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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
——基于新《民事证据规定》的思考

2020-03-04庞宇培

集宁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书证命令申请人

庞宇培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384)

尊重案件事实是审判案件发现真实和民事裁判为当事人信服的基础,当事人举出的一系列证据则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如若当事人举不出应有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将面临不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为了推动民事审判程序规范化,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完善,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一、历史沿革与问题提出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指在诉讼中,经举证人的申请和法院的审查,在符合申请条件的基础上法院发出的要求持有书证的当事人提交该书证到法院的制度①。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真实,克服“证据偏在”,我国一直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道路上进行探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第75条规定了证据持有人的“证据提出义务”②,虽然此条规定也规定了义务成立的条件和拒不履行的后果,但由于规定的过于粗疏,同时也没有限定证据的种类和范围,显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以至于在实际运用中出现混乱。随后,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第112条中原则性地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③,在距离真实的道路上更近了一步,而且有了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但还是过于笼统,在适用上存在一些模糊之处。2019年最新发布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可以说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道路上的巨大进步,不仅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完善,增加关于该制度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后果的规定,而且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9条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纳入了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手段④。

但是,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有些程序规定相对单薄,主要表现在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审查以及对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方面,仍有一定的空间需要我们进行充实和完善。

二、法理基础与现实需求:制度完善之必要性

民事诉讼不是当事人投机取巧的场所,不应由当事人接近多少司法资源来决定诉讼的胜败。民事诉讼追求平等和公正,需要维护司法的公信力,我们应当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在传统辩论主义背景之下,弱势一方当事人本来就难以收集证据,在现代型诉讼证据偏在现象增长的情况下收集证据就更加困难了。为了解决证据偏在带来的困境,弥补传统辩论主义带来的缺陷,避免当胜者败诉、当败者胜诉的司法窘境,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一)传统辩论主义的缺陷需要书证提出命令来弥补

传统辩论主义秉承的是“不得将宝剑送到对方阵营”和“物为己用”的理念⑤,其注重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对立性,对于一方当事人进行的事实调查,另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配合,更没有将自己所控制的于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令对方知悉的义务。在自由放任主义观念的支配下,当事人都认为双方是平等自由对抗的关系,均没有协助对方进行证明的义务。我们可以看到,传统的辩论主义所追求的武器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如果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可以发现实质上并没有达到武器平等。这是由于在传统辩论主义的视角下,其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平等的,认为双方之间的状态是时刻保持平衡的天平。可实践中并不是如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这一天平经常处于倾斜的状态,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掌握司法资源的多寡、了解司法信息的程度经常高于另一方,这是传统辩论主义没有考虑到的。随着新型诉讼的增长,证据偏在的情形日益增多,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很难凭借一己之力获取控制在对方手中的证据,这经常会导致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因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败诉。所以,为了防止传统辩论主义成为欺凌弱势一方的工具,增强弱势一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推进证据分布均衡,促进实质意义上的武器平等,有必要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可以这样说,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就像是为弱势一方在天平上增加的砝码,使原本倾斜的天平重归平衡。

(二)证据偏在问题仍需书证提出命令来解决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对自己有利事实的当事人需要对此主张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使法官对该事实在心中得以确定从而作出胜诉判决。如若提出的证据不足以使待证事实得以确定,而是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则需要依据证明责任的规定来进行判断,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很有可能收到败诉的判决。

一般而言,只有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的证据,才能比较容易地进行调取并将其提交给法院。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并不控制在举证人手里,尤其随着近年来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侵害、医疗事故纠纷和环境公益损害等现代型诉讼纠纷的增加,出现了证据被处于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控制的情形⑥,这更是阻碍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使自己陷于诉讼中的劣势,面临败诉的风险,违反了证据法中的武器平等原则。由于控制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并不负担证明责任,所以像松冈义正所言的主动将书证提交给法院,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形⑦,在证据存在偏在之时并不会出现。证据偏在的主要问题在于,证据并不被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具有,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所持有,举证人所主张的事实需要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的证据来证明,但是难免会存在其他当事人消极不配合的境况。从自然人趋利避害的心理考虑,不管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持有证据的一方都很有可能为了掩盖自己的行为或者基于某种利益的驱使而拒绝提交书证,甚至进行篡改、销毁,导致举证人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利己的行为妨碍了当事人公平接近证据的机会,与诉讼目的相违背,也难以发现真实。

