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司法适用
2020-03-12
(沈阳师范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1]。从实体法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传统的自首、坦白、认罪、悔罪等零散存在的量刑情节进行系统化梳理与整合,为其提供匹配的程序机制和保障机制;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顺应了我国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组成的多元化审判程序,并且提出了量刑协商机制,也可以称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机制,以此来提高量刑的规范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如何保证量刑精准化是当前司法实践研究的重点,也是量刑协商机制的重点,而要保证量刑的精准首先要明确“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定性,并且在此基础上明确这一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化一面的重要依托。对于这一类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认罪,所以定罪程序不再是核心,应该把考察重点放在量刑程序上,而量刑程序的核心在于如何“从宽”。这就要求我们对于认罪认罚类案件要明确梳理影响量刑的情节,并且确定哪些情节属于法定量刑情节,哪些情节属于酌定量刑情节,再依据不同情节的从宽幅度,遵循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的逻辑思路确定宣告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量刑情节相关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的认罪认罚情节的性质和量刑幅度并没有予以界定,而这一内容恰恰是影响宣告刑的重要内容。所以,我们应该明确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定性,以及此情节在不同案件、不同诉讼阶段的从宽幅度,以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精准化。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法价值以及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促进柔性司法的制度机理,应当增设“认罪认罚”作为特定量刑情节,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为依托,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应独立考虑“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并且精准从宽。为此,我们应该把“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进行专门研究,针对案件的严重程度和诉讼阶段设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下面,将针对“认罪认罚”这一特殊量刑情节的司法定性以及具体从宽幅度问题进行一一论证。
一、认罪认罚情节的理论形态
量刑情节应该分为犯罪行为实施时的情节和事后情节。认罪认罚情节就是一种事后情节,直接影响再犯的社会危险性,但是与犯罪行为本身的评价无关。此情节反应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态度,而非实施犯罪时的客观行为。主观态度可以因激励、刺激等手段而改变,所以我们应该将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认罪认罚的主观态度。赋予认罪认罚独立的量刑情节地位,意味着具有此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此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罚,同时也意味着赋予认罪认罚情节额外的量刑“福利”。“认罪认罚”虽然是一个专有名词,但是这一量刑情节却包含认罪和认罚两部分内容,应该分别界定。
(一)“认罪”在理论上的三层逻辑
认罪是认罚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对于认罪的理解是判断这一量刑情节的第一步。“认罪”一词在刑事司法中实属常见,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作出明确的承认犯罪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认罪”的概念,并且将认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界定。认罪态度是最常见的刑事案件酌定量刑情节之一,可以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看法在言行中的表现。从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认罪态度是主观性极强的一种量刑情节[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并没有赋予“认罪”新的内涵,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分析。
认罪作为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的一部分,应该包括三个递进层次的内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承认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认可被指控的罪名,以上三点缺一不可。其中,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是指影响罪名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事实,并不要求对所有细节性事实都予以承认。认可被指控的罪名是指认可与检察机关协商之后的罪名,并不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控方提出指控罪名时必须接受,而是可以与控方就指控的罪名进行协商,只要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协商程序可以与控方就指控的罪名达成一致即可。认罪强调主观态度,除了承认相关事项以外,还要尽量在诉讼过程中配合办案机关,为办案机关节省司法资源。在多元化审判模式下,无论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对于认罪的理解均具有一致性。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多数情况下会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以上两种审判程序基于程序简化的考虑取消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容易造成被告人被迫认罪或者盲目认罪,因此,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前是否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以及认罪的自愿性。
(二)“认罚”应作全面、广义理解
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的意思表示。“认罚”是基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建立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的需要而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更高要求,一个“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同时符合“认罚”的条件,不仅在程序法上关系到案件能否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程序进行审理,而且关系到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3]。
