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乡镇基层疫情防控法治化实践与完善对策
2020-03-16翁孙哲
翁孙哲
(浙江警察学院,浙江 杭州 310053)
2020年1月以来,我国累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达8万多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人民万众一心,投入这场没有硝烟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中。许多省宣布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以最高响应等级来应对疫情。目前,防控进入良好态势,一些地方已经推动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同时进行。在此次疫情防控中,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关,直接指导、沟通、联系村委会与居委会等抗疫工作,不辞辛劳,坚守岗位,做疫情防控卡点的“守护者”和疫情防控知识的“普及者”,为抗击疫情做出了贡献,践行着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履行“全时空守护平安、多元化化解矛盾、零距离服务群众”的职责。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1]乡镇基层积极落实习总书记的指示精神,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进行防控,推动疫情防控法治化。
一、我国乡镇基层政府疫情防控法治化的积极做法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有关疫情法律法规的宣传
1.及时解释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应对疫情主要的法律依据。我国许多省份实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个别群众会认为是否预防过度了,执法人员及时向人民群众宣传一级响应机制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应的手段和措施,事后证明启用一级响应机制是完全正确的。
2.针对特殊群体进行警示性宣传教育
本次疫情正值春节期间,一些乡镇从疫情重点地区返乡人员较多,给当地疫情防控带来较大压力,基层政府及时对这些人员进行隔离,并对与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警示,及时做好居家隔离。特别强调从疫情重点区域返乡的或者与确诊患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及时主动向各地村委会、居委会报告。如果隐瞒不报,自己被确诊或者感染他人的,就可能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拒绝配合隔离治疗,可能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些刚性刑事责任的宣传,有助于减少一些确诊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扩散病毒传播风险的行为。
3.注重以案释法的形式宣传守法的重要性
疫情期间,乡镇基层利用互联网、广播、村社区的宣传栏,宣传国家有关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通过典型案例的形式,通俗易懂地向村民居民们宣传生产出售假药劣药、不合格防治防护品、不合格医疗器械,虚假广告,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告诫广大经营者诚实经营的重要性,也让人民群众认识到依法防控的必要性。
4.采用标语的形式进行动员
用标语进行宣传是我国乡镇等基层组织惯常采用的做法,这种做法简单明了,能清晰地反映政府的意图及对人民群众行为上的要求。本次疫情防控中,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以及村委会等组织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内容体现在标语中,使当地人民群众认识到疫情的形势严峻、个人的义务及不承担义务的后果。特别是一些标语体现了对人民群众权利的尊重,如一些标语劝导人民群众为以后更好地享受权利,可以暂停行使某一权利;一些标语体现了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2]
(二)采取的防控措施于法有据
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规定了乡镇政府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一些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就疫情防控工作做出决定①如《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对浙江省疫情防控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各级政府职责、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信息公开、司法保障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为凝聚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力量,共同参与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法治保障,这些决定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的权力。根据此授权,一些地方采取了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停止车辆通行、设置卡点等措施,乡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积极履行职责,开展辖区内的从疫情重点地区返乡人员的排查工作,并对这些人员进行居家隔离或强制隔离,指导本辖区内的农村、社区的收集、核实、登记以及信息报送工作,有效减少人员流动,对疫情防控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疫情防控形势逐渐好转,一些地方推动复工复产,出台一些关于复工复产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关税收和信贷政策会对企业产生影响。乡镇政府一方面在本辖区积极贯彻落实这些政策,同时也向辖区内企业积极宣讲,引导企业要合法合规复工复产,特别是依照有关规定督促企业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强化运用专业机构与专业知识化解矛盾
在疫情防控期间,基层社会的矛盾纠纷出现新的特点,一方面原有的纠纷类型继续存在,另一方面由于疫情所引发的各种矛盾也凸显出来,比较典型的有旅游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疫情爆发后持续时间较长,对酒店业、旅游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影响巨大,由于合同的长期性,租金问题已然成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注焦点。劳动者在复工后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属于工伤也是劳动者所关心的问题。
乡镇基层充分调动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各类调解组织、乡贤调解委员会等积极参与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在解决租赁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中的作用,提高矛盾化解效率。特别是针对由于疫情所产生的民事纠纷,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关法律处理方法,形成了一些针对性较强的意见,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指引。基层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基层公安机关等组织积极采用、借鉴这些意见与做法,在对相关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时能够做到理据充分。
