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视角下环境权立法该当性探析
2020-03-15鞠梦圆
鞠梦圆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0)
随着社会现代化发展、工业蓬勃,环境问题与发展的矛盾日益凸显,农村环境问题、河流湖泊海洋的生态问题、以及生物多样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对于环境权益的探讨,将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关键词在裁判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就可以发现仅2019年1月起至今就有106起相关案件,相比2018-2019 的74 起相关案件数有了大幅度的增长。针对这一变化数据至少可以得出两种可能性结论:一是环境问题的日益加剧;二是社会对环境公益重视程度增加。当前农村环境改造,“河长制”的创立,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理念都体现了当前社会对环境保护的关注,环境权在学界的研究也日益蓬勃,当前法学学界在环境权存无问题上存在着对立的两面。一些学者反对环境权,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身就是一个伪概念,因为环境是属于全人类的,是一个集合概念,而不能将它分属到每个公民自身,认为环境权是学者设想下永远不能圆满的“花环”。①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J].中国法学,2004(02):111-118.而且,很多学者认为由于环境权在我国没有正式的法律渊源,所以导致环境权并不具备可诉性,以不具备可诉性来否定环境权立法。②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06):60-67.另一些学者则认为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石,认为不仅要考虑公民环境权还要将环境权分为法人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综合上述可以看出,针对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以及环境权的性质相关法理问题有待进一步探析。
一、环境权立法问题缘起
当前宪法对于相关于环境权的规定还停留在十分模糊或者概括性的条文中,很多学者以这种模糊和概括性对环境权的可诉性以及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加以抨击。虽然各种部门法对环境污染行为加以规制,并且实践中存在的各类环境公益诉讼也不无例外地反驳了这些认为环境权不具有可诉性学者的观点,但从这种学术现状中也可以看出,连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标的——环境权都未得到明确规定,环境权的权利性质都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环境公益诉讼必然会产生主体认识不明的情形,这也是无法判断例如具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归属,无法判断是否可以将个人加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畴的核心原因。因此,环境权的法定是解决诸多环境公益诉讼现实问题的要件。借鉴美国博伊德博士、吴卫星博士等学者整理的八十几个已经将环境权入宪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成果,可以发现这些国家在对环境权可实施性和法律上的问题进行考虑后,在环境权立法与环境权实施方面进行了结合,并可以基本回应乃至基本解决环境权实施中的相关疑问。①参见蔡守秋.环境权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J].学术月刊,2018,50(11):89-103.胡静博士在研究环境权的可诉性时表示:在研究环境权可诉性的过程中应当跳脱我国一些学者惯有的美日中心主义,要结合我国实际,善于发现一些发展中国家成功的环境权诉讼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实证研究之后再进行理论判断,这样关于环境权能否被立法即立法后的实践可能性问题就能得到较为清晰的答复。根据他的研究数据显示,在拉美和加勒比海已经规定了宪法环境权的16 个国家中,13 个国家已经支持了环境权诉讼,拉美国家法院已经作出了6000 多例与环境权相关的裁决,这些调查实证中体现出来的环境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可实际操作性值得在当今高速发展同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进行借鉴和思考。②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J].中国法学,2017(05):152-172.因此,应当考虑明确环境权为法定权利,这样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明确会有更进一步的理论基础。正如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所述:许多立法者借法律追求的目的,也是法律的客观目的,比如维护和平,追求正当的纷争裁判以及规整的均衡性即完善地考量受影响的全部利益。只有假定立法者有相关的意向才能通过解释的途径获得一个对具体的个案而言相对“恰当的”解答。③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211页.因此,立法的原意是需要去探析的,对于相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也是反向思考环境权应否得到立法明确的切入点。
二、环境权中的环境正义
