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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证”证明的理论与实践

2020-03-12潘炳华李小华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聂树斌供述主观

潘炳华,李小华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2.广西警察学院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3)

一、问题的提出

“印证”证明模式长期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2004年开始,有学者撰文对“印证”进行深入的学术探究[1],引起刑事诉讼方面学界与实务界的更多关注。对于“印证”到底是否应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以及“印证”模式的优劣、如何与当前司法改革接轨的问题,学者们出现了众多不同的见解,“印证”相关的学说也随之有了长足的发展。其中,《“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2]一文掀起了学界讨论的高潮。时至今日,不管是在刑事诉讼研究文献中,还是在立法、司法解释中,“印证”一词的出现频率呈有增无减之势①根据学者统计,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印证”一词在8个条文中出现了11次;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印证”一词在7个条文中出现了10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号“忻某绑架案”等的事实认定分析中都使用了“印证”一词。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3期第137页。,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的定罪量刑影响甚大。虽然“印证”证明模式在不少情况下以良性的状态稳定运行②研究表明印证模式“目前仍是实践中证明、证实犯罪的一种有效方式”,详见项谷,朱能立:《刑事证据印证模式下如何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胡某职务侵占抗诉案为视角》,《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7年3期第64页。,但该证明模式在部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并未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反而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甚至导致了部分刑事错案③在分别被评为2015年、2016年及2017年年度十大刑事案件的“湘潭大学研究生曾爱云涉嫌故意杀人案”“聂树斌故意杀人案”与“卢荣新无罪释放案”一审中都体现该种证明模式的贯彻,但从最终结果来看,该种证明模式并未起到“查明真相”或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甚至造成刑事错案。。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负面的“印证”是如何对案件的公平正义产生消极影响的,原因又何在,“印证”证明模式在具体个案中应如何体现等。本文试图在分析上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初步的建议及对策。

二、“印证”证明的规范理论简述与梳理

在对最高法院公布的重大案例中的“印证”证明进行分析讨论之前,有必要先对“印证”的规范性规定与实践中形成的“印证”证明模式做一个简要的梳理。

所谓“印证”,就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来看,主要表现为要求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有相关证据印证”以及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①参见2012年刑诉解释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及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即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②客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以外之物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这些证据内容的载体通常是客观之物;主观性证据是指以人为证据内容载体的证据,需要通过对人的调查来获取其所掌握的证据信息。详见樊崇义,李思远:《刑事证据新分类:客观性证据与主观性证据》,《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85页。之间形成对应,或主观证据之间相互对应。功能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刑诉解释”)以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证据规定”)的条文结构来看,“印证”的相关规定大多存在于对证据的证明力或是证据能力的规范条文前后。因此,不论从体系解释或是主观目的解释,“印证”规范所调整的内容应当是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能力,尤其是要解决证明力不足时的补强问题。反过来说,当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高时,理论上并不需要再利用“印证”对该证据进行补强。

实务中,“印证”规范被进一步发展为“印证”证明模式,而“印证”概念本身被理解为两个以上主观证据之间,或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所包含内容信息一致。当数个内容信息相同的主客观证据以类似配对的形态一一对应并使“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③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得到厘清时,视为符合“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另外,对于所谓的“内容信息一致”,目前并无非常严格而具体的共识,通常只需达到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大致相似或重叠即可。通过观察与了解发现,侦查机关往往将达到证据符合“印证”证明模式作为终结侦查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审判机关亦将之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充足的标志。而假如指向某一待证事实的只有主观或客观证据之一,则不管证据的证明力强弱,公安司法机关往往都认为不足以将诉讼程序推进到下一环节。但仅据规范性文件本身以及上述对实务笼统的概括,并不能充分展现“印证”证明模式从概念到实践所“跑偏”的误差。同上文所述,“印证”证明模式在“湘潭大学研究生曾爱云涉嫌故意杀人案”(下文简称“曾爱云案”)、“聂树斌故意杀人案”(下文简称“聂树斌案”)与“卢荣新无罪释放案”(下文简称“卢荣新案”)中都有所贯彻。与一般案件不同,这三起案件在被纳入“命案”“社会影响较大”“重大复杂”等标签分类下的同时,又被冠名为“冤假错案”。本部分试图从这三个“年度刑事案件”中,探寻“印证”证明模式的运行方式,以及如何影响刑事诉讼的走向并最终导致错案产生的。