(四)在提高疫情防控效率的同时注重公平
推行健康码是浙江省在疫情防控领域的一大创新举措,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份都纷纷采用,表明了健康码的有效性。健康码一方面是对特定人员感染病毒风险可能性大小的证明,另一方面也是个人出行或返岗返工纸质出行证的代替,大大方便了各地对外来流入人员的疫情风险甄别,提高了防控工作的效率。推行健康码本质上是政府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政府在推行公共服务时,需要遵循平等与无歧视原则,不能使一些特殊群体产生被剥夺权利的感觉。
但是健康码的使用以智能手机为前提,部分特困群体和老年人并没有智能手机,当他们出行坐公交或去超市买菜需要出示健康码时,由于缺少健康码的载体而无法享受到健康码的便利。有人担心,推行健康码形成了对极少部分群体的不平等对待,与法治的精神相违背。为解决这一问题,浙江省一些地方及时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衢州开化县村头镇将老人的健康码打印出来,做成胸牌式健康码;绍兴规定,无健康码的老年人可到所在村(社区)登记申领通行证,由所在村(社区)负责审核,并统一到属地派出所办理通行证[3]。这些做法既符合新时代“枫桥经验”所要求的“零距离服务群众”,也能解决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平性问题。
总体而言,在抗击本次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浙江省在实现依法防控方面可圈可点,为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4]的要求提供了浙江方案和浙江经验。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基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与新时代“枫桥经验”不相符合的做法,需要引起警惕,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二、我国乡镇基层疫情防控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一)一些乡镇基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越位、缺位等情形
1.一些基层人民政府默许甚至要求辖区内的农村采用过激的防控措施,包括挖土断路、随意设卡,阻止一切外村人员入村,引发群众的不满,特别是对一些正常的省道交通的切断,已经超出法律的授权。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期间经过上一级政府同意,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该法第41条规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对乡镇政府的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从中可以看出,乡镇政府并没有决定实施隔离、封闭场所的权力。在我国,乡镇范围内的一些道路属于国家所有,乡镇政府只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依据我国《公路法》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路,自行挖土断路、设置障碍的行为,也违反了《公路法》的规定。
2.一些基层政府违规征用当地企业的财物。《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疫情期间征用的条件及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征用的权力,乡镇基层政府没有征用的权力。由于一些基层政府财政有限,设备物资不足,便通过变相借用的名义,向当地企业征用车辆和物资,其中的一些企业积极主动地参与疫情防控,也有一些企业基于政府“顾全大局”“配合政府工作”等理由提供了物资。
3.一些乡镇基层在履职上存在缺位。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一些乡镇干部与工作人员在信息报送、人员分散隔离上不尽责,导致辖区内发生聚集性事件,增加了病毒传染的风险。与此同时,即使在疫情期间,乡镇政府履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职责也并不会减轻,包括要依法对特定困难群体进行扶助,如失独家庭、孤寡老人、精神障碍者。总体上,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委会的共同支持协作下,对农村、社区的困难群体情况掌握清楚,并对他们在疫情期间的生活进行了扶助,但也存在一些地方基层干部走访社区次数少、没有走家串户、底数掌握不清的情况。一些地方由于交通停运,出行困难群体无法及时就医,进而导致病情加重。此外,对一些已经存在的矛盾纠纷没有及时排查、作出预案,使得在疫情期间,在相对狭小的农村熟人社会生活空间,一些矛盾显现出来,增加了基层组织投入在矛盾化解中的资源,使疫情防控的资源相应减少。
(二)公安机关对特定人员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不当
在疫情防控期间,全国许多县级政府都发布公告,要求来自武汉等疫情重点地区的人员或与疫区人员有明确接触史的人员,主动到村社区登记。绍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法犯罪的通告(二)》,规定“不配合疫情排查登记,隐瞒到过疫情严重地区或与确诊、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人员密切接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予以处罚”[5]。绍兴市的一些公安派出所依据该规定,对个别不配合的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其他地方的公安派出所也有类似做法[6]。这种做法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理由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对应急状态与紧急状态进行了区分,该法侧重规定了应急状态下政府的权力与职责。我国《宪法》第67条和第89条分别授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有相应的紧急状态决定权①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第89条规定: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但在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宣布全国或个别省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也并没有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只是将新型冠状病毒列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那么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为应对疫情所发布的决定与命令,就不能被认为是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与命令,相应地,公安机关也就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1款第1项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当然,从社会效果和疫情防控的需要来看,从重点地区返回的人员没有及时报告,没有居家隔离或径行外出,若最后此人被确诊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可能会感染他人,引发邻里纠纷,甚至引发恐慌,对此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7]如果隐瞒不报的人员没有被确诊,也没有感染他人,也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2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虽然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规定个人的主动报告义务,但是规定乡镇政府有信息报送的义务,村、社区有配合乡镇进行人员排查和信息收集的义务,任何个人都有配合的义务。乡镇基层可以通过人员排查、接收村民举报以及利用高铁民航的大数据来掌握辖区内从疫情重点地区返回人员,乡镇干部可以与村委会社区工作人员一起上门对这些人员的行踪轨迹和流行病学史进行核实,如果相对人不配合工作,就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2款进行处罚。
