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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察法》对《法兰西内战》监督思想的继承与发展

2020-03-13雷园园

理论导刊 2020年2期
关键词:监察法监察权力

雷园园

摘 要:《监察法》的制定和实施离不开《法兰西内战》的理论灌溉和精神滋养,是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法律思想在中国本土创造性的解读与转化。跨越一个多世纪的“时空对接”,《监察法》以解决中国现实腐败问题为基本面向,萃取《法兰西内战》中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公开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地嵌入预防权力异化、配置监督权力资源的全过程。在社会主要矛盾转化的历史时期,要回应人民高质量高标准的法治需求,承续中国革命、建设过程中的经验,创新发展监督理念,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指导监督监察工作,全面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尤其重视对权力空前集中的监察权的监督,将监察委员会锻造成为现代监察制度的核心。《监察法》对《法兰西内战》监督思想的继承和创新,增强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经验质感,为限制和约束权力、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世界性命题,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关键词:监察权;人民监督;公开监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0)02-0076-08

马克思的《法兰西内战》依据巴黎公社的革命斗争经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革命、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基本原理,在科学社会主义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同时,《法兰西内战》依据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观对巴黎公社期间发布的公告、法令以及创立的一系列革命性举措加以透彻分析,论证了无产阶级必须打碎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及其法律制度,构建无产阶级新型民主与法制的思想,是仅次于《共产党宣言》《资本论》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著作。

《法兰西内战》自传入中国以来,成为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重要理论来源。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这一著作逐渐突破了阶级斗争、无产阶级革命与无产阶级专政的研究范式,更多以实践需求为导向,挖掘《法兰西内战》中蕴含的人民民主思想、廉价政府思想、社会公仆思想、权力配置思想等内容。关于人民监督思想学界也有少数学者关注,但是多从政治学角度切入,对其法律价值的探求不够,所以在关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法理论证方面,有学者认为现有的法理学基础无法供给监察体制改革的理论来源和权威内涵,进而要求《监察法》进行法理创新。笔者认为,以问题为导向的理论创新固然重要,但是回归原典,精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法律思想,不仅能够保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运行轨道,为全面深化改革保驾护航,而且对理论法学学科的繁荣也大有裨益。《法兰西内战》蕴含丰富的监督思想,是现代监察制度的滥觞,并在今天仍熠熠生辉、不乏活力。

一、《法兰西内战》蕴含丰富的监督思想

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导致了社会成员分配上的不平等,社会逐渐分裂为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阶级,交互错杂的利益关系加剧了阶级间的矛盾,为了使人类文明不致消亡于无谓的斗争之中,国家这种介乎于阶级间看似中立的力量从社会脱离出来,并凌驾于社会之上 [1]189。国家运用社会让渡的公共权力压制着阶级间的公开冲突,努力通过象征“公意”的法律把冲突控制在“秩序”的范围内,而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官吏成为国家维护秩序的中介或“代理人”。“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凌驾于社会之上。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他们满足了”[1]191,人性中的利己主义使权力的欲望不断膨胀并侵蚀社会权利和自由体系,于是,官吏手中的权力脱离其产生的基础并与社会相异化,成为滋生腐败、压迫社会权利的温床。如何防止和克服权力可能造成的堕化和腐败,使其复归保障权利、维护秩序的初衷,《法兰西内战》的监督思想对此提供了理论范本和实践经验。

为了防止在当时所有国家不可避免出现的国家机关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公仆变成“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2]110,巴黎公社采取对公职人员公开的民主选举和监督罢免。“普遍、秘密、平等、直接”的选举制度,是早期资产阶级反抗封建君主专制的重要武器,但是当普选权产生的主权意志不再服膺于资产阶级统治的时候,资产阶级会毫不留情地抛弃普选权,“我们的专政以前是依靠人民意志而存在的,现在它却必须违背人民意志而使自己巩固起来”[3]。普选制演变为资产阶级国家压迫劳动人民的一种工具,而公社的民主选举制恰好与之相反。1871年3月26日,公社发动了22万9千余人参加选民投票,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巴黎选民参加了这场没有警察干涉、没有阴谋活动的伟大选举。从选举的结果来看,巴黎公社实际选出的委员大多数是真正代表人民的公仆,能够带领人民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把它从统治社会、压制社会的力量变成民主自治自决的力量。如果说直接的民主选举只是实现公共权力向社会权利复归的第一步,选民对公职人员的监督罢免制度则是限制权力冲动性、腐蚀性、破坏性最重要的一道屏障。

