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启动的实践失范与困境消解
2020-03-12刘甜甜
刘甜甜
(中国政法大学 证据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及时恰当地消除冤假错案成为实现以上目标的底线要求,作为程序“开关”的再审启动程序能否打开成了顺利推进再审纠错程序的前提,应将其视为纠正冤错案件、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中之重”。但遗憾的是,再审启动的实然样态却成为顺利纠错的一大阻碍,直接冲击了再审启动大多程序救济性(再审启动困难)与平衡性(偏重法的安定性)的本源价值。鉴于此,本文将在厘清上述司法样态的基础上,提炼出限制再审启动的各个因素,从而为有针对性地重构路径铺设道路。
一、冤错案件再审启动的实践失范
(一)再审启动渠道混乱
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法院自发启动皆是再审启动之渠道,呈现多元特色,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多渠道混合的乱象。于应然层面,申诉应当是一条单独启动再审的渠道,当事人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2条之任意一项规定时,法院即应当启动再审重新审判。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的申诉为再审启动之必要充分条件。但司法实践却任意扩大了充分条件之范围,除“真凶出现”“亡者归来”两种无法回避的低概率事件会直接引发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其余案件的再审启动大多表现为“多次申诉+检察院检察建议”或“多次申诉+外界压力”模式。当事人若想通过申诉打开再审之门,需有检察院中间环节的过渡或外界社会力量的共同作用。以聂树斌案为例,自2005年3月,王书金供认其为聂树斌案之真凶,河北省高院一直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后在聂树斌家人、律师激烈抗争、媒体持续报道和学界强烈呼吁的巨大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才于2014年12月12日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进行复查,最终于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改判聂树斌无罪[1]。可见,申诉已成为再审启动之既不必要也不充分之条件。
(二)再审启动过程
冤错案件再审过程因艰难曲折而常常令人望而生畏,具体而言,一是再审启动耗时持久。据统计,再审启动平均历时可至12.7年,最短的再审启动耗时为张氏叔侄案,历经10年风霜。而最长再审案件为陈满放火、杀人案,历时长达24年。(1)笔者挑选了2013年后14起典型冤错案件,以冤案发生时间为起点、冤案启动再审时间为重点进行统计,分别为于英生案(14年)、王元松案(10年)、聂树斌案(21年)、杨明案(20年)、黄兴林立峰陈夏影案(19年)、钱仁凤案(13年)、陈满案(24年)、许金龙案(21年)、谬新华案(14年)、金哲宏案(22年)。二是再审过程阻碍重重。多数冤案的持续时间实则是其申诉受理与否的时间,因申诉是冤错案件当事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每一个当事人无不经历四处申诉的煎熬,从开始向各级法院申诉未果,转而寄希望于各级检察院,再转向地方党委政法委或人大机关,抑或是“互踢皮球”,抑或是石沉大海,甚至是直接回绝,冤案申诉受理成了概率极低的“偶然”事件。少部分案件虽因“亡者归来”或“真凶出现”实锤了生效判决的确有错误,却仍旧不是再审启动的必要充分条件。如广西王子发抢劫案,2007年服刑人员覃汉宝主动自首称自己为该案件真凶,时隔3年后,王子发才收到解除取保候审和撤销案件决定书,8年冤狱仍未获得一次再审开庭宣布无罪的机会。又如王元松故意杀人案,真凶虽于2011年落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直至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介入才启动了再审程序。
(三)再审启动方式定性模糊
再审抗诉权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启动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主要途径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之规定,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提起抗诉。但迄今,以抗诉形式启动再审程序的只有陈满一案,“陈满案”也因此被称为有史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发起无罪抗诉的第一案。相反,检察建议却成了检察院进行纠错监督的首选,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检察院对法院生效判决发出检察建议的权力,仅有规范性文件对检察建议作出了肯定性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53条第1款(2)《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53条第1款:“确有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的生效判决、裁定,经监察委员会决定后,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与《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8条(3)《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8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不禁疑惑,为何在抗诉与检察建议适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却多适用未得到立法层面认可、定性模糊的检察建议。启动方式的定性模糊不免阻断了再审启动的诸多便利,成了再审启动难,无法实现救济价值的肇因之一。
