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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路径与方法

2020-03-12

甘肃理论学刊 2020年5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周 林

(厦门大学 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讲话多次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18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引导人们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已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一大鲜明属性与特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实际上包含了四个结构性子命题:在立法中配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执法中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守法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从命题的内部构成来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法官已经形成了较为现实的具体化路径,体现为两个方面:在一般性情形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优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技巧,以期融入裁判文书,成为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疑难案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事实上发挥着裁判指引的功能,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多种可能时,指引法官作出选择。

一、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支点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合了政治与道德的双重话语,法官倾向于在裁判说理中“提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要目的在于为说服当事人提供一个支点,寻找法官与当事人价值观念的共通与契合之处,补强裁判文书的事理、情理与法理阐释,从而提高裁判观点与裁判结论的可接受度。

(一)明确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

司法是面向社会纠纷、社会矛盾的专职性、技术性活动,司法过程是一个平衡利益冲突、价值冲突,在此基础上定纷止争的过程[1]。在相互冲突与对立的价值观念之中,法律论证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裁判结果提供技术性支持,来增加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2],但法律论证不可能解决道德或者价值冲突中的两难困境,更不可能替代法官作出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最关键的任务是在裁判文书中确立一种一以贯之的价值取向,其次才是在既定的论证规则和裁判程序的基础上,坚持按照统一法律秩序的逻辑和方法去论证其所坚持的价值取向的正当性。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的“概念性引入”具有明确司法裁判价值取向的基本功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在实质,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国家、社会以及公民个人确立的基本的价值追求,不仅符合中华民族的价值观念以及文化传统,同时也适应了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以及国际化要求。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价值精髓的凝练与提升[4],同时,也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世界优秀文化与思想观念的交汇。在裁判文书中贯彻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理念、基本价值内涵,不仅能够在全社会形成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抵触不良价值潮流的侵蚀,同时,也能够保障中国能够以更加民主、法治、自由、平等的姿态参与国际竞争与国家交流,从而与国际先进文化形成共鸣。

(二)释明案件的事理与情理

裁判说理是一门说服的艺术。司法裁判必须在既有的法律规范制度体系约束下展开,也必须面对社会大众的普遍诉求[5],回应社会大众对案情的关切以及裁判预期。裁判文书需要在通过有限的文本内容向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再现案件事实的整个过程,通过对案件的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诉求与理由,形成对双方均有说服力的纠纷解决方案。法官的任务在于明晰案件所涉事实的基本道理,力所能及地澄清、纠正其中偏激、错误以及不合理的事实与主张。同时,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往往不能就事理说事理,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基本人物关系、社会关系,充分阐发案件之中的情理内涵,从而让司法裁判变得更加贴近双方当事人的内心情感。司法裁判的目标不仅要说服当事人,同时也要让败诉方明白败诉的理由,让其自觉接受裁判结果。同时,对于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来说,裁判文书不仅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同时还有教育的功能[6],让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明白案件内在的事理与情理,从而提高社会公众社会纠纷的自我化解能力。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补充性地释明案件的事理与情理。裁判文书说理的最基础性要求是清晰地向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展示案件中的事实与道理,进而阐明裁判所依据的基本事理与情理。裁判文书有情、有理、有据地说理,对于解决诉讼争议,化解矛盾纠纷,实现诉讼目的有重要的意义[7]。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体系,社会公众的行为准则体系,包含了当前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行为合理性标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味着这一行为具备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对于民众的一般情感来说并无明显的抵触性、矛盾性。法官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入司法裁判符合社会公众对案件事理的基本认知,也照顾了社会公众对裁判观点与裁判结论的情感诉求。

(三)强化裁判文书的法理阐释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强化裁判文书的法理阐释。“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其他内容,如“自由”“平等”“公正”“民主”“诚信”等也是法治的重要追求。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成折射了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理想与法治追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能够补充以及强化阐释法律规范、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哲理的内涵,从而提高裁判文书的法理阐释水平,增强其在普通民众中的可接受度。在裁判实践中,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阐释法律条文的语意,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条文内容的相关性,使得法律条文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相互印证。

