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中国民事立法的集成
2020-03-12柳经纬
柳经纬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一、引言
从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到2020年5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历时5年多的民法典编纂工作终于尘埃落定。新中国成立七十年后,我们终于迎来了一部民法典,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的颁行,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件大事,它不仅对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旧法统”的废除,民国时期仿照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编纂的民法典被废止。在法制一片空白的基础上,新中国民法典编纂开始了艰难的历程。改革开放之前,在法制不健全的政治环境下,曾两次编纂民法典,但均半途而废。改革开放之后至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在推进依法治国的环境下,也经历了两次民法典编纂,虽然未能完成民法典编纂之任务,但民事立法却取得很大的成就,为本次民法典编纂积累了经验,也奠定了必要的制度基础。
总体来看,《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立法的延续,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取得的成就的总集成,具体表现在秉承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坚持“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和以法典的形式巩固了民事立法的成果三个方面。
二、《民法典》秉承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早在2016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即民法典总则编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李适时先生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民法典总则编草案时,对民商合一作了说明[1];2017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即民法典总则编草案)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的李建国先生再次强调民商合一制[2]。2020年5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时说:“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3]这是对法学界关于民商立法模式存在的争论所作的回应,同时也表明在立法机关看来,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本次民法典编纂仍然坚持民商合一制。
民商立法模式是法典编纂史上的一桩公案。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民商立法模式有民商分立制和民商合一制之分。法国、德国、日本等采取民商分立制,同时制定民法典和商法典。瑞士、意大利则采取民商合一制,将许多商事法律内容并入民法典,民法典之外不另行制定商法典。我国清末以来,曾就采取民商合一制还是民商分立制,有过不同意见,最终立法机关决定采取民商合一制,[4]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行制定商法典。但与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不同的是,民国时期编纂的民法典并不包括有关商事特别制度,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采取单行法的形式,这些商事单行法与民法典共同构成统一的民商事法律体系。这种民商立法模式“貌似民商合一”“又似民商分立”,是一种折中的民商合一制。[5]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旧法统”的废除以及对“旧法观点”(即所谓资本主义法学或资产阶级法学)的批判,[6]更由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反映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要求的民法也好商法也好,均无用武之地。因此,直到改革开放之前,民事立法成果甚微(仅有1950年的《婚姻法》),立法上并不存在民商立法模式的讨论。同时,由于受苏联民法学的影响,20世纪五十年代民法学界所关心的只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范围问题,反映在立法上主要是婚姻法独立于民法,并不涉及民商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商品经济的地位逐渐得到承认。在改革的背景下,苏联曾经发生的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争被我国重新提起,这就是从1979年至1986年历时七年之久的民法调整对象之争,也称之为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争。[7]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获得通过,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立法上终结了这场争论。这种争论表明,如果说对立法模式存在争议,实为“民法模式”与“经济法模式”之争,而非民商立法模式之争。
1992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商法的地位开始得到重视。①(1)①1993年11月,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特别提出要“完善民商法律”,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1993年开始,国家陆续制定了《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担保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信托法》等商事单行法。在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确立的改革背景下,民商关系、民商立法模式问题引起学者的关注,②(2)②中国知网(CNKI)收录的关于民商关系、民商立法模式的论文均发表在1993年之后,第一篇主张民商分立的论文是徐学鹿、吕来明1993年5月发表在《现代法学》当年第2期的“民商分立是我国市场经济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才有了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讨论。[8]然而,无论是商主体关系还是商行为关系,商事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民法通则》第2条已对其归属法律部门作了明确规定。这就是说,《民法通则》已经将商事关系纳入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商事法律属于民法的范畴,并不存在民法之外另立商法部门的法律空间。《民法通则》颁行以后,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一直沿着《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思路进行,并逐渐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包括商事单行法在内的民商事法律体系。因此,所谓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笔者以为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确立的将包括商事关系在内的平等关系统一纳入民法调整范围而形成的立法传统。