三、“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适用

毋庸置疑,“印证”证明作为一种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重要证明模式,在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中,取得长足发展,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坚实的理论依据。长期以来,司法实务部门准确适用“印证”证明原理处理了大量的案件,保障了案件的质量,有力地打击了犯罪,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功不可没。不过,在取得成就的同时,对“印证”证明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们也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分析存在的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基本适用情况作简要介绍。

(一)侦查中的“印证”

从刑事诉讼的起点——侦查阶段来看,“印证”证明模式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起到导向的作用。以曾爱云案为例,从现有资料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最初收集到指向曾爱云的主要证据有:留在现场的一枚手印、一个“面积为3.3×2.3厘米”的“残缺鞋印”、曾某某裤口袋内纤维以及陈某某的口供,即同案犯供述和数个物证。这些证据中,除了陈某某的供述外,并无关键性证据证明曾某某为犯罪行为人,而陈某某的供述有诸多部分,如作案时间、清理现场等未被“印证”。为了进一步使证据能达到“相互印证”,后面便有了“李霞17次证明当晚始终与曾爱云在一起。被关押起来后……根据要求,说曾爱云在10时28分至48分离开了20分钟”的证人证言[3],以及曾爱云称“杀人用的绳子只有二、三尺长……是趁李霞父亲打来电话时,跑去杀人”的有罪供述[4]。与该案相似,在聂树斌案中,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郊区分局……将聂树斌抓获后,聂即交代了强奸后勒死康某的犯罪经过,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聂树斌所供……与被害人之夫侯某、证人余某所证一致”的记载也展现了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取得证人证言以及诸如“花上衣”和“钥匙”等物证后,又进一步以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对这些客观证据进行“印证”[5]。不难注意到,两个案例中,侦查机关收集到作案工具、现场勘验笔录或是具有隐蔽性的线索等客观证据后,并未终结侦查,而是期望进一步取得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的犯罪人供述、证人证言或其他主观证据。这与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期望与要求的“印证”——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及刑诉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要求的“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所体现的证明形式外观上相吻合(尽管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生效时间在这两个案例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并生效之后)。但这些作为印证的主观性证据是否都能经受得住“考验”?聂树斌案再审刑事判决书指出:“聂树斌一方面始终认罪,另一方面又供不清楚作案的基本事实,特别是对关键事实的供述前后矛盾、反复不定,不合常理”“聂树斌供述的……虽然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内容基本一致,但由于以上事实都是先证后供,且现场勘查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致使本案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在疑问”“聂树斌供述……存在随证而变的情形;一些笔录显示讯问内容指向明确”[6]。“巧合”的是,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爱云杀害被害人周某的证据中,被告人曾爱云的有罪供述、被告人陈华章指证曾爱云杀人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关于曾爱云在案发时段离开过她的证言、证人赵某甲关于曾爱云案发前到工科楼南栋308室时没有接触侦查机关提取指纹和鞋印的位置的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疑问,不能采信”[7]。因此,这两起案件中所完成的“印证”证明,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侦查机关“强求而得”。实践中对“印证”模式的过度依赖,一方面造成侦查机关已取得客观性证据时,为追求“印证”的状态,存在通过法外手段创造主观性证据的可能,而这种情况不但可能与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二条所表明的保障口供自愿[8]的要求相悖,甚至可能形成虚假口供以及对被追诉人人身权的侵害。另一方面,当已经收集到足以满足刑诉解释第六十四条所要求的相关证据,但未达到每一客观证据均有内容信息相同的主观证据进行印证时,即使是在证据能力无疑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也会“不敢”或“不愿”终结侦查。