有学者从生态体认的角度来明确环境权的该当性,其在文中明确生态体认是人类对自然的无限性本质的把握。上世纪60 年代西德一位医生在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的控告中认为向北海排放反射性废料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的相关规定,从而引发了社会是否要把环境权列入欧洲人权清单的一系列讨论,人们对此提出了“生态人”假设,把人类整体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开始认为人类是生态系统的成员而并非生态系统主人,人类站在食物链顶端的阐述有待考究。环境法学界有学者就从生态人的假设出发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认为环境正义是正义的一部分,将法哲学对正义的追求从社会拓展至自然环境中。④徐亚文.实践法理学与环境法学的新视角[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06):1-6.在此基础上进行思考,可以得出在对自然环境正义的追求下也是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参考一些书籍后发现,在讨论何为法哲学上应有的正义观时,学者们都有着不同的阐述,如法哲学家伊尔马·塔姆路所阐述的系列“正义的标准”,其认为法正义不应当是具有明确界定的正确性标准,而应当是任何一个可以想像的正义秩序的最高规范。在如何界定方面伊尔马·塔姆路认为这些规范应当是已经成为通常的惯用语、支配性学说的观点或者是传统的自然法原则,是那些直到今天仍然可以被认为是经得起考验的原则。⑤参见[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56-70页.反观环境权的产生正是由于人类对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原则性认知和经历过很多有关人类破坏自然而产生的反噬灾害后对于环境保护的认同感。环境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及全面小康必须要关注的问题。有青山绿水,才有金山银山,才能有人民健康和谐生活,相信这个观点也在此次严重疫情发生后成为公众的具体认知。这对于环境权这一新型权利的明确也是黄金时期,有利于公众接受、执行,此阶段也是普法的黄金时期,对此后相关法律的施行提供基础。并且,环境权一旦进行了明确,在法律上的运用一般基于环境公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阻止环境污染以及预防环境污染的进一步扩大,这与环境权中包含的环境正义不谋而合,即对环境的预先防护,以及阻止污染,可以实现理论和实践的连结,使法实践中将发现的事实与规范的实施目的标准连结起来,形成等置实践,使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体系更为完善。
三、从法定权利的应有概念分析环境权性质特征
张恒山教授来我校做讲坛时在权利性质的讨论中引发了大家对环境权性质和存在可能性上的思考,其在论坛上提出法定利益是不能被规定为权利的,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环境权的概念其本身就是错误的。张教授表示法律权利概念中权利的依据应当是无害他人且法律对于权利的相关规定是针对个人或者团体、组织而言的,但不能对全社会,否则其将没有针对的对象,要有行为对象才能形成一个法定的权利而不是单纯的法定利益。权利总是对个体而言,环境权如果得以设定对于价值概念是有意义的,是价值引导,可以给社会权威机关提供引导,由家长给他们设定义务,但是并不能成为可操作的实际权利。但是这些理论若用到反对未被明确定性环境权上就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首先,环境权的提出就是由于人类社会对于环境的滥用,最终导致对人类自身造成损害。环境权的针对主体不应当是上述理论中所说的泛化的全社会,而是具体的公民环境权。应当进入立法的环境权应当是与公民环境权具有同等含义的,不应当包括一些学者所阐述的法人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作为客体的环境不可能成为法定权利的主体,具体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环境权的主体不光是当代人还应当包括后代人,习近平总书记分别在2013 年四月海南考察以及在2017 年五月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为子孙后代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绿色银行”以及要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根基,这都体现了环境权对于后代的预期利益保护。环境权的对象包括天然的环境要素和人为环境的维稳权,如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有具体将环境权明确规定为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免受过度噪声干扰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等;在日本的一些判例中列举的环境权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达滨权等。①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06):129-139.但是如果认为环境权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可以扩大环境的优美舒适等②同上注释6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过于扩大化环境权的对象就会产生上文所述的法理矛盾,即过于形式化的强调环境保护反而实质上的对他人利益上的伤害。