三、比较考察与分析:域外相关立法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了书证提出命令以应对诉讼中的证明难题。有关书证提出命令的制度称为“文书提出命令制度”⑧,这里的文书并不限于文本材料。我国法律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而且大陆法系的许多规定和设计对于我国都有借鉴意义。为此,本文将在下面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文书提出命令”的相关规定,通过学习和对比帮助我们指明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道路。

(一)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申请

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的日本,法院对于提出文书的申请,都会对持有文书的当事人进行劝告令其提交文书,结果是大部分人会因此而提交,从而使得申请人撤回其申请。后来当事人之间纠纷越来越尖锐以及书证在诉讼中的运用越来越频繁,文书持有人很少会主动在案件中提出所持有的文书,尤其是在这些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偏在呈现出结构性,使受害方很难实现其诉权。在此背景下,修改旧民事诉讼法的旧有规定,丰富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切实帮助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收集证据显得十分迫切。为此,日本在《新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规定,将先前文书提出义务所涉及的范围进行扩展。具体来讲,其将文书提出这项义务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就如同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一般,只要申请文书持有人提交的是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的文书,并且文书持有人又没有足以抗辩的特权,那么当法院命令其提交文书的时候,其就应履行提交文书的义务。⑨

日本《民事诉讼法》简明清晰地指出了申请要件,一般情况下只要申请人依规定提交申请,就可以顺利完成申请。该法第221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所需要件,当然也列明了申请书中应当包含的事项,从而使文书得以确定,包括文书的基本信息,如名称、类别等;文书大致内容;文书持有人;文书的待证事实及提出该文书的理由。但是通过观察司法实践发现,尽管法律已将申请要件予以明确,但由于申请人远离文书的形成过程,了解到相关的要件并不容易,尤其是在现代型诉讼中证据偏在现象严重,已经形成了类型化的特征,此时要想实现文书特定的目的几乎不可能。基于此,该法第222条解决了这一问题,具体规范特定文书的程序。根据规定,申请人如果表述文书的基本信息及要点存在显著困难的,可以用其他事项予以代替,但是至少要达到足以使文书持有人识别的程度,同时申请法院命令文书持有人列明以上事项。法院针对申请人依据此规定提出的申请,除理由明显不正当外,都可以要求文书持有人明确以上所说事项。由此可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在文书特定上放松了对文书基本信息和要点的要求,采取了相对灵活的规定,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证据偏在带来的问题⑩。

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文书提出制度的规定,大体上是对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沿袭。该法第347条第1项规定了第三人负有文书提出义务的情形,申请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出文书时,只要该文书的待证事实具有重要性并且申请具有正当理由,那么第三人就应当在法院的命令下提交文书。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益,避免当事人的申请对其造成损害,该条第2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法院在命令第三人提交文书之前,应当允许第三人进行陈述。同时该法第348条明确了第三人提出文书的范围,其范围准用当事人提出文书范围的有关规定。

