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困境与修正
2020-02-25李清瑜
摘要:由于股权和物权在参与主体、权利外观、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由于存在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股权权属变动时间节点等存在问题。要修正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具体分析在先权利人的可归责性,并完善股权的权利外观。
关键词:权利外观;公示公信;工商登记;股权善意取得;可归责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55-03
一、问题的提出
善意取得制度核心在于既能保护原股东的利益,又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制度設计不能偏颇,能够找到二者利益保护的平衡点[1]。所以说,适用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物权在保护原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适用领域并没有扩张到股权,而仅仅规定在物权范畴。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首先被创设在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2],我国则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才表明要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法条中表明股权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判例的实践情况来看,股权与物权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证明这种简单的参照适用并不可行。
例如,在“一股多卖”案件中,AB间签订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且A对外转让给B的股权已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也并无股份优先购买权情况发生,后B因琐事遗忘去申请公司进行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在未变更工商登记期间,A与C又再次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又再次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C先于B办理了变更登记。B得知后,认为AC之间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AC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C因信任工商登记真实性,属于善意第三人,可以合法有效地取得股权。李建伟教授认为,因原股东A需要两次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C很难在前述情形下不了解真实情况,这就使得C主观上不能够构成善意,也就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3]。
从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僵硬地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股权真实权利人B因为其自身不可控的原因而失去权利,而第三人C确因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股权,但案件结果未免有失公平。故笔者认为,应当重视股权与物权不同的特性,在尊重二者异同的基础上对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适当修正。
二、股权“参照”适用之困境
股权和物权二者在参与主体、权利外观、变动模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那么股权该如何“参照”适用,才能解决这种简单“参照”适用所造成的案件结果有失偏颇的问题?
(一)股权性质的特殊性
股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分红的权利。”[4]本文所谈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有限公司自身人合性①的特点,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资产收益的财产权,还包括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非财产权,故无法将股权归于物权、债权等传统分类中。学界对于股权性质也是争论不休,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等,但多数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民事权利[5]。承认股权自身的特殊性,在其基础上建立规范体系,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之趋。
1.内涵包括非财产性权利。物权是绝对权,支配的客体为物和财产性权利。股权与之不同之处在于,股权不仅有资产上的收益权等财产性权利,还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决策等非财产性权利,包括股东享有新股优先购买权、查账权、知情权以及诉讼权等权利内容[5]。这些非财产性权利可以单独行使,并不依附与财产性权利,但又和财产性权利同时作为股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2.股东之间利益相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彼此之间利益紧密相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并非类似物权客体一般任人处置,因有限公司本身具有人合性与封闭性的属性,故《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采取谨慎的态度,增设了很多限制性条件,这也是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表现。
(二)股权权属变动“善意”时间节点的判断
从股权变动模式上来看,股权变动的路径大体沿用了债权的路径而非物权的路径,这使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缺乏法理依据。因而在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逻辑前提下,出现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究竟参照适用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1.“交付”的解释规则。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手段,交付之后所有权转移。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权怎样确定“交付”?有学者认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时,即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转移之时[6],但此种观点有待讨论。
股东名册变更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一定程度上为权利外观的表现。股权变动后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也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动产交付则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此种交付产生对抗效力。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之股权“无法获得公司法排他性的保护”[7],无法达到善意取得后的稳固权利状态。
2.“登记”的解释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手段,办理登记后则发生物权变动。只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受让人才有权申请公司去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则需要登记变更完成后才能实现。可见,虽然二者皆依赖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但所依赖的公信力的基础是不一样的。股权以登记对抗主义②作为公信力的基础,而物权则以登记生效主义③作为公信力的基础。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究竟参照适用动产还是不动产并未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性表示,第三人因信任工商登记所记载的事项,有合适的理由认为登记股东就是真实的权利人[8]。据此股权参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二者之间有诸多不同,在实践适用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三)股权登记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