据《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载:“卢荣新在侦查阶段共有八次供述,仅第七次作有罪供述……有罪供述能够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卢荣新在作出有罪供述的次日,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指认录像及指认笔录……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荣新有罪供述一致”[9]。与前两个案例一样,卢的第七次供述带有强烈的被侦查机关“强求”的色彩。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侦查机关用以与“卢荣新的供述”“相互印证”的“现场提取的锄头”“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锄头柄DNA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或者由于“检材提取过程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作为鉴定检材的锄头柄部擦拭物的来源”,或是因为“经重新鉴定,锄头柄部未检出……卢荣新的DNA”,或是基于“鉴定均未检出……卢荣新的生物物质”,均被证明真实性存疑。可见,出于某种原因,“印证”证明模式不但成为虚假口供的“祸首”,还可能成为侦查机关提交真实性存疑的客观性证据的“帮凶”。

总而言之,侦察环节中,在案件复杂,难以取得直接证据时,交杂的因素促使侦查机关存在遵循“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去“创造”证据而非收集证据,体现为围绕供述或主观证据创造客观证据,或基于已发现、但十分琐碎难以串联的客观证据创造主观证据,以便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而这种“创造”的过程中往往包含了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嫌疑人权利并导致证据不能被采信的因素。

(二)审判中的印证

实践中,被称为“公平与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审判环节亦对“印证”证明模式有所贯彻,并特别体现在基层法院即中级法院的审判中。例如,聂树斌案一审中对于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经查,有被告人聂树斌多次供述,且与现场勘查吻合,供证一致,足以认定”[7],以及卢荣新案发回重审,法院“认定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荣新有罪供述一致”而将有罪供述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均表明侦查机关对证据间是否达到“印证”的程度和状态是案件事实是否查清的重要标准。但《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刑事判决书》指出:“……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卢荣新故意杀人、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查……现场指认录像显示……卢荣新在指认时多次迟疑不决,现场多次出现他人提示的情形,指认过程不顺畅、不自然……卢荣新指认现场时描述的作案过程与指认笔录及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原判认定现场指认录像及笔录与卢荣新有罪供述一致,与事实不符。”可见,上述两起案件中,地方法院仅凭证据在外观上达到“印证”证明模式的标准即作出有罪的判决。这种仅具有外观上的“印证”证明模式,证据的证明力存在严重缺陷,实质上并未到达“印证”证明模式的标准,从而形成冤假错案。而法院仅依据表面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来定案,只要数个证据外观上能形成一个“印证”的“回路”,即将证据的内容视为真实,并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这忽略了作为裁判者进行裁量与判定所应当运用的常理、逻辑与经验。

四、“印证”不利的原因分析

为提高刑事诉讼案件的品质,预防和避免“印证”证明理论被机械、错误的理解与适用,克服实践中出现意料之外的负面效果,有必要对实务中“印证”不利的原因展开分析与讨论。

(一)未贯彻“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印证”的提出以及“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本并非孤立,而是与相关诉讼制度体系配套运行的,尤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以聂树斌案、曾爱云案及卢荣新案作为代表,在作出有罪判决的审理中,都呈现对控方所提证据全盘采信,而采信的主要理由实际上是证据表面上的“相互印证”。这些实质上并未达到“印证”证明标准而有相当完美的“印证”外观的证据链往往来源于侦查机关对证据的“制造”或“优化”。而审判机关对此不加以严格审查和质证即予以接纳,导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这一点实际上早已在侦查终结时就被确定。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仅对侦查结案报告进行了“认证”并使之发生执行力。换言之,这样的模式仍旧是以侦察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理念的贯彻,从而使得审判被“虚化”,对“印证”是否确实充分缺少检验。这亦是“印证”证明模式未能充分发挥功效的重要原因之一。反观对上述三个案件最终作出的无罪判决,则是充分贯彻了以审判为中心,以逻辑、经验与“印证”证明模式相配合,对定案证据进行审查,将定案判断形成于庭中,从而使“印证”证明模式的功效得以正确发挥。

(二)书面审理的传统

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虽并未明文确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关于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关于控辩双方和被害人当庭质证的规定,关于直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规定以及控辩双方当庭进行辩论和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审理的直接性和言词性原则。显然,实现直接言词原则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的。