(三)一些隔离措施明显违反比例原则
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共利益,可能需要侵犯人民群众的利益时,应当选择对人民群众的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如果存在其他更好的方法时,应选择其他更好的方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8]
为实现防控疫情的需要,部分地区对来自重点疫区的人员采取“强制居家隔离十四天”的防控措施,不可否认,这种隔离是完全有必要的,是完全符合《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但同时也应看到,隔离本质上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举措。一些社区将隔离人员的家门用铁链锁住,或者在居家隔离人员家门口安装监控,这些做法虽然效果明显、成本低、投入人员少,但却会引发人民群众的投诉,甚至造成被隔离人员的心理抗拒。这不仅与新时代“枫桥经验”所要求的多元化化解矛盾的要求相违背,也是违反比例原则的。即使安装监控,如果监控室没有人一直在观察监控,也无法起到阻止被隔离人员外出的作用。
对这些来自重点疫区的人员,不能够用铁链锁住的方式强制他们居家隔离。虽然可能会发生部分居家管理人员擅自外出的情形,但毕竟是少数。此时应该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的对被隔离人员影响更小的方式,公安派出所或社区应当明确告知他们违反强制居家隔离的法律后果,如果他们不服从居家隔离,完全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当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对一些来自重点疫区的人员采用集中隔离的做法,特别是我国地方各个层面都存在着多种形式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培训楼和学校宿舍,这些场所完全可以被调用来作为集中隔离的场所。
(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形还存在
疫情期间,部分人民群众对从武汉等地区返回的人员存在抵触心理,一些微信群会传播某乡镇范围内从武汉回来的人员的具体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所坐高铁班次、返回时间、在当地具体住址等。普通群众是无法获得这些精确信息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内部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保密意识较弱,将保密信息发送到微信群才导致被随意转发。据人民网报道,1月23日开始,浙江舟山本地微信群流传着一份关于涉湖北籍人员的资料,警方查清是定海某社区一工作人员将内部资料通过微信发给其丈夫张某,张某随后将该资料发至其单位微信群,继而引发网络传播。[9]这样的信息扩散对从武汉回来的人员、湖北籍人员以及他们所在的村庄或社区,都带来了显著的负面影响。
[2]郭惠玲:《基于博弈论视角的电商价格战分析》,《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个人信息是自然人拥有的重要的人格利益,我国《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要贯彻目的合法、使用范围明确等原则,未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他人的信息,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为了疫情防控的需要,对自然人的隐私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一些地方政府将确诊病人的居住乡镇名称、行踪轨迹公布出来,有助于这些乡镇或与该人有过联系的群众及时做好防护。但是隐私权的限制,本质上是公民权利的让渡,并非没有界限,即使是确诊病人,政府也不能将其姓名、身份证号予以公布,更遑论将未确诊的群众的姓名、身份证号随意上网转发。
三、我国乡镇基层疫情防控法治化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虽然我国在2003年经历过SARS,但是学术界与政府部门的一些人认为SARS是偶然事件,因此SARS之后,学术界对其研究较少,政府在公共卫生领域的体系建设与硬件建设也没有明显改进。面对疫情,无法像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一样事先做好先进的方案,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出预案,乡镇基层政府也是在准备不充分的情况下就上前线作战,按照惯常思维形式管理经济社会事务。
(一)乡镇基层政府人员编制和财政资金缺乏
根据我国有关编制的法律法规,基层政府编制按照当地管理经济社会的需要确定,目前我国基层政府所承担的事务繁多,县级人民政府多个职能部门对应基层政府一个科室的局面大有存在,基层人员普遍事务多、工作繁重。突发而至的疫情,使基层人员紧缺的问题再一次浮现,此次疫情期间,乡镇基层政府工作人员舍小家为大家有目共睹,也反映出政府系统内对基层人力资源支持不足。我国一些乡镇每年年度的财政预算与其职权并不适应,财政资金紧张,无法为更好地履行经济社会管理职责提供物质基础。[10]一些乡镇主要路面缺乏监控设备,无法及时准确查找确诊人员的行踪轨迹,使得一些地方政府用强制性手段来阻断交通减少人员流动。笔者指出乡镇基层政府人员与财政资金缺乏的困境,并不是对基层政府履职不到位开脱,而是表明人员与财政资金缺乏也是构成疫情防控法治化不足的一个因素。
(二)一些乡镇法治文化认同有待增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益健全,法治文化基础日益稳固,但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区域之间发展不平衡。一些偏远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由于历史文化传统、宗教礼俗、封建迷信、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治文化认同感不深。一些基层干部习惯用当地“土方法”,用强制手段处理问题,宗旨意识较弱,没有认识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核心是“以人民为中心”;权力观出现偏差,认为权力就是管人,行使权力就要谋取个人利益,没有认识到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11]一些基层干部政绩观扭曲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或完成上级考核指标当成政绩,为实现政绩,侵害人民群众权利也在所不惜。本次疫情中,正是一些基层干部缺乏法治文化认同,才出现过度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侵害了人民群众的隐私权等人格权。
(三)乡镇基层执法规范化建设有待加强
首先,乡镇基层干部法律素养不高制约着执法规范化的能力基础。部分基层政府人员没有受过法律教育,法律素质不高,对依法履职仅停留在口号上。以权代法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疫情防控期间,不了解或不顾《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基层政府职责权限的规定,导致越位的情况发生。熟悉法条规定却没有法治理念,没有用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来处理问题,打着“顾全大局”的名义而没有守法。