二、再审启动困境的原因分析
仅仅洞悉再审启动过程中的上诉现象是远远不够的,尚难以消解再审启动之困境,如何透过表层现象解构深层原因才是标本根治之所在。即应探讨再审启动程序困境背后是否还潜藏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如上文所述,检察建议盛行是再审启动方式定性模糊的原因,但本文更主要的目的是探讨为何会出现检察建议盛行之现象,力图回答是什么原因导致检察建议的盛行。唯有此,才能防止陷入“钱穆制度陷阱”,一个制度出了毛病,再制定另一个制度来防止它。
(一)检察建议的喧宾夺主
检察建议在再审启动程序中的大肆盛行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检察建议独具柔和性。顾名思义,建议是一方(检察院)向另一方(法院)以沟通形式传递意见,采纳与否取决于被建议一方(法院)的态度,并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亦不例外,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判机关发出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错误的建议[2],纠错主动权此时已移转给法院,外界强力推动演变为内部自我纠错程序,法院的审判权威被充分尊重,抵触心理得以消解,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成绩为中心”的审判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等案外因素的牵制,一举两得。另一方面,检法“相互配合”一直强于“相互制约”关系。诚如学者所言,三机关的“配合应当主要体现在一系列与公民基本权干预无涉的环节,其目的是为了提升效率。而在事关公民基本权维护之问题上,至少在现阶段应当维持制约关系。”[3]毋庸置疑,再审启动程序直接关涉因错判而错位的公民基本人权能否得其所归,故再审启动阶段的配合与制约关系位阶应是制约位阶高于配合位阶[4]。但由于检察院的控诉职能和法院的审判职能都已异化,两者共同为最终作出有罪生效判决以惩罚犯罪而努力,以上两机关的权力实现了集中,配合与制约位阶倒置并形成了非正式的“共议格局”,这种“共议格局”主要体现为通过再审启动实现审判监督的不确定性,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协商运作使得案件处理逆转回前一诉讼阶段,稳定且极低的刑事抗诉率。[5]
然而,检察建议之盛行却成了再审启动的一个新阻碍。首先,检察建议具有柔和性,采纳与否完全依附于法院的职权审查。然而,检察院却对检察建议表现出极大依赖性,这实际上等同于检察院的自我“矮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之规定,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向人民法院以抗诉形式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时,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检察建议却并不具有上述强制力,应否启动再审仍由人民法院最终裁夺,这是因为“检察建议法律地位本质上限于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的一个线索来源而已”[6]。另外,立法层面并未对检察建议的地位予以明确,仅有检察院一方的规范性文件(4)检察院一方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11年《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2014年《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对其作出了规定,法律依据的不足更加剧了其地位的尴尬与效力的模糊,导致法院有时拒绝采纳、有时不及时办理甚至置之不理,检察院自我堵塞了启动再审程序的顺畅渠道,使本就困难的再审启动程序雪上加霜。
(二)启动标准的肆意拔高
启动标准立法层面的偏颇解读成为了再审启动过程曲折的另一重要原因。具体来说,在证据量及其证明力不变的情况下,启动标准的宽严程度决定了再审的启动难易。即启动标准越高,再审启动难度越大;启动标准越低,再审的启动难度越小。《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一)、(三)项,第254条将启动再审的标准设定为“确有错误”,遵循“文义解释是所有解释首要出发点”[7]的法律解释原则,实务界对“确有错误”作出了最为朴素和最为保守的理解,即要达到可以百分之百认定冤案被告人无罪的证明标准。但这是一个只有在偶然状况下才能达到的高难度证明标准,而且存有“以再审启动程序”之名行使“再审程序”之实的嫌疑,如湖南藤兴善故意杀人案中“被害人”(石小荣)“复活”、湖北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中“亡妻”(张在玉)“归来”,便是新证据中可以印证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的“典范”。可以说,“确有错误”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证伪方面的同义表述。再审启动过程因“确有错误”的高标准解读而异常曲折,不仅使有合理怀疑类型的“确有错误”被排除在外,而且还形成了“启动中心主义”的异化形态。