在巴黎公社的革命实践中,人民依据发布的公告、法令对公职人员采取形式多元的监督,总结其背后所支配的思想主要有四种:人民利益至上、公开监督、普遍监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首先,人民利益至上。人民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支配下的人剥削人的社会里,处于被剥削地位的劳动者就是人民的主体,主要涵盖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同情革命的小生产者阶级。经过广泛的民主选举,公社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公社的一切价值都是以人作为主体尺度所得出的结论和构想的目标,监督制度也不例外,“只能显示出走向属于人民、由人民掌权的政府的趋势”[2]163,人民利益至上成为公社权力配置的价值底蕴和革命法令的终极指向。其次,公开监督,指法令的创制意图、过程,公职人员履职的过程应由各种媒介彻底向全社会所有组织和公民公开。公社委员们认为“这个原则是反对政府舞弊行为的最可靠的手段”,所以“他们要求公社的會议公开,并在报刊上广泛报导公社的活动”[4]。公社存在的两个多月期间,共发布公告361个、决议和法令41个。另外,公社委员经常参加各种群众集会,向选民报告自己的工作,接受质询,使人们有机会检讨、批评和修正公社的决议。再次,普遍监督,指监督所涉及的领域具有广泛性,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具体的事,而是适用于一般的、抽象的人或事。主要包括监督主体的普遍性、监督内容的普遍性和监督对象的普遍性。公社畅通了自上而下的监督渠道,不仅公社及其各委员会要经常接见群众代表团听取批评和建议,在基层工作中还设有工人监督委员会、职工委员会、军队团委员会,对工厂、邮局、军队等所有运转的环节实行全面监督,除军事秘密外所有关涉公社的事务都置于人民监督之下。最后,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发挥道德和法律两种社会控制手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教育使人们清楚明白自己行为的社会后果而努力唤醒内心的责任感,审慎行使手中权力;法律则以锋利的手术刀切割社会机体已经溃烂的地方,保证社会整体健康运转。巴黎公社成立之后,时刻警惕资产阶级思想对革命队伍的侵蚀,要求所有公职人员保持廉洁清正的无产阶级本色。当国民自卫军出现贪慕虚荣、炫耀身份的倾向时,及时批评这种风气并教育战士们“不要忘本”,不管在公社中承担的分工是什么,本质上都是平等的劳动者,劳动才是一切权利的真正来源。但是,对藏匿于人民队伍中的破坏分子和失职人员,一经发觉随时撤换,绝不姑息纵容。民主选举制与监督罢免制度成为预防权力异化、消除官僚习气的有效屏障,也是新生的工人阶级政权生存下去的可能依赖。

二、《监察法》对《法兰西内战》监督思想的继承

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并非一个踟蹰不前的封闭体系,而可以紧密结合时代步伐,根据各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被重新解读、丰富发展。《法兰西内战》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以及用历史辩证的态度把握权力和法的思想精髓,被几代马克思主义者继承发展下来。20世纪初期伴随十月革命在俄国的胜利,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监督的理论设想在列宁构建社会主义国家监督体制的过程中得到丰富和发展。列宁在健全工人监督、人民监督的同时,创造性地探索出一条完善党内监察的道路,即建立独立的、有高度权威的监察委员会制度,为巩固执政党的威信、粘合党群关系提供了制度性经验。中国共产党借鉴苏联的监督思想,根据中国革命和建设的需要,因地制宜发展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如行政督察员制度、人民监察通讯员制度、国家行政监察制度、纪律监察委员会制度等,成为《监察法》制定颁行的源头活水。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监察法》总结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经验,在地化地解读、继承《法兰西内战》所蕴含的监督思想。其中,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价值底蕴、公开透明的监督原则、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监督方法与《法兰西内战》人民监督思想一脉相承。

