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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认定标准的反思及其重构

2020-03-02张滕

广东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案由类案裁判

张滕

(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司法裁判作为法治运行的重要一环,通过适用法律条文解决对应的事实纠纷,将载于书面的行为规范和理论生动地投射到处理纠纷的案例实践中,对于规范各方主体行为、推进权利义务关系有序运行具有促进意义。然而,得出合理恰当的裁判结果并非易事,可供参照的明文规范和已有裁判经验经常无法满足个案司法裁判的需求,办案人员人工查阅案例的时间和能力也无法匹配诸多待考量要素需求。在解决困境的能动性思维的激励之下,类案检索机制堪称互联网大数据时代实现“判例自发性运用”[1]的有效工具,可以提供匹配度较高的有用判例以供参照。然而,类案检索机制的有效运行需要以明确客观的类案认定标准为前提,否则将会导致类案检索的结果匹配度和判例推送效率有所减损。若能够为法官提供认定类案的统一标准,便可以借助类案检索机制的高效运作,在实践层面颇有一番积极影响: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有例可循,将个案经验通过正当程序恰当地转化为共同经验[2],得出协调共性裁判价值追求和个案司法目标后的最优解,强化法官的内心确证,减少裁判的抉择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对个案展开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自由裁量,兼顾论证说理的个案正义,满足公众基于已有的公开判例所形成的合理预期,提高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度。为了使类案检索机制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发挥更大的优势,2020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就类案检索和类案认定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且统一的方向指引,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的具体规定和学界目前关于类案认定要素的多元争鸣,对现有明确的类案认定标准进行反思,进而探讨后续实践运用中的完善方案。

一、现有类案认定标准的反思

类案认定的关键在于类似性判断,而类似性判断在本质上是类推过程的组成环节之一。类案认定作为一种关于在先案例和待决案件的相似性判断,属于英美法类推司法推理的第一个阶段[3],只有在案件之间具备类似性特质的基础上,才能借鉴在先案例的法律适用等裁判方案。在依托类推开展类似性判断时,需要对两个案件各自的实体构成要素进行解构,逐一比较对应要素的相似性或差异性,因此会出现一个固有的、常见的逻辑困难:两个待比较案件总有部分要素具有相同点或相似点,也无法避免地在某些要素上存在不同点,此时究竟何者的作用力更强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这也是关于待评估案件的类似程度标准的判断。初步的解决方案是让实质性要素做决定并强调数量优势,即,若决定裁判走向的实质性要素仅属于相似点,则两个案件类似,反之亦然;若相似点和不同点中都存在实质性要素,则依据数量更多的一方立场判断案件之间是否类似。上述论证活动应当积极出现在类案检索过程中,面对依据不同关键词关联检索的大量检索结果,可以按照上述思路从备选判例中找出能够精确匹配待决案件的判例,并尽可能将类似性分析和对具体案例的取舍进行详细论证,以类案检索报告的形式呈现并保存下来。

作为连接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理论与蕴含个案特殊性的案件事实实践的枢纽,类案认定标准的要素垒筑起类似性判断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在类案检索的程序形式和实体比较要素选择这两个维度上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就类案本身的认定而言,判断何为类案的实体要素是更为直接的,而程序要求则更侧重回应类案检索中如何有效获取并合理运用类案,给出了案件类似性的实质判断之外的流程规范,因此关于类案认定标准本身的探讨将更多笔墨置于实体要素的讨论上。类案认定之实体要素的选择,与类案检索机制的检索条目息息相关。找出合适的实体比较要素,不仅可以提高类案检索结果的匹配度、找到参照作用更强的判例,也可以推动改进类案检索的智能数据平台的关联检索模式,有针对性地调整案例拆分、数据录入、实体要素识别与读取、案例推送等环节的智能算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在第一条就明确了“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三个重要比较维度,虽简洁练达,但关于如何在类案检索时发现待决案件中具体对应的检索字段和句段还是欠缺细致的操作指引。诸多学者划定了各不相同的类案认定实体要素集合可供参考和吸收。部分学者站在综合分析的视角讨论,或是将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点、争议的法律问题[4]纳入判断范围,或是关注争议点、案情、关键事实[5]的比较;另有不少学者聚焦某一关键性认定要素,强调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6]、裁判要点[7]、案由、案件情节、诉讼标的等比较点。简言之,广受认可的类案认定标准主要集中在几个实体要素的讨论上,包括文件明文规定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也包括案情、案由、法律关系、裁判要点、争议焦点、情节、诉讼标的等。其中,案情、裁判要点、诉讼标的和情节是不适宜充当类案认定标准的。