1.善意取得的逻辑前提是无权处分。只有在权利被“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善意取得制度才有适用的空间。如果权利是被有效处分,那就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在“一股多卖”的情形下,无权处分的认定问题一直是学界讨论的关注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代表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类推适用债权多重转让规定,二卖行为构成无权处分[9]。另外,股权因签订股权让与合同在先,办理工商登记在后,造成的权利归属与外观变动的分裂,从而使无权处分成其可能[10]。持否定说学者则认为,根据股权登记对抗主义,二卖股权的行为系有权处分[11]。折中说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与无权处分规则可以竞合适用[12]。
2.缺乏可信赖的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依赖权利外观理论,可信赖的权利外观促进善意取得制度有效适用。笔者认为,股权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作为股权的权利外观。但从公信力基础上看,股权工商登记与物权工商登记的可信赖性仍有差异。前文已经论及,在此不做赘述。
三、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变动模式
在修正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前,有必要对其正常变动模式进行解析。
(一)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实质是要在保障股东转让股权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大多数国家对于股权对内、对外转让的自由度不同,对于股权对内转让并没有限定转让的条件。在对外转让股权上,在满足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双重限制条件时,股权才可以被有效转让,故有限公司股东在满足限制性条件时,才能使股权被有效转让。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不仅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还要求在征得同意后要优先满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满足不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且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双重限制条件后,股东才能将所持股份对外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的,并没有损害想要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属于特殊的合同类型,故生效时间与一般合同生效的条件并无不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介入时,股权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四)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节点
学界对于股权权属变动到底是应该适用“股权意思主义”还是适用“股权形式主义”争论不休。支持“股权意思主义”的学者认为,股权合同生效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变更以及工商登记仅仅是股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支持“股权形式主义”的学者则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状况与股权权属变动无关,而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地变更才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条文看,我国的股权权属变动更偏向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
四、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修正
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的合理性在于:一是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权利外观给予股权受让人一定程度上的信赖;二是在先权利人的可归责性。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现正是权利外观与可归责性相互作用的结果,为合理修正股权善意取得制度,需从权利外观与可归责性中寻求答案。
(一)在先权利人可归责性
在股权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先买人往往由于自身不可控的原因,在合同签订后,变更登记前,因原股东“无权处分”股权,使得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权利,而在先权利人却丧失权利。这是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中对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的忽视[13]。基于忽视在先权利人可归责性带来的制度缺陷问题,可以把可归责性纳入具体的股权多重转让案件中去考量,但可归责性不必作为独立的法律构成[11],应该把可归责性放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二)股权权利外观的完善
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先有股权转让合同后才会发生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导致股权归属和权利外观变更在不同的时间节点。由此可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权利外观的重要表现,并不是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假设给予工商登记生效要件的身份,那么就不存在股权归属于权利外观变更上时间节点的分离。在工商登记时,股权真正的所有人就是工商登记的股东,这一做法解决了在签订合同后、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之前,先买人由于不能及时变更登记,而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的可能性。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未经登记不能生效,故即使原股东在此期间二卖给善意第三人,因是有权处分,并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虽然这种假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先买人的利益,但是当原股东与善意第三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先买人就只能寻求原股东的违约责任,这种假设依然要面对“一股二卖”的问题。可见,当工商登记拥有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的身份时,还需要其他制度的补充,才能防止一股多卖情况下由于先买人自身不可控的原因造成的风险。
在此种情况下,股权异议登记制度出现了。原股东与先买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在双方皆同意的情形下,同时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把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变为先买人直接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相比传统登记,异议登记更加简便快捷。异议登记股权在多重让与情形下,原股东二卖股权,而损害先买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异议登记应当可以与股东信息一样是可以被查阅的,股东异议登记制度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
五、结语
综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有诸多差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扩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领域,从物权领域扩张到股权范畴中去,虽然只是在“名义股东”与“一股多卖”特定情况下才能够参照适用,但简单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会使得司法实践陷入困境。故需要将该条文的修正化,引入先买人的可归责性与股权异议登记制度,以构建体系化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注 释:
①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
②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种体例为法国和日本所采纳。
③登记生效主义又称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非经登记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且其登记还有公信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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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清瑜(1996—),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单位为大连海事大学,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