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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0-03-08孟霄霄

艺术科技 2020年17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摘要: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源远流长,是中华文化的瑰宝。但民间文学艺术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障碍,主要是相关的概念还很模糊,法律还不够完善。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上看,加强有关法律保护制度迫在眉睫。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17-0062-04

民间文学艺术是在人类长期发展的生产、生活中,经过不断创作和經验积累形成的文化瑰宝。我国民间文学艺术是历史留给人类的特殊瑰宝,它的传承与发展印证了中华文化的生生不息、历久弥新。但在各国、各地区、各民族文化艺术之间的不断交融中,作为人类最宝贵的智力成果,民间文学艺术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法律保护,甚至传承和发展陷入青黄不接的窘境。民间文学艺术这一历史性文化瑰宝是中华文化源远流长的有力证明,要想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根和魂留住,就需要法律来规制和保护,在知识产权方面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显得格外重要。

1民间文学艺术的理论概述

1.1民间文学艺术国内外相关定义

从知识产权层面探讨保护问题时,应当先明确民间文学艺术的概念。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特殊性以及受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地理位置、文化背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内涵存在多种解读。

1976年的《突尼斯版权示范法》将“民间文学艺术”定义为“在本国境内被认定为该国国民的作者或者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流传而构成传统文化遗产基本成分之一的全部文学、艺术以及科学作品”。1977年颁布的《班吉协定》定义的民间文学艺术是群体创作而不是个人创作,而后在1992年修订为“由团体或者个人创作并保存”。《1982年示范法条》中引入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达形式”这一全新概念。1989年《关于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学艺术建议书》定义的是集体文化社区内全部创作。塞内加尔版权法中规定为是某一个国家或者这个国家的部落的创作。《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款也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含义作出了规定。1981年通过的《阿拉伯著作权公约》引入了“民间创作作品”。我国的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虽然可以从著作权原则以及解释的角度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但国务院的相关管理办法仍未出台,具体的保护措施仍然缺位,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由此来看,在法律上加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显得极其重要。

1.2民间文学艺术的特征

民间文学艺术经过悠久历史文化思想的沉淀和经验的积累,产生于人们各种生产、生活中,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有关,世代传承和发展,具有群体凝聚力。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民俗文化艺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2.1群体创造性

总体上讲,民间文学艺术的形成依靠群体的力量。这里所指的群体范围比较广泛,可以是生活的村庄、部落,也可以是整个民族等各种形态的人类集合体。群体性贯穿于整个形成过程,从初步产生到世代流传再到不断完善强化的进程均有体现,充分反映了集体的智慧和艺术才能。例如,山歌是从个体之间的口口相传逐步发展为群体化,在流传过程中注入思想文化汲取更多人的灵感,形成具有群体性质的民间文学艺术,蕴含了群体普遍的思想情感。

1.2.2传承性

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性体现在时间的连续性、思想内容以及表达形式上的稳定性。首先,时间的连续性避免了长期历史更替流传过程中所造成的民间文学艺术的毁灭。虽然有时会有因传承人死亡等原因导致某些民间文学艺术在微小部分的传承上失败,但这种微小部分上传承的失败并不影响整体流传过程的连续性。

1.2.3地域性

地域不同,风俗习惯、思想文化、艺术表现等也存在差异。这是由于自然资源、生活条件的限制,不同的地域都有专属于自己的地域风格。例如,陕西的凤翔泥塑,地处黄河流域,这里的人们以农耕为主业,由于独特的地域影响,这里的人们热爱浓郁、热烈的色彩,因而造就了凤翔泥塑热烈、夸张的艺术表现形式。

1.2.4动态发展性

民间文学艺术是在群体中产生和流传的,这就说明其不是以固定不变的某种表现形式而存在。民间文学艺术本身就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之中,从创作到流传都是动态发展的。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性是由流传方式决定的(如口口相传、动作传授),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政策和法律的影响。

1.2.5公共领域的公开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存在于一定的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共性,在相应的群体内部流传和发展,是完全公开的,但实际上,这一公开性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造成了一定的阻碍。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能够获得法定垄断利益,为权利人所独占并且受到严格的保护,因此这并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在知识产权上寻求保护。

2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

2.1知识产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权利客体)

研究知识产权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保护,确定的权利客体范围和边界十分重要。迄今为止,很多国家和地区以及国际组织已经对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践和立法,但知识产权所保护的范围大小暂时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仍然存在难度。例如,《班吉协定》中的有关规定对权利客体的界定几乎涵盖了各个领域的民俗创作,这样界定权利客体的范围明显太过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并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范围界定过窄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如玻利维亚的保护范围仅仅限定在本国的民间音乐,排除了其他类型的民间文学艺术,如此规定使范围外的传统文化艺术失去了应有的法律保护。

当前主流观点采取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概念,这一概念的范围也相当广泛。在《突尼斯示范法》中,不再将民间文学艺术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明确地列举了有形表达形式、音乐表达形式、言语表现形式、动作表达形式四种典型的民间文学艺术标准。笔者认为这四大类型的认定标准目前来说是比较科学的。1985年颁布的《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实际上也是按照《示范条款》的四种典型形式范围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进行保护的。

