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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请求权竞合

2020-02-28

晋中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实体法竞合请求权

席 斌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一、请求权竞合及其形成

对请求权竞合的界定几无争议,即行为所基于的一个自然事实同时符合民法中不同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为实现同一给付目的而存在。罗马法起初对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不加以区分,二者均被作为不法行为而受处罚,直到优帝才作区分。近代以来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才被人为划分为两类制度。本着一个构成要件要产生一个请求权的民法公理,这类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才得以成型。[1]

对于请求权竞合的形成,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同一法律部门内各法律调整对象、范围界限模糊及相互重叠与冲突。在民法领域内,物权、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规范内出现不同程度重合的情况。以合同责任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竞合为标准。例如,《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如果顾客在饭店就餐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且经营者负有责任,因顾客和饭店之间的合同关系业已成立,故此一事实既属于1198条适用范围的侵权形态,又可能构成经营者对与顾客间合同关系之违反。除此之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均可以与买卖合同、运输合同、高度危险品的保管合同相重叠,导致请求权的竞合。所以基于当前的立法技术,各法律调整对象、范围界限模糊及相互重叠与冲突是请求权竞合形成的因素之一。其次,传统规范出发型诉讼模式的存在。权利竞合如何从《民法典》内部的体系矛盾展露于外,关键在于民事权利在诉讼中的具体保护。依照传统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原告依实体法律规范的实体权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则也从实体规范出发,对其请求权予以判断,并加以裁判。[2]法典化以假设及抽象概括之规定到具体事实为设计路径,当一个自然事实被引入到传统诉讼模式之体系内,就会被人为僵硬地固定到各个法律规范中,进一步促使请求权竞合得以形成。

二、请求权竞合的理论、实践及法律效力

(一)传统理论处理请求权竞合的路径及困惑

1.法条竞合理论——禁止竞合

民事请求权竞合或谓民事责任竞合与刑事责任竞合存在形式上的相似性,故该理论乃效仿刑法上的法条竞合概念而创设。在刑法学中,法条竞合的适用具体规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同时还有狭义法优于广义法、全部法优于一部法和复杂法优于单纯法等方法。[3]511在民法领域内,当多个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基础存在上述关系时,同其适用规则。

此说原理颇为简明,但从历史角度而言,大陆法国家现无人持此说,唯法国的学说与判解仍倾向于此。笔者也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法条竞合理论存在很大弊端:从民事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该理论很难解释立法者之原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34条对承租人的失火责任进行了规定,其内容为:租赁物因承租人之重大过失致失火而毁损、消灭者,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如果承租人仅因轻过失致房屋失火毁损,且又因火势过大,延烧邻居房屋时,承租人该负何种责任?按规定,对于邻居房屋之毁损,承租人应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出租人因非重大过失而免责(债务不履行)。如果再依该理论更无适用侵权行为责任之可能(因为并存两类责任不构成竞合,债务不履行已然排斥侵权责任之适用),如此一来便会得出,承租人在此情形下仅对邻居负责,而无需对出租人担责,实为显失公平,与立法者原意相悖。[4]302-303

2.请求权竞合理论——允许竞合

请求权竞合乃基于多个法律规范之构成,多个请求权独立并存的情况,具体分为两类:

一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谓基于多个请求权(以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竞合为例)独立并存,无论在成立要件、证明责任、赔偿范围、抵消、时效等均就各个请求权分别判断。债权人可任择其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时,则另一个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若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实现外的原因而无法行使(如因时效消灭),则其他请求权仍为存续。[5]211

二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该理论认为多个请求权可以相互作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可适用于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具体适用方式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其一,就责任要件而言,债务人依法律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具体轻过失负责时,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亦应适用于侵权责任之中;其二,就时效而言,法律对于合同上请求权,规定短期时效者,关于时效的规定亦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请求权;其三,就损害赔偿范围而言,造成人身或健康伤害的,被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得主张较广泛之赔偿,对基于合同所生的请求权,亦有适用之地。[5]212

