内心形成确信但证据体系仍有欠缺的案件中,通过有罪供述实现主客观证据的印证,能够极大地打消司法工作人员的顾虑。例如重大毒品案件中,被追诉人反侦查能力较强,加之客观证据收集、认定标准日趋严格,客观证据往往欠佳,同时常有被追诉人拒不认罪或供述不稳定情况。重大毒品犯罪因证据欠佳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降格判决”的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类似案件中稳定的被告人供述对于证据体系的作用至关重要。再如命案中,如能实现“先供后证”,根据有罪供述获取隐蔽性高、非供不得而知的客观证据(如丢弃的作案工具、藏匿的赃款赃物等),对于补强案件证据体系有极大作用。①通过认罪认罚获得有罪供述进而达成完备证据体系的案件,并不能简单地被认为是“对疑案适用了认罪认罚制度”,因为认罪认罚的协商是一个动态的区间过程,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是一种总结性的证成。这一问题在本文第四部分会详细论述。
(四)重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与“繁案精办”不冲突
有质疑观点认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简案快办”的目的,在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繁案精办”。如果重罪案件也试图挤占认罪认罚从快办理的“快车道”,有违“繁案精办”初衷。作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
首先,认罪与否是区分案件繁简的重要依据。繁简是针对案件自身性质和诉讼情况而非刑罚结果来讲的,通常来说重罪案件比轻罪案件疑难复杂的概率高,但轻罪案件未必是简案,重罪案件也未必是繁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3]。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的同时对认罪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据标准,也可以降低认罪案件的复杂程度。
其次,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都是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前提,无论在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都不是被裁剪的司法成本。公平前提下的效率,是所有司法活动共同追求的目标,重罪案件当然也不例外。
最后,“精办”强调资源配置的合理性,追求配置的高质效。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目的之一,在于实现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的分流处理,重罪案件也需要这种分流来实现办案工作的精细化。不认罪案件的关注点主要在事实审查与犯罪认定,认罪案件中控辩双方由对抗走向合作,关注点向量刑倾斜。为犯罪行为匹配最为适当的刑罚结果,符合“繁案精办”的应有之义,也有助于实现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标。
三、重罪案件量刑协商的“成本——收益”分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在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协商与辩诉交易有本质区别,但同样是围绕量刑进行谈判和选择的博弈过程,体现出交易属性。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只要涉及资源使用,无不打上经济合理性的烙印。[4]诚然,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应当是认罪认罚从宽从宽制度的附随结果而非功利目的。但量刑协商是微观层面的具体司法活动,被追诉人自然追求自身的最大获益,检察机关也体现出理性经济人特征,即在恪守法治理念和法律规定基础上,倾向作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经济分析的基本前提是理性选择(Rational Choice)假设,即人们做出选择时,会对每种可能性的成本和收益加以衡量。[5]成本与收益的比即为效益。根据斯密定理,自愿交换对个人是互利的,因而只有在交易双方获得的效益可观足够产生激励时,交易才会在双方间达成。基于此,本部分尝试引入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costs——benefits analysis)方法来对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的协商过程进行分析,探寻制度适用乏力的原因。以期从行为激励角度,为研究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提供一种实用主义的新思路。
(一)被追诉方的效益分析
1.成本:重大权利让渡
交易成本是指各方在达成协议和遵守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成本。[6]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而带来的利益减损,为其交易成本。重罪案件的被追诉方让渡了人身权益和重大财产权益,以及部分诉讼权利,如上诉权的限制与剥夺、因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带来的权利减损等。相对于轻罪案件基础交易成本更为高昂。
2.机会成本: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
机会成本是为了获得收益必须放弃的东西。机会成本是一种隐性成本,并且要求经济人在决策时通常能够考虑到这一成本的存在。我国虽然未规定沉默权,但也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重罪案件的证据标准要求更加严格,部分案件中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如果证据体系尚不完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仍可能认定无罪。以重大毒品案件为例,这类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主观“明知”往往证明难度较大。司法工作人员通过监听电话录音等渠道,结合在案证据已形成内心确信,但如果技术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转化为在案证据,在被追诉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如果被追诉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但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讲,一旦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基本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就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7]