进一步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有罪判决所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只有达到或超过该标准,才能宣告被告人有罪;否则,应需要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确定当事人无罪。若是宣告未达到证明标准案件中的被告人有罪,则为典型的“确有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基于办案人员仍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判断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的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之表述,以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细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因其只意味着立法规范重点的转移,其“开始采取一种现实主义的态度,着眼于主观判断的过程,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8]当法官内心存有合理怀疑时,即未达到有罪判决之标准,应当遵守“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或其他裁判者综合全案仍持有合理怀疑,无法形成内心确信时,不是坚守无罪推定底线而是选择降低证明标准,大肆作出“留有余地”的有罪判决。于应然层面来说,因存有合理怀疑而做出的“留有余地”(即“疑罪从轻”)的判决或直接无视合理怀疑而做出的有罪判决,都应当是“确有错误”的子类型,但却因“合理怀疑”不被接受为普遍意义上的“确有错误”而屡遭“闭门羹”。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程度的“合理怀疑”都可被认定为“确有错误”,在辛普森案件中,伊藤法官如此定义“合理怀疑”——“在诉讼中,对所有证据进行全面比较和考虑后,陪审员头脑中的状态是,他们不能说自己感觉到对控告的事实持久地确信有罪。”[9]以聂树斌案为例,虽然对王书金是否为真凶并无法给予确定,但因其在侦查过程中自然而然地供述了非亲历不可知的事实,足以阻断对聂树斌有罪的持久确信,属于合理怀疑类型的“确有错误”,但是聂树斌案的再审启动却以253条第(二)项规定的“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依据启动。足以见得,其内在蕴含着只有当王书金切实被认定为康某被奸杀一案的罪犯时,才被认定为“确有错误”。与此同时,再审启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拔高为再审改判无罪的标准,忽略了两者的阶梯递进关系。一旦开启再审程序,即意味着案件将会被宣判无罪,这不仅造成了再审难以启动的现状,而且还使后续再审程序被虚置,再审的结果已明显在预料之中,以“再审启动程序为中心”已经成为既定格局。
(三)证据保障的固有缺失
再审启动程序因其审理对象为生效裁判而成为一个具有特殊性的诉讼程序,但其本质仍然是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其中,再审启动程序审查判断的证据主要包含两大类:一是原裁判已认定的证据;二是新收集的证据。原裁判证据与新证据相比,其毁损和灭失的风险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所以对证据保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当下,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完善的证据保管制度,致使无法获取原生效判决认定时所依据的证据成为普遍现象。继而不能以其为依托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与否,这成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证据障碍。笔者以原裁判生效的时间为划分节点,将缺少完善的证据保存制度具化为以下两方面:一是作出生效判决前,证据保管链断裂;二是作出生效判决后,证据保管程序缺失。
具体来说,当实物证据不具有与众不同的特征或者当该物品在检验或庭审中的性状十分关键时,需要通过保管链条的形式对其鉴真,追踪到经手过该证据的人和放置过该证据的场所,以保障实物证据所展示内容与案件特定事实之间联系的相关性和真实性。一般来说,域外的保管链制度主要通过以下两个层面实现:一是建立严格的证据保管流程记录制度;二是要求所有保管参与人员必须出庭使其接受交叉询问。[10]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5)以《刑事诉讼法》第133条、140条、141条、142条以及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为代表。,虽有证据保管链条内容初现,如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提取、保管等都提出了要求,但是,其仍未满足证据能力之要求。这是因为:一方面,保管程序规定粗糙,并不具备可操作性,致使保管链条制度无法落地,实践乱象丛生。如“有的侦查机关因证据存储场所的有限性……将同一案件中的多份检材放在一起,对于一些不具有外观特征的检材,如不进行适当标记,易发生混淆;即使是具有特定外部特征的检材,随着时间久远或工作人员更替,检材也难确定与案件的相呼应性。”[11]加之,保管难度本身极大,一旦证据收集完成,即需开启漫长的时间等待和难以预测的空间转移,稍有不慎、有失保管规范,即有链条断裂之风险。另一方面,因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尚未正式确立,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还十分普遍,遑论让保管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其进行交叉询问,所以对证据真实性和同一性的“鉴真”主要依靠各种笔录的印证,不可避免地带有形式化的色彩,即法庭对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的判断难以令人信服。可以说,我国尚未真正建立系统、完整的证据保管链制度。
毋庸讳言,证据保管链条的尚待落实对我国再审的启动程序产生了消极影响,典型的冤错案件通常都是陈年旧案,证据保管链条大多处于中断状态,取证工作十分不扎实,如实物证据收集过程中没有拍照或记录,或在被提交法庭前的保管、运输过程没有记录。以陈满案为例,“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收集到了大量物证,包括带血的白衬衣、《海南日报》、卫生纸、破碎的酒瓶、散落在现场的多把刀具、陈满的工作证等,侦查人员对这些物品没有做血迹、指纹鉴定,也没有拍照留存,且这些物证在一审庭审之前就丢失了。”[12]当因保管链条的缺失致使对原案证据的证据能力产生怀疑时,就存在了两种可能性,一是原案证据在被提交法庭前确实被调换、污染或者毁损,其因缺乏真实性而丧失证据资格,若其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则满足再审启动“不确实、不充分”的条件;二是该关键证据的证据资格因收集、保存等环节没有相关记录而存有瑕疵,在侦查人员进行补正且没有其他证据证伪的情况下,其仍可作为证据适用,无法动摇原审证据体系,即未达到再审启动的程度。可见,因证据链条的缺失,具体是上述哪一种情形,成为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模糊地带。