其一,“案情”或“事实”所涉及的事实节点十分繁复,作为类案认定标准会造成检索资源和时间的不必要浪费。案情等同于事实,蕴含着案件的本质特征。案情或事实通过梳理涉案主体、客体、行为过程、裁判经历等元素,陈列何时、何地、何人、何事、如何、为何、影响等子要素,在呈现案件运行过程时具有集合性特征,充分保障了案件记载的详实程度。但所涉范围太过宽泛,事实的繁杂性会使类似性的比较工作望而却步。以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为例:案涉利益相关人众多,经常包括多位公司股东和大量债权人,仅“何人”一个要素就可能囊括数十位主体;“何事”也会涉及大量行为,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制定公司章程,到公司投资、上市等大量经济行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和资金流转,法官尚且无法顾及如此繁多的“何事”要素,毋宁更为繁琐的“何时”“何地”“如何”等要素。如此庞杂的比较元素并不具备可知性和操作可行性,且容易导致后案裁判借鉴方向的偏离,由其充当类案认定标准着实是不恰当。

其二,“裁判要点”是案件裁判成果的精华所在,常见于指导性案例等历经整编的案件中,尽管具有简明且深刻的内涵优势,但其并不适合作为判断类案的基准。首先,在时间维度上,认定类案的过程一般发生在待决案件尚未作出裁判之时,并没有生效裁判可以与参照案件进行比较,因此两个案件的裁判要点并不具备比较可能性。其次,在内容维度上,裁判要点只是对该案件所涉及的代表性问题进行局部强调,无法囊括案件所涵摄的复杂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情况,内容的粗略性和宏观性注定无法表述出全面的案件细节,这也意味着此时所发现的相似点可能少于实际存在的相似点,在待决案件与目标基础案件进行比较时无法准确评估两个案件的契合度;而且,这种经过最高院等权威机构改写的要点,往往会伴随着很强的政策倾向,其客观性因掺入编写者的主观表达而有所削减。最后,在效力维度上,裁判要点在普通法系国家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但在我国的法治环境中,裁判要点并未被视为正式法源,只能在后案中扮演补充说理的角色;即使在普通法实践中,其实质参照点也并非在先判决所总结的原则或要点,他们认为这些经过总结概括的文字没有纳入作为判决本质的分析过程,无法体现先例具体的分析方法和针对特殊点做出的区别对待的考虑[8],而这也正是参考先例的核心优势所在。换言之,我们对案例的参照和对案件类似程度的判断绝非仅仅满足于寥寥数句裁判要点,而应整体把握“包括事实在内的整个案例”[9],毕竟事实决定着一个案件的骨骼脉络。判断案件是否相似时,不能仅仅僵硬地关注裁判要点,更重要的是要从事实出发判断是否类似,进而判断是否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

其三,关于“诉讼标的”、“情节”等要素,它们在本质上可以归属到“事实”甚至是“基本事实”的大范畴之中,无需另做单独关注;而且,即使是具备同种诉讼标的、同样程度情节的案例,彼此之间也会因审判地区和时间的不同,做出结果迥异的裁判,受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变量的影响,检索推送的类案匹配程度的随机性太高,参考价值参差不齐。因此,诉讼标的、情节等要素不适宜充当独立的类案认定标准予以单独适用。

二、融贯式类案认定标准的意义与优势

无论是否存在前提性需求,法官都具有借鉴先例的天然冲动[10];这种本性在面临裁判难题时更胜一筹,裁判者不约而同地将后续裁判寄希望于寻求类似先例进行参照。在大数据时代,这种寻找先例的步骤往往会通过类案检索得以实现,而良好的类案检索结果有赖于合适的检索条目的选取。经过关于各要素合理性的反思与比对,“案由”“基本事实”“法律适用”和“争议焦点”在裁判推理上具有结果的一致性,且彼此补充、相互印证,这四种要素分别在不同的层次和时间节点上运作,共同构成了合适的融贯式类案认定标准,可以在类案检索平台中由独立的检索条目彼此组合而出现,为法官提供可供选用的共性的检索标签。

