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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

2020-03-15单邦来南京师范大学泰州学院江苏泰州225300

贵州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证据

单邦来(南京师范大学 泰州学院,江苏 泰州 225300)

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自1979年重建以来,在过去40年间改革的步伐从未停止,其中以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为代表。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更是被一致认为是“回归诉讼规律”的科学决策,成为学界研究和实务界探索的热点。从“审判中心”的内涵和外延,到推进改革的具体措施,形成了不少真知灼见和创新实践。5年时间已经过去,这项改革进展如何?取得了哪些成果?是否符合预期?未来走向何方?本文立足于改革的初心,通过对5年来的高层决策、学界论说和司法实践进行审视,总结改革的成果,剖析改革中受到的约束,以对现实的深切关注探讨改革接下来的可能走向,从而为推进改革长远目标的实现贡献一份学者应有的担当。

一、背景回顾:改革的动因与对象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那么此项改革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推进审判作为中心?这一问题的答案,涉及对这项改革动因、对象、目标的体认。

(一)改革的动因与目标

刑事诉讼制度与人权紧密相关。正因如此,刑事司法领域的冤假错案一直是司法公正的大敌。进入21世纪以来,以佘祥林案、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为代表的一批冤假错案接连浮出水面引发了公众对我国司法公正产生强烈质疑。深究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提升群众对司法的公信力,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而国家推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目标,就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很明显,此项改革的目标就是通过庭审作用的实质性发挥,制约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减少错案的出现,实现司法公正。

(二)改革的对象

作为此项改革对象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因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而重建。经过40年的发展,初步形成了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等现代刑事价值理念的诉讼制度。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一个刑事案件的流转是按照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来进行的,其中公安机关专司立案和侦查,检察院专司审查起诉(部分自侦案件侦查),法院专司审判。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职能,是刑事诉讼在早期弹劾模式和后来的纠问模式修正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理论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能够满足惩罚犯罪的需要,三机关行使职权时“互相制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因此这一模式具有科学性,至少在理论上是能够满足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的目的需要的,这其中找不出一个中心来。

虽然目前很多论者都提到我国过去以及现阶段是“以侦查为中心”,从而导致庭审走过场,公安侦查错、检察跟着错,法院错到底。并把近些年暴露出来的冤假错案统统归结到“侦查为中心”惹的祸。事实真是这样吗?从立法的规定上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存在侦查是刑事诉讼中心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层面,侦查阶段也从未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公开报道的数据显示,一些地方一次退查案件比例约为25%左右,二次退查比例约为35%[2]。很显然,高比例的退查率反映的是侦查受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制约,而不是侦查在刑事诉讼阶段中的地位凌驾于审查起诉,更不要说侦查凌驾于法院主导的审判了。

实际上,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基本符合诉讼规律。导致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根本原因,是各个阶段的责任机关“有法不依”,侦查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审查起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审核,案件审理机关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认定证据,最终在各个机关“共同努力”下,冤假错案出现了。问题是,为什么三机关在一些案件上集体出现不作为?这其中的原因,恐非因为公安机关在权力结构中强势所造成的“以侦查为中心”那么简单。究其根本,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转,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与问责机制。

二、成效探寻:改革的作为与作用

此轮改革自上而下,国家层面重视的力度空前,短时间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理论界也因改革是回归诉讼规律而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研究成果颇多。五年来,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作为:官方话语与学界声音

1. 官方话语:针对性文件相继出台,相关措施逐渐落实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正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2016)、《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2016)、《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2016)、《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2017)、《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3个规程(2017)、《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等文件先后出台。上述文件的出台与实施,一方面表现出国家强力培育现代化的刑事司法理念的决心。另一方面,围绕导致冤假错案出现的关键环节,在刑事司法体制内部诸如法院审判在认定犯罪方面的决定性地位,证明标准、证据裁判的原则,庭审程序的规范和实质展开等符合现代诉讼价值和规律的原则和制度得以重申或从严落实;在刑事司法体制外部诸如法院、检察院实现省级以下人财物直管的推进,优化了司法权的配置,为实现更高层次的司法独立奠定基础。

可以看出,自改革启动以来,中央及相关部门对如何进行改革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探索,改革从宏观不断向微观推进。而2018年7月在深圳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则释放出更加积极的信号,即随着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入系统性、整体性变革的新阶段,这项改革也会进一步向纵深推进。

