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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司法区分

2020-02-27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人财物朱某勒索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北京 100101)

在侵财类犯罪中,虽然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同归属于交付类犯罪,但两罪之间差异仍然很大。如诈骗罪通常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则有可能对人身权利造成轻微的伤害;诈骗罪一般不存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手段,而敲诈勒索罪则可能存在;诈骗罪是行为人因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其意志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则与加害人的胁迫行为有直接关系,即被害人受到威胁或者要挟,在精神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因此,通常情况下,两罪是易于区分的。但是,当两罪的客观行为存在交集时,即如果被害人同时是在陷入主观认识错误和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两罪的区分就变得困难。下面,笔者拟就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几个疑难问题展开论述,以裨益于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准确区分与认定。

一、吓走非法获取财物者并占有赃物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在发现他人以违法犯罪行为获取他人财物后,有时会以虚构事实的方法恐吓他人,如谎称自己是财物的合法所有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或谎称警察就在附近搜查等方法,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而放弃财物逃走,行为人借机将财物据为己有。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定性是存在争议的。因为,在该类案件中欺诈行为与恐吓行为同时存在,如果从“骗”的角度讲,它存在着以欺骗的方法使他人陷入误解而处分财物的情节,与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类似;如果从“敲诈”的角度讲,它又具有以恐吓方法使他人陷入恐惧,被害人自由意志受到抑制的情况下处分财物的特点,这与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类似。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关键是看其“诈骗”和“恐吓”行为在其中起什么作用,如是“诈骗”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即行为人主要基于误解而非内心恐惧交付财物,则应当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下面笔者以具体实例来阐述这一区分标准。