其一,“案由”作为类案认定标准,具有精准锁定检索范围的前提性优势。“案由”和“法律关系”是可以等同的,都是聚焦于争议主体之间互动关系的属性。案由可以主导案件的基本性质特征,同案由的案件自然而然地在大量争议点、构成要件、法律适用等方面具备潜在的相似性,比较基质得以保障。我们可以将案由比较视为对类案认定对象的第一层筛选,使法官可以在更小更精准的判例范围内检索类案。关于案由判断的问题,民商事类案件(包括知识产权类、劳动类、环境类案件)可以参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选择,刑事类案件可以参考刑法分则罪名进行选择,行政类案件可以参考行政行为类型划分进行选择。选择同样的案由纠纷作为类案检索的限定条目之一,也已经成为了实践中法律从业者检索类案的惯用方法。不同案由的纠纷具备不同的裁判特质,彼此之间事实、法律适用和裁判程序迥然,有必要分案由进行具体的类案认定。这一点也在2019年《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丛书编写中有所体现,其分别针对担保纠纷案件、互联网纠纷案件等,分案由对具体的类案检索工作进行不同的归纳和指引。目前的案由划分也呈现出宽泛、笼统的特质,同案由判例内也会因基本事实的差异而导致裁判结果存在天壤之别,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精准参照的效率。但瑕不掩瑜,案由依然是可以在类案检索初期为后续高匹配度类案检索预期奠定坚实的基础,仍可作为类案认定所需考虑的标准之一予以适用。

其二,“基本事实”作为类案认定标准,可以使类案检索兼顾质量和效率。如前文所述,单纯的案情或案件事实会增加类案检索的工作量,加大类案检索的负担,且检索结果零散杂乱。此时,我们不妨把希望转寄于“基本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基本事实”还可以表述为“关键事实”“主要事实”,启示着法官要选取能够表明案件权利义务、实质决定裁判结果的事实所对应的字段句段进行检索,如此一来使类案检索活动快速高效。实际上,“基本事实”要素的定位比“案情”更加合理,是对“案件事实”的同质简写,在保留“案件事实”集合性特征的同时,更关注权衡后的重点要素,即实质点。基本事实或实质点是指那些可能改变案件裁判结论及理由的事实节点[11],是案件更小的剖析点,需要我们从主体、主观心理状态、客体、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过程、数额、情节等次级比较点中进行筛选,但这种筛选是一种历经价值取舍判断的主观方案[12],所以本文将试图提供一种可供参考的要素选择。根据既有实践经验和学者理论[13],扭转裁判方向的关键的次级比较点经常是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因果关系、数额、情节、构成要件。但对于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在本质上属于“移情”,不具备可操作性,且缺乏客观可信度,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价值参考,而非主要比较点。一种可供参考的思路是,关键事实可以具化为那些可以展示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果关系、数额、情节和构成要件的事实,但在具体个案中还是要融入基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边界的价值判断,适当取舍,理性裁判。在明确基本事实的具体范围之后,类案认定将面临着类似程度的问题。两个案件在诸多关键事实的比较中必然会存在相似点和不同点,但这些不同点不一定会导致对案件类似性的否定判断[14],只要相似点的数量多于不同点或是相似程度更加明显,便可以初步判断两个案件是相似的,因为相似点越多就越能提高类推结果的说服力。从另一角度讲,正如令持相反立场者支持自己的观点是对本结论合理性的最好证明,关键事实不同点的存在反而可以加强案件类似性的论证效果,当差异性不足以排斥一致性时,这便是从消极的角度对案件类似性进行确定[15],论证也将在有据的同时更有力。质言之,“基本事实”在尊重多个事实节点的基础上,限缩了事实层面的比较维度,提炼出了核心的事实节点参与类似性检索,可以在保证类案检索质量的基础上,大大减少检索事实节点的时间成本,是一种兼顾质量与效率的类案认定标准。

其三,“争议焦点”是事实和法律的交集点,也是联结待决案件和参照案件的枢纽,更是类似性比较的重要基准。不同于其他事实要素,争议焦点更强调那些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事实矛盾点,而这些事实矛盾点正是诉因甚至是疑难点之所在,类案认定工作在很多情况下是因案件的疑难性而起,因此我们更应该关注蕴含疑难要素的争议焦点。具体而言,裁判者需要从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中提取争议焦点[16],发现问题的疑难本质,进而可以使后续类案认定工作有的放矢,进一步缩小类案检索的判例区间范围。以“争议焦点”字段或争议焦点部分语句所包含的核心字段或句段进行检索,不仅可以提高判例类似元素的识别效率,也可以有效提高类案检索结果的匹配度,使检索结果直击待决案件的要害,进而使法官能够检索出真正具备参照价值的类案,得出妥善的裁判结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化环境。