3.收益感知:边际递减规律下的量刑优惠
重罪案件中认罪认罚的程序从宽与措施从简价值功能发挥有限,被追诉人获得的最主要收益即为量刑优惠。根据边际效益递减法则,等值增量带来的效益与满足感并不相同,而是随增量累加递减的。
例如,同为1年的量刑优惠,如果被追诉人的原有刑期为2年,1年的刑期优惠相当可观;而如果原有刑期为15年,1年的量刑优惠与总刑期对比之下则显得微不足道。如果再综合考虑其它情况,譬如不认罪认罚是否可能逃避处罚、不缴纳罚金或赔付被害方则会富余更多财产以备后用等,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会大打折扣。由此可见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面对量刑优惠时心态存在区别,为达到相同的激励目标可能需要向重罪案件被追诉人支付更多优惠对价。
4.劣势地位:交易信息匮乏
信息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交易方需要获得足够信息以进行理性选择。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和明智性,应当建立在被追诉方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行为的法律意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重罪案件的被追诉方在量刑协商时明显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信息,表现为重罪案件缺乏统一、规范的量刑指导意见。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的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这两个指导意见并未涵盖所有罪名,且不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部分地区制定了地方量刑规范,但往往仅在系统内部发布作为办案参考,处于非公开状态或者公开状态不足。典型的情况是办案机关掌握量刑细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辩护律师都不掌握规则的具体内容。[8]
二是缺乏具体案情的信息,表现为完备的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认罪认罚中的证据开示仍在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制度。量刑协商中,检察机关向被追诉人进行的多为认罪认罚的政策讲解及权利性告知,在案证据情况及法律适用鲜有涉及。如果被告人对自己有罪无罪的证据一无所知,却要他自愿认罪,则带有浓厚的诱供纠问色彩。[9]
三是缺乏认罪后果的信息,表现为重罪案件的量刑建议仍以幅度刑居多。量刑减让是重罪案件被追诉人最为关注的内容,量刑建议越明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力越大。幅度刑的量刑激励作用有限,使得被追诉人存在顾虑,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不高。
四是缺乏信息分析的实际能力,表现为律师的实质性参与不足。被追诉人一般不具备分析法律问题并作出理性判断的专业能力,因此法律规定了值班律师制度来保障其权利实现。但基于目前的制度设计,值班律师是“见证者”而非“参与者”。在法律设计层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相较试点阶段还增加了“对案件提出具体意见”的表述,但是仍欠缺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实质性权利,法律帮助的有效性不能保证。在实际活动层面,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不存在委托关系,法律服务费用由司法行政补贴给付,缺乏充足对价的回报,仅依靠律师个人责任心和道德感确保优质充足的法律服务是不现实的。
5.潜在风险:“从宽”处罚承诺无法兑现
理性行为人在决策时会考虑交易风险。量刑的终局决定权在审判机关而非检察机关,重罪案件的被追诉方认罪并且认罚甚至积极退赔、让渡重大权利后,最终是否可获得从宽处理仍是未知的,这必然会引发被追诉方的顾虑。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从统计的量刑建议采纳率看,T直辖市重罪案件中未采纳的量刑建议占重罪案件总数的近四分之一。
除审判机关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形外,案件到达审判机关后还可能面临未知的风险因素。T直辖市分院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提出有期徒刑13年到15年的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认为量刑建议并非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因而产生适用争议。[10]
(二)检察机关的效益分析
量刑协商中,检察机关的成本主要体现在因适用认罪认罚而产生的司法资源的消耗,重罪案件因制度支持不足和案件本身性质,基础成本较轻罪案件更高。
1.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的成本升高
主要表现为因为法律规定的缺位,导致检察机关为提出从宽量刑建议而倾斜更多时间与精力成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在性质上兼具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11]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程序性规定,“从宽”属于实体法问题,刑法中并未做出相应调整。
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的既有规定可以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制度需求,刑法相关规范的综合可以视为认罪认罚的实体从宽处理依据。[8]但是缺少来自实体法的制度支撑,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会面临难解的技术性问题,最典型的有三个:一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自首等既有情节的逻辑关系是包容关系还是相对独立,以及如何在统一体系层面确定诸情节的地位和从宽幅度分配;二是“从宽”的内涵界定,没有实体法减轻处罚的情节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否突破量刑档;三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缺少统一的量刑规范,如何在无期徒刑、死刑(包括死缓、死缓限制减刑、立即执行)间完成“量刑计算”,尚无可操作性标准。
此外,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情况现实存在,检察人员对量刑的熟练程度和把握能力存在短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检察人员量刑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提出量刑建议必然需要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