通过对上述理论的阐述,请求权竞合理论较之法条竞合而言,受害人可自由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责任形态,故在维护受害人权利方面有些许进步。但有些问题仍然无法回避:其一,依据自由竞合理论,其逻辑前提是存在基于同一生活事实、给付内容的数个请求权,且各请求权之间独立无关联,当事人择一而主张,如此便会造成债权人可以对多个债务人主张多个给付相同的请求权,即债权人可能受领多次损害赔偿之给付,而债务人承受多次赔偿之负担,此做法有违公平正义之原则。其二,请求权相互影响理论对缓解自由竞合之矛盾有积极作用,并在衡平当事人利益及法律目的、个别检讨冲突之所在、排除不协调之处,使竞合的两个请求权互相修正。[6]199然而不同请求权间差异较大,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抵销时效等方面差异甚大,能否互为适用,不无疑问。

3.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

该理论乃由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所倡导,其认为基于同一事实的同样一个请求,可以分别依据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危险责任的规定提出,这是因为存在多种债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所产生,而非请求权竞合,准确地来讲应是一个单一的建立在多种基础上的请求权,故称其为请求权规范竞合或多数请求权基础。[7]354-355此说符合当事人之目的,避免了上述理论之弱点,使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后述的新诉讼标的理论趋于一致,颇具可采性。[5]218

(二)对传统理论处理方式的突破——基于诉讼标的理论对请求权竞合的新解释

法学家们为了弥补在实体法上探讨竞合所产生的各种不足和缺陷,开始努力尝试一种新的思路,即关注更为具体的程序法上诉讼标的识别的问题。

1.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

克林科纳·黑尔维希(Konrad Hellwig)对于该说论述较详,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原告在诉状中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8]3-14人为将诉讼中的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独立,并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而诉讼法中的请求权则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进而在请求权竞合上,同一事实常因法律评价各异而产生不同的实体请求权,因实体请求权的不同,又在诉讼上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一个自然事实可以成为多个法律关系的要件,从而可以经数次起诉、受理而不为重复。[9]12-15这就是典型的旧实体法说。

该说由于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具体特定的实体权利主张作为诉讼标的,那么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必须根据当事人另行或嗣后提起的诉讼中主张的权利内容是否相同。但这一理念的提出也存在着与请求权自由竞合理论相同且根深蒂固的问题,一样可能导致一个案件的重复审判及纠纷解决的拖延、诉讼成本增加、对原告的重复救济和对被告的多重负担,并有损民事诉讼程序功能,同时将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纷争做法律上的分别判断,违反纷争解决的一回性理念。[6]187

2.新诉讼标的理论

该理论又可具体划分为“二分肢说”与“一分肢说”。

“二分肢说”,又称“诉的声明及事实理由合并说”,是由恩吉施(Nkisch)和莱奥·罗森博格(Leo Rosenberg)所倡导,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来加以确认。二者作为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只要其一为多数时,该诉讼标的即为复数并进而可能发生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8]3-14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时,该理论仅注意形式上的构成要素是否为单复,与实体请求权无关联。但该理论会遇到如下问题:我国《民法典》第1079条规定了以下几种支持离婚之诉的事由,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和一方被宣告失踪。按该理论,当事人若基于多个事实理由而为一个诉讼主张,但又会产生多个诉讼标的,这种理解在逻辑上是无法自洽的。

“一分肢说”是由伯蒂歇尔(Botticher)和施瓦布(Schwab)创设的。该理论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仅以当事人诉的声明确定而不问事实与否。其主要是针对二分肢说所引发离婚之诉的问题而提出的。在处理请求权竞合时不再以诉讼标的为准,而是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诉的声明之事实理由进行判断,即事实上的竞合。请求权竞合应仅从实体法上不同角度(法的观点)来承认一次给付,换言之,请求权竞合实际上是以一次给付的一个法律地位为基础的观点竞合,因此,诉讼标的只有一个。[10]111