2.学界声音:研究成果数量空前

中国知网数据显示,2014年以后,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主题的相关研究文章,在数量上较2014年及以前呈十几到几十倍增长。虽然学界至今没有对“审判中心”的内涵达成共识,但空前一致表现出了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举措的认可和赞同。论者们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此项改革的研究中来,围绕“审判为中心”的理论内涵和推进的现实困境等问题,从革新诉讼理念、规范侦查行为、提升审查起诉质量、严格证据标准和证据裁判、完善审前程序和推进庭审实质化、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等方面探讨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路径。

沿袭以往对策法学研究的惯性,学界大量的研究成果明显呈现出对策法学的研究特征,即围绕“现状、问题、对策”来展开论述,从多方面为改革的深入推进做了大量的理论准备,努力为官方更加科学地制定深入推进改革的政策文件贡献智识。

(二)作用:统一认识与创新实践

1.统一认识:改革的共识空前一致

2014年审判为中心提出前,国内并未形成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共识。相反,曾有学者专门撰文反对以审判为中心,提倡诉讼阶段论。[3]上述观点提出后,并未有文章坚持审判为中心予以回应,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国内关于刑事诉讼中以何为中心的讨论甚少。2014年10月此项改革提出后,学者们围绕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审判为中心等主题贡献了大量的研究成果,虽然目前学界并未就“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达成一致,但是无一例外地认同此项改革地正确性。加之中央各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重磅文件,通过近几年全面宣传,从中央到地方,从理论界到司法实务界,逐渐就此项改革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公安和司法人员逐步克服了以往认识上的误区,开始了解并接受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和本质。制度改革需要理念创新,当创新的理念为公众普遍接受后,将更加有助于推进制度的改革。目前国内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在认识上高度统一,为改革深入推进营造了良好的理念环境。

2.创新实践:改革取得初步成效

一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的保障机制得到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必须独立,而司法人员的独立履职是其应有之意。《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的相继出台,体现出国家对司法人员、司法权优先地位的肯认,为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排除办案过程中的法外制约因素提供了进一步的保障。《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出台,则是通过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各项法定权利,确保律师庭前充分获取案件信息与证据,从而提升律师庭审环节辩护的有效性,促进庭审有效查明事实。

二是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关键性规则、制度得到完善。围绕此项改革的主线,史上最严格也最具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推出了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法庭调查“三项规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审查逮捕和刑事公诉两个证据指引,与此同时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也得到完善。

上述措施在实践中的展开,优化了司法权的配置,促进了审前程序的完善,强化了庭审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弱化了审判对庭前案卷笔录的依赖,强化了审判阶段对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证据收集的制约作用。这在制度设计层面,是有利于审判中心改革目标实现的。

三、瓶颈剖析:改革中的问题与成因

(一)改革遇到瓶颈:路径认识不统一,未能形成合力

刑事诉讼需要多方参与,至少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也必然是一种系统性的变革,需要多方协力推进。虽然目前各部门均认同审判中心改革的必要性,但是对于如何推进这项改革,还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法院方面,2015年6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的沈德咏撰文提出此项改革的实质是在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的证据标准为中心。[4]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提出确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论断。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围绕推进庭审实质化和认定犯罪的证据标准方面出台了文件,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5]因此,围绕强化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法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认识。

检察院方面,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陈国庆(现任副检察长)对沈德咏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观点提出质疑,指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不是审判中心主义,不是以庭审为中心,认为“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的表述,易使人产生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办案标准本身是不一致的印象,也有本位之嫌,容易陷入以法院为中心的窠臼”[6]。在2018年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检察机关在对深入推进此项改革进行总结时,仅仅提到检察机关建立证据收集指引规则,推动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推进对侦查的监督等方面[7],没有再强调“以审判为中心”。

上述认识存在差异不仅仅体现在法检两家。2016年10月,此项改革涉及到的核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作为目前这项改革的最高层级的具体性文件,有关的改革方案和制度安排却显得分散,共计21条的文件中要么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已有规定的重述,要么是对现行做法的重述,没有从制度上提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系统性方案,导致本应成为改革顶层设计的一份文件流于粗疏,没有起到对改革应有的指导。同时也反映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在内的改革推动关键部门,对如何改革的认识不清或不统一。

上层认识不统一的弊端,已经导致了基层工作开展的无力。来源于贵州省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关于全市法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8]显示,由于对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没有达成共识,尚未形成改革的合力,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检察院办案人员存在片面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主要是法院的事,与自己关联但不是重点工作任务等思想认识不够到位的情况;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配合不够密切,未能形成合力等协调配合不够顺畅的情况;刑事审判证人出庭难和辩护率低等瓶颈问题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判决书中对相关证据采信或排除的说理部分不够详细……上述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改革深入推进的瓶颈。