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法律条文、法律理论之间的内在关联,印证、阐明法律条文、法律理论的内涵,一方面,能够降低法律及其理论的难度。法律概念多为专业性词汇,法律理论表达较为规范、严谨,内容一般较为晦涩。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如果仅仅依赖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来进行法理阐释,将对社会公众的理解造成障碍,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也将大大降低。因此,说理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法律理论的罗列与堆砌,更是要用社会公众能够理解的语言、内容将其表达出来。另一方面,这也能够避免裁判说理的过度技术化。司法裁判是一个涵盖基本事实认定、法律规范解释以及利用法律、政策、情理等各种方式达成裁判结论的复杂的技术化、专业化过程[8]。裁判说理并不是将这一技术化过程详尽地呈现给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而是要将这一过程所涉及的裁判观点尽可能地以普通民众能够理解的语言表达出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说理性引入就是要利于其与法律条文、法律理论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对技术化、专业化的司法裁量进行补充阐释,从而增加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内容。

二、疑难案件中的裁判指引

从个案分析的角度具体考察法官援引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个案裁判,我们发现,法官在部分疑难案件中已经并不单纯地“提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真正融入“裁判决策”当中。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多个可能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指引法官作出选择,指引法官找寻相应的法律依据。在涉及道德、价值冲突、公共政策的疑难案件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确立道德标准、确立价值位阶、确立公共政策来指引法官选择裁判观点。

(一)“价值”在疑难案件中的存在空间

德沃金曾经提出“唯一正确答案”(Unique right answer)命题。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的司法裁判当中,最重要的“并非关于法官是否应当遵循法律或根据正义的利益来修改法律的争论……而是关于法律是什么和关于立法者的真实目的究竟是什么的争论”[9]16。“通过判断原告和被告的诉求哪个更符合制定法,法官能够在疑难案件中确定正确答案。”[10]283这一命题不断遭到理论家的质疑,波斯纳认为,如果这一“唯一正确答案”无法被及时发现,即便最终发现也是毫无意义的[11]249。同时,“唯一正确答案”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客观的外在标准”,并根据可能获取到的外部素材,来发现案件事实。仅从事实素材的获取,以及从事实素材到案件事实的组合与重现来讲,这并不存在逻辑上的难题。但是,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解释往往存在难以避免的分歧,例如这一事实片段具体有何意义?主要片段还是次要片段?同时,如何把琐碎的事实片段拼凑成完整的案件过程,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把握均充满了法官个人的主观选择。这无疑使案件事实变得扑朔迷离,确定性也大大降低。同时,法官是否真的可以把握唯一一个“客观的外在标准”也是存疑的。“只要人在理解,那么总是会产生不同的理解。”[12]381在同一个案件中,法官选择或者放弃一个“客观的外在标准”均会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因此,法官心中的“再现事实”也非确定不变。

制定法的解释结果也并非“确定唯一”的。首先,自然语言(Natural languages)如英语在我们使用时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d)。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带有较为模糊、开放的地带,这导致规范文本充满了不确定性[13]。同时,另一个难题依然在困扰着法律解释与适用者:即便法律解释具备了相对的确定性,法律规范的可选择性依然没有消除。也即是说,法律存在交叉性、重叠性,使得法律适用陷入新的选择。此外,当制定法无法对疑难案件给出确切的答案时,诉诸法律原则是否可以得出令法官以及社会公众普遍较为满意的答案?是否可以在制定法缺位、制定法模糊之时适用法律原则来寻求“唯一正确答案”?[14]法律原则的作用在于填补法律漏洞,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原则能够消弭法律分歧。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更大的解释空间,用法律原则代替法律规则作为裁判依据可能使裁判陷入更大的不确定性[15]。同时,法官个人的价值观、政策偏好等无形之中影响法律原则的选择与适用[16],法律原则的引入并不能使复杂的法律适用简单化。

因此,无论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的解释与适用,都紧密关联一个话题:法官的选择[17]。在疑难案件中,从裁判过程到裁判结果产生之间,法官存在若干种“摇摆”的可能。例如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两者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给出非常明确的区分[18],因为防卫程度的认定具有极强的主观性、情势性,法官没有身处同一险境又如何能够划定这条防卫程度的“红线”?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受不同的政策或者舆论的影响,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法官的指引