另外,中国台湾地区不仅规定了申请人的文书特定责任,而且还规定了文书持有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⑪。首先,按照规定申请人应尽到文书特定的责任,规定了申请人的申请书应具有的内容,包括命令提出的文书,该文书的待证事实,文书的内容,文书持有人持有文书的理由及有义务提出文书的理由。同样,在普遍存在证据偏在的情形之下,如果严格要求文书特定责任,申请人极有可能因为表述申请书内容困难而止步于申请阶段,从而无法维护自己应有的权益,不仅造成当事人的实体正义无法实现,而且明知申请有困难仍对其有所要求,期待不可能之事,也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因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借鉴,明确了文书持有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如果申请人对申请文书的待证事实和内容的表述确实有明显的困难,法院可以命令文书持有人予以必要的协助。在具体的实践适用中,文书持有人的协助能够将文书的范围特定即可。具体来讲,一方面,在超越申请人合理期待的范围之内,可命令文书持有人负协助义务⑫;另一方面,对于申请人是否真的具有显著困难要审慎判断,否则将过分加重文书持有人的负担。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审查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保障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同时,还要兼顾对文书持有人秘匿利益的保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就在第220条第4款规定了文书提出命令的除外事由。对于申请提出的文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事由,需要法院的查看和判断,在仔细阅读的基础上做出决定。这样的话就无法避免地向申请人和案外第三人展示文书的内容,文书中记载的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很有可能被披露,第220条第4款规定的除外事由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秘密审查程序⑬,该程序又叫作incamera程序。根据该法第223条第6款的规定,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待提交的文书可能存在除外事由,有对其进行判断的必要,可以要求文书持有人将文书提交到法院,此时则只能由法院查看该文书,并且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查看审阅的这一过程不得有法院之外的任何人参与,申请人也不得查看。但是,学界对于这一程序难免存在一些质疑,比如被排除在外的申请人的程序保障是否会受到损害;查看审阅文书的法官已经知悉文书内容,就算此时文书不必被提出,是否会对法官的心证造成影响等等,这些都是需要加以思考及斟酌的地方。

为了避免因当事人的请求对当事人及第三人造成程序上乃至实体上利益的损害,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给予了一定的救济,法院经过审查做出裁定之后,当事人及第三人不服的可以通过救济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日本对此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即时抗告”,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在尊重第三人的意见,在命令第三人将文书提交至法院时,应当对其进行询问。而且,根据该法第223条第7款的规定,第三人针对法院命令其提出文书的裁定,有权利提出即时抗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此外,该法第225条第1款也规定了第三人对法院发出的罚款处罚裁定不服的,也可以提起即时抗告。在台湾地区,虽然其认为关于文书提出命令作出的裁定,即是否应承担文书提出义务所作是针对证据所作的证据裁定,拥有诉讼指挥的性质,所以对于申请人和文书持有人来说,均不能因不服法院的裁定结果而独立提出抗告⑭,但是,立法还是规定了对第三人的救济措施,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裁定第三人提出文书之前,应给第三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三)违反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法律后果

对于违反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制裁,日本针对当事人及第三人都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来保证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实际效果。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持有文书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文书的,则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以妨碍申请人使用为目的而致使文书灭失或者不可使用的,则要承担同前款的法律后果。采用此种制裁措施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的义务是为了获得裁判上有利于自己的利益,所以为了平衡证据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倾向和真正发挥制裁的作用,其民诉法规定法院可将其按照证明妨碍的规定,直接对当事人发出裁判结果的不利⑮。这样的制裁措施给到当事人巨大的压力从而促使当事人积极地提出文书。同时他们也意识到由于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文书的制作与保存过程,难以知悉文书的具体内容,就更别说根据文书的内容提出自己的主张了。所以,该条第3款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如果文书持有人违反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则拟制申请人依据该文书所主张的事实为真实。另外,对于违反文书提出命令的第三人也规定了制裁措施。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第三人不遵守文书提出命令时,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二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与当事人完全不同的制裁措施,是因为第三人并不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法院的裁判结果对于第三人来说并无必要影响,所以只能对其实施间接强制措施,如罚款、拘留、强制提出等,来促使其履行义务⑯。

中国台湾地区对于不遵从文书提出命令的制裁,也是针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做了规定。根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存在两种制裁后果,即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裁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或者依据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在具体实践中,法官依法拥有自由裁量权,有权依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进行具体衡量,在两种制裁后果中进行选择。一般来讲,基于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公正的出发点,防止过分偏袒申请人,裁定申请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成立即可。但是,在双方当事人掌握司法资源不均衡,双方武器十分不平等的纠纷中,则需要为申请人多考虑,此时就可以拟制依据该文书应证的事实为真实⑰。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法官的拟制有错,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进行辩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文书时,由于其不是纠纷的当事人,所以并不会直接发生诉讼上的不利。为了扩展收集证据的途径,促进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充分贯彻,台湾地区民诉立法也明确了第三人拒不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时,法院可以作出罚款的裁定,罚款的金额为三万以下的新台币,严重之时则可以作出强制处分的裁定⑱。同时,为了保证第三人诉讼中的权利,立法对第三人也规定了救济措施,规定法院命令第三人提交文书之前,应当给予第三人陈述的机会。另外针对罚款的裁定,第三人有提出抗告的机会,提出抗告之时,罚金应当停止执行。