“印证”证明模式的实践与直接言词原则相结合本是应有之意。但值得思考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中,直接言词原则被保留在了侦查阶段,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似乎更“偏爱”与直接言词相向的书面审理。现行刑事诉讼案件的实务呈流水线作业,侦查机关在案卷中详细记载侦查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与证据,检察机关通过对案卷的审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审判机关通过对案卷的审查决定如何裁判。以案卷为核心的“流水线型”刑事诉讼模式某种程度上确实更有利于保障较高诉讼的效率,对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有所助益,却助长了书面审理模式原有的弊端,形成了“印证”证明模式下所特有的问题。一是各个诉讼环节对“印证”的进一步苛求。由于书面审理模式的主导,审判中裁判者缺乏对被告人、证人通过察言观色获取信息,而将大部分注意力集中于证据的“印证”问题上。这种情况下,检察院审查起诉亦重证据的“印证”性而轻证据的真实性、口供的自愿性以及嫌疑人的言词本身。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以及降低案件被退回的可能性,侦查机关往往对嫌疑人的口供及证人证言进行“优化”,甚至是“创造”这些主观证据,以实现外观上的“印证”。而“优化”与“创造”的过程常常表现为程序瑕疵或是诱供、刑讯取供。二是形成司法机关对于“印证”模式的高度依赖,而忽略刑事诉讼本身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特别表现为某些审判机关以达到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为采信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而不是逻辑与经验。

(三)规范性文件的表述问题

规范性文件对于“印证”的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刑诉解释关于“印证”的规范条文,主要集中在主观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采性问题上,从表达上来看,又进一步表述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关系的规范。例如,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第七十八条规定“……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庭审中供认……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也就是说,刑诉解释将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的关系表达为一种“相互印证”的关系,这一方面造成侦查、检察以及审判机关认为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完全或是很大程度上只存在内容信息一致性的“相互印证”关系,而忽略两者间可以呈内容信息相互衔接、内容信息虽不相同但具有相同指向性的辅助证明关系,进一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察机关不顾已有证据实际上已形成证据链,仍挖地三尺也要获得供述(或证言)所描述的物证或是千方百计使供述一定要包含已取得的物证证据资料。另一方面,条文本身将“印证”过于局限于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或是主观证据之间,本是出于补强主观证据的目的,但易导致司法机关忽视客观证据之间亦能形成内容信息一致的“印证”状态,过分追求主观证据的获得,使得过度重视口供,甚至是无口供不敢定案的现象进一步加剧。

五、对策与建议

“印证”理论的设定与“印证”证明模式的形成本意在于给予“证据确实充分”一个可行的标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与模式在某些案件(如本文列举的聂树斌案、曾爱云案及卢荣新案)中,不仅未能正确发挥作用,甚至起了较大的消极作用,这并不能完全归因于该种模式本身的不足,更多的是因为与该模式配套的制度未得到切实运作。因此,完善司法制度的转型是关键。

基于以上分析,为提高“印证”证明在证据调查及认定事实中的准确应用,减轻其对刑事证明产生的负面影响,预防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作为参酌。一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落实“庭审实质化”之原则。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决策,落实中央政法委的重要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要求,是预防和避免冤假错案的重要举措和关键。为此,实务部门应坚持做到“四个在庭”:证据的示证、质证、认证在法庭,案件的基本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双方的意见充分发表于庭审,作为判决的基本事实与主要事实依据及理由来源于庭审。二是正确把握证据能力与印证的辩证逻辑关系。在处理证据能力与印证的辩证关系上,应当坚持“审查证据能力在前,相互印证在后”之原理。基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基本逻辑关系,证据作为印证事实与证据的适用前提,必须具备证据能力。否则就应当排除,而无需再进一步判断其证明力。以此预防“印证压力”导致的“假印证”。三是落实“存疑有利被告人”之原则。“印证”证明作为司法实务上的一种重要证明方法,其贯穿于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而在实践中,证据之间难以相互印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我们应当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之原则。既要准确把握“量的存疑”与“质的存疑”,同时又要避免“存疑就一律罪无”的机械模式。四是实务部门应当准确把握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的关系,避免把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的关系错误地理解为一种“相互印证”的关系,以此避免“印证”证明之“压力”印证。

除此之外,实务部门在适用“印证”证明过程中,还要充分运用“心证”功能、口供补强、“自然法则”等证据方法,并以健全司法责任制度作为保证手段。在条件成熟时,改革与完善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印证”证明的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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