(二)瓶颈的成因:理论研究乏力,实践惯性延续

1.理论研究乏力

改革需要创新理念,理念的创新需要理论研究智识的持续有力支持。虽然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研究在2014年开始出现井喷,但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尚未形成对“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共识。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审判中心主义”,但认为不能将其解读为以法院、以法官为中心[9];有学者将其解读为审判应位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的中心[10];有学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本质要求是“庭审中心主义”[11];有学者从审判权与司法系统内外部关系的角度,提出 “以审判为中心”应解读为以“审判权”为中心[12]。

学者们在探讨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之余,纷纷给出实现此项改革的推进路径,而由于对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解的千差万别,这种对策研究的成果更是见仁见智,再加上实务界的改革关键部门本来就对“审判中心”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现有理论研究成果对司法实践的指引作用可想而知。

更为遗憾的是,针对改革提出以来中央各部门出台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学界却鲜有关注,尤其是缺少基于诉讼规律而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反思性研究文章。针对改革关键部门在认识上的分歧,并没有有力的理论回应。同时,鲜有论者持续关注这一改革进程,很多理论研究者在发表1~2篇文章后,就不再持续关注改革推进情况并跟踪研究。在整体研究数量上,中国知网的数据显示,从2018年开始,以“审判中心”为主题的研究论文数量减少了近一半(2017年为551篇,2018年为395篇,2019年度为218篇)。理论研究的兴趣减退与乏力,更无法为改革的实践展开提供有力的养分。

2.实践中制约失衡的惯性延续

前文已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分工配合制约的原则本身是科学的,问题出在实践中执行走了样,一是一直以来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势地位,二是没有建立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有效保障和监督机制。因此,上述问题并未因改革而获得改变。

在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过程中,尚未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甚至有些时候在一定范围内还存在侦查人员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等不规范作为。其实,本轮改革到目前为止,除了监察委的成立涉及检察院部分职权的划转外,其他改革仍然只是局限在各个部门内部,打破体制的改革并未出现,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并未有任何实质性触及。侦查人员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公诉机关对证据瑕疵把关不严,审判机关程序公正意识不足、证据裁判意识不强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此外,在已经进行的改革中,由于配套制度的滞后,又出现了制约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推进的新问题。比如,法官员额制解决了法官队伍质量的问题,但是有限的员额与逐年增长的案件数量形成了新的“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必然冲击着庭审实质化的落实等等。于是,改革5年来,更多地方的刑事庭审仍然主要围绕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制作的案卷笔录的甄别展开,而最终的裁判也往往依据侦查阶段的证据笔录定案。以笔者近几年的办案经历,在刑事案件中很少感受到上述文件所带来的新的气象,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的审理,仍然惯性延续着原有的程序。

四、未来走向:改革的理念创新与路径突围

任何改革都不会一帆风顺,涉及多方面利益格局调整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尤为如此。在实践中制约失衡的惯性延续面前,基于传统思维的理论文章和规范文件都显得力不从心。而要深入推进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要进行理念的创新。习近平法治思想为这项改革的理念创新和路径突围提供了可能。

(一)统一对审判为中心的认识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最新成果。其中包括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思想内容。针对目前对“以审判为中心”存在不同的认识,需要统一到习近平法治思想上来。从上文的分析发现,将审判解读为法院、庭审、审判的证据标准、审判权……不一而足。那么本轮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审判究竟为何意?习近平总书记在对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习近平总书记进一步强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1]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

上述解读,也是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很显然,宪法对审判的定位就是人民法院负责案件审理工作,对照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的职责,就是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直至判决作出的这一阶段,包括法院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开庭审理阶段。因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机关必须将思想统一到习近平法治思想上来,牢固树立审判为中心就是以法院庭审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二)顶层设计制度化,路径推进法治化

1. 顶层设计制度化,建立全国司法改革工作常设机构

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期,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一环,必然涉及权力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整。虽然本文并不认为在我国有“侦查为中心”的情况,但是即使是带有偏见的“侦查为中心”的提出,也直接反映出在现有的刑事司法体制中的权力和利益分割。从目前公检法的落实措施来看,法院的热情最高,检察院次之,公安机关再次之。但是仅有法院的努力,这项改革是不可能实现的。再加上一定范围内存在的的约束,一旦离开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高质量的侦查和检察机关高标准的把关,庭审的实质化只能成为空谈,庭审中心根本无法实现。