(一)价值底蕴:人民利益至上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出发点是现实的、具体的、历史的人。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把哲学的目光拉回到“处在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在一定条件下进行的发展过程中的人”[5]525。他们认为全部人类历史的前提是有生命的人的存在,人为了维持生存必须开始生活资料的生产和再生产,而生产什么、怎么生产都取决于生产的物质条件。同时,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再生产过程中并不是孤立的,必然包含着物质、精神、主体之间的交往,这种交往活动就是生产关系,而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社会。思想、观念、意识就如同摄像原理一样,是一定物质条件下生产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映射,作为意识高级形态的宗教、道德、法律也只不过是物质生活生产的思维和思维产物,正所谓“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5]525。法律作为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意志反映,受制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势必会引起生产关系的变革。当旧有的生产关系束缚生产力发展时,代表新生物质力量和先进生产力的工人阶级必然冲破资产阶级旧有生产关系、法权关系的束缚,建立与生产力发展相一致的法权关系。

巴黎公社革命因于新旧两种生产方式和法权关系冲突的激化,无产阶级通过暴力革命夺取政府权力,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挣脱了一直以来被剥削阶级强加于他们身上的枷锁,“工人们已经清楚地、有意识地宣告他们的目的是解放劳动和改造社会”[2]207。通观巴黎公社存在期间发布的几十个法令,无产阶级专政的民主与法制的构建是将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以保障人民利益为价值旨归。例如,宣布政教分离,没收教会财产为国家所有;取消征兵制和常备军,建立人民自己的武装;延期支付房租,停止变卖典押物品;实行最高薪金制,建立廉价政府等等。而当代中国《监察法》的制定正是延续无产阶级专政国家以人民为中心的治理原则,其本质是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做出的重大战略部署。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生产力的迅速发展深刻改变着中国社会矛盾的对立面,十九大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重视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尊重个体价值和个体利益,保障社会成员获得充分的公平和最大限度的平等,成为新的社会矛盾条件下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法权要求。但是,伴随改革深化,发展过程中的痼疾逐渐凸显,权力对于权利的背离、僭越、异化,使腐败问题成为近年来人民群众深恶痛绝并强烈要求从严治理的突出问题。权力腐败、设租寻租已经成为侵犯人权、危害社会公平正义、阻碍全面依法治国推进、破坏社会和谐的政治毒瘤,俨然深化改革的“绊马索”,“腐败问题对我们党的伤害最大,严惩腐败分子是党心民心所向。”[6]在这种严峻形势下,《监察法》整合监察资源,攥指为拳,对腐败问题重力出击,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体现了党和国家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旨归。

《监察法》践行国家公权力向民众权利回归的宗旨,它的出台是一个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反映人民意愿的过程。2016年12月,在为期一年多的监察工作试点实践基础上,总结经验制定草案;接着召开多次立法座谈会、商谈会、听证会,广泛征求不同领域专家、学者、媒体单位的立法意见和建议;2017年11月,经过初次审议之后,为确保公众对监察立法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监察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开,在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共收集13268条意见,针对各方意见重新审议、修改、完善,最终决定将监察法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监察法》的制定置于民众的广泛参与和监督之中,充分尊重人民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针对性地回答了“为谁立法、怎样立法”的时代命题。

依《宪法》和《监察法》,设立监察委员会专门行使监察权,克服了以前监察体制下监察范围过窄、力量分散和集中统一度不够的弊端。“全覆盖”不仅体现在監察对象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上,而且监察委员会坚持德治与法治双管齐下,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标本兼治,既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又重视廉政思想建设,强化自律意识和思想道德防线[7],防微杜渐,将腐败扼杀于未萌。同时,各级监察委员必须接受人大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监察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的询问或质询,确保监察机关在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内,“为人民用权,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8]。