规范之外,价值观能够通过引导法官选择在疑难案件的裁断中获得作用的空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种内容较为特定,且兼具一定的政治属性与道德属性的价值观念,可以在涉及道德与政治的个案中引导法官作出选择。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为道德裁判提供明确的方向。法治意味着依法而治[19],越是规则主义、文本主义,越能够防止公权力恣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但同时,在遭遇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时,人们总是苛求法官“法外开恩”,并希冀出现“英明的”法官能够在裁判中大胆地抛弃法律而适用道德。这一自相矛盾的法律情感折射出法律规定性与道德规定性之间存在内在的张力[20],在涉及道德的个案裁判中应当妥善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在法律与道德相冲突的情形下,司法裁判不宜直接对立社会道德[21],而是应当在道德的指引下寻找法律的例外规定,削弱冲突性法律规范的裁判影响力,回应个案中道德主张。在司法裁判当中,法官并不明确依据道德作出司法裁决,但是会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沿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向选择裁判观点、选择法律依据。在多个事实与结论均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法官会沿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向不断在冲突性规范与例外性规定之间反复揣摩,并最终提出新的法律适用方案。

为价值冲突提供清晰的位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统一。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确立了几种在整个社会广泛接受与认可的价值观内容,引领整个社会主流价值认知[22],影响并干预着人们作出较为统一的价值判断。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通过支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张来解决司法裁判面临的价值冲突。另一方面,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味着某种程度上合理性、正当性的丧失,在多元价值冲突当中,舍弃违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内容,不仅能够有效遏制不良价值观念的生长,同时,也能通过司法裁判体现并维护实质正义的价值诉求。

为公共政策引入司法提供便捷的途径。公共政策引入司法裁判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法律的直接引入,即通过正式的立法程序,将公共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经由司法获得现实规范约束力;二是通过法律与政治的交叉性,通过司法活动执行国家公共政策,实现公共政策在司法领域的渗透[23]。但在第二种情形下,法官不宜直接依据公共政策进行司法裁判,这不仅容易因过度的公共政策干预危及法治建设的整体性,同时,也会因法官过宽的司法自由裁量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较为合理的安排是:通过较为明确的指引,有限地将公共政策引入司法,在可控的范围内,设计具体化操作流程。法官利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引入公共政策,为疑难案件的司法裁断提供说理与“背书”。这不仅可以更好地执行国家公共政策,同时,又可以回避公共政策直接作为裁判依据非法治常态化的情形。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方法

作为司法裁判的一个非偶然性介入因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发挥两种功能:裁判说理与裁判指引。当其作为一种说理性引入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特定社会的群体性共识、道德观念或者政治宣示获得公共的认可,在裁判文书中充当法官说理的支点,成为支撑裁判结论共识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外部资源”。作为一种指引性功能引入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强化对法官的个人引导,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多个可能时,引导法官向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方向建构裁判观点。

(一)说理性引入:裁判论证的“起点”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的支点,从法律论证方法来看,正是这一“支点”构成其裁判论证的“起点”,是法官理性选择的法官与当事人均认同的说理的契合点与出发点。根据佩雷尔曼法律论证理论,形式逻辑并不是裁判证立的唯一途径,法律裁决的作出不是简单地从大前提、小前提到结论的机械推理过程,或者从法律到事实的机械适用过程。通过理性论辩达致“普泛听众”的认同是论证之合理性与客观性的标准[24]202。佩雷尔曼注意到,尽管形式逻辑使得论证过程变得更加严密,一般性论证规则也能够增加获得理性共识的可能性,但系统性论证过程具有较强的“场域依存”,除了逻辑与规范,社会学、心理学等因素也在某种意义上重塑论证系统。同时,论证是否有效并不能从量化的结果之中直接推导出来,佩雷尔曼将这一标准界定为“普泛听众”的认同,而论证的目的就是要通过理性论辩来影响甚至说服听众。但是要所有人都认同是永远也不可能做到的,所以,佩雷尔曼的出发点是:所有的人,假如了解并理解自己的论点的话,那他也应当认同自己的主张[24]202。

