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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反腐法治化建设及启示

2020-03-03张戈跃

甘肃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4期
关键词:新加坡政府执法监督公职人员

张戈跃

(广西民族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广西 崇左 532200)

新加坡在1959年之前曾经贪污腐败严重,严重阻碍了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自1959年新加坡进一步自治之后,人民行动党取得执政地位,李光耀担任首任总理,新加坡新政府锐意改革,努力进行国家法治化建设,政府的廉洁水平逐步提升,经济迅速得到恢复和发展。目前,新加坡已经成为亚洲乃至世界上廉洁程度最高的国家之一。因此,研究新加坡反腐法治化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经验,对新时代我国反腐工作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加坡反腐法律体系建设基本情况

(一)宪法中的廉政条款

曾经的腐败盛行,人民的深恶痛绝,让新加坡政府逐渐认识到用法治的手段解决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腐败问题的重要性。为了从法律上寻找解决腐败问题的途径,新加坡议会在根本大法宪法中对政府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了明确限制,为部门立法和专门立法提供了根本指导方向。如《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总统不得担任任何营利的职位,并不得积极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严禁担任营利性职位和商业活动的主体不限于总统,还包括全体内阁成员即总理和各内阁部长。新加坡政府认为,手握国家权力的人极容易滋生腐败心理,如果不对其权力在根本法上进行适当的限制,这些人极有可能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攫取大量的经济利益,进而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国家的稳定,因此必须在根本法宪法中对公职人员从事营利性活动和经商行为进行限制。

(二)刑法中的廉政条款

在反腐败刑事立法上,《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对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规定十分严厉,主要包括犯罪和刑罚两大类。犯罪种类体现在第九章“有关公务员犯罪”之161-169条之中,共涉及5个罪名。包括公务人员违规收受报酬罪(第161条:公务员包括职前公务员利用其职务行为获得合法报酬之外的收入)、受贿罪(第162条:接受贿赂并以非法手段影响其他公务员;第163条:收受贿赂并对其他公务员施加个人影响;第165条:公务员从与其办理的相关业务的人员手中无对价取得有价物品)、教唆受贿罪(第164条:任何公务员教唆他人实施该法典第162条、第163条所列罪行之一的,即构成此罪)、公务人员违规经商罪(第168条:法律规定不能经商的公务人员经商的)及公务员违规购买或竞买财产罪(第169条:法律规定不得购买或竞购特定商品的公务员,以自己或者他人的名义,以按份或者共同所有的形式购买或竞购该商品的)[1]。新加坡反腐刑事立法有两个特点:一是行为犯居多,凡公务员有行贿和受贿行为,无论是否具有为对方谋利的行为,只要有贪腐行为就是犯罪;二是多为重罪,凡与政府、政府所属部门、其他公共团体及议员有关的贪腐行为都重罚。

(三)反腐败专门性立法

1.综合性的防止与反腐败惩治法

新加坡反腐败立法的一大特色就是制定了《防止贪污法》和《没收贪污受贿所得利益法》两部综合性的预防与惩治反腐败法。《防止贪污法》实施于1960年,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征,其后为适应国家反腐工作需要经过多次修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适用性。通过该法,新加坡成立了专门的反腐执法监督机构——贪污腐败调查局。该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有关概念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完善了检举人保护制度;同时也扩大了贪腐犯罪的主体、贪腐行为、报酬的范围,降低了贪腐犯罪对贪腐数额的要求;惩罚的力度加大,在处罚上不仅有自由刑还要并处罚金刑。为补充和完善普通刑事诉讼法律在打击国内贪腐行为上的不足,新加坡政府于1988年颁布实施了《没收贪污受贿所得利益法》,这是一部反贪污贿赂犯罪程序法。该法共四大部分24个条款,与《防止贪污法》相互配合,对贪污受贿所得利益、没收贪污受贿所得利益的程序及对外逃贪官所得利益的追逃等都做出了清晰的规定。