2.案件性质导致的成本升高
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在案件性质与司法规律上存在差别,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时可能面临以下三方面的投入增加:
一是来自量刑协商过程的成本投入。认罪与认罚是两个行为,重罪案件区别于轻罪案件的一个实际情况是,认罪与认罚通常不会同步。因为刑罚更为严苛,会出现认罪不认罚的情况。轻罪案件有时在提审过程中就可以完成签署具结书等工作,重罪案件中则需要更充分的协商和解释工作才能使被追诉人接受刑罚结果,通常需要数轮的磋商与沟通。
二是来自与被害方沟通的成本投入。重罪案件的被害方承受了更大的法益侵害,情绪通常更为激愤,更加需要关注被害方的诉求。以最典型的被害人死亡案件为例,中国裁判网公布的一审认罪认罚案件中,中院审理的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有8件,其中5件有赔偿被害人家属,7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2]374检察机关在量刑协商的同时还要做好被害方的劝导工作,甚至包括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工作的提前。
三是来自与审判机关沟通的成本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增加了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中的决定权与话语权,不可避免地产生来自审判机关的质疑甚至抵触,例如: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审判权的限制;认罪认罚后庭审可能流于形式,与“以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的价值相冲突。此外,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量刑方面可能存在不同意见。为此,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要形成共识需要进行大量的沟通。
3.收益
一是指控犯罪成本的降低。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获取的有罪供述相对稳定,能够进一步夯实证据体系,同时在坚持证据裁判规则和法定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差异化的证据标准,并适当削减对次要事实的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削弱,举证责任相对减轻。当然,由于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更加强调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证据的收集、证明标准更加严格,相较轻罪案件而言指控犯罪成本的降低仍有差距。
二是程序从简带来的司法资源节约。认罪认罚后的案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程序简化。基层法院受理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其它的重罪案件也可以在普通程序基础上简化审理,压缩庭审过程。但是在重罪案件中,程序从简的价值体现不明显,程序方面的资源节约是有限的。
四、基于效益原理的路径优化
目前的重罪案件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制度激励仍显乏力,从激发双方适用积极性的实用主义角度考量,应当从供给侧改良量刑产品,辅以优化双方效益的机制,达成协商实现共赢,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广泛适用真正彰显制度价值。
(一)量刑产品改良:量刑精准化与减让梯度化
个性化的刑罚结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产品。[2]20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环节在于量刑协商,协商行为关注的核心在于量刑。从供给侧提升量刑建议品质,有助于交易的促成。量刑建议的改良应当着重关注量刑精准化和量刑减让的“梯度化”。
1.量刑精准化的可循路径
一是加强量刑规范指导。量刑精准化的目标是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实现量刑精准化的最理想途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相关部门从制度设计上层,构建一套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体系完备的量刑规范,为准确量刑提供依据。这套规范的位阶高、公开性强,对刑事诉讼各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极大提升量刑建议的准确度和采纳率,对于建立全社会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信任感和认知度也具有重要意义。这需要建立在深入的实践探索和经验积累基础之上,目前显然难以实现,因此可以考虑过渡性方案:省级公检法结合地区实际,通过会签文件、座谈会纪要等形式,固定地域范围内量刑方面的共识,达成不同犯罪类型的量刑标准细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指导案例,围绕故意杀人、重大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常见及疑难案件类型,提供倾向性的量刑指导意见。
二是区分不同案件特点渐进性完成量刑精准化改革。重罪案件犯罪类型多样,因性质不同量刑建议难度也有区分。金融类、经济类犯罪有明确犯罪数额,重大毒品犯罪涉罪毒品数量明确,对这类可以量化的案件应当尽量适用统一的量刑标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职务犯罪案件及毒品案件没有被害人,矛盾相对缓和,来自被害方的影响因素相对较小,条件允许情况下应积极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命案中要综合考虑被害方的诉求表达,根据和解赔偿情况,尽可能缩小量刑建议区间范围,从逐步限缩幅度刑范围向确定刑方向发展。
对于个别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或者重大敏感案件,则应当慎重适用、个案考量。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的敏感案件,外界干扰大,量刑较难掌握,不宜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影响重大的死刑案件,应当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慎重决定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上述案件的认罪认罚工作应当秉持谨慎态度,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避免背离社会公平正义理念。