很明显,法学的发展以及法律的制定再到当前新型权利的产生,其在根本上都要基于基本的秩序和价值理论,避免多数人的暴政,环境权的提出是基于发展和生态乃至人类生存问题上的矛盾,它的产生必不可少的需要背负的使命就是维系平衡,那很明显对于此时权利性质的衡量则必须要是有限度的,符合无害性标准,过于扩大化范围可能不但不会导致进步反而会后退,况且对于环境是否美观舒适的问题是很难有一个同一性的标准的,这对司法的执行产生了阻碍。环境权的客体应当是各种可以人为致害的环境权利,这就导致这一权利具有涵盖性,可以通过列举而成为具体化的权利合集,因此环境权既是一项涉及公民个人的权利又是一项具体权利。环境权应当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需要了解的是环境权并不是让人对环境立法,环境只是一个客体物,并不能够主动要求环境进行怎样的自我改善,需要明确的是,环境权的目的以及环境法的本质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环境法是规范人的法律,环境权是为防止一些人或一些组织违反环境保护义务,危害环境,损害他人环境权益而应运而生的新型权利,是人类在自我觉醒的情况下拟制的“自然对人类的”立法。当前有一些学者认为,将环境权立法会导致与现有法律中生命权、健康权等权利产生竞合,使得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使用产生混乱。这种理论的产生应当是出于未对环境权的性质和特征进行良好的认知和把握,以至于不能得到环境权是一个有别于其他权利的新型权利。如果一直基于前人理论进行后续发展这是存在弊端的。生命权等权利很明显是基于特定个人的个人权利,在个人的相关权利受到损害后通过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而环境权是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权利,具有明确的环境保护指向性的权利,且应当区别于用全社会的利益来概括。很多学者过于强调环境权的对象的空泛性是值得商榷的,环境权虽然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环境利益,但是又是和每个人的实际利益息息相关的。明确环境权的公益性,既是保护了公众的公共利益,但实际上又是落实到每个人的实际利益,这也是用来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基础。张恒山教授在讲坛提到从刑法上来看,既定利益不需要直接确定为权利,应当直接用法律来圈定。该观点应当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在这种理论下,或许有学者可能认为目前支持环境权立法的学者所阐述的环境使用、利用以及如眺望权这一类环境权的内涵性权利应当是人与生俱来的一种利益,并不需要在法律上直接再将其确定为权利,而且基于当前发展的相关形式,有一些发展比如化工产业的运行、建筑物的构造可能必然要导致放弃一定的环境利益,如果将此种环境利益明确为环境权利的话就不会导致有些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有些权利是不能放弃的,不符合同一律。但是,这依旧是环境权性质的确定上没有得到合理明确而产生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环境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生活在这个社会上的所有人在当前情况下都是基于现有环境而生存的,并不是自认为没有利用环境就可以进行环境的破坏。环境权的范围依旧应当明确为保持上述的无害性,即环境权的确立目的就是使人了解并不是人生来就享有无穷无尽取之不竭的环境资源,环境利用是要在基于保护环境,促使环境平衡可持续发展的义务前提下,附随产生的权利,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脱离的,而有关“无害性”问题的相关论证也可以参考科斯的相关理论。科斯表示权利和权利之间无法做到完全的互不侵犯,并不能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所以对于法律活动更为重要的应当是对于权利的配置和救济问题,这也就是所谓的“无救济就无权利”。①苏力.《秋菊打官司》案、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J].法学研究,1996(03):65-79.因此,张教授对于权利“无害性”的明确应当针对的是权利上的配置的合理性和救济性,不应当简单的为无害于他人,环境权的产生与设立符合权利设立的相关要求。综上,环境权不是既定利益,而是应当被明确规定在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新型权利,且这种权利由于其公益性的特征具有非排他性,应当与具有排他性的相关权利进行明确区分。
四、结语
对于环境权立法的问题结合法理学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必须坚持法制结合中国特色社会实践的原则,不能一味的贯彻所谓的美日中心主义,结合世界上一些国家的环境权成功立法、诉讼案例以及我国当前的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实施进行综合性的考虑,就可以发现环境权是具备可诉性的,在法哲学的正义观视角下环境权具备环境正义的要素,其带来的环境正义是能与法实践紧密关联的。而且基于张恒山教授在我院的交流会上的一些观点的反向思考,可以发现环境权立法的难点最主要是性质和特征的不明确。虽然有很多学者支持环境权立法,但是一味的试图单纯借鉴他国经验,以至于和我国整体的法律体系产生一定的矛盾。这也是我国学术界在环境权立法理论问题上无法统一的根本原因。综合上述思考和研究,应当明确环境权不是公民的既定利益,而是应当被明确规定在法律中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新型权利,且这种权利由于其公益性的特征具有非排他性。环境权是具备非排他性、可诉性的,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新型权利,应当被法律所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