认罚的本身含义是指接受惩罚,在刑事司法的背景下,它的直接含义是指接受刑事处罚,此处的刑事处罚应该作广义理解,兼顾实体处罚和程序适用的双重内涵。笔者认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接受量刑建议,并且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此处的退赃退赔以及物质赔偿主要强调主观态度,而非强制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能力赔偿而态度消极或者隐匿赃物,则认定为不认罚;如果其确实没有能力赔偿,名下也确实无财产或者赃物已经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不赔偿则不影响认罚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就量刑建议的内容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只要最终达成一致即可认定为认罚。
认罚既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可能判处的刑罚的认同,也包含对简化审判程序的认同。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明确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检察机关一般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仍然不能按认罚来认定。之所以给予认罪认罚情节较传统相似情节更优化的量刑“福利”,即额外的量刑从宽幅度,就是因为认罪认罚中的认罚要件与自首、坦白等传统要件相比能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从成本与收益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行为收获了实体免予就量刑的争辩。此外,还可以通过简化程序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司法机关在对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应该做出更多的妥协与让步。
(三)认罪与认罚应具有协同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认罪从宽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侧重强调同时满足认罪和认罚两个要件对量刑的影响。传统的单一认罪情节仅在实体方面影响量刑活动,而认罪认罚情节不仅具有实体从宽的作用,而且具有简化程序的价值。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的理解要兼顾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因此,认罪认罚不同于传统的认罪,不能割裂来看。认罪与认罚从本意角度理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特定的量刑情节却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这一量刑情节的具备条件必须同时满足认罪和认罚的内涵要求,认罪认罚作为独立量刑情节,应该具有协同性。
认罪认罚情节基于其为司法机关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而赋予其更大的量刑优惠。认罪与认罚的同时具备提高了具备这个量刑情节的难度,这与具备此情节得到的回报是成正比的。“认罪认罚”是在新的司法环境下产生的专有名词,必须同时符合以上认罪和认罚的全部内容才能认定为具备“认罪认罚”情节。认罪认罚具有整体性,如果分开评价,则与笔者探讨这一独立量刑情节无关。如果不能同时具备认罪和认罚的要求,则按照其他量刑情节的规定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仅认罪而不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照传统的认罪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裁量;仅如实供述部分事实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这一量刑情节,可以依据坦白这一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与相近情节的区别
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新样态,认罪与自首、坦白、如实供述有着历史传承般的联系。不过,认罪又明显不同于后几种量刑情节。从我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达数十年的经验来看,后几种量刑情节始终无法为国家大幅简化乃至省略诉讼环节提供扎实的正当性基础[4]。与认罪认罚情节相关联的情节主要有自首和坦白,它们之间具有概念上的交叉重合关系,但是也有区别。“认罪”作为一种广义的概念,其理应包含刑法中规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5]。但是“认罪认罚”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应该予以单独评价,内容的重合不能影响量刑情节的独立设置。
认罪认罚、自首、坦白都包含如实供述的成分。自首与认罪认罚的区别在于自首强调客观行为,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即使是特别自首也要求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内容,而认罪认罚侧重表达主观态度,如实供述的内容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重点在于“承认”罪行和“认同”刑罚。坦白与认罪认罚的区别在于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同,坦白是自首的一部分,它强调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仅限于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内容,而不包括对指控罪名和刑罚的评价,而认罪认罚的供述主要体现对罪与刑的认可程度。自首坦白侧重反映客观行为,而认罪认罚侧重反映行为实施下的主观态度。
办案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逐一判定其是否符合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且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接受量刑建议,我们就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两个量刑情节,逐一从宽处罚。其中,如实供述部分可能会涉及重复评价问题,例如,针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部分在判断是否具有自身情节的时候会用到,在判断认罪认罚情节的时候仍然会用到,即同一个行为促成两个从宽处罚情节的产生,同时会产生两次量刑从宽。同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虽然欠缺合理性,但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的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利用某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为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从宽量刑情节相比可以从简化诉讼程序的角度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贡献更大的价值,所以对于此情节应该给予额外的量刑“福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的,应该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为依托,逐一对每个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在针对自首、坦白情节从宽处罚的基础上,继续对认罪认罚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认罪认罚情节作为自首、坦白之外的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主要是基于认罪认罚兼顾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的双重价值,其中程序法价值更强。在自首、坦白从轻的基础上,应再给予适当的从宽,才能真正地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才能真正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认罪认罚不是自首制度的“翻版”[6]。只有将认罪认罚情节界定为法定量刑情节,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实体内容方面有重合,但是功能定位和法律价值存在程序意义上的差别,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是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特定产物,它的认定一般会辅以量刑协商程序作为配套制度,而自首、坦白则不需要。