2.2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在实践当中有时是难以确定的。目前,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以个人作为权利主体、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以集体作为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将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界定为以个人为主、国家为辅的原则更为科学。因为不管是这三种中的哪一个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保护最终都需要落实到个人来实际主张权利。最重要的一点是传统文化艺术主要是依靠个人来传承和发展的,初始的全部或者部分创作也是个人完成的,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可以充分发挥传承人的价值,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良性发展。我国拥有五千年历史,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在历史的长河中,民間文学艺术不仅种类多、结构复杂,而且存在地域跨度广,每一类民间文学艺术都有属于自己的独特性质。因此存在一些民间文学艺术难以找寻到合适的文化传承者,此时国家为了保护传统文化不受侵害和滥用,作为权利主体也是科学合理的选择。

2.3权利内容的认定

因现存法律没有具体对应的规定,著作权法中的客体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又因都属于人类智力成果,因此对民间文学艺术权利内容的认定可以依照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的有关规定来讨论,即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在《乌苏里船歌》案中,该曲基础曲调是《想情郎》赫哲族民歌。法院判决郭某在使用该歌曲时,必须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这种标识其来源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对于该地区民族的精神权利的尊重,这种精神权利在笔者看来属于人身权利。在白秀娥剪纸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该剪纸艺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国家邮政局侵犯了其专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表权和修改权,这三种都属于人身权。《民间文学艺术草案》中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权,如复制、改编、出租等,这样的规定意欲限制商事营利性地使用民间文学艺术,在笔者看来属于财产权的范围。

3我国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以及面临的问题

我国是拥有五千年悠久文明历史的古国,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经过历史的积淀和传承留存下来,表现出多样性、丰富性以及民族性。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在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上进展却十分缓慢。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面临着危机,民间文学艺术文化的传承、发扬和保护主要靠人,然而,现今我国真正热心于民间文学艺术传承的年轻人并不多,这导致传承主体缺乏,再加上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方式比较单一、脆弱,容易受到新兴文化的挤压,影响到民间文学艺术传承保护的延续性和完整性,这使传统文化资源大量流失。由此看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迫在眉睫。

前文中提到我国著作权第6条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我国在1990年就已经通过并且在1991正式实施,这也体现了我国在密切关注国内传统文化艺术的发展和传承的相关问题,并且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也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精力。但2001年至今,并未出台具体可行的相关法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各种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纠纷不断,解决纠纷也面临着巨大的困难。

“知识产权第一人”郑成思教授在他的著作中也进一步提到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存在很多难题,但尽管这方面法律的出台有许多困难,他认为至少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相关保护条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先制定出来。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具有的特殊性质导致其本身无法完全满足知识产权中保护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条件。例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个人的专有性,这与民间文学艺术的公开性和群体性相冲突。著作权法规定具有时间性(对于一般的各项权利的保护具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但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体现的是长期性以及不确定性,这都使得从知识产权的层面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存在障碍。国家版权局为了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于2014年9月在官网上发布了公开征求《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意见稿。这也是我国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一大进步。但发布之后社会公众对《条例》的看法存在很大的争议,甚至反对的力量依然存在。现行的很多问题还是没有切实可行的法律来解决。显然有必要对我国民间文艺表现形式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论进行反思和总结,理性分析争议的实质,寻找解决问题正确科学的途径,而不是对民间文艺表现形式著作权法的保护进行盲目、单方面的争论,使之成为知识产权法完善之路上的障碍。

为了推进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保护进程,许多省份和民族自治区开始主动实行了对本地区的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如单行条例方面作出了有关的规定,这一重大举措极大地推进了本民族、本地区的民间传统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同时也增强了本地区人民的文化自信。云南省在2000年施行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专门保护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性条例。虽然只是地方性法规,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也表明,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正逐步进入法制化的轨道,这一大进步为后续各地区制定有关保护条例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后期出台的有2013年的《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2014年的《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的《陵水黎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海南)和《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湖南)、2016年的《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等,这些具有民族性、专门性的保护条例的出台,都为我国制定统一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打下了基础。

4我国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对策

4.1明确创作者、持有者、传承者等知识产权的主体地位

明确创造者、持有者、传承者等知识产权的主体地位,厘清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作为集体所有和作为该民间文学艺术传承者、持有者、创造者个人之间的关系,是解决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权利分配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对民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最为关键的环节。传承者、创作者、持有者等世代流传的文艺资源理应由他们享有,否则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正义原则。

4.2加快推进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知识产权立法

抓住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大力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契机,加快推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立法进程。应当加大力度深入民族地区,结合各地区民族特色,树立新立法理念,统一立法思想,并且进一步完善现行的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格局,从而逐步实现用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来系统全面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遗产。

4.3建立健全互联网对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利用的版权保护体系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也给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播带来了契机。但与此同时更要注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版权保护,加大处罚力度,追究盗版侵权责任。在尊重和保护权利主体的基础上,将网络传播形式与传统文化相结合,更快更广地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促进与新文化的碰撞交流。

4.4积极运用现有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法律结合其他多种方法进行保护

从知识产权方面来看,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以及相关商业秘密法等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也能对一些传统文化进行比较科学的规制。除此之外,民间文学艺术不仅需要法律保护,也需要政府的积极配合甚至需要给予帮助和指导。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进行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地理地标保护。地区政府加大对各项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切实深入群众了解风土民情,更好地促进本地区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支持民间文学艺术创作者对合理权益的维权行为。

作者简介:孟霄霄(1995-),女,山东菏泽人,贵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民间法。

卓轶群(1978-),女,贵州凯里人,研究生,硕士,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系本文通讯作者,研究方向:法理学,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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