例如,某日下午,朱某见一推摩托车的人行为可疑,感觉摩托车可能是盗窃得来的。在此人把摩托车车锁弄开,准备骑车逃跑时,朱某走过来装作车主道:“你去那儿?”,此人听后弃车迅速逃跑。朱某趁机将摩托车骑回家。后朱某被抓获,摩托车价值3200 元。对于朱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着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争论。持诈骗罪说的观点认为,朱某客观上先实施了诈骗行为,装作自己是车主的样子让盗车者误认其为车主,使盗车者弃车逃走。处分财产并不以向对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为必要,盗车者弃车就是消极的处分行为。因此,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朱某诈骗所得摩托车估价3200 元,已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朱某已构成诈骗罪。持敲诈勒索罪的观点认为,朱某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窃贼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朱某也正是利用窃贼因怕报警被抓获的心理吓走了窃贼,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所以,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1]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本案中既存在欺诈他人的事实,即装着认识这辆车的样子,围着车看了一会儿,让别人误以为其为车主或车辆的合法持有人;也存在恐吓他人的事实,即冒充车主,询问盗车者去处,这足以使盗车者产生恐惧心理而逃跑。如果仅从一个角度出发,即单纯关注欺诈他人的事实,或者单纯关注恐吓他人的事实,无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为了达到准确区分两罪的目的,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案件中既存在欺诈行为也存在恐吓行为,在这一前提下,综合分析欺诈行为与恐吓行为的轻重,比较两者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就能达到准确区分两罪的目的。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该类行为进行区分:(1)盗车者处分赃物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还是恐吓。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朱某虚构事实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盗车者的信任,使其在自由意思的支配之下处分财物。而是利用窃贼做贼心虚以及自己冒充车主可能对其实施抓捕或者报警的事实,对其进行恐吓,使其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因此,本案中盗车者主要是基于朱某的恐吓而处分财物,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特征。(2)盗车者处分财物是否基于自愿。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是: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误解——被害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物。[2]因此,被害人完全自愿的交付财物(虽然存在认识错误,违背其真实意愿,但交付财物之时自由意志并未受到限制,即完全出于自愿交付财物)是构成诈骗罪的一个基本特征。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是:实施威胁、要挟的手段——被害人的精神受到强制——被害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加害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物。[3]那么,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在精神受到强制下不自愿的交付财物是其基本特征。以此对比于本案,盗车贼处分财物完全是基于做贼心虚,即害怕朱某对其进行抓捕或者报警而处分了财物,并非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处分了财物。综上,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恐吓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因此可以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在某些案件中,如果恐吓不是主要原因,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则应认定构成诈骗罪。例如,赵某利用低价购进的旧桑塔纳轿车,多次于深夜或凌晨外地货车可进出某市区之时,凭借其熟练地驾车技能,以外地货车为目标,乘外地司机转弯或变道之机,采用强占直行车道、故意不避让、从侧面碰擦等方法,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均先要求对方赔钱私了,遭外地司机拒绝时,赵某即拨打110 报警,要求交警处理事故。根据交通规则中的变道车辆应让直行车辆先通行的规定,交警部门均认定外地司机负全责,随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赵某获得了赔偿金。犯罪嫌疑人赵某共计作案70 次,获得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 万元。最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3 年。[4]在本案中,赵某以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抓住对方“把柄”,然后借机索要财物,其与上述朱某敲诈案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赵某索要财物不成时,并未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恐吓对方,而是借助公权机关的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断,然后使被害人在相信公权机关裁断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因此,在整个过程中,威胁、要挟并非是被告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主要手段,相反欺骗才是公权机关做出裁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直接诱因,因此,朱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二、虚构事实威胁勒索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虚构事实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勒索人误以为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处于危险之中,而被迫交付财物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三类行为,一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绑架事实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二是虚构某种可以给被害人带来威胁的身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三是对被害人虚构某种危险的存在,但声称自己可以代被害人解决问题,而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第一、第二种情况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对第三情况应以诈骗罪论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绑架事实勒索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绑架事实勒索他人财物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谎称自己被绑架勒索的事实,以达到勒索自己亲人财物的目的,即自己虚构自己被绑架的事实以勒索自己的亲人;一类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绑架事实,以达到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两类行为的共同特点是,都没有真实的绑架行为,都不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不构成绑架罪。但是对该类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产生争议的根源与上类案件如出一辙,即在该类案件中也同时存在着欺诈行为与恐吓行为,在形式上貌似同时符合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区分该类案件也可以延用区分上类案件的标准,即判断被害人是基于欺诈还是恐吓交付财物,被害人处分财物是否基于自愿。笔者认为,基于一般人的认识心理,绑架行为能够给被绑架者家属带来极大的威胁,如果以虚构的绑架事实要挟他人,自然能够给他人带来极大的精神强制。因此,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交付财物,绝非是因为存在认识瑕疵而自愿处分财物,而是在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情愿地交付财物,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例如,2019 年10 月8 日晚上8 点,在厦门务工的代某为偿还债务,自行用布条绑住嘴巴并拍摄照片,以绑匪名义向父母发送勒索短信和照片,声称代某被绑架,并以活埋代某相要挟,向其父母索要赎金人民币6.5 万元。当晚9 点,代某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0 时,代某父亲向代某转账1000 元后,代某继续恐吓其父母支付剩余金钱。10月9 日,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5]该案属于典型的谎称自己绑架型勒索案件。在本案中,代某的行为含有欺诈的成分,即虚构了代某被绑架并伤害的事实,其根本目的在于以此方式威胁代某的父亲,使其父亲基于害怕其子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而交付财物。虽然代某的父亲最终没有交付财物,而是选择了报警,但这更加彰显了其父亲主要是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并且还有一定的选择自由。因为,如果按照诈骗罪的逻辑构造,代某的父亲应当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只有在识破骗局的情况下才可能选择报警。而本案中代某的父亲对其儿子被绑架的事实并未产生怀疑,但他仍然选择了报警,这充分说明其精神受到了强制而非仅仅是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因此,代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虚构可以给被害人带来威胁的身份勒索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该类行为是指,行为人虚构自己为某种特殊群体的身份(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声称自己是某人(如与被勒索人有仇的人)的代表,如果对方不向自己交付财物,该特殊群体或者某人将会对其实施报复,以此达到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对于该类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仅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认定这类犯罪的性质,关键是看获取财物的手段主要是靠欺诈还是靠恐吓。如果主要是靠欺诈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如果主要是靠威胁、恐吓手段获取财物,即使有欺诈的因素,也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笔者同意敲诈勒索罪说的观点。因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虚构自己特殊身份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骗取对方对自己的信任,促使对方将财物自愿交付,而是为了达到胁迫对方,使对方在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因此,虚构虚假事实仍然是为了达到胁迫他人目的的手段,起次要作用。被害人交付财物也绝非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完全信任了行为人,心甘情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而是在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因此,它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如,安徽岳阳县人刘某自称黑社会性质组织“双龙会”人员,写信给同县的一民营企业董事长储某说:“我们 ‘双龙会’ 到此地因活动经费不足,请你公司赞助20 万元,今明两天内将钱准备好,我们到时再通知你交钱的时间和地点,如果报案,你的公司将与火结缘,你和你的家人将有血腥之灾……”。其后,刘某打电话通知储某交钱的时间地点,储某假装应允后立即报警。后警察根据其电话信号锁定其所在地并顺利将其抓获。经查,刘某原为私企职工,并非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只是因赌博欠下巨债,产生了勒索他人的意图。[6]该案属于虚构特殊身份型勒索案件,对于刘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为刘某虚构自己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身份,完全是为了强化其要挟行为的强度,以使自己能够顺利恐吓住被害人,使其交付财物。被害人储某虽最终没有交付财物,但无论其假装应允,还是其最后报警,都非基于识破了刘某的骗局,而是在精神受到强制状态下不得已为之,这是其意志自由受到抑制的表现。因此,刘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3.对被害人虚构某种危险的存在,但声称可以解决问题而勒索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先虚构某种危险的存在(如某人将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然后以能够帮其解决事端为由向其索要财物。虽然在该类案件中欺诈行为与恐吓行为也同时存在,但与上述案件不同的是,其恐吓行为在案件中并非起主要作用,而且被害人交付财物也通常是出于自愿,而非被迫。因为,被害人在得知行为人告知的虚假恐吓事实后,通常处于恐惧或者慌乱状态,当行为人提出自己能帮忙解决此事时,被害人通常不但不会反抗反而会欣然应允,有时还甚至希望对方能够接受自己的财物以解决事端。因此,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主要是出于对行为人能够给自己解决麻烦的信任,其交付行为完全出于自愿,这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诈骗罪。