三是运用科技手段为精准量刑提供决策参考。随着裁判结果的公开化趋势,除无期徒刑、死刑的数据因涉密原因无法获取信息数据,其它重罪案件的量刑信息大都可系统采集,为研发专门的量刑辅助系统奠定了数据基础。构建以量刑指标为要素的数据库,建立量刑建议模型。充分利用搜索、对比、分析功能,勾选量刑情节关键词,生成量刑建议报告,[2]79为量刑提供更直观的参考。
四是提升检察人员量刑能力。量刑能力是检察官的短板。要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的诉讼理念,全面行使定罪和量刑建议的双重公诉职能。[2]103加强量刑相关问题的业务培训和研讨,针对具体案件的检察官联席会议、案件请示研讨等活动中,要更加关注量刑问题。与审判机关加强沟通,通过案件办理积累实践经验,提升量刑建议能力。
2.量刑减让梯度化的可循路径
重罪案件的量刑梯度化设计,需要厘清三个问题: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刑法中的法定量刑情节的逻辑关系为何、如何整体适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时“从宽”是否包含减轻处罚?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梯度如何构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是独立于自首、坦白以外的独立量刑情节,存在自首、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时,可以累加计算。同时应设定50%的幅度上限,避免出现同案或类案中的量刑失衡现象。以坦白作为基准点,围绕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和认罪认罚的质量情况两项标准,对从宽幅度进行梯度化设计。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逐级递减,时间节点越早,从宽幅度越大。认罪认罚质量方面,可以着重考察有罪供述是否稳定、供述内容是否全面、认罪过程是否曲折,以及认罪认罚对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大小。
在没有其它法定减轻情节时,“从宽”一般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行,不应减轻处罚。如果同时存在认罪认罚和法定减轻情节时,可将认罪认罚作为减轻处罚的强化情节来应用。如刑法中规定“可以减轻”的情节,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在适用过程中则一般应当减轻处罚。
充分关注附加刑,发挥刑罚的整体激励作用。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附加刑特别是财产刑是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颇受被追诉人关注,也能直接反映认罪态度。将主刑与附加刑综合考量,既能丰富刑罚的完整表现形式,也是实现量刑梯度化的一种方式。尤其是运用“刑罚+罚金”组合,在个案中根据被追诉人的具体情况,在法定范围内弹性作出调整,从而增加量刑协商空间,提升“认罚”可能性。
法定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区分为无期徒刑—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四个梯度的基础上,通过适用上文提及的“可以减轻+认罪认罚=一般应当减轻”以及“刑罚+罚金”等模式,最大限度增强灵活性幅度,实现量刑梯度化。
(二)被追诉方的效益优化
量刑协商要保持最低限度的平等性,协商双方就必须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相同的知识和技能以及互相尊重对方选择的可能性。[12]一般而言,被追诉方在量刑协商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针对被追诉方的效益优化,要着力解决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地位不平等问题。
1.平衡双方地位,实行认罪认罚重罪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
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缺乏平等协商的诉讼环境。被追诉方往往缺乏法律专业知识,为尽量平衡量刑协商双方的地位关系,值班律师制度应运而生。但值班律师制度是基于现实情况的过渡性“次要选择”,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程度不高。重罪案件涉及被追诉人的生命权益和重大财产权益,有必要为其聘请辩护人,参与量刑协商及之后的诉讼过程。惟其如此,职业律师能真正成为协商过程的积极参与者而非中立的见证人,提升被追诉方的协商能力。并通过审判阶段的有效辩护,防止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导致庭审流于形式,背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价值理念。
试点期间已有地区进行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的探索,未来可期进一步完善推广。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辩护权相对独立,但是如果辩护人充分参与了认罪认罚的协商,在庭审阶段行使辩护权时一般不得再进行无罪辩护或者罪名、主要犯罪事实的否认,否则有损程序的稳定性。
2.公开交易信息,建立证据开示制度
信息的公开在个案中可以增进被追诉人的信任度和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与建立已成为大势所趋,但实践中也存在质疑的声音。来自检察机关的顾虑主要在于担心辩方了解全案证据后会“有的放矢”地抗辩,增加后期公诉工作及庭审阶段的难度。欠佳的证据还可能增加被追诉人侥幸心理,产生“拒不认罪”的副作用。
作者认为这一问题需要站在更高站位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保证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明智性,被追诉方有权利在充分了解案件的基础上作出选择,证据开示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即便不进行证据开示,案件的审查过程也严格遵守证据裁判规则、遵循法定证明标准,在案证据至迟在庭审阶段也会为被追诉方知晓,如果按照认罪认罚重罪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的制度设计,因辩护人具有阅卷权,时间节点还将提前。对于证据开示可能带来的负面问题,可以充分发挥检察智慧,通过把握证据开示的时间、区分案件类型、渐进性扩大证据开示范围等方式得到控制。
同时,证据开示对检察机关而言也有积极的作用:一是在优势证据情况下,即便从宽处理幅度有限,被追诉人也更倾向于放弃抵抗认罪伏法,以尽可能获得从宽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可以从双向的证据开示中获益。量刑协商阶段辩护人已掌握的量刑证据,也应当及时向检方提供,以便检方提出更适当的量刑建议,而不应留作庭审时进行“证据突袭”。
3.降低交易风险,设置救济途径