民商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合同立法。在民商分立国家,合同被一分为二,商事买卖、运输、保险、代理等商事合同由商法典规定,民法典规定一般民事合同,从而形成商事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分立的局面。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合同立法虽然偏重于反映经济的要求,但并无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分立的情形。1981年《经济合同法》颁布之后,1985年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1987年制定了《技术合同法》,形成了“三法鼎立”的局面,但三法分立的格局并不具有任何民商分立的意义。1999年《合同法》的颁行,结束了“三法鼎立”局面,实现了合同法的统一。《合同法》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但它是一部不分民商的合同法,它既包括融资租赁、仓储、工程建设等商事意义的合同,也包括租赁、保管、承揽等一般民事合同。《合同法》“总则”共八章关于合同基本制度的规定,既适用于商事合同也适用于一般民事合同。不分民商的合同立法也充分表明我国秉承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民法典》完全延续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民事立法的传统,充分体现了民商合一的要求。概括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一规定源自《民法通则》第2条,将商事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为民商合一奠定了基础。
(2)《民法典》第一章(“基本规定”)规定的权利保护、主体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节约资源等基本原则,既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也是商事活动应遵循的原则。
(3)《民法典》规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民事责任、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等民事制度,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等商事法律之间构成了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们通过《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与《民法典》建立了联系,即商事活动在商事法律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其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时,则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4)《民法典》总则编第3章(法人)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关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第五章(民事权利)关于股权和投资者权利保护的规定(第125条),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决议行为的规定(第134条第2款);物权编关于出资者权利保护的规定(第257条、第268条);合同编关于融资租赁、工程建设、仓储、保理等合同的规定,均直接是对商事活动的规定。总则编第3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的一些规定直接来自《公司法》。①(3)①《民法典》第83条-第86条关于营利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关系、决议无效与撤销、社会责任的规定,直接来自《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和第5条。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我国采取的民商合一制与瑞士、意大利采取的民商合一制不同,《民法典》只规定了物权、合同、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民事基本制度,公司、票据、海商、保险、信托、证券等仍保留单行法的形式。因此,我国采取的是折中的民商合一制,并非典型的民商合一制。
三、《民法典》坚持“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
《民法典》七编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分则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六编。这种法典体例被称为“总则”加“分则”即“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采用“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是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选择。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里,关于民法典的体例,主要有法国式和德国式两种。法国民法典由人、财产、财产的取得三编构成。德国民法典由总则编和债、物权、亲属、继承四个分则编构成。是否有总则性质的内容,是法国式与德国式的显著区别。[9]世界各国民法典的体例大体不离这两种模式。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照搬了德国民法典的体例,苏联时期的民法典采取的也是德国式。
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是否应采取德国式的“总分”结构,学界曾有过不同的意见。[10]但是,如果从新中国成立后历次民法典编纂的情况来看,立法上并无争议,一直是采用德国式的“总分”结构。究其原因,一方面自然有德国民法典较之其他模式更具科学性的因素,①(4)①艾伦·沃森认为,德国民法典是所有民法典中“最系统、逻辑最严谨”的法典。另一方面也不无苏联民法典影响的因素。
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始于1954年,1958年结束。这次民法典编纂并没有形成完整的民法典草案,只有“民法总则”“所有权”“债”和“继承”一些零星的草稿。[11]但从构成内容来看,不难发现采用的是“总则”加“分则”的体例。由于受苏联民事立法将婚姻家庭法排除在民法典之外的影响以及物权被认为是私有制的产物的理论影响的影响,这次起草民法草案,不包括婚姻法(事实上,婚姻法已于民法典编纂之前颁行),也没有物权,只有所有权。
第二次民法典编纂发生在20世纪六十年代前期。这次民法典编纂的成果是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1964年11月1日)。该稿包括总则、财产的所有、财产的流转三编,总计283条。[12]957-992严格说来,这部法律草案不能称之为“民法”,因为它不仅抛弃了民法所应有的财产权和合同自由观念,不再使用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时效、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民法的基本概念,而且还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物资分配关系和劳动报酬关系等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的经济关系都纳入民法的范畴。然而,从草案的构成来看,仍可看出采取的是“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其第一编为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和第三编(财产的流转)实为分则。