(二)基本原则:公开监督原则

监督的公开性原则发端于公民的知情权,是保障人民根本利益的衍生性原则。知情权(right to know )是民主政体下公民获取信息、参与国家治理的基础性权利。巴黎公社初期,围绕建立秘密的军事制度还是公开的民主制度进行考量,最终讨论决定将除军事秘密以外所有的公社信息公之于众,让人民参与公社的管理、监督权力的运行。《法兰西内战》系统总结了公社为了防止委员们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的主宰,对他们进行的公开普遍的监督措施,有力地证明了权力只有公开运行才能防止被滥用。十八大以来,党和国家采取了建立权力清单、推行政务公开以及官员家庭财产申报、核查和公开等制度,强化对公权力运行各阶段的监督,《监察法》在此基础上,优化监察手段、完善监察程序、增强监督实效,提高权力运行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督公开制度。

丰富并优化监督手段,实现职务犯罪的监察职能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衔接。一方面,将在实践中饱受诟病的“双规”等党内纪律措施予以废止,以在国家法律中规定“留置”制度替代。《监察法》详细规定了留置的对象、条件和程序,抛弃了党内纪律处分“秘密性”的规定,创新国家监察体制,使党纪与国法有效对接,保障了人民群众对治国理政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权力运行的公开化。另一方面,《监察法》针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权能突破了之前行政监察体制的5项职能,并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依据《监察法》第33条,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对象的调查规定与刑事诉讼程序自洽一致,意味着法律体系内在的协调统一,更凸显了党和国家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权、用权的决心和信心。

发挥“权力制约权力”的优势,在监察委员会、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之间合理分配权力,形成政治均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障监察权公开公正行使。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限于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领域,而不涉及违纪行为。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负有定罪量刑的裁判权;检察机关根据案情负有提起公诉、批准逮捕等检察权;公安机关是重要的执法部门之一,主要行使侦查权。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察权的行使需要公安机关的配合,如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技术调查,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潜逃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等。公安机关具有高度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手段,而且具备强大的国家强制力,对于监察权的行使必不可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不仅配合监察权的行使,而且担当着制约公权的功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通过审判机关制约评价监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可保证其证据的合法性、程序的公正性、人权的有保障性。检察机关对于监察权的制约则是审查起诉环节的监督,设定门槛,防止权力滥用。外部权力制约监察权的运行,一方面能够明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统筹资源打击腐败,使监察权按照《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运行,以民众看得见、看得懂的方式行使,提高权力的公信力;另一方面通过不同部门的配合和牵制,避免监察机关“一言堂”而导致权力的过度膨胀,促使其更加公正公开地行使监察权。

(三)方式灵活: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监督原则

公职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应是普通人的模范,但是“正像人的本质规定和活动是多种多样的一样,人的现实也是多种多样的”[5]189,不同的教育背景、工作样态导致不同的个体差异。马克思从社会性出发论证人的本质的同时,明确肯定人的个体性,他认为人既有丰富的个性,又有深刻的社会性,是个性与社会性的有机统一体。理解现实社会中个体的差异性是我们正确区分哪些行为可以采取教育引导的方式、哪些行为应当采取惩罚制裁的方式的基础;而人的社会性本质是一切社会规范得以产生的原初动力,也是法律作为人类社会有效调整手段的逻辑前提。

巴黎公社時期,虽然外有普鲁士军队的虎视眈眈,内有梯也尔之流的叛乱镇压,公社事务却井然有序,即使在革命的非常时期对于权力使用不当的公职人员也是理性地有区别对待。对于危害公社安全、玩忽职守的军事代表克吕泽烈逮捕法办,对于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公社警察皮洛泰尔罢免其职。但是公社更多的还是通过宣扬理想宗旨的方式巩固阵营,如对管理巴黎财政经济廉洁、正直的茹尔德和瓦尔兰的表彰,对波兰籍公社将领符卢勃列夫斯基无私忘我、艰苦朴素精神的标榜,都是公社教育无产阶级国家公仆的重要举措。思想教育手段能够在个体生活和法律规制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惟有这个缓冲地带才能激发社会充满活力,将个人行为引入合乎理性和法律的轨道。意大利著名的革命理论家葛兰西尤为重视法律蕴含的教育和同化功能,“法律乃是国家所从事的与全部积极的、教育的活动同时并存的镇压的消极的一面。”发挥思想教育与制度约束的双重优势,是巴黎公社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原则,也是《监察法》贯彻的重要方针。