四、我国制度之完善:现状与未来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不缺乏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有关规定,尤其是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是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作为主要内容进行完善,可谓是进一步拓宽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但不得不说的是,目前的规定距离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和充实仍有一定的差距,有些现行规定操作起来依然不够清晰,对于某些存在疑问的地方并没有予以规范,仍然存在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本文立足于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拟分析我国现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借鉴比较大陆法系的成熟制度,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申请方面

首先,文书提出命令的义务主体范围过窄。《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申请人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这是因为该当事人对书证要证明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是对于被申请人,依据现行规定仅仅是对方当事人,这无疑会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从实践中观察即可得知,举证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只可能被对方当事人所持有,也完全有可能被诉讼外的第三人所控制。如果被申请人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顺利收集偏在型证据,那么将会限制法院能够查询利用的证据范围。基于此种情况,对于案外第三人持有书证的,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条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向第三人收集证据,但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有着严格的审查程序,所以很难申请成功⑲。提出书证义务是证据协力义务⑳的内容之一,所以,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案外第三人,只要是负有提出书证义务的人都应当尽义务去协助法院实施证据调查,提交所控制的书证来帮助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日本与台湾地区都将被申请人规定为对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第三人涵盖了当事人以外的所有证据持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因而本文主张,应适当借鉴日本和台湾地区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做法,将案外第三人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此处第三人也是指当事人以外的所有持有证据的人,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设计与其相关的权利义务规范,既保证申请人收集证据权利的有效落实,又要保证避免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次,申请书内容的规定过于僵化。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第45条新增了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所应载明的内容。这一规定使之前含糊不清的表达更加清晰,一方面使得申请人明确了其应准备的内容,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进行审查。但是书证并不为申请人所掌握,而是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手里的,如果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该书证的制作,并不了解书证的名称及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还是严格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㉑的规定进行申请会影响书证的提出,有违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目的。实际上,规定申请书内容的目的是使申请人清晰申请时所应注明的事项、判断被申请的书证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以及使书证特定化,让双方都知悉申请的书证,避免无谓的增加提出书证义务人的负担。所以,本文认为只要申请人对于书证的描述能够使书证提出义务人明确所要提出的书证,不必严格要求申请人必须指明书证的名称和内容,即使关于申请书内容的表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抽象性,也满足了使书证达到特定化的目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书的其他内容,即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仍需要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列明,以便法官判断有无提出书证的必要性。

(二)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审查方面

首先,文书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规定简单粗糙。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利而存在,所以在诉讼中因证据偏在而导致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的书证无法被取得时,阻碍了诉讼过程中证明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利实质正义的实现,就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申请取得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控制的书证。但是从书证持有人的角度考虑,如果其享有的利益值得被保护,以至于能够达到与申请人的利益相抗衡时,则应当允许书证持有人拒绝提出书证。我们看到本次新《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应当不得公开质证的情形,体现了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保护。但是针对这些具有保密事由的书证应当如何审查却没有予以相对应的规定,没有一个保证书证的秘密事项不被泄露的审查程序,这将损害书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㉒。因此,针对此次新增的不得公开质证的情形,本文认为有必要设立相应的秘密审查程序,参照日本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有关规定,规定只能由法官审阅查看书证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可以免于提出的判断。经过审查之后,如果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公开质证的情形,法院则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同时负担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该书证内容的义务;相反,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公开质证的情形,法院则应命令书证持有人提出书证。

其次,缺乏对提出命令裁定的救济程序。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就是为了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所以申请人的证据收集权当然值得保护,但从书证持有人的角度来思考,其也享有值得保护的权利,其秘匿利益同样应被维护,保障权利的天平不可随意偏向一方㉓。无论最后法院作出准许或者拒绝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都会有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赋予申请人和书证持有人有效的救济手段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新《民事证据规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却只字未提,不利于保障申请人及书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对申请人和书证持有人的救济,笔者建议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采用复议的方式进行。在法院作出裁定的一定时间之内,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都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针对所提出的复议要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最终裁定。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申请人只能对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只能对命令提出书证的裁定申请复议。复议申请提出后,复议法院经审查可以做出维持、改变以及撤销原裁定的裁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