“一分肢说”把诉讼标的界定为一种法律上的主张,诉讼依标的进行即可。但在处理事实上的竞合会遇到以下问题:仍以《民法典》第1079条为例,若法院选择部分事实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并为裁判,那么对于未选择而又合理合法之事由,原告是否可以依后者再做相同之主张(离婚之诉)?依该理论,诉讼标的不变,事实理由发生变化,必然构成重复起诉,这种处理似为不妥。

三、我国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方式及评价

(一)当前我国理论、立法及司法实践处理请求权竞合的方式

传统学理处理请求权竞合仍然局限于对实体法请求权的讨论,“限制竞合论”的处理方式是国内占主导地位的学说。(1)何谓限制,解释上至关重要。有学者认为,应考虑如何恰当地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并应遵循三大原则:互不相干原则、效果单一原则以及有限的选择主义原则。核心在于最后一项原则,其主要体现在:首先,以特殊侵权责任请求权限制对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选择;其次,以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请求权限制对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选择;再次,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责任请求权限制对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选择。[11]50-54《合同法》颁行之前,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往往对请求权竞合持反对态度。唯独在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作了例外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个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12]231这条规定显得比较暧昧,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又体现了对法条竞合的选择(即禁止竞合),这样的规定不免前后矛盾。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在条文上对民事责任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涉及多重民事责任的条文是第110条,但该条讲的是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聚合,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2)所以从整体看来,《民法通则》还是禁止竞合的。有鉴于理论认识的更新与实践的需要,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122条首次对请求权竞合作出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请求权竞合情况下的选择与适用。

(二)我国《民法典》第186条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86条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规定,但仍极为简略。该条文表明了当事人仅可选择上述两类请求权之一,即但凡选择一个请求权而另一请求权即告消灭的立法态度。循此逻辑,如果当事人选择一个请求权后,损害即获完全填补,自无争议。但如果该请求权的选择不能完全填补当事人的损害时,未受填补的损害部分应如何处理?依条文文义,此种情形下,被选择的请求权消灭,而未被选择的请求权因为选择行为也已经不存在了。这样是否剥夺了当事人应圆满获得救济之权利呢?这一点不无疑问。

四、本文的基本观点与思路

本文认为,应统合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来处理请求权竞合。

(一)实体法上,应该更倾向于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的处理方式

实体法上,法条竞合理论与请求权竞合理论均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唯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可以作为相对合理的解释标准:其一,基于债权人权益受保护的基本法理,在违约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可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而予以主张。该理论本质是要处理一个请求权与数个法律规范间的关系,权利人必须衡量数规范之间的利益程度,慎重选择,这也更符合现代私法对民法理性人的要求,不允许权利人随意为之,否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二,既然是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按照法律规范间的逻辑关系更容易决定责任的形式,包括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也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优于一般侵权责任的适用,这样处理极为简明。

(二)程序法上,应将法律上的效果主张与事实理由界定为诉讼标的(两者均为复数时,诉讼标的才为复数)

规范出发型的诉讼模式作为大陆法系固有的思维方式,请求权规范竞合理论在程序法上必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权利人起诉时无论如何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一旦法院判其败诉,诉讼标的就已消灭,当然不能再依据其他基础规范请求裁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过于苛刻,可以考虑将诉讼标的界定为权利人主张的法律效果与事实理由,而在请求权规范竞合下的多个基础规范就是作为法律效果主张的事实理由。如果二者其中一个为单数时,诉讼标的仅为一个,只有两者均为复数时,诉讼标的才为复数。例如,在承租人故意损害租赁物时,当事人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主张租赁物修缮的违约请求,这是两个法律效果的主张,同时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即是侵权法上侵害他人所有物的法律规范和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的法律规范,这样诉讼标的出现多个,一旦其中一个请求败诉,权利人还可以基于另一个诉讼标的主张救济。

注释

(1)参看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0-5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230-23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07。

(2)《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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