第三次民法典编纂发生在20世纪七十年代末至八十年代初。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法制委员会,在法制委员会内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负责民法典的起草工作。至1982年5月,先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四稿。②[12]1151-1342(5)②这四稿民法草案分别是1980年8月1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981年4月10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1981年7月3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三稿)和1982年5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虽然第三次民法典编纂工作没有完成任务,但是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却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就是,以民法草案为基础制定了《民法通则》和《继承法》。③(6)③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先生1985年在《继承法》的立法说明中指出,继承法草案是“在民法草案(四稿)财产继承编的基础上”修改拟定的。1986年3月12日,王汉斌在《民法通则》的立法说明中说:“在民法草案(四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民法通则草案”。《民法通则》不仅为民商合一奠定了基础,其主体内容包括了传统民法典总则的内容(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时效、权利保护),而且也奠定了我国民法典体例的基础。《民法通则》之后,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加上1985年的《继承法》以及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已初显我国民法典的基本面目。
第四次民法典编纂发生在21世纪之初。2000年至2002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李鹏先生连续三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提出要编纂民法典。2002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次审议在我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开始进入了立法程序。这部民法草案包括九编,分别为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是一部“汇编式”的民法典草案。如果从体例来看,仍不失为“总分”结构,只不过其分则的设置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它没有债编,债的主体内容被分成合同和侵权责任,分别独立成编;婚姻和收养分开,各自独立成编;另增加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这部民法草案并没有成为民法典,之后的立法是延续了单行法的思路,物权法编、侵权责任法编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均以单行法的形式颁行。尽管如此,《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行,使得民法基本制度的立法已经齐备,民法典编纂有了坚实的基础。
本次民法典编纂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五次民法典编纂。从《民法典》的体例构成来看,完全延续了第一次民法典编纂以来的基本思路,即采取“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从分则编的设置来看,则基本延续了第四次民法典编纂形成的民法草案的体例。
《民法典》采取的“总分”结构,与德国民法典的不同在于分则的设置。一是德国民法典的分则包括债、物权、亲属和继承四编,分则之间是平行的关系,《民法典》分编之间不完全是平行的关系,按照分则六编的排序,侵权责任与前五编形成权利与保障的关系;二是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来看,物权、债、亲属(婚姻家庭)、继承各编的内容均包括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两大要素,而人格权与主体共生共存,不存在得失变更问题,更不存在依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和消灭问题,人格权独立成编对于分编设置的规则是重大的突破。[13]因此可以说,《民法典》是“总分”结构法典体例的继承者,但不是一个严守规矩的继承者。
四、《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巩固了民事立法的成果
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改革开放之前三十年民事立法成效甚微,仅有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改革开放之后四十年,在改革的推动下,民事立法不断取得进步,成效显著。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到1986年的《民法通则》,再到1993年的《公司法》、1999年的《合同法》、2007年的《物权法》、2009年的《侵权责任法》,至本次民法典编纂之前,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上都制定了单行法。2011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作为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民商法共计33部,涵盖了所有的民商事法律领域。[14]《民法典》的各编,除人格权外,均有相应的立法。人格权编虽无相应立法,但2002年的民法草案已有专门的人格权编草案。前述王晨副委员长关于民法典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是“总结实践经验,适应时代要求,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 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3]。 因此可以说,本次民法典编纂是在已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次“法典化”的立法活动,是以“法典”的形式巩固了新中国七十年民事立法的成果。
《民法典》各编对应的现行法分别是,总则编对应的是《民法通则》,物权编对应的是《物权法》,合同编对应的是《合同法》,人格权编对应的主要是2002年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编对应的是《婚姻法》和《收养法》,继承编对应的是《继承法》,侵权责任编对应的是《侵权责任法》。当然,各编除了对应的法律或草案外,也注意到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例如,总则编第三章(法人)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吸收了《公司法》的规定;合同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的内容则来自《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民法典》各编还是以对应的法律或法律草案为基础而编纂的。
