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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2020-03-02

经济师 2020年10期
关键词:工程款发包人清偿

●葛 华

一、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 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从文义上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律均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以下统称为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无需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先后作出区分处理。

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之日甚至早于工程竣工之日,则承包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自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显然没有任何矛盾。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且通常会约定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而建设工程质保期通常都在两年以上,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对于此类情形,如完全机械地按该批复第四条规定的文义理解,则可能造成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前因建设工程价款未届清偿期而无权主张,但当建设工程价款清偿期届满有权进行主张时却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即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变成一纸空文而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

二、分歧观点

在实践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甲公司将四幢厂房和二幢生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820 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基础完成支付工程款的20%,主体完成支付40%,工程竣工交付支付30%,余款10%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结清。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甲公司即面临倒闭,法定代表人失联,且甲公司此时除乙公司承建的四幢厂房和两幢生产楼外再无任何其他财产,另乙公司当时已知的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甲公司对外负债有3000余万元,属于严重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乙公司无奈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款债权,对于合同约定的90%的工程价款立即进行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无问题,但是工程余款部分基于合同中“余款10%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内结清”的约定,对于乙公司如何就余款10%行使优先受偿权产生了分歧,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先行对已届清偿期的90%工程价款进行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余款10%在工程竣工两年后另行诉讼,但按该批复第四条规定乙公司因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而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先行对已届清偿期的90%工程价款进行诉讼,余款10%在工程竣工两年后的六个月内另行诉讼,乙公司均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理论,乙公司可以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直接就尚欠的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该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不能机械地从文义上进行理解,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予以处理,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实际已经明确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也就是说,如果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之日付款时间尚未到期,则承包人所享有的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如发包人要求从工程竣工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并据此否定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应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 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则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自应当给付价款之日开始计算,且该司法解释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发布施行,故应优先适用。

四、结语

笔者认为:如此理解,应更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才能确保优先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的立法精神能够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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