其次,执法监督机制的不健全使执法规范化缺乏刚性约束。执法的评价机制不健全;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常态化需要落实,基层检察机关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不愿监督的情况;执法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流于形式;新闻媒体的监督报喜不报忧,存在选择性报道的情况。
四、完善我国基层疫情防控法治化的对策
目前,我国疫情防控取得了阶段性胜利,已经进入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并存的时期。针对乡镇基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法治化实践中的不足之处,应当继续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强调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手段,完善公共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以人民为中心;深化法治、德治、自治“三治融合”,提升基层执法人员素质;健全法律责任体系。
(一)完善公共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此次疫情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在疫情信息报告上,《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与疾控机构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此外,《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也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报告义务①《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但是在疫情信息报告对象上仅限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范围过窄。对于具体个人不履行报告义务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行政责任,使公安机关无法直接依据《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处理,也使得一些人产生不报告也不违法、不用受惩罚的侥幸心理,因此《传染病防治法》需要在这方面去进行完善,同时也需要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之间做好衔接,明确在甲类传染病防控期间,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及时宣布公共卫生安全紧急状态,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所做的措施法律依据更加明确,能使公安派出所对不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处罚时依据更加充分。
(二)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要求疫情防控工作既要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也要依法保护人民的其他各项权利。
加大对“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通过电视、网络、自媒体等多种载体,以正面典型案例为牵引,以负面典型案例为警示,使广大基层干部形成正确的宗旨观、权力观、政绩观。
牢固树立比例原则,将比例原则的必要性、适当性与均衡性落到实处。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明确要求。政府行使权力,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合法性,不能取代手段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对人民群众的伤害。在复工复产阶段,对于一些来自重点疫区需要居家隔离的人员进行集中隔离,对其他返岗返工人员,不需要采用过激的方法,更好地保护这些群体的权利。
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被征用企业的厂房设施进行补偿。一些被征用企业为生产抗疫物资,短时间内转产,为抗击疫情做了很大的贡献。依法补偿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政府与企业可以协商采用多种方式进行补偿。
(三)通过多种途径提升乡镇基层执法规范化
首先,不断提高乡镇基层人员的执法素质。总体上看,我国基层执法人员执法素质基础较好,部分地方的执法规范化也已成为典型。但是少数地方和人员身上还存在不适应新时代“枫桥经验”法治思维的薄弱环节,因此提升执法队伍法律素质与执法能力,是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应对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作为乡镇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突出《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也可以采用脱产培训、视频教学、跟班学习等多种途径、多种形式提升乡镇基层执法人员的素质,杜绝粗暴执法、生硬执法的事件发生,维护社会和谐。
其次,切实发挥专业法律机构在疫情防控中的作用。在许多乡镇中,已经建立了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律师业的发展迅速。乡镇基层政府应该建立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在出台一些防控措施时,听取这些专业人士的意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基层政府人员与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共同编写有关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律问题及程序要求。乡镇基层政府也可以吸收一些法律机构的人士来挂职交流,为日常的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提供智力支持。
(四)健全监督机制
如果没有监督,公权力行使就缺乏外在约束,如果没有问责,法律规定强制力大大弱化。疫情期间,执法机关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危害公共安全、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造谣诽谤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强化法律责任落实维护运行期间社会秩序的重要性。在当前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并存的时期,依然需要强化监督及问责制度推动乡镇基层疫情防控的法治化。
一是,加大纪检监察监督,对一些怠于履行职责人员及时问责。加大对网络谣言以及随意转发涉及他人隐私信息的源头查处力度,对一些缺乏责任心的工作人员及时问责,降低此类事件发生的概率。二是,真正落实上级对下级的内部监督,上级对办案流程法律法规熟悉,能对执法办案中常见问题、引发关注的问题进行处理,纠正下级不规范的做法,使监督更加日常化。三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媒体的报道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能仅限于报道乡镇基层疫情防控的好做法好经验,还需要客观报道一些需要改善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