(三)在违反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

首先,持有文书的第三人违反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制裁未规定。为了确保书证提出命令的实效性,促进书证提出命令切实履行,在当事人违反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时,应当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目前我们只规定了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并未对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书证行为规定制裁措施,对此只能将其认定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而进行解决,但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在将持有书证的案外第三人确定为提出书证的义务主体的情况之下,为保证第三人提出书证义务的履行,也应当严格规定第三人不遵从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由于纠纷利益或者说裁判结果如何都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无论哪方当事人败诉都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实质利益。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措施,针对违反不履行提出书证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采用罚款的方式,督促第三人准确提出书证。此外,为了避免出现“以钱买罚”现象出现,确保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实效,对于罚款效果不明显的第三人,可以再听取第三人意见。在进行辩论的基础上,对第三人所持书证进行强制执行。

其次,对于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持有书证当事人的制裁,《民诉法解释》和新《民事证据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对于诉讼的直接参与人的持有书证当事人来讲,其拒绝提出书证主要是为了不将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提出,从而避免于己不利的裁判结果。所以当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不履行书证提出义务时,应对其实施诉讼上的不利益,间接强制其将书证提出㉔。人民法院面对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而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的“证据提出义务”中,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而且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前者是推定主张的书证内容成立,后者是推定主张成立,二者存在相互矛盾之处㉕。针对此种矛盾,前一种制裁方式要求申请人知悉书证所记载的内容,这是这种制裁方式成立的前提。但是在现代型纠纷中,申请人远离书证的形成过程,对于书证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所以笔者认为后一种制裁方式更为合理,推定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更符合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宗旨,更能维护申请人的应有利益。

结语

基于民事纠纷的基本特点,民事诉讼中追求的真实与平等、公正与效率等价值目标都需要具体的制度来加以实现。在建构与完善一项制度之时又必须协调与考量权利、理念、原则等多种因素,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也是如此。我国正处于诉讼模式转型时期,诉讼制度的完善不仅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现实需要,而且要充分论证其正当性与完整性。从一开始的建构到今天的日益丰富,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已经日渐充实,作为本次新《民事证据决定》的主要内容,也足以见得我国对这一制度的重视,但是有些规定仍然比较粗疏,在具体适用中会产生许多的不确定性。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的介绍以及当前制度存在问题的分析,希望可以更加完善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注释:

①⑧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分别引自第217页,第218页。

②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③我国《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交,因提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④关于电子数据提出义务,参见高波,《电子数据偏在问题之解决——基于书证提出义务规则的思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⑤杨锦炎,《武器平等原则在民事证据法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页。⑥㉕张卫平,《当事人文书提出义务的制度构建》,《法学家》,2017年第3期。

⑦松冈义正著、张知本译,《民事证据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9页。

⑨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218页。

⑩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6-89页。

⑪〔日〕高桥宏志著、张卫平、许可译,《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⑫吴伟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司法适用研究——以2015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台湾地区立法为中心》,《河北学刊》,2015年第6期。

⑬许世宦,《证据收集与纠纷解决》,新学林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356—357页。

⑭⑮⑯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分别引自第102页,第16页,第16页。

⑰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学林文书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41—42页。

⑱张友好,《书证收集与程序保障——以当事人证明权的实现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87页。

⑲吴如巧、郭成、谢锦添,《论中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以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为视角》,《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⑳证据协力义务,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法院能够顺利地实施证据调查,保障法院作出的裁判都是基于证据调查的结果而维持公平公正。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是证据调查行为的实施主体,抑或说法院主导了证据调查程序,所以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就是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对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所尽的义务,其在性质上为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参见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㉑我国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㉒包冰峰、陶婷,《论文书提出命令中的秘密保护》,《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8期。

㉓程书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与本土借鉴》,《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5期。

㉔徐亚东,《民事诉讼中文书提出义务的司法适用研究》,《对外经贸》,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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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人民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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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语大词典》现代书证失误及其影响——以《围城》书证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