进一步来说,当无法检验实物证据的真实性和同一性时,对其进行长期保存其实并无多大意义,即判决生效前证据链条制度的落实是判决生效后证据保管制度的前置条件。但与此同时,判决生效后证据保管制度的重要性同样不能被忽视。这是因为只有当原审判决的证据保存完善,检、法机关才有抓手核实认定原审案件事实的真伪,以判断再审启动是否必要。正如上文所述,再审的平均历时为17.7年,裁判生效与再审启动间有一个漫长的时间间隔,这对证据保管提出了极高的要求。所以,再审启动的顺畅需要有完善的证据保管措施与之配套。以美国为例,其设置了专门的生物证据保管制度,在审判结束之后,要求对生物性证据继续保管,直至法定的保管期限结束[13]。然而,我国对裁判生效后的证据保管制度如保存证据的种类、保存期限的规定都付之阙如,甚至“刑事物证的管理部门各自为政……保管水平参差不齐,有的地方还相当随意”[14],这导致证据丢失、毁损、甚至被藏匿等问题频繁出现,使事实认定与再审启动之间的桥梁发生断裂。如,在聂树斌一案中,因保管不善造成了关键证据的缺失,包括:“(1)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的讯问笔录,案卷笔录开始于聂树斌的第一次有罪供述;(2)案发50天内证明被害人遇害前后情况的证人证言;(3)对证明聂树斌有无作案时间极其重要的考勤表。”(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以上证据都对重击事实认定疑点有直接作用,但这部分证据的遗失,使法院自由解释的空间加大,含糊推辞的理由增多,聂树斌案历时11年的再审启动历程足以说明证据保管制度的缺失对再审启动的消极作用。
三、再审启动路径之重新构建
国内外对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因信奉正当程序不会引发错案,而迟迟没有采取行动纠正错案。然而,板上钉钉的冤错案件已证实了此方面的认识错误,冤错案件的纠正不可避免地成了民众热议、政府重视的问题,并取得了一番较为突出的成就。我国的冤错案件虽很大程度上是因程序的非正当性造成的,但再审纠错进程同样亦需要经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下,我国正处于冤错案件纠正的困难阶段,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虽然认识到了再审启动程序的改革是纠正冤错案件的重要一环,但重构反应却十分滞后。经过上文的分析,再审启动存在的多元致错因素已经逐渐明晰,接下来就需要根据这些致错原因,构建一套适应我国国情的再审启动反应机制,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路径进行重新构建。
(一)将检察建议作为再审启动的重要依据
一方面,为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之优势,应当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地位,将其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正式纳入再审程序,这是增加检察建议法律效力刚性、减少适用阻力的前提。基于此,在近期修改立法不现实的情况下,应当以司法解释形式将《刑事诉讼法》第254条做出修改,即“发现可能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但检察建议并不具有与抗诉一样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对于收到检察建议的法院而言,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处理,并将复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7)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9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要求被建议单位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因情况紧急需要被建议单位尽快处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回复期限。”对于应当受理检察建议并开启纠错程序而未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再运用法律监督职权——抗诉向审判机关提起。另一方面,应当确立以“抗诉为主、再审检察建议为辅”的适用原则[15],明确抗诉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使二者各归其位,避免混淆适用之乱象。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但其仅是将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规定为应当再审的情形,抗诉和检察建议的界限划分为何仍旧付之阙如。一般来说,为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监督的准确性,应当限缩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使其仅适用于存在明显错误,且检法容易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中。
(二)将“可能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启动标准
在源头上杜绝“确有错误”偏颇解读的有效方式应是尊重证明标准的递进性与层次性,对启动标准做出更为恰当的表述——“可能确有错误”,即对“合理怀疑”类型的“确有错误”予以明确。德、法、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提供了优秀样本,他们皆以便于再审启动为出发点对再审启动标准做出了规定。笔者在梳理各国演进历史的基础上,将其归为不同之模式:
一是德国、法国模式。他们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达到“足以对原罪产生疑问”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即可启动再审程序,并不需达到“确信无疑”之程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9条第5项规定:“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仅根据这些事实、证据,或者将它们与先前收集的证据相结合,有理由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适用较轻的刑法从而判处较轻的处罚或者就科处矫正及保安触犯有重大不同的判决。”[1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2条第4项规定:“在案件定罪科刑之后,发生或发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曾了解的新的事实或材料,足以对被判刑人有罪产生疑问”。[17]
二是日本、台湾地区模式。他们展示了一个明显的启动标准转变,虽然立法的再审启动标准高,但实践中已经达成了降低的共识,实现了从“确实性”到“某种确实性”的转变。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存在以下情形可以声请有利于受判决的人再审:“因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单独或与先前证据综合判断,足认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者。”虽然“足认”的描述仍旧是贯彻“确实”的精神,但对于“确实性”的判断门槛,其采取了日本实务见解,若有新证据或新事实之存在,不论单独或与先前之证据综合判断,“合理相信”足以动摇原确定判决,“使受有罪判决之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决所认罪名之判决”[18],应即得开启再审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35条第6项对请求再审的理由进行了规定:“已经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以认为对受有罪宣告的人应当宣告无罪或免诉,对受刑罚宣告的人应当宣告免除刑罚,或者应当认定轻于原判决确定之罪的罪时。”对于新证据明确性的标准,日本因“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缩小了再审范围,阻碍了救济误判作用的发挥,最高法院以答疑形式,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达到明确性即可。
由上述可知,基于对证明标准层次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人权的保障,前一种模式对再审启动标准的合理规定一步到位,后一种模式在实践中逐步意识到了“确有错误”的再审启动标准将带来一系列消极影响,并相应进行了修正。两种模式无一例外地都最终做出了只要存有一定程度的怀疑即应当开启再审程序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立法层面降低再审启动标准,改“确有错误”为“可能确有错误”,即在综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对该案“存有合理怀疑”时,即应当启动再审程序。这不仅有利于恢复再审启动程序之功能及价值定位,而且还充分考虑了申诉人作为证明责任承担者的有限能力,最终实现克服前述因证明标准被肆意拔高而造成的再审启动困难与曲折之问题。
(三)完善证据保障制度
刑事诉讼在某种程度上即为运用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过程,再审启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一,亦不例外。而且,因再审启动程序以生效的判决为审查对象,这对证据的运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不仅要规范判决生效前的证据收集与运用,判决生效后的相关证据也应当被妥善保管,具体完善措施如下。
1.构建实物鉴真制度
各国的证据保管链条都面临着漫长的时间与空间跨度的考验,有的国家得以成功克服,有的国家却不幸败下阵来。归根结底,上述差异的出现源于各国对如何鉴定证据宽严不一的制度设计。以我国为例,因缺乏鉴真制度,使不具备可采性、真实性的证据得以蒙混过关,引发了后续一系列消极问题的产生。因此,应将构建“鉴真制度”作为证明提出证据与声称证据具有同一性的重要手段,以充分保障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笔者认为,赋予实物证据独特性与保管人出庭作证应当是构建鉴真制度的两大切入点。一方面,虽然实物证据以种类物居多,但可通过建立“证据标签制度”的方式赋予实物证据独一无二的特征,并以此为据作出辨认。具体做法为“由办案人员、鉴定人员在涉案物品上贴上标签、签名并写上日期,保证涉案物品的一致性,以防被替换。”[19]但上述制度依旧存有办案人员随意伪造标签、签名、日期之风险。所以,另一方面,应相应要求保管证人(8)此处保管证人是指所有经手过实物证据的人,包括实物证据的持有人、目击者、提取者,保管者以及其他经手过该证据的人。出庭作证,进一步保障证据的真实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便提供了可学习的范本,其901(b)(1)规定,“一个事项可以根据该事项系“主张之事项”的证言而获得验证,这被视为最常见的鉴真方式”。[20]其中,物证鉴真要求所有经手过该物证的人,于法庭提供能够证实真实性和同一性的证言,并接受法庭上的交叉讯问;书证鉴真规定提出书证的一方可以申请传召证人,向法庭证明该份文件就是其所声称的“那份证据”[21];展示性证据(9)展示性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从最为宽泛的角度来看,与那些仅仅传达给他人第二手感观印象的现象不同,这种证据包括能够向事实裁判者传达相关的第一手感观印象的一切现象。