“起点”是佩雷尔曼用来构建论证与听众之间关联的基础性要素,在不同的言谈语境中面对不同听众,法官需要理性选择最适当的论证起点。佩雷尔曼将法律论证的起点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涉及现实(real),另一类涉及偏好(preferable)。涉及现实的起点是客观世界的特定客体与对象以及与之相关的事实性描述与推论,佩雷尔曼将其分为事实、真实与推测。涉及偏好的法律论证起点是对何者更优、何者更为可取的价值判断,在裁判论证中具有迎合偏好、确定价值位序以及支撑对立意见的基础性功能。基于个人价值取向与利益需求的差异,可以将偏好分为一般听众的偏好和特殊听众的偏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普遍性和大众性、民族性和继承性[25],不仅承载着中华民族几千年的文化传统与价值观念,而且代表了当前中国社会主义社会最根本、最系统的价值内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蕴含的价值体系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构成了当前中国社会普遍认同的“观念群”[26]。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表了中国社会民众的一般偏好,在裁判论证中充当了涉及偏好的法律论证起点。

从“起点”到普泛听众的认同,佩雷尔曼提出了两种论证方案:一种是关联论证;另一种是分离论证。关联论证可以理解为将相互分离的若干因素融合起来形成统一,分离论证可以理解为拆解统一而形成整体的分离[24]209。法官在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论证起点进行裁判说理时通常运用关联论证的论证方案,具体体现为三种关联策略:过错关联、因果关系关联以及公共利益关联。

过错关联。“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主观态度,是其担负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过错程度对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27]。过错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在价值判断上,对过错的负面评价程度与行为人过错程度存在正向关系[28]。在理性论辩中,论辩者可以构建起伦理与过错之间的内部关联来证成司法裁决,例如违背诚信的伦理要求,在过错理论中就是违背了诚信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当遭受法律上的负面评价。而信守承诺一方则免于伦理上的责难,相应地也免于法律上的负面评价。在司法裁判中,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方式以及程度等具体情况,通过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调整当事人过错的策略来证成裁判结论。

因果关系关联。因果关系是我们在立法或司法活动中创制或确认的,用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并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性要素[29]。早期侵权行为理论主张过错是分担法律责任的唯一标准,在复合因果关系中可以通过过错比较来确定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对法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并不发挥现实意义。1990年以来,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实践逐渐将“原因力比较”作为另一重要考量要素[30],提出法律责任的分担应当综合考虑因果关系贡献度、过错程度以及其他个案相关因素[31]。从侵权关系的内部构成来看,不当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存在内部关联,即实施一定的不当行为会破坏既有的社会关系,并可能导致一定的不利后果,例如不诚信的行为会损害信守诺言一方物质与精神利益。在个案裁判中,因果关系贡献度一般是可以根据客观因素作出判断的,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因果关系贡献度往往较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同时,在复合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贡献度具有一定的弹性,是否可以科学确定并不十分明确[31]。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可以在司法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根据行为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情况,弹性调整行为人具体因果关系贡献度,从而调整法律责任的分配。

公共利益关联。作为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蕴含了重要的法律原理,即公权力对私人利益的单方面克减的宪法性理由仅限于维护公共利益[32]。任何公权力机关不得以公共利益之外的理由单方面克减公民合法权利。在概念涵摄上,公共利益包含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并构成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的边界[33]。公民行使基本权利、提出利益主张应以不损及公共利益为底线,这是法官处理相关案件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与公共利益具有内在的相关性,例如爱国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公民不得从事有损国家利益、危机国家安全的活动。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社会主义中国意识形态的核心表现,集中体现并维护社会主义中国国家、社会与人民的核心利益。在司法裁判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利益关联的论证策略可以为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划定底线,为权利位序的确定提供价值证成。

(二)指引性引入:说服力标准与约束力标准

疑难案件相比典型案件事实构造更为复杂,各种类型的事实要素以不同的法律形态出现在同一案件之中。不同的事实要素依附于相对有利的法律条款独立支撑起相应的利益主张,使得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更多的可能。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信念与价值观作出判断,并有权按照自己的标准和理由来作出没有法律可以确定导出的结论,与此同时,他的决定可以与其他秉持不同信念和价值的法官所作出的法律决定相异[34]241。在众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可能性中,法官一贯信奉的信念和价值最终会在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法官需要的事实与规范性因素会通过不同的方式纳入裁判结构体系当中。