例如,唐某与某汽车4S 店老板赵某是朋友。唐某因赌博欠下巨额赌债,在走投无路之时想到其朋友赵某家底丰厚,于是便产生了勒索其财物的目的。某日,唐某伙同他人找到赵某说:“你知道你的死对头宋某(两人因商业竞争曾经结怨)正在找你吗?他花钱找了一帮社会人弄你一条腿。幸亏我在黑道上也有朋友,所以知晓了这件事。”因为赵某与唐某素来交好,所以信以为真,于是问道:“那你说这件事怎么解决?”唐某说道:“这些人我都认识,他们受宋某指使无非是为了钱。还好这些人我都熟悉,你出点钱,我给你摆平这件事情。”赵某表示同意当场给了唐某两万元钱,并一再表示感谢。在本案中,虚假的恐吓事实只是诱因,赵某交付财物的真正原因,是希望赵某能够帮忙解决此事。因此,赵某是在相信唐某能够帮忙的情况交付的财物,是基于认识错误做出了财物处分行为。而且,从赵某将财物给付唐某并一再表示感谢这一点上看,赵某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交付了财物,即他非常希望唐某能够帮忙解决此事。因此,赵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三、制造虚假侵权事端勒索他人财物行为定性

对于制造虚假侵权事端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诈骗罪不能一概而论,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在制造虚假事端后主要以要挟或者威胁手段,胁迫对方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对在制造虚假事端后主要利用对方陷入认识错误的时机,而使对方交付财物的应以诈骗罪论处。例如,伍忠田买了一箱“五星啤酒”,将死鼠装入一瓶酒中。伍忠田与白俊儒等人假装到眉山某饭店就餐,在吃饭中将做过手脚的啤酒拿出,假装突然喝出死鼠,引起多人围观。尔后,伍忠田、白俊儒等人便以向新闻界曝光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相威胁,勒索成都啤酒集团人民币4 万元。其后,伍忠田、白俊儒等人又用同样方法向蓝剑集团索要赔偿款16 万元,后蓝剑集团报案。[7]本案中,伍忠田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财产,除了利用了其虚构的侵权事实外,更重要的是利用了企业害怕媒体曝光的心理,即该事件无论真假,一旦经媒体曝光都可能给企业声誉带来负面影响甚至造成巨额损失。而从伍忠田等人索要超出了其合法赔偿额数倍的财产这一情节来看,如果不认为自己掌握了一些要挟企业的手段,怎么可能要求企业支付完全不合理的赔偿呢?而企业最终给予不合理的巨额赔偿,无疑是因为其要挟手段使被害企业的意志受到了强制,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下,不得已对勒索人进行了赔偿。因此,该类行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案件中,要挟是加害人获得财物的主要手段,欺骗只起辅助作用,而且被害人主要基于要挟而不情愿地交付财物,因此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但如果在故意制造侵权事端的案件中,欺骗起了主要作用,要挟不起作用或者只起了辅助作用,则应当构成诈骗罪。例如,张某在北京某古玩市场开了一间古玩店,其中很多古玩为高仿品,价值并不高。张某故意给某些价值不高的仿品设置了机关,只要一碰,机关就会将古玩弹出摔坏,张某就会借机索取财物。敦某来店游玩,不小心触发了机关,将一件瓷器摔坏。张某走上前去谎称,该瓷器为清代精品(后经鉴定为仿品),价值万元。并主动向敦某提出,此事双方都有过错,你只赔偿一半钱财即5000 元就可以,双方自认倒霉,否则将对你不客气。敦某信以为真,赔偿5000 元后离去。在本案中,加害人虽然进行了言语上的威胁,但极其轻微,被害人更多的是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自愿交付了财物。因此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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