2.公务员的廉政行为准则

新加坡公职人员由两种途径产生。第一类是政务官员,他们是通过政治选举产生,包括总统、内阁组成人员以及议员。第二类被称之为政府雇员,他们是有政府人事部门选聘,除非其自动辞职或被开除公职,一般为终身制。为规范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加强公职人员职业道德自律,新加坡政府制定了《公务员守则及纪律条例》和《公务员惩戒程序规则》,形成了一套严密、实用的对公务员进行规范管理和防范的体系。如公务人员每年都要申报其与配偶的财产情况,不经批准不能购买股票,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和兼职,不准接受任何赠与和宴请等,该条例甚至对公务员的衣着和发式都有相应的要求。《公务员惩戒程序规则》是对违纪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公务员进行处罚的程序规定,该规则对违纪公务员的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程序以及公务员在处罚中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保证《公务员守则及纪律条例》的有效实施。

二、新加坡法治化反腐的特点

(一)坚定的反腐决心和明晰的廉政理念

能成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能有效控制腐败蔓延的国家之一,这得益于新加坡政府对打击腐败的坚强决心和对腐败零容忍的政治态度。新加坡是一个城市国家,地少人多,资源匮乏,立足于国情,新加坡历届政府都致力于在管理上求得突破。新加坡政府认为公职人员必须要廉洁奉公,新加坡“为了生存必须廉政;为了发展,必须反贪”[2]。如不能有效抵制腐败,保证政府清正廉洁,就不会有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新加坡也就不会吸引到优质的投资。新加坡要求政府官员清正廉洁、乐于奉献,并且以身作则、亲做表率。贪污腐败调查局曾查获有政府高级官员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这些官员不仅仅同领导人有很好的私人关系,也为国家做出过特殊的贡献,但这些人都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足见新加坡政府治理腐败决心之大。

(二)完备的反腐法律体系

构建完善的、易于操作的反腐法律体系,为国家反腐提供法治保障,是新加坡反腐败机制的一大亮点。新加坡从宪法、刑事法律到专门的反贪污腐败法等,构建了一个严密的反腐牢笼,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使公职人员不能腐、不敢腐,逐渐提升公职人员自觉抵制腐败的意识。目前,有组织的集体腐败在新加坡已得到有效控制,个人腐败行为也已不多见,其中一个关键因素就是把权力关进了严密的反腐法律制度的笼子里。

(三)严格的执法态度

严格执法是新加坡反腐败工作另一大亮点,但凡贪赃枉法者,一律重罚。新加坡在处理贪污受贿问题时关注于行为而非结果,即主要依据是否有贪污受贿行为,而不是贪污受贿的数量,因此公职人员不敢抱有侥幸心理,哪怕接受别人一点点的钱物,就会因触犯法律而受到严厉惩罚。严格执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个国家设立的贪污腐败调查机构拥有广泛的权力,其直属于政府首脑,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甚至拥有一些如逮捕、搜查、没收等特权。二是在执法中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无论你的职位多高、权力多大、政绩如何突出,只要贪污腐败,就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如新加坡前商业事务局局长格林奈说谎案和前法务部部长酒后驾车案都被公事公办,没有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

对于集体腐败,新加坡反腐部门坚持“一窝端”。如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一些交通警察集体收受贿赂,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案件查清之后,反腐部门对涉案所有的警员进行严惩,把这个腐败团伙一网打尽,严厉惩治腐败的行为让新加坡以后很少再有集体腐败的行为发生。对于个人腐败,新加坡实行自治以来,在人民行动党的领导之下,国家领导人以身作则、廉洁亲民,把新加坡政府从一个舞弊成风的政府转变成为廉洁高效的政府。虽然媒体也有涉及政府不恰当行为的报道,但基本都是个别公职人员腐败事件。新加坡反腐执法监督部门还对公职人员8小时外的生活进行监控,可以说令世界各国政府头痛的公职人员腐败问题在新加坡已是鲜见。现在的新加坡公职人员已是一个以崇尚遵纪守法为荣、违法乱纪为耻的良好形象代表群体,为人民大众树立了榜样,凝聚了政府的向心力。

四、对新时代我国反腐法治化建设的启示

新加坡反腐法治化建设取得的成绩成为各国学习的典范,我国是发展中的大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已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因此我国的反腐斗争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新加坡在反腐法治化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为实现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保驾护航。

