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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2020-03-12龚高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期
关键词:班主民工工资

龚高华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月,邵某所在的天恒公司承建讴歌公司的厂房大楼,但直至2017年工程完工天恒公司也未拿到1100万元的工程款。后讴歌公司宣布破产,因讴歌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天恒公司无力支付下属班主和民工工资,班主多次到政府上访。2019年1月,邵某得知政府为了维稳设立企业破产维稳周转金用于垫付民工工资,但需经人民调解程序后再由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裁定确定其效力方可拨付资金,邵某便与班主商量让班主将包工包料等一切费用均以民工工资名义进行上报申请,并出具虚假的民工工资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同时,邵某还将其个人向陆某、赖某的借款(此前借贷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和拖欠汪某、钱某的水泥款(系该工程的供货方)连同上述债务一并以民工工资的名义上报县司法局先行进行调解,而后又持该虚假调解协议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致使法院基于该捏造的事实作出民事裁定书,政府也最终拿出98万元(申报工资总额的20%)维稳金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其中陆某等四人借款和水泥款部分共获取17万元维稳金。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邵某虽然实施了出具虚假民工工资表和证明材料,存在伪造证据的的客观行为,但因本案中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相关的债权债务也系承建该工程而引起的,不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至于邵某将其个人借款和水泥款部分也一并以民工工资名义进行司法确认,但借款本身就是邵某专门借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而材料款也是限定用于该工程,且数额较小,因而从整体而言无需细分,也没有造成明显的社会危害,不宜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邵某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审判人员,导致审判人员作出错误的判决,而国家又为此交付财物给非适格的受益主体。在此,审判人员包括法院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是国家财政的专项资金,邵某以此手段骗取国家公款,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98万元。本案中,政府维稳资金依据规定仅能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和社保缴费,而邵某为了顺利拿到该笔款项,故意将借款和水泥款虚构成民工工资,并伪造相关证据,使得法院基于虚假证据作出民事判决并拨付资金,该部分确认无疑系虚假诉讼。至于其余既包括民工工资又涵盖包工包料的费用部分,虽然客观上该班主也确实提供过劳务,但因其和天恒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民事的承揽关系,本质上也是一种虚假诉讼的行为,其从政府处获取的98万元维稳金依法应当全部予以认定为犯罪数额。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7万元。如前所述,邵某将借款和水泥款虚构成属性完全不同的民工工资,系典型的虚构民事纠纷,定性无误。但对于包工包料的班主部分,虽然从形式上看存在民事承揽的因素,但因其确实存在民工在此工程上提供劳务而未获得工资的事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所确立的建设单位负总责的原则,即在农民工工资不能得到保障时,建设单位有义务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本案中,因天恒公司未及时支付下属班主和民工工资,天恒公司有义务用自有资金或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维稳资金用于给付班主和民工,且其实际申领到的资金并未超过民工应得的工资,其本身是適格的申领主体,不存在弄虚作假,因而该部分金额不宜以犯罪数额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评析如下:

(一)邵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事当罚性

1.邵某主观上具有利用司法裁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邵某具有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但当其得知政府维稳资金仅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且必须经司法局组织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而后再到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待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方能获取此款。邵某明知个人的借贷债务和水泥款与民工工资系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不可能支持以民工工资名义发放这些款项,仍然积极伪造证据,并在司法工作人员对其进行询问时做虚假陈述,其主观上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正常的司法秩序而刻意为之的故意,具备刑事当罚性的主观特征。

2.邵某的客观行为不仅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必将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邵某为了一己之私,故意伪造证据和虚假陈述,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导致法院基于该捏造的事实作出多份民事裁定书,严重侵害了法院裁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客观性。同时,正是因为邵某的行为使得17万余元的维稳金支付给不应当获取此款的人员,而其余班主和民工目前仅获得工资总额的20%左右,尚有大部分工资未予获得。此时,按照破产企业的资金分配顺位,一旦企业资不抵债,该行为必然侵害上述民工的优先受偿权,有可能造成民工再次上访,影响社会的稳定,违背了政府设立此项资金的初衷,因而该行为符合法益侵害特征,具备刑事当罚性。

(二)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普通诈骗罪存在的模式基本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物的行为,它可以发生在日常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虚假诉讼罪则仅限于民事审判领域,行为人欺骗的对象限定在法院的审判人员。

2.诈骗罪的实现可以是行为人凭空虚构不存在的事实,进而“零成本”的非法占有他人全部财物;也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以“以小博大”的方式去非法占有他人更多的财物。而虚假诉讼罪则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是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无中生有”的捏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虚构一个客观上不存在的民事纠纷,进而通过法院的裁判等行为来非法获取不当之利。

3.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此既包括自然人的财产权,也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财产权;而虚假诉讼罪虽然也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其最主要的危害在于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侵害了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也是两罪的本质区别。按照法益侵害的定罪导向,以侵害特殊法益作为定性依据更全面,也更符合法理,在司法实践中也能更加有助于集中力量打击此类犯罪,贯彻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三)邵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犯罪数额仅限于借款和材料款部分的17万元

邵某作为单位的负责人,明知陆某等四人的债务非系民工工资,明知政府维稳资金仅能用于破产企业支付民工工资,仍然采取伪造证据,作出虚假陈述的主动行为,将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虚构成民工工资一并进行申报,并利用司法裁判的公权力将本不应由政府垫付的资金打给非适格的主体,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也直接影响了顺位排位在前的债权人的受偿权。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和客体侵犯说的定罪原则,邵某该部分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此罪(单位犯罪)。

但就包工包料部分是否能够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数额,需要解决二个问题。首先,包工包料的工作模式到底是一种民事上的承揽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则认定一线民工为天恒公司的员工,并由公司直接支付或代位申领政府维稳资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依法有据。就本案而言,大部分包工包料的班主是口头与天恒公司约定,由其承担主体工程的某一部分,比如防水、楼梯、铝合金等分部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即以工作成果核算;至于班主自己提供的材料和人工由班主自行负责,包括支付民工工资,因而该种以工作成果为结算标准并由班主自行负责的模式,认定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更为妥当。

其次,当民法规定与行政法规相冲突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在已然认定包工包料的工作性质是承揽关系时,天恒公司无需直接支付民工工资,也不能代位向政府申请破产企业维稳金,其向政府申领并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目的,则有妨害司法秩序之嫌。但根据《意见》第9条的规定,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總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确立了一条原则,即在工程建设领域,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无论是合法分包还是非法分包、转包,只要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讴歌公司或天恒公司)均有直接给付民工工资的义务,即使其自身无力承担,但以其名义帮助民工申领政府维稳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也顺理成章。如果根据民法的规定,天恒公司不是适格的申领主体;但如果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不仅主体适格而且应当主动申领。

在两种法律关系适用产生冲突时,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两个原则:第一,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即相对于民法的普适性,行政法规所涉及的面更为具体,更有针对性,在法律规范的体系中,正是因其特殊性,所以无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行政部门,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往往更多的直接适用特殊法规;第二,法益保护最大者优先原则,就本案实际情况看,如果简单的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天恒公司无权代民工申领维稳金,那必将导致持续的上访甚至更为严重的群体事件,而如果适用行政法规,则不仅可以化解上述问题,实现政府设立该专项资金的维稳目的,同时也能体现刑罚的谦抑性,集中力量打击“无中生有”型的虚假诉讼的宗旨。故本案无论根据法律适用的规则还是法益保护的优劣,均应当直接适用相关的行政法规,即认定邵某为包工包料的部分通过司法程序获取政府维稳金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其对该部分不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无需承担其他包括民事、行政在内的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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