比如说,像行为证据,也就是证人作证时的举止、措辞和态度都是此处所讨论的展示性证据的实例。鉴真要求由证人辨认、确认是对其证言实质上的正确描述,而且要被作为证人证言的一部分被正式提出,并和证言一起被审查。虽然获取证言的方式因证据种类的不同有所差异,却呈现了本质上相同的鉴真方式——诉讼式证据审查方式,即要求保管人员必须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与讯问,并回应法官、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同一性的质疑,由法官最终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当证据保管人员知道需要出庭接受交叉讯问时,在无形的压力下并不敢随意篡改证据,即使篡改,也易于在庭审当中被揭露。在以上两措施的保障之下,我国再审启动依据的历史性证据将具有清晰的可采性,而不是处于一种到底为瑕疵证据还是为不具证明能力证据的模糊地带,从而为判决生效后的证据保管奠定基础。
2.健全证据保管制度
如前文所述,证据作为连接错误与再审启动之间的纽带,对定案证据的妥善保存是在必要时重新认定的前提,建立证据保管制度对消解再审启动困境极其必要。不能否认,目前我国判决生效前的证据保管混乱,判决生效后的证据保管制度缺失,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见》(10)《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简称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意见》。中规定:“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这为完善我国证据保管制度提供了契机,而且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建立的生物证据保存制度,为我国提供了借鉴之范本,因此,完善我国的证据保管制度总体上极具可行性。
首先,应当合理界定需要保管的案件类型。案件类型是决定定罪后证据是否需要保管的重要因素。当案情越复杂,刑罚越严重时,错判可能性越大,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越严重,相应对证据保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在综合考虑罪行和量刑的基础上对是否对案件进行保管作出决定。无疑,若要求长时间保管刑事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司法机关必将不堪重负。因此,应以罪行大小,刑罚轻重作为量化因素,有选择性地进行保管。一般来说,尤其需要保管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推动翻案作用大的证据,如在谋杀案件或性犯罪案件,对据以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的相关证据进行保管。
其次,应当明确证据保存期限。对于定罪后的生物证据保存时间,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定罪后证据保存期限的规定付之阙如,仅有相关的行业标准作出了规定,即检材应在原办案单位保存到案件审理终结后的1至2年,(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中国标准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转载于陈永生、邵聪:《冤案难以纠正的制度反思——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重点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4期。但根据上文之统计,再审启动的平均历时为12.7年,检材的保存期限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参照(长于或等于)再审启动平均历时设定明确且更长的保存期限,且对所有类型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如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应当要求案件最起码保存至案件服刑结束;对于死刑案件、无期徒刑案件,当没有具体的服刑期限时,应当根据客观性证据的多少、控辩双方是否存在争议等特征确定保管期限。如有学者提出:“对于死刑、无期徒刑案件,相关证据的保存应当至判决生效后10年或更长时间。”[22]具体期限仍待在实证基础上作出合理化规定。
最后,应当保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有学者提出,基于冤案的不可避免性、对被冤者权利的极大损害性以及对国家威信的侵害性,应当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保存[13]。但基于司法经费以及库存容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多数国家选择仅对部分重要证据如生物证据进行保管。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应保管所有证据的观点,且还应当包括虽未被用作定罪之用,但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无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成为攻讦保管所有证据最强劲的理由,但笔者认为,一方面,通过对案件保管类型的界定以及保存期限的明确,已经将部分案件排除在保管范围,分流了部分保管压力;另一方面,每个刑事案件都存有被错判的风险,一旦被错判并不予纠正,对司法权威的侵害是多少司法资源短时间内都无法弥补的。因此,为了避免因小失大,应当尽可能保存案件证据,以备翻案之需,最大程度防止冤错案件对司法权威的侵害。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可对书证、卷宗、相关笔录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不仅可以极大节省空间和管理成本,还便于后期的进一步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