(一)法治思维的塑造培养是新时代我国反腐法治化建设的要求

法治化建设必须要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是现代国家治理的科学理念,新加坡反腐取得成功的经验告诉我们,法治化是反腐败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保证。新加坡政府把反腐斗争纳入法治化轨道,贯彻运用法治思维进行反贪行动,给新时代我国反腐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就是有效推进反腐败工作必须塑造党员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因此,我国的反腐斗争要努力提高法治化治理水平,监察机关及纪检监察干部一定要努力适应新时代要求,进行有效的学习和培训,迅速完成从权力反腐思维到法治反腐思维转变,做到信仰法律,用法治思维分析、归纳、总结及解决我国反腐败斗争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使我国的廉政建设及反腐败斗争走上一条规范化、可持续之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有责任有义务严明党的纪律和政治规矩,要求全体党员守纪律、讲规矩,不踏红线、不越线,做一名适应新时代要求对党忠诚的好党员。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4]。努力提高党员及行政公务人员的党纪党规及法治意识,把培养和塑造其法治思维融入到各项实践工作中去,把运用法治思维解决我国反腐败斗争中存在的问题成为一种自觉行动。

(二)严密的反腐法律体系是新时代我国反腐法治化建设的前提

反腐法治化必须要做到有法可依,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是进行法治化反腐的前提条件。新加坡政府在推进经济改革发展的过程中,成功构建了一系列具有新加坡特色的惩腐肃贪法律体系,为新加坡成为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一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其实施的《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受贿所得利益法》以及规范公务员行为准则类立法为新加坡打击腐败提供了有力的依据。我们的党和国家向来重视惩腐肃贪法制化建设,2018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宪法修正案对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性质、地位及其工作原则、领导体制,与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关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5],为我国反腐工作法治化提供了根本法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通过是我国反腐败工作法治化建设的重要里程碑,由此,我国反腐法治化进入新时代,踏上新征程[6]。同时,2018年,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也联合发布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两部监察法规。十八大以来,“废、改、立”的惩贪肃纪党纪多达30余部,逐步形成了以《中国共产党党章》为核心,《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为主要支撑,其他若干规定、办法、细则等为基础,涵盖预防、规制和惩治三大功能的党内反腐倡廉法规体系[7]。然而我国反腐惩贪肃纪的法治化建设仍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惩贪肃纪专门立法上,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反腐倡廉法律体系,但众多的法规党纪数量庞大,有的相互交叉,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必须对其进行清理。要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进行反腐法典化建设,用以统领我国反腐法律法规。其次,反腐惩贪肃纪配套法规建设比较滞后,应尽快推行新提拔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制定任职回避制度、财产审计制度、领导干部行为制度、案件检查制度和入职宣誓制度等,形成结构合理、体例科学的反腐制度体系。第三,在打击腐败的过程中,也要注意党内法规与国家法的协调,把党内打击腐败的成功经验提升到国家法律的层次,把权力装进法律制度的笼子里,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打击腐败双管齐下。

(三)严格的执法态度是新时代反腐工作取得成功的关键

反腐法治化需要严格的执法,否则,反腐惩贪肃纪的效果将大打折扣。新加坡贪污腐败调查局是新加坡最强大的执法机构,其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广泛而强硬的执法调查权让其成为新加坡最具权威性的执法监督机构。新加坡能成为全球最廉洁的政府之一,其权威高效的反腐执法监督机构功不可没。新加坡政府对政府公职人员权限、工作细则的规定都简单明确,通俗易懂,以便于人民对政府公职人员公务行为的监督。执法单位对各部门腐败风险点进行排查,对掌握人、财、物的关键部门、关键岗位、关键人员进行严格检查。比如对审批事项实行双审查制,对公职人员实行轮岗制度,通过权力制约,减少腐败机会。与新加坡相比,我国的执法监督体系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监督的力度不够、渠道不畅、体制机制建设还不太科学,因此我们要加强反腐执法监督体制改革,保证执法监督体系发挥其最大最优功能。首先,改革执法监督管理体制,变双重管理以地为主,变双重管理以上为主,减少监督的地方干扰,改变目前执法监督机关“不敢监督、不能监督、监督不好”的状况。其次,在执法监督队伍建设上,充分发扬民主,选拔干部力争做到“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保证反腐执法监督队伍“忠诚、干净、担当”。最后,在执法监督程序上,注意将监督关口前移,我们打击腐败的目的不是为了让每一个领导干部都关进监狱,而是通过执法监督达到其不敢腐的社会效果。因此我国反腐执法监督要实现从事后重点查处到事先预防为主的转变,实现偏重执法监督结果到关注执法监督权力行使程序的转变,确保我国反腐法治化建设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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