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制度的困境及其出路
2020-03-12张国栋
张国栋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引言
2019年10月20日,辽宁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性侵并且杀害了同一栋居民楼里的10岁女孩,犯罪手段残忍,作案之后实施了一系列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其心理状态也非常平静,令人很难相信其竟然是一位还不满十四周岁的孩子,最终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按照法定程序对蔡某某收容教养3年,辽宁警方通报之后,在网上引起了轩然大波,社会各界一片愤慨,要求降低十四周岁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愈来愈高。由于加害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就不能对其施以刑罚,使得加害人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对被害人及其整个家庭也造成了更大的伤害,这与一直以来在社会中所传递的公平正义价值观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此案的发生再一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争议。
一、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制度的现实困境
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8种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加害人如果不满十四周岁,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其犯下在社会大众看来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也不会追究其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法律责任。
2018年9月19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的大数据分析报告,根据该报告统计的数据可以发现:全国各级法院在2016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两年时间内新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以初中生为主,是犯罪预防的主体人群[1]。结合我国受教育者年龄的一般情况进行推算,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时大都处于十二周岁至十六周岁这一年龄段之间,未成年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年龄集中处在十四周岁至十八周岁这一区间的下半部分区域。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刚刚成立之时百废待兴,社情民意较为稳定,社会安全状况在这段时间里大体趋向平稳,各种刑事案件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2]。在这一时间段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极为罕见,所以1979年刑法典把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在当时看来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经过四十年时代变迁,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所处环境的嬗变自然使得人民群众的生理、心理以及智力发展都得到了普遍改善。随着科技发展水平的迅猛提高以及国民思想的极大解放,未成年人接受新生事物的能力普遍提高,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显著提高。但是,十四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这一刑法规定一直沿用至今。近年来,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极端犯罪案件屡见报端,青少年犯罪逐渐呈现低龄化趋势,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制度的争议解读
越来越多的人认为现行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经无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所带来的威胁,因而需要改变现行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意见。
(一)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从2018年湖南沅江十二岁男孩弑母案到2019年辽宁大连十三岁男孩杀害十岁女孩案,两位加害人都实施了故意杀人的暴力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最终都因为未满十四周岁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网上舆论一片,“十四岁以下不负刑责”再次被激辩,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关于未成年的相关法律草案过程中,相当一部分的全国人大代表根据民众的意愿希望能够把刑事责任年龄降低到十二周岁。实际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之争论由来已久,主张降低一方的主要依据有如下几点。第一,十四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来说是符合国情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导致了他们心智的提前成熟,从而使得他们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有了明显的提高[3]14。第二,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已经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加害人施以刑罚,有助于实现惩罚犯罪的直接目的,这不仅可以贯彻改造、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针以及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的要求,同时还能够警示教育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严重性,从而避免其他未成年人重蹈覆来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由于不满十四周岁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所犯下的罪行却给被害人肉体和心灵带来了双重打击,也可能给被害人的整个家庭造成了创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对加害人处以刑罚,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及其家庭所遭受的痛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感情上的慰藉而仇恨社会甚至是报复社会,从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第四,纵观世界,有些国家把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界定为十周岁到九周岁之间,有的国家限定的起点更低[4]。从国外经验来看,为了应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带来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较之提前的状况,在适当的时间点去调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在实践中也是较为普遍的做法。第五,短时间内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频发的需要。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塑造关系着民族的未来,但对未成年人的过度保护反而是一种伤害,在极其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不能一味采取宽大政策,置社会利益于不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十三周岁或十二周岁,势在必行。