二、认罪认罚的司法认定——法定量刑情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多元化审判模式的背景下最大限度地简化诉讼程序,具有独立而特殊的程序价值,对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评价应该有别于并且优于传统的具有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该将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和由此带来的从宽“福利”融合在其他的量刑情节中,而应该单独予以明确的评价,统一量刑标准,促进量刑精准化。认罪认罚类案件较其他案件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合作型司法模式下,我们应该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额外的量刑“福利”。
从表现形式来看,法定量刑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程度是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而酌定量刑情节没有明确规定。从司法运行的角度来看,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量刑情节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对量刑主体是否具有约束力。当存在法定量刑情节时,量刑主体必须予以考虑,而对于酌定量刑情节,量刑主体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而决定是否考虑。目前,学术界对“认罪认罚”作为量刑情节的司法定性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适用下,应当将“认罪认罚”定性为法定量刑情节,并且界定为“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主要基于以下三点:一是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定化、实定化有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获知认罪认罚后可以得到额外的量刑“福利”以及具体的“福利”标准,做到“心中有底”,从而促使其尽早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如果只是将认罪认罚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或者界定为法定量刑情节中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为量刑主体留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会相对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影响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二是有利于强化“认罪认罚”情节的独立价值,与传统的自首、坦白、如实供述、和解等情节在同一层面上做区分。虽然从实体内容上看,自首情节的要求更高,包含自动投案行为,而认罪认罚只是强调到案后的表现和态度,但是认罪认罚具有其他量刑情节所不具备的程序法价值,通过简化程序来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三是有利于统一认罪认罚类案件的量刑标准,逐步向量刑精准化靠拢。我国现在提倡合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量刑问题是核心,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定化、实定化有利于限制量刑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同案异判的情形。
认罪和认罚在过去属于酌定量刑情节,之所以将“认罪认罚”由酌定量刑情节改为法定量刑情节,核心原因在于认罪认罚从宽不再是过去的潜在办案理念,而是已经确立为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具有独立的程序法价值,即通过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促使办案过程简单化、降低办案难度,通过简化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减轻各方主体的诉讼负担。我们应该给予此类案件当事人较过去相比更大的量刑“福利”,建立合理合法下的司法交易。
三、认罪认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司法价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自首、坦白、刑事和解等传统法律概念的简单整合,而是在顺应员额制改革的基础上,向合作型司法的深层次迈进,具有重要的程序法价值。因此,“认罪认罚”作为一项新的法定量刑情节,具有独立的意义。
(一)促进合作型司法模式的生长
过去,法学界对“协商性司法”或“协商性的公力合作模式”,都是以英美辩诉交易为制度蓝本所作的理论概况,对于中国的制度缺乏基本的解释力,现在,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协商制度的逐步确立,一种崭新的经验事实摆在我们面前[7]。我国刑事司法应该逐步向刚性司法与柔性司法并济的发展趋势转化,对于不同案件、不同的情形要做到区别对待。如果是重大疑难案件或者遇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抵触情绪大、毫无悔改之意的情形,我们应该坚持严惩不贷;如果是轻微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我们应该简化诉讼程序并且给予量刑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多项法律制度的整合,其中的量刑协商制度是核心内容,不仅关乎量刑的精准化问题,同时也是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新的刑事程序,该制度就具有合作型司法的属性。合作型司法的精髓在于消除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仅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商议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互利互惠的结果。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传统量刑情节以外的量刑优惠,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励其通过认罪认罚的形式与办案机关消除对抗性,双方仅需就具体的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控方需要通过辩方的认罪认罚获取更多的信息,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简化诉讼程序;辩方需要通过认罪认罚获得更多的量刑优惠,从而减轻诉讼负担,争取从宽处理。双方通过互利互惠的方式促进合作型司法模式的生长。