《监察法》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作为监察工作的重要原则,不仅充分考虑到人性天然的可塑性、冲突性会因伦理教育和行为限制而受到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契合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如同道德和法律代表不同控制范围的行为规范,教育和惩戒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方式和效用各有不同,教育原则重视对公职人员“内功”的修炼,是一项基础性工程,惩戒原则更关注公权力运行的制度建设,是“外功”的升级。“教育”原则有两方面功能,一方面侧重正面引导,营造不愿腐、不想腐的政治氛围。即要求监察机关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思想道德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的方式和内容,坚持正向倡导,树立与岗位密切结合的时代模范,从身边人身边事来启发、引导,增强受教育者的共鸣感,使之自省自查自觉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侧重反面教育,形成不敢腐的高压态势。通过对违法犯罪公职人员的惩罚,震慑教育其他公职人员尊重人民权利、依法规范用权和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除了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变革之外,个体对于个人权利的无限要求承认和追逐的欲望也是法律产生的重要原因,因为这种欲望单凭思想层面的伦理教育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将之从人们头脑中彻底消除。马克思面对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侵蚀,从历史唯物主义揭示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进而论证私人的利益应当服从并服务于人类的根本利益 [5]335,这正是《监察法》“惩戒”原则的法理基础。惩戒措施能够保证监察法令的遵守与执行,强迫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维护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十八大以来,面对腐败现象蔓延的态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持从严治党、依法反腐,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贪污腐败,坚决执行有案必查、有腐必惩、决不姑息的政策,不敢腐的目标已初步实现。

“宽严相济”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要求,契合了监督工作灵活性的特点。其根据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的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动机、手段等诸多细节,实行区别对待,该严则严、当宽则宽,而非一律严打,是反腐工作零容忍政策的重要补充。《监察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从宽、立功从宽处罚,与刑法总则量刑情节自洽一致,坚持立法协调统一,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第45条对于有职务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依照情节轻重区分对待,对于情节较轻者,以教育训诫为主、纠正偏差、防微杜渐;对于违法的公职人员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领导人员,尚不满足定罪量刑的标准,予以政治处分处罚,辅助教育、感化,防止一般违纪违法行为转变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严惩、决不姑息,实现“惩治极少数”与“管住大多数”的有机结合,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三、《监察法》对《法兰西内战》监督思想的创新

“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5]12,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生命力在于紧随时代需求而不断丰富发展,学习和借鉴《法兰西内战》蕴含的人民监督思想,必须立足当代中国厉行法治、依法反腐、从严治吏的现实需要,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兼顾继承和发展,创新和完善国家监察机制。

(一)控向罗盘: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

“有一个新的科学的世界观作为理论的基础”[9]528是无产阶级政党领导工人阶级摆脱资产阶级的影响,独立自主地决定自己的斗争策略,争取自身解放的根本保障,而这正是巴黎公社所缺失的。巴黎公社建立初期,公社委员信仰理论驳杂,大多数人是蒲鲁东主义者、布朗基主义者,在68个人中仅有2人是接近马克思主义的。“凭着革命的无产阶级本能才是社会主义者”[2]108的布朗基派,主张以暴力推翻压迫,拥护革命的少数专政;蒲鲁东派的社会改良主义则敌视工人运动,反对暴力革命,主张无政府主义。正如恩格斯在1891年《法兰西内战》导言中所总结的,“对于公社在经济方面的各种法令,无论是值得称道还是不值得称道的方面,首先要由蒲鲁东派负责;而对于公社在政治方面的行动和失策,则要由布朗基派负责。”[2]108缺乏共同的信仰和革命原则,造成公社委员在无产阶级民主与法制、政治与经济建设方面各自为政,预示着分裂是不可避免的结局。如在对待私有制问题上的不同见解,导致政教分离的法令在讨论时出现了严重的分歧。蒲鲁东主义者同意教会与国家分离,但反对没收宗教财产归为国家所有;新雅各宾派和布朗基主义者则完全同意整个法令,虽然会议以多数票议决通过并公布这项法令,但是缺乏科学理论的指导无法形成统一的思想基础,不仅容易造成思想上的混乱,而且难以建立稳固有力的领导核心,这无疑是导致巴黎公社失败的根本原因。