被追诉人认罚后,量刑建议不被采纳的风险仍然存在,设置量刑承诺未兑现时的救济方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有助于免除其后顾之忧,推动协商合意的达成。对于因法检对案件定性分歧等原因导致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如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可通过提起抗诉支持认罪认罚的协商结果。
当然,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优惠后,又恶意利用“上诉不加刑”制度尝试进一步获得量刑减让的,本质上并没有真诚认罪悔罪,此时应当限制其上诉权,或者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阶段经过审判剥夺其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的量刑减让。
4.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提供新的从宽增量
除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外,强制措施从缓也是认罪认罚从宽的一项制度红利。试点过程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作为侦查阶段从宽手段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现行逮捕规定,使得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案件被追诉人失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机会。目前认罪认罚已成为衡量社会危险性的一项标准,未来可通过法律修改放宽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对经济案件、走私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等矛盾相对缓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的案件,量刑协商完成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尝试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提供更多制度激励。
(三)检察机关的效益优化
检察机关的效益优化主要围绕进一步提升司法效率与节约司法资源展开。
1.探索差异化证据标准,简化审查起诉工作
坚持证据裁判规则、不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证明规则、证据标准也要完全一致。由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据基础上和被告人诉讼权利要求上存在不同,势必导致对认罪认罚案件不需要像不认罪案件那样进行严格、全面的证明。[13]应当将证明标准同证明程序、证明方式区分开来。对证明程序和证明方式应当进行调整,对证据规则适度从简。[14]在重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采取与不认罪案件差异化的证据标准。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前提下,要区分主要证据与次要证据,对次要证据可适当降低证据标准。同时可通过简化对抗性内容,精简审查报告及三纲一书的制作。
2.发挥“认罪”价值,夯实证据体系
有罪供述对补强案件证据体系具有重要作用。部分重罪案件中虽然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内心确信,在主观方面难以证实、客观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得已“疑罪从轻”降格处理。从功利主义角度讲,认罪认罚的协商可视为获取有罪供述的可循路径。但是有观点认为对证据体系尚未完备的案件进行量刑协商,有对疑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虞,有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作者认同疑案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观点,但同时认为,从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角度讲,对于“疑案”的认定不宜机械地过早下结论。
量刑协商是审查起诉阶段一个动态的时间过程,认罪与认罚是两项不同行为,有时同步进行,有时则遵循“认罪—获知量刑建议—认罚”的逻辑步骤。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后可能会导致证据情况的变化,譬如获得有罪供述和“先供后证”的新证据等。“疑案”应是穷尽补证可能后的终局性判断。案件证明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尚未启动前证据体系存在问题的案件不能被简单归纳为“疑案”。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在案证据基本能形成“内心确信”,则可以启动磋商过程。如果认罪供述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最终排除合理怀疑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则可以依法认定,否则则应当严格遵守“疑罪从无”原则。此外,在案件审查时仍然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保证证据体系完整性,重视但不依赖有罪供述,保持客观性证据的中心地位,避免发生因供述变化导致无法认定犯罪的情况。
3.构建多元化程序选择,适度压缩庭审程序
优化认罪认罚重罪案件的程序选择。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此类案件时,可积极扩大简易程序适用。分院办理的案件中,也不乏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类型,如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及各地区根据情况交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①如天津市规定,天津铁厂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刑事案件和政法系统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均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考虑通过法律修改有限度地开放中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中简易程序的适用。
探索完善普通程序的简化压缩。细化与认罪案件相匹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规定。认罪认罚的案件,如果被控诉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可以量刑为中心做出适度倾斜。[2]160法庭调查阶段针对犯罪事实的讯问、发问可适当简化,举证质证过程中部分证据可简要宣读,分组证据可简要释明,辩论阶段一般不再以定性问题作为争议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