通过对《民法典》各编与对应的现行法或法律草案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结构上还是内容上,《民法典》各编几乎是全盘接受了所对应的法律。也就是说《民法典》对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的成果采取了几乎是全盘接受的态度,变化只是个别制度和条文的增删、修改、调整。这些增删、修改、调整对于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更好地规范民事行为、保护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总则编设十一章,分别为“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所对应的《民法通则》共九章,分别为“基本原则”“公民 (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除增加“非法人组织”、减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总则编与《民法通则》基本一致。在具体规定上,总则编与《民法通则》比较,具有较多的亮点,较为突出的有:“自然人”章增加了成年人为自己设立监护的规定(第33条);“民事权利”章不再设节分类规定民事权利,并增加了关于个人信息、虚拟财产保护的规定(第111条、第127条);“民事法律行为”章放弃了《民法通则》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定性(第133条);[15]“民事责任”章不再规定违约责任,增加了“英烈”人格保护(第185条),将《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移至总则编(第186条);“诉讼时效”章则放弃了胜诉权消灭说,改采抗辩权发生说(第192条)。[16]
物权编设五个分编,二十章。五分编分别为“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均由《物权法》的五编(“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转化而来。二十章分别为“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所有权)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与《物权法》比,增加了一章“居住权”(第十四章),其余一致。在内容上,除了个别条文的调整①(7)①例如,《物权法》规定了物、物权的概念(第2条)和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在《民法典》中,总则编对此已作规定(第114条-第116条),物权编不再重复规定。外,二者几乎没有区别。
合同编设三个分编,二十九章。三分编为“通则”“典型合同”“准合同”。二十九章分别为“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第一分编“通则”的构成内容与《合同法》“总则”基本一致,主要变化是增加了合同编通则对非合同之债的适用(第468条)、预约合同(第495条)、悬赏广告(第499条)以及货币之债(第514条)、选择之债(第515条、第516条)、多数人之债(第517条-第521条)等债的一般规范;鉴于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避免重复,对《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效力)的内容进行了调整。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与《合同法》“分则”比较,增加了保证(第十三章)、保理(第十六章)、物业服务(第二十四章)、合伙(第二十七章)四种合同,并将《合同法》中的“居间合同”更名为“中介合同”,其余一致。第三分编“准合同”包括“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两章,属于新增内容。
婚姻家庭编由整合《婚姻法》和《收养法》而来。婚姻家庭编设五章,分别为“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其中,“收养”一章分为三节:“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婚姻法》共六章,分别为“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收养法》共六章,分别为“总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法律责任”“附则”。婚姻家庭编与《婚姻法》《收养法》的内容基本一致。增加了家庭文明(第1034条第1款)、亲子关系认定(第1073条)的规定,充实了夫妻财产的规定(第1064条-第1066条),确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第1077条)。
继承编设四章,分别为“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继承法》共五章,分别为“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二者比较,体例和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继承关系(第1121条第2款)、遗产管理人制度(第1145条-1149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编设十章,分别为“一般规定”“损害赔偿”“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损害生态环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共十一章,分别为“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二者比较,在体例上,关于责任主体和特殊侵权责任的安排基本一致,变动较大的对《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和“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三章的内容进行整合,做了新的安排。鉴于总则编已经对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侵权责任的部分内容(如责任承担方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民事责任优先等)做了规定(第179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7条),侵权责任编将一般侵权责任其他内容整合为“一般规定”和“损害赔偿”两章,前者规定了归责原则、共同侵权等内容,后者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等规则。
人格权编没有对应的法律,可作为对应的是2002年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两者比较,规定的人格权类型基本一致,均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在具体内容上,人格权编比2002年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更为冗杂些。较为突出的是,人格权编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第996条),弥补了《合同法》的缺失;规定了姓名、名称、肖像的许可使用(第993条);规定了器官移植、性骚扰、新药实验、新医疗方法研究、基因研究等特殊情形中的人格权保护(第1006条-第1100条)。
总体而言,民法典各编基本上承接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的体例和内容,绝大多数条文与这些法律保持一致,变动的只是很小的部分。因此,《民法典》各编可以说是所对应的各现行单行法的“修订版”。
五、结语
《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总集成,其意义在于以“法典”的形式巩固了我国民事立法的成果。然而,《民法典》绝非我国民事立法的终结。由于时间紧、任务重、问题复杂以及诸多主客观原因,《民法典》离最高立法机关预期的目标,即编纂一部“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3]还有较大的差距,较为突出的问题有体例不够科学、内容不够协调、①(8)①例如,《民法典》合同编开篇第一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463条)。依此规定,非合同民事关系不属于合同编调整的对象。但是,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分别规定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准合同”不是合同。由此可见,合同编体例的不协调。立法“碎片化”现象。[17]这些问题,有的可以通过法律的解释或者相关法律的完善予以解决,有的则需要通过对民法典的改造予以解决。因此,《民法典》颁行后,经过生活的检验尤其是司法的检验,将来对《民法典》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在所难免,甚至不排除对《民法典》进行整体改造、进行再“法典化”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