(二)不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要理由。第一,年龄不是脱责的理由,既然危害了社会就应该予以惩罚,从而达到惩戒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相关研究表明,适用刑罚去处罚的未成年人,再犯率会远远高于适用教育措施或者其他专业干预措施的未成年人。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是学习和增长见识最为重要的年龄阶段,只有学到丰富的知识,掌握到足够的生活和生存技能才能比较容易融入社会之中,而对未成年人处以监禁会阻断这个知识快速增长和更新的过程。另外,多学科研究表明,监禁对未成年人大脑发育、人格形成会造成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会导致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的人格。第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把相对民事行为能力从十周岁降到了八周岁,那么相应地对于现行刑法规定的十四周岁刑事责任年龄也应该降低。但是,二者的立法目的本质上是冲突的,前者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后者降低年龄却主要是为了惩罚加害人,限制甚至是剥夺其人身自由等权利。第三,现今未成年人营养结构好,生理发育提前。社会环境的改变促使现在的未成年人成为天然的网络高手,获取知识信息能力非常强,具备较高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理应对他的行为负责。但是,生理发育早不意味着情绪控制和行为控制能力同步发展早。获取网络信息知识多,会让未成年人所处的偏差风险更大。正是因为网络色情暴力信息的影响,对控制能力弱的未成年人带来更大风险。网络时代让未成年人的社会成长过程需要更长的时间,所以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该降低。第四,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在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适度稳定。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改变将直接影响刑法的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结构,进而影响到刑事诉讼、刑事执行等程序的具体环节[5]。第五,从本质上看,犯罪低龄化属于社会问题,是家庭监护、学校教育、社会治理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如果随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当于把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转嫁由未成年人自己来承担,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同时也有违反责任自负之嫌[6]。
(三)对支持降低论与反对降低论争论原因的分析
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反对降低的双方均从各个角度来论证自己观点的合理性,但是仍旧无法准确地判断到底哪一方更具有合理性。之所以会陷入这种情况,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不管是降低还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都只是从概念到概念去论述,缺乏比较系统的实证数据来说明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从而支持自己的主张,对犯罪现象的研究应当建立在实证资料的基础上,对案例数据进行科学处理,以科学规范的研究方法去论证所发表观点的合理性,而不能仅仅依靠网络媒体曝光的一些极端犯罪案件,亦或是社会舆论的引导而以偏概全地表达自己的主张,而上述两种主张均未提出系统科学的实证数据来支撑自己的观点的合理性。第二,规定绝对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本身存在不合理性。不管是支持降低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一方还是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一方,双方都是主张规定绝对而唯一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可以说双方都同意在对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的这一基础上去争论刑事责任年龄具体应该确定的起点。但是,经验领域的事实,包含了很多的偶然性和模糊性。反映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问题上就演变成了两个年龄点之争,如果仅以其中一个年龄点相对于另一个年龄点较为精准的话,那么为何不是十三岁零一天更为精确呢[7]。这是由刑法自身的片段性所造成的,无论十三周岁还是十四周岁,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总要界定一个具体的年龄起点。而一旦这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确定,必然会引起旷日持久并且难以消解的争论,倘若规定了十三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那么随之而来地必然就会出现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去实施犯罪的现象,以此类推,循环往复,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问题将会持续不断地争论下去。所以,现行《刑法》规定绝对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制度本身就存在天然的缺陷。而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与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又都在赞成规定具体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这一存在天然缺陷制度的共同基础上去争论起点的界定,那么对前提基础的正确性本就存疑的争议也就没有了实际意义。因此,应该采取具体的措施去弥补这一存在缺陷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三、出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补充适用
基于我国现行《刑法》采纳的绝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制度本身所存在的不合理性,近些年来,已经有学者主张突破现有的绝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则,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来弥补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缺陷。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中所规定的一项制度,用来判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推定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该推定可以被推翻,如果控诉一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加害人在实施严重违法行为时具有“恶意”,意识到其行为之违法性且故意为之,则视其已经达到法律拟制的刑事责任年龄,从而该未成年人需要为其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此即“恶意”补足“年龄”[8]。
(一)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分析
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是能够接受刑法谴责的一种资格。如果犯罪嫌疑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则其就会被认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能够阻却责任,不具有可谴责性。因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意味着其本人不具有法规范意识,不能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法律性质,也不能认识到自己所造成结果的社会危险性程度。用刑法去谴责他没有任何意义,一般国民也不会因为宽宥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去对法律规范本身的有效性产生质疑。基于以上分析,刑法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用来阻却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针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具体年龄界点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推定,一种结论性的推定(也被称为不可反驳的的推定)。比如,是否具有认知能力通常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一旦设立十四周岁以下的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关键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在于行为人是否不满十四周岁[9]。换句话说,即使证明某个儿童具有法规范意识,能够认识到自己所实施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由于其不满十四周岁,也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这一项强制性的立法推定是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性的推定。这种不可反驳的推定过度地、机械地、形式主义地保护了未成年加害人权益,过分强调了一般正义,从而忽视了个案的正义。有的行为人明知自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其犯罪前后的过程中,可以说非常猖狂。在近些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中,未成年加害人的手段极其恶劣,甚至达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法律如果不对此类暴力犯罪行为人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必然会使得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体系遭到公众的质疑甚至是嘲讽。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责任年龄制度调整为可以反驳的推定,通过对低龄未成年人主观恶意的补足从而形成弹性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实现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有效惩治,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需要。通过适当地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首先,可以解决由于时间的推移导致法律条文本身不能适应现实社会环境的快速发展的需要而出现的新问题,使得一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未成年加害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其次,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加害人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时,允许“恶性”可以“补足年龄”,使得部分未成年加害人在接受刑罚处罚的过程中接受警示教育,为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负责。在教育改造期间学会管理、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治疗其人格以及心理缺陷,保证其向健康的方向成长[10]。