(二)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要在审判活动中进行审查确认,深入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建立繁简分流的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是实现繁简分流的最优途径。帕累托二八定律对诉讼中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的现象提供解构方式,为研究诉讼效率问题提供新的理论视角,法律中二八定律的核心目标,就是要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基础上,通过区分简单多数与复杂少数来确定不同的程序处理方式,以优化法律资源的配置[8]。认罪认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给予额外的量刑“福利”是“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该制度的最直接的途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考虑是否做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时,对其影响最大的就是量刑优惠,即量刑情节的定性以及具体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力要大于酌定量刑情节,界定为“应当从轻”情节的激励效果要大于“可以从轻”情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9]。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刑事司法的繁简分流,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兼顾公平与效率,深入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时,也可以避免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因漫长的诉讼程序而带来的负担,如长期的羁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两项改革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入贯彻,对于较复杂、疑难的案件应该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对于较简单、轻微的案件应该遵循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理念。
(三)强化司法的教育改造性,弱化惩罚报应性
司法宽容作为人类社会进步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认罪认罚制度通过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使其获得宽大处理的司法判决结果,既能够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充分尊重,又有利于彰显刑事追诉的人文关怀[10]。随着近几年刑事法治化的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理念逐步由过去的惩罚理念,转为惩罚与教育感化并重的理念。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虽然未成年人是特殊群体,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理念,但是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逐步强化刑事司法的教育挽救方针,尤其是对于罪行较轻的、认罪态度较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尽可能地从宽处罚。
四、认罪认罚情节在量刑程序中的适用
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1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质在于控辩双方为了追求利己的效果而分别作出妥协与让步。自首、坦白等传统情节仅对量刑产生影响,即从宽的范围仅限于刑罚,而认罪认罚这一情节从宽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量刑从宽,还包括简化诉讼程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里着重探讨认罪认罚作为应当型法定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
(一)认罪认罚适用的逻辑顺序——最后一步从宽环节
研究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不仅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精准化程度,而且可以为司法实践厘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备哪些从轻量刑情节,应该如何裁量刑罚。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适用量刑协商程序。检察机关作为量刑协商程序的主导方,首先应该依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继而结合其他事实证据确定基准刑,最后结合量刑情节确定宣告刑。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对于最后一步确定宣告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做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悔罪、积极赔偿等行为,办案人员应该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来确定被追诉人具备哪些法定量刑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确定的刑罚,最后在确定刑的基础上依据认罪认罚这一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调节量刑,从而得出宣告刑。将认罪认罚情节作为调节刑罚的最后一步主要是基于两点:一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下,要凸显和强化认罪认罚的法律效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知晓认罪认罚行为带来的量刑“福利”,从而激励、吸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二是认罪认罚情节与其他传统量刑情节相比具有独特性,它是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的具有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双重作用的情节,所以应该将认罪认罚情节放在调节量刑的最后一步,以明确认罪认罚有别于传统量刑情节的独特价值。
(二)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依罪行轻重不同设定在10%~60%之间
认罪认罚作为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该设定明确的从轻幅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认罪认罚情节的从轻幅度不能一概而论,案件类型和诉讼阶段都对从轻幅度有所影响。一是分析案件类型影响从宽幅度的合理性,我国在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文件中和后期的调研阶段均未限制适用案件的类型,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地区由于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阶段,所以对于重罪尚且没有适用,也有部分地区对重罪中的主犯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从犯适用。陈光中等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所有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在内的重罪案件。例外情形为“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也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对处理结果无影响的案件[12]。笔者赞同以上观点,但是从宽的幅度应该有所区别统一的从宽幅度很难做到两全。如果幅度设定较高会导致重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减轻的刑罚比例太高,从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引起被害方的强烈不满,激化社会矛盾;如果设置的幅度较低,对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激励效果不够,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率,所以我们应该根据可能判处的刑罚的高低来设定不同的从宽幅度。二是分析诉讼阶段影响从宽幅度的合理性,认罪认罚作为特殊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合理性基础在于通过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所以越早认罪认罚节约的司法资源越多,司法机关针对量刑做出的妥协和让步就应该越大。笔者欲以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梳理认罪认罚情节的从宽幅度。