而上述现象破除,需要多方协调,更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实现的。虽然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导下,本轮司法体制改革十分注重顶层设计的重要作用,改革中的关键性文件都是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但是,落实的情况谁来监督,新的问题谁来解决?目前出现的法院领跑带不动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一起跑的协调失衡谁来破解?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常设机构来负责。这也是很多有过司法改革国家的做法。比如,在本世纪初期日本进行司法改革时,专门设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司法改革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此,建议成立全国性的司法改革常设机构,专门负责包括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在内的本轮司法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这样,才能够建立长效化改革机制,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

2. 路径推进法治化,围绕审判中心核心要素修改《刑事诉讼法》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对相关立法工作的协调。”[1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和推进,到目前为止均是通过文件而非法律的方式,虽然很多文件都是对现有制度的具体化,但是文件的等级无论多高,毕竟不是法律。习近平法治思想告诉我们,以往那种先出台意见,然后试点,再总结经验的改革模式已经成为过去。同时由于这项改革牵涉的面十分广,如果都以意见的方式推行下去,难免出现体系性不够甚至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在成立司法改革工作机构之后,由司法改革工作机构牵头展开调研,在充分评估目前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围绕诉讼规律和我国国情,形成对中国特色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要素的认识,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确保推进改革的法治化路径。

(三)正确处理好几组关系

1.优化“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妥善协调公检法的关系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需要严格落实公检法分工配合制约的定位。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就会发现,在经历了弹劾式诉讼和纠问式诉讼之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由不同的机构负责,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今天的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中,刑事诉讼采取分工负责是普遍做法,而配合是分工的必然结果,典型地表现在几乎所有的国家里,警察通过侦查获取证据为检察官起诉做准备,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的起诉和法庭审判条件准备材料以便法庭审理。同样,分工必然要求制约,这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只有相互之间的制约才可能实现程序的公正,这同样是诸多国家刑事诉讼共通的做法。在美国的刑事案件普通审理程序为:警察侦查——检察官起诉——法庭审理。可见,中外诉讼中均因职能分工,存在着不同部门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

以往造成所谓的公检法是“做饭、端饭、吃饭”的现象,并不是分工配合制约原则的不科学,而是因为没有严格落实分工配合制约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重配合轻制约导致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首先就是要严格按照审判为中心的制度设计,落实分工配合制约原则。尤其是强调围绕庭审中心坚持后一阶段的诉讼活动对前一阶段诉讼活动的制约。因此,分工配合制约本身就体现了审判为中心的内在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求健全政法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通过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执法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减少权力出轨、个人寻租的机会。”[13]因此,坚持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同时,要通过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严肃的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执法司法权的监督制约,确保公检法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责履职,实现分工、配合、制约并重,助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2.进一步优化司法权配置,创新司法工作模式,妥善处理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和案多员额少等新问题

一方面,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中心,必然要求破解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政性制约因素,这需要提升司法权在整个政治体制中的地位。按照我国现有的政治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由人大产生,向人大负责,独立于行政机关,但是由于一直以来司法机关的设置均与行政机关的区划一致,加之地方上行政机关负责财政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司法权并未也无法完全独立于行政权。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已经不再参加以往的行政联合执法,但是司法权的独立运行保障制度仍然需要优化。遗憾的是,开始于2013年的法院和检察院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改革,目前只是在部分省市实现了省级以下编制的统一管理,这项改革仍然需要大步向前推进。只有这样,才能够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才能够破除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行政性制约因素。

另一方面,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审判中心,必然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而最终的裁判需要法官作出,因此,高质量的法官队伍以及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实现审判中心的关键要素。目前,通过法官员额制改革,法官队伍的质量得到进一步提升。但是员额制的结果是原来全国审理案件的法官从21万余人锐减到12万余人[14],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法院收案数量逐年递增。虽然作为配套改革措施,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实行包括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在内的案件繁简分流等制度,但是制度的落实需要一段时间,目前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新问题仍然普遍存在,制约了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作为应对,应适当扩充司法人员的队伍,应对庭审实质化带来的工作量增加;同时还要创新司法工作方法,加快智慧司法的建设工作,利用人工智能、司法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发法官办案辅助智能工具,提高法官的办案效率,促进案件多员额少等问题的有效解决。最后,在有效保证法官队伍质量的前提下,探索建立法官终身制,为法官排除外界干扰、完全按照庭审查明的证据裁判提供有效的职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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