(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限制性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虽然可以借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我国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不足,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预防的实际效果存疑、与我国传统“恤幼”思想相违背、有损刑法的谦抑性等。因此,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对恶意补足制度进行本土化设计,以维护转型社会时期的社会秩序和稳定。
第一,对适用罪名上的限制。在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情形中,应该选择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十四至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要负责任的8种严重暴力犯罪中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行为,也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暴力犯罪行为,这其中也包括抢劫罪、强奸罪中的故意杀人行为。未成年人的犯罪具有一定的集中性与复合型。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类型主要集中分布在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这表明未成年人主要实施的都是侵犯生命或者身体法益的犯罪行为,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处在正在发育的过程之中,相较于成年人,身心发育并未完全成熟,自我判断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相较于成年人也会缺乏一定的理性,往往会呈现出明显的暴力色彩和易怒特征。结合2009年以及2014年的大数据分析可以发现:未成年人在作案过程中呈现复合行为的特征,使得侵犯的法益增多,如2009年调查数据显示,几种不同类型犯罪行为往往会出现在同一个未成年加害人的身上,未成年加害人在实施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过程中经常会实施强奸、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故意杀人等侵犯生命或身体法益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11]。基于以上分析,在未成年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从而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时,应将适用该规则的罪名严格限制在侵犯生命或者身体法益的几类暴力犯罪罪名中。这是因为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也要适度地保护未成年加害人的权益,严格限制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防止未成年人犯罪圈的过度扩大化,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原则,使得实施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尽可能地回归社会,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对加害人年龄的限制: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年龄限定在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之间。如果行为人未满十二周岁,则严格禁止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由于我国的文化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所以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当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与部分普通法法系国家将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起点界定在七周岁或十周岁的情况所不同的是,两千多年来,我们国家以及国民一直都受“恤幼”传统思想的深远影响和家庭伦理等悠久文化的长期熏陶,如果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起点界定在十二周岁以下可能将会无法得到大多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12]。也即,如果行为人经过法定程序认定未达到恶意补足年龄的适用起点,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儿童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相应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具有实质上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只能推定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刑事责任能力)。选择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之间的年龄,一则符合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为一般国民所能够接受;二则符合我国现今未成年儿童身心发育的综合评估。公安大学的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年龄指出:我国未成年人暴力行为特征出现的平均年龄是12.2周岁[13],未成年人犯罪已呈现低龄化趋势。至于具体的起点的确定,则需要心理学测试和大数据统计,同时也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不断地互动最终才能形成统一的结论,这里只是初步的设想。
第三,对证明事项的标准限制:证明未成年加害人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证明辨认能力,是证明加害人具有法规范意识,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和形式违法性(刑法的禁止性或处罚性)。证明控制能力,是证明加害人能够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只要存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儿童具有相应判断以及控制能力,即使其处在十二至十四周岁的年龄段,也可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认定加害人具有“恶意”是能够适用该规则的前提,也是整个证明对象的核心要素,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基本取决于能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加害人具有“恶意”。对于加害人“恶意”认定的证明标准必须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恶意”的认定即证明该儿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最终将会认定该未成年加害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由于其加害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入罪,其也就具备了接受刑法的谴责的资格。为了避免证据证明标准的过低,防止“恶意”认定范围的过度扩大,同时也是贯彻“预防为主,处罚为辅”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原则的要求,所以“恶意”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结语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一些恶性事件屡见报端,因而在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合理地借鉴普通法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必要且可行的,符合我国的现实需求。不仅填补了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打击力度的不足,又避免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降低刚性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所带来的问题和挑战。既能够保护未成年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防止心智尚未发展健全的未成年儿童利用自己的年龄优势来逃避法律的制裁。若依据该项制度,以后类似湖南弑母案、大连蔡某某案,根据证据证明加害人具有“恶意”,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他们则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