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具体问题探析
2020-03-03王蕊
王 蕊
(巴彦淖尔市广播电视大学 内蒙古 巴彦淖尔 015000)
引言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涉及到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等多个方面。然而,虽然目前针对免税收入的范畴和定义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应用该法律规定就社会企业进行管理时却存有诸多现实问题。因此,如何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应用可行性,使其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并发挥应有的法律监管价值,是现阶段需要思考的重要问题。
1.新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的立法原因及背景
所谓免税收入,其指的是在国家新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中的一项建立在税收优惠政策基础上而免除企业本身应付税收的法律规定,但免税收入并不具有恒久性,是根据一段时期国家经济政策需求所制定的政策规定。一方面,免税收入是以量能课税原则为基础所推行的一种按照纳税人给付能力进行课税的税收规定,但是,从量能课税原则的角度上分析,企业所获取的免税收入原则上与税法制定的根本原则即公平性原则相悖,因此本质上该规定是给予特定者特定收入特别利益的一项规定,在此基础上,免税收入并非大众意义上的一个涉及价值冲突与衡量的不公正社会问题,而是在国家贯彻、实施一定经济及社会政策手段背景下的必然产物;另一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免税收入的相关规定虽然原则上违背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其在满足财政管控目的、提高市场经济效率等层面的价值远高于其违背公平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其背后的政策目的原则上是合理且可行的,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发展需求,且保证了基本的公平与正义。
2.新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的实施问题及对策
2.1 国债利息收入。就国债利息收入而言,其指的是涉及到企业持有国债的利息收入,但于目前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并未明确固定哪些国债内容可列入免税收入,即国债利息收入的界定尚未确定。其中,考虑到国债普遍具有发行速度快、品种繁杂、风险低、流动迅速以及收益平稳等特点,因此相比于地方政府债券,国债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为前提突出中央政府的社会信誉,同时,国债利息收入一般可分为九个层面,即包括普通国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在内的多个方面均可列入国债范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国债利息收入并非包涵发放于其他中央政府所属部门的债券,而是特指的财政府发行的国债,因此在现有新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相关规定中对国债外延进行适当列举说明,并在普通国债、特种国债等内容基础上就排除债券进行明确,是国债利息收入层面免税收入问题的解决方法。
2.2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针对股息,其依照一定比率就每股定额进行息金发放,而反观红利,其则是在股息基础上对按照股息比率分配完毕后盈余进行再分配的税后利润,但是,在实际针对该类收益进行税法处理时,鉴于企业筹资模式的不同很容易导致所得税重复征收问题,在此基础上,国际上一般采用股息扣除法、双税率法或者归集抵免法来进行处理,且各种方法各有优势,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则使用了免税法就该权益收入进行处理。其中,根据《关于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相关已有政策文件,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尽可能保障企业尤其是投资方企业的免税优惠,即要求需对因差别税率所致的投资方企业所得税进行补税,且不构成双重征税,此举目的在于体现针对投资方企业的扶持政策。但是,在实际应用该规定时我们发现,由于减免税不再补税基于税收饶让的观点仍有待考究,因此应在其他条款如纳税调整中适当进行补充规范,进而保证免税收入相关规定的完整性。
2.3 非营利组织收入。围绕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规定只可将满足规定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划为免税收入,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仍缺乏对于非营利组织收入性质的区分,且无法简单地通过人为进行判断,因此应在实施免税收入相关规定后增添一定的条例以对非营利组织的界限进行规定。其中,可借鉴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在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基础上就非营利组织进行管理,进而以此确保免税收入政策的针对性。
3.结束语
针对上述相关问题,可将收益性作为征税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公益性和收益性往往存在较大矛盾,因此清楚明确二者的界限,并将其清楚说明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之中,是保证新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科学性和合理性的关键。在此基础上,政府需进一步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就政策体系进行补充完善,进而以此应对各种基础法无法解决的税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