其四,“法律适用”作为类案认定标准,可以助推待决案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就“法律适用”而言,我们不应该仅仅将其简单地理解为对“法律条文”的适用,更应该关注法律条文背后的“规范目的”。换言之,让“法律适用”以“法律条文+规范目的”的组合形式担任类案的认定标准,能够发挥出更全面的认定作用。就法律条文而言,我们可以期待由条文规范为界定基本事实的提示方向;就规范目的而言,可以对类案认定发挥辅助的检验作用。法律条文可以为类案认定提供前置性指导。一方面,类推需要有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框定合法边界,使类推具备形式合法性;另一方面,在确定事实层面的小前提以后,裁判者需要结合对应的类型化大前提[17],方可找到恰当的比较点进行逻辑演绎,而法律条文中包含着超个案的类型化构成要件模型,规范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要素会成为不少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来源。在通过类似性比较进行类案认定时,最终是要回归到法律问题的探讨,毕竟再完美的学理分析也不如明确的法条分析更具说服力。当然,法律要为人类的现世社会的客观需要服务,不能僵化地追求体系的稳定与完备。将案例对应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比较固然有其必要性,但类案认定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解决案件纠纷维护法律秩序稳定,必须要充分考虑社会因素,亦即从法律背后的规范目的出发,组合搭配规范条文与规范目的,可以使类案检索不拘泥于条文本身,基于同样规范意旨的类案判例也可以为待决案件给出提纲挈领的裁判指引。类案判断并非单纯依据法律规范对事实进行逻辑推演,它更多地是要通过类推参考法律拟规范的内容[18],这种内容即法律背后的规范目的。比如,两个案件是否都旨在减少职务犯罪,是否都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目的是抽象且偏主观的,为了保证类案比较的客观可靠,规范目的不宜作为前置的比较依据,更宜在后置环节作为检验媒介,以确保类案认定结论与社会共同意志相契合。法律适用层面的类案认定要素,既可以实现裁判不突破合法性边界,又可以期待产生积极的社会引导作用,使类案认定在法律效应和社会效应层面协调共赢。

三、融贯式类案认定标准的操作运用

类案认定标准得以运用的生动实例即类案检索机制的运行。关于类案检索和裁判统一的问题,已经具备了对应的制度保障,司法责任制的推行俨然已将类案认定和类案检索的重要性提升到了新的高度。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的拟提交各类会议讨论的、缺乏明确统一裁判规则的、依审判监督管理权要求进行检索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运用融贯式类案认定标准进行类案检索。除上述实体标准的应用以外,类案检索还需要在一定的程序要求下展开运用。总体来讲,融贯式类案认定标准在类案检索过程中的运用,可以分为检索和论证两个主要环节。

(一)检索环节中类案认定标准的操作运用

基于人工智能技术与大数据应用的不断扩大,各类判例检索平台和系统相继问世。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北大法宝、Openlaw等或官方或商业化的判例检索平台,以及各法院自行建立的审判案例数据库,都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裁判智慧进行了整合,是进行类案检索的有效媒介,也是融贯式类案认定标准发挥作用的重要舞台。检索方法的选择与检索平台的识别规则的契合度之高低,对于类案检索结果的匹配度和质量具有决定意义。

类案检索平台需要编写更加适当的识别规则模型,后继检索人员据此调整检索方法和检索范围,方能得到更为优良的检索结果。其一,关于“案由”标准,可以将民事案由规定、刑法分则罪名、行政行为类型、程序规则所涉及的案由字段预先录入数据库,并初步根据其所属部门法进行数据归类,但这些案由或罪名的划分略显粗糙,为了提高检索精度,有必要对录入的案由名称数据进行扩充和细化,可以结合前沿的理论成果和裁判经验,将更进一步的类型划分所对应的字段作为次级数据条目来填充数据库。现有的知识体系式类案检索系统——法信平台所开发的“法信码”——便是充分发挥了“案由”标准的检索优势,依托我国成文法律体系的条文列出大纲,在部门法项下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性质等提炼更为细致的法律知识元,实现案例、法律、司法观点的结构化串联和系统化聚类,检索效率大大提高。其二,关于“基本事实”标准,可以借助标签维度的检索,将行为、过错、诉讼标的属性等事实元素提取出来作为标签进行标注,与案件中对应的实体事实相联结,借助“标签识别、实体识别、实体链接”[19]等程序,构建类案基本事实的识别知识图谱;同时,法官需要从展示行为人过错、因果关系、数额、情节和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选择,明确待决案件的基本事实究竟为何,才能选择更合适的事实字段或句段进行检索,从而借鉴类案中可行的认定事实的方法和采信证据的标准。其三,关于“争议焦点”标准,可以将“争议焦点”四个字或争议焦点对应文字表述中的关键字段,录入类案检索平台中争议焦点方面的数据库,并进行聚类和归类,以便后案法官能够通过输入关键词得到真正对应的检索结果,并在同一类争议焦点的数据之中,运用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找到其他类案,有针对性地借鉴归责裁判的尺度。其四,关于“法律适用”标准,可以将法律条文的内容、调整对象及其条款数目以法条句段或关键词字段的形式录入检索数据库,并在具有承继关系、衍生关系、分立或合并关系的法条之间形成链接,从而使类案检索平台可以识别出那些形式不同但实质相同或相似的法条,在法律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呈现出可供参照的内容;同时,也要将法条背后的规范意旨的常规表述字段导入数据库,让法官也可以使用规范目的进行有效检索,以便法官更好地把握归责裁判的尺度。除此之外,还需要运用大数据算法匹配,依据词权重、词向量、同近义词表等进行自然语义分析,从而通过文书输入即可实现关键词精准识别与关联链接推送。