依据现行立法规定,我国的量刑逻辑是由量刑起点到基准刑,再通过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最终得出宣告刑。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传统量刑情节调节之后会得出一个确定的刑罚,我们可以将这个确定的刑罚,即认罪认罚情节调节前的确定刑称为阶段刑,认罪认罚作为量刑调节的最后一步,就是通过调整阶段刑来确定宣告刑。因此,下面所提出的从宽幅度是指在阶段刑的基础之上从宽。传统的法定从轻情节的从轻幅度基本保持在10%~60%之间,认罪认罚情节的从轻幅度也应该保持在这个区间之内。对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设定相对较高比例的从轻幅度,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6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5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30%;对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5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4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20%;对于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40%,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30%,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阶段刑的20%。
除此之外,在具体案件量刑的过程中应该保留法官对于从轻幅度的有限自由裁量权,对于包含认罪认罚情节的案件可以通过外部比较和内部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量刑。外部比较即通过与其他相似案件的对比微调认罪认罚情节的分量。例如,激情犯罪后的认罪认罚应该比预谋犯罪后的认罪认罚分量更重,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认罪认罚应该比成年人犯罪后的认罪认罚分量更重。内部比较即通过分析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的作用以及影响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程度来确定此情节的分量。例如,已经给予认罪认罚情节给予一定程度的从宽,就不再考虑认罪或者悔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从宽幅度,因为这一部分已经被完全包含在认罪认罚情节之中了。确保量刑的确定不仅指量刑建议中的确定刑,还强调做出量刑建议的整个过程,从审查起诉阶段要详细告知犯罪嫌疑人法定刑、基准刑和可能获得的宣告刑,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获得的宣告刑,说明已经具有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建议的依据。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认定和具体量刑设置能够提高量刑的确定性,有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精准化。
五、结论与补充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是对过去自首、坦白、认罪、悔过等量刑情节进行的框架式的整合,从实体的角度来看,并不是一项崭新的制度,而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缓面相关规定的整合与升华;从程序的角度来看,该制度具有全新的独立的程序法价值,能够最优化地实现刑事程序的繁简分流。想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量刑精准化,就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的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有一个准确的司法定性,并且为其设置合理的量刑规则。“认罪认罚”作为新的司法环境下的专有名词,我们应该将其看作一个整体,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认罪与认罚的要件才能判定其具有此情节。认罪认罚情节的司法定性为区别于传统情节的独立的法定量刑情节,并且界定为应当从轻情节。与自首、坦白等相近的量刑情节相比,虽然内容上具有重合性,但是基于功能定位和法律价值的差异,存在程序意义上的差别,应该分别予以评价,以强化认罪认罚的实体法效果和程序法效果。在量刑过程中,首先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梳理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然后依据传统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得出一个确定的阶段刑,再依据认罪认罚情节的从轻幅度调节阶段刑①阶段刑是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共同调节之后得出的确定刑。,最终得出宣告刑,认罪认罚情节应该作为量刑调节的最后一步②认罪认罚情节不能吸收法定量刑情节,但是可以吸收酌定量刑情节。例如,自首、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虽然与认罪认罚情节具有内容上的重合性,但是需要分别评价、分别从轻。认罪作为传统的酌定量刑情节,从实体内容的角度看,可以被认罪认罚所吸收,认罪这一情节就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认罪认罚作为应当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前明确知晓其从宽幅度,从而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量刑协商程序中,明确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额外的量刑优惠,不仅会促进合作型司法的有效达成,而且彰显司法宽容的理念,同时可以分配大量司法资源用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办理,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认罪认罚作为法定、应当从轻的量刑情节的合理实现应该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并且保障其知情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我们在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的同时,要避免利用量刑“福利”来强制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为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规范适用提供了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