历史经验证明,以科学社会主义武装的共产党是代表整个无产阶级利益的政党,因为他们了解无产阶级运动的一般规律,懂得为了更高的理想和奋斗目标而努力,拥有坚强的毅力抵挡落后思潮的压力,是工人政党中始终起推动作用的部分。只有这个政党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则上升为自己道德准则的时候,才能将必然变为自由,在政治生活领域产生巨大的能量。延安时期,毛泽东针对战功赫赫的资深共产党员黄克功枪杀女学生事件曾经致信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明确表示共产党人应具有崇高的理想信念和高度的历史使命感,必须执行比一般普通人更严格的纪律。作为世界上最强大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不仅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且要执行更为严格的党纪法规,并将其视为党永葆执政生机的制度保证。在新时代,面对復杂的国际国内局势,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更离不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制度优势,《监察法》第2条明确规定,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必须坚持党对监察工作的领导。而且,监察体制改革根本目的就是提高党统筹各方的执政水平,巩固党总揽全局的领导地位,增强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协调各方的核心作用。

不断提高全面从严治党的水平,推进党的自我革命,同样需要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厉行法治以约束公权力的异化,保障自由、平等、安全的基本价值是人类的共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加强和改善党对法治工作的领导提出更新更高的要求,《监察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党对反腐工作的政治领导地位,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健全完善党领导监察工作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现。《监察法》第15条监察范围对全部公职人员实现无差别、全覆盖,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机关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监察对象,以确保各级党组织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不仅有利于提高党员干部的法治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而且有利于更加科学、有效地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反腐斗争形成压倒性态势。

(二)中流砥柱:重视对监察权的监督

监察体制改革以后,监察委员会整合行政监察部门、预防腐败机构和检察机关反贪局查处贪污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工作力量,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实行无死角的监察,监察权空前集中。如果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使约束权力的权力不加抑制地扩张,那么,享有约束权力的团体或个人就可能产生另一种专横权力。况且,监委会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在政治法律生活中的地位也会相应提高,甚至会超越法院和检察院,不可避免会使手握权力的人受到诱惑,产生将权力扩大到正义与道德所规定的范围以外的风险。如何抗拒“附在权力上的咒语”①,预防过犹不及的危险,树立监察机关在反贪工作中的公信力是党和国家深化监察体制改革首要关注的问题。为了防止监察权成为法治国家建设中的“权力飞地”,《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权力做出制度性规制,尤其重视“以分工制约权力”来防止监督权的滥用。

在权力集中于一个机构——监察委员会的情况下,要避免产生凌驾于权力之上的权力腐败,就必须把那个机构里面的权力广泛分散开,化整为零。除了明确规定监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外部权力制衡机制以外,监察机关通过职能部门的分工制约和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将监察权细化分工,由不同的工作部门按照严格程序分管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化整为零实现权力内部协调、制约机制,以最大努力消解权力的侵略性、扩张性,锻造“打铁还需自身硬”的监察班底。

“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10]巴黎公社通过真正的普选权和公众对勤务员直接普遍的监督权利来平衡公权力的运行,实现劳动的政治解放,以致“奇迹般地改变了巴黎的面貌”。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就决定了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而且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更广泛、更具体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如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质证权、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等。事实证明,一种受法律保护并得以有效运转的权利体系是制衡权力的有效手段。《监察法》充分尊重人民的监督权利,着力建设“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发挥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灵活性优势,调和监察法律制度过度限制和僵化的特性,为深化监察体制改革做出了有益尝试和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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