法官在检索时也需要注意判例检索范围和检索顺位,可以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所明确的做法,按照指导性案例、生效的典型案例、上级法院和本院的生效判例的顺序进行检索,并且要基于指导性案例的正式法律效力及其所蕴含的特定意图[20],承认指导性案例具有优先的检索地位,将更多的精力和资源投入到对指导性案例的检索之中。除此之外,类案检索的对象选择也要遵守该条第二款关于时效的规定,“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人为地选择生效时间较近的判例,可以减少经济发展、理论更新、观念改变等外部干扰因素,尽可能保证就法律和事实本身展开纯粹的类似性比较。

(二)论证环节中类案认定标准的操作运用

经过上述检索识别的过程,法官可以依赖类案检索平台获得一系列具有类似性的判例。但并非所有存在类似点的判例都应被视为类案,在检索结束以后,法官还需要就其选定的类案进行对比式论证,确认其是否真正属于类案。论证环节需要将主要精力放在裁判的释法说理上,通过公开展示形成裁判结论的正当过程,用详实的说理论证提高裁判的可接受程度。就此,法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相关文件,参考如下的逻辑思路,对所选类案的类似程度进行确认和论证。

第一步,确定类案认定的类型化基础,融入裁判者的生活经验,判断待决案件与目标案件是否归属同一案由,为类案认定划定更为精准的判断区域。第二步,明确“争议焦点”的相似程度,通过对比原告主张和被告辩点,提炼出待决案件和目标案件各自的争议焦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做法,纵揽诉讼主张、诉讼争点和庭审情况展开繁简适度的说理,发掘案件争锋点和疑难点进行相似程度的精准比较。第三步,援引类似“法律适用”提示构成要件和裁判方向,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所要求的“释明法理”相呼应,聚焦于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得以适用的理由。通过检索法律规范明确案件相关的类型化大前提,对比两个案件的法律规范是否相似,既可以明确待决案件的裁判法律依据、从法条角度分析案件类似性,又可以帮助识别蕴含案件本质的关键事实、助力事实角度的类似性判断。第四步,借助争议焦点和规范构成要件识别“关键事实”的类似程度,通过说明裁判中的事实认定及其理由来“阐明事理”,逐一对比两案中展示行为人过错、因果关系、数额、情节和构成要件的事实,并融入基于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边界的价值判断,识别关键事实。只要实质相似点的影响力大于实质不同点,即可认定存在类案。第五步,利用“规范目的”辅助检验案件的类似性,检验两案是否存在相似的立法意旨、希望通过法律拟实现的目的追求是否一致,以确保类案认定结论与法律意志相契合。若上述五步皆对案件类似性导出肯定性结论,则经过整合的数量优势可以有力保证两个案件之间类似性的信度。由此所得出的类案论证文本,既可以整合事理、法理、情理和文理从而给出有力的论证说理,在随后的各种会议讨论和评议中获得认可,又可以充当可供参照的类案做出类似的裁判,提高裁判的预期接受度和公信力。

四、结语

类案检索机制作为大数据时代智慧裁判的新型实践,能够在为司法裁判减负的同时提高裁判质量和接受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类案认定标准作为类案检索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彰显了法治建设在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基础上对裁判信赖利益的司法回应。我们依然需要对类案认定标准倾注足够的好奇、关注与研讨,在认定类案的具体实践中审时度势、融贯考量,融入更多的信息化、智能化、便捷化的运作元素。判例制度与智能数据库、智能应用手段结合,可以在减少类案认定的人力物力成本的同时实现更为良好的认定效果,已然成为未来智慧司法建设的趋势,后续的司法改革要努力让人工智能技术发挥更加强大的力量。本文有关类案认定标准的探讨仅作为一次初步的探索与尝试,关于类案认定标准的集中探讨依然有待深入,亟待更多文章进行后续观点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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