这种信念和价值的选择性引入,更加凸显法官裁判技术中的功能主义立场。法官在避免外界因素对裁判的不正当干扰时,需要面临解决实际问题所需要的更多“竞争性因素”,比如伦理、道德、公共政策。它们不仅是司法裁判的“干扰”因素,同时也包含了法律职业者处理此类问题的共通性经验,构成这一裁断的经验性基础。这些信念与价值也能够促使法官进一步去理解法律,更加娴熟地处理法律的外部关系。尤其是在法律过时、不明确或者相互矛盾的情形中,能够更好地选择法律、廓清法律。在案件事实认定中,这些信念与价值同样会影响法官内心的天平,在诸多对抗性情节中,法官往往会极具倾向性地将其置于更为重要的位置,甚至将其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事实性要素。

同时,在疑难案件中,不同类型规范性文本的约束力也存在一个动态调整的范围,不同规范的法律约束力会因相互之间的对抗性而出现暂时性削弱或暂时性加强。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行为人正当防卫的事实性情节,这些事实性情节所依附的规范条款使得故意伤害条款无法在本案中获得排他性的约束力,并且其约束力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受害人过错条款与正当防卫条款。与此同时,法官的可选择性就在增加,事实与法律的多样化诠释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也在潜在地扩张。因此,即便排除法官造法的可能,在具体裁量中法官依然可以在确定的规范依据内动态调整各个规范的约束力,法官的规范选择空间依然很大。

法官的个人选择坚持两个基本标准。一是说服力标准,即通过清晰地表达法官的裁判立场,使当事人理解并自觉接受与执行法官的观点[35]。在司法裁判中,评价与批评是贯彻说服力标准的基本方式,前者通过点评当事人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使其通晓其中的事理与法理。后者通过对违法行为的训诫,帮助或者启发其接受法律的制裁。二是约束力标准。约束通常被理解为说服的替代性概念,它依赖一种强制遵守的权威,并独立于话语内容,它的作者声望比话语内容更为重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正当化个人期望建构起司法裁判中的说服力标准。正当化的个人期望能够在特定社会群体中成为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准则,成为判断行为是否失序的普遍法则。例如村庄惯习作为一种价值认同成为整合村民行为与秩序的无形力量[36]。具体建构方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表现出的美的品质为个人行为预期提供正当化理由,使得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人们的普遍性行为预期。在他人遵守或者违反这一行为预期时,他就好比法律的制定者或者法官,能够自觉对其行为作出正面或者负面评价。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正当的个人预期提供公平对待的可能。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仅是因为其赋予了这一行为预期以正当化理由,同时也因为这一做法有被平等对待的可能,符合“同理心正义”所蕴含的公共理性精神[37]。这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起的说服力标准提供最坚实的支撑。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正当化强制力来源构建起司法裁判中的约束力标准。在有些案件中,司法裁判需要通过贯彻约束力标准来替代说服力标准,指引法官选择裁判观点。约束力标准的构建需要特定的强制力作为支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当化强制力来源主要有两条路径:国家政策与人民法院内部系统性压力,两者构成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强制力传导机制”。其中,国家政策的强制力传导较为柔和,国家通过发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政策文件、开展专题教育活动,影响全体法官的裁判选择。法院内部系统性压力具有更强的强制力传导,利用与法官裁判行为密切相关的最高院文件、司法裁量技术规范以及指导性案例,紧密结合法官裁判实际,内化为法官裁判选择中的行动自觉。

四、结语

从现实主义的向度去考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实践性问题,可以发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不单纯是一个政治概念,更重要的是它已经成为我们司法活动的一个独特场景,为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运行提供所需的理念、情感以及价值内核,使得司法不再是一个只懂得忠于规则的机械性活动。在这样的司法场景中,法官兴许可以得出更有说服力的法律结论,譬如法律论点的表达,可以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辅助下获得更强有力的政策支撑。这也表明法官对政治性话语始终保持积极开放的态度,对于诸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类的党的政策宣言、公共政策,能够像对待社会道德、善良风俗一样,采用最明了的方式辅助裁判说理的整个过程,辅助法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多个可能性时理性选择裁判观点。这种辅助性的裁判说理与裁判指引并不构成对法治规律的背离,这对我们进一步反思司法实践及其运行规律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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