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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移节点的界定

2018-01-31肖华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工商登记

肖华

摘 要: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因转让、继承、遗赠、赠与等方式继受取得。转让、继承、遗赠、赠与等法律事实发生后,到继受人实际取得股权之前,可能发生违约、翻悔、撤销等法定事由导致继受人无法取得股权,因此股权转移节点的界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但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此裁量标准不一。笔者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法律规定,提出立法或司法解释应统一确定为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转移的界定。

关键词:股权转移;股东名册;工商登记

一、股权转移事由的生效与股权所有权转移的区别

(1)转让合同、赠与合同生效与股权转移并非同时发生,参照相关法律,应以股权交付作为股权转移的节点。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准用于有偿合同】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2)继承、遗赠开始与股权转移并非同时发生,股权转移是遗产分割处理的结果。《中华人民继承法》设第四章,作为遗产的处理的专章,规定了包括继承开始、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遗产的分割等事项。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该法条专门就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时限,规定为遗产处理前。因此,作为遗产的股权,其转移所有权的界定,显然应是股权遗产处理完毕后。

二、股权的三种权利证明及其冲突

有限公司股权也与商标权等无形权利不同,没有唯一、统一的权利凭证、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有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三种表现形式。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是指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必须置备的记载股东姓名、出资额等事宜的簿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是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保存的公司股东信息。这三类书面文件,都可以视为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证明。因此,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与股东名册的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变更,三者发生冲突,究竟以何为依据认定股权转移,公司法并未作明确规定,而实务中类似的冲突大量存在。

三、股权交付、处理与股权所有权转移

1.股权无法实物交付、分割处理

如前所述,股权的交付即标的物交付是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赠与合同的法律行为。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是一个复合性的综合权利,无法像有形物一样进行实物交付。

2.股权所有权转移的学术观点

基础法律关系生效说。即继受人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生效时股权转移,有效的民事法律事实,对于相关民事法律主体均有约束力,则股权随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生效时转移。继受人在继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生效后,在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就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名册登记转移说。即从公司将股东名册中被继受股东变更为继受人的记载之日起,相应股权所有权转移。基于登记机关登记资料的公示性和官方性的特点,部分学者认为:股权转移,应从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变更转移之日,发生股权所有权转移。

3.笔者认同股东名册登记转移说

(1)股东名册是证权式登记,证明了股权已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本条可知,在实体法上通过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享有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相应的,已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即可推定已取得股权,无需再举证证明其股东资格和权利,除非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股东名册与事实不符。

(2)股权的存在依附于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需由原股东(转让、赠与情形下)、继受股东、公司共同完成,应当视为完成了交付和分割处理。股权作为一种人身和财产的综合性权利,其存在依附于公司,价值也体现在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权利。而涉及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必然需要轉让、赠与人与继受人发出通知,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拿出享有实体权利的文件,而公司对此同意并予以记载,即意味着作为人合性很强的有限公司,接受了继受人成为其股东。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应推定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股东。

(3)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并非股权转移节点。《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东姓名变更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继受股东的义务。“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作为善意的继受人,不宜因公司没有履行其法定登记义务而权利受损。如果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姓名变更登记,因为在公司外部的交易对象是不特定的,善意相对人基于信任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与工商登记股东发生了交易、债务关系,已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也是有一定风险的。此时,继受取得股权的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在实体法上拥有股权。其举证责任,类似于已合法继受取得如机动车之类的动产,而继受人未办理变更机动车登记的情形。

(4)从比较法研究来看,各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力。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的效力。如香港《公司条例》第28(2)条和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2款规定,同意成为公司成员,且姓名已登记入成员登记册的人士,均为公司成员。“所谓注册是将股东姓名登载入股东名册,未登入股东名册的不能被承认为公司股东”。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第I,第40条22项、德国《股份公司法》67条第2款、《韩国商法典》第337条、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5条第(一)款,均有类似认为股东名册具有授予股东资格效力的规定。

综上,公司法对股权转移的界定规范不够详尽,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纠纷产生后,股权所有权何时转移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不利于司法裁量的统一。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或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当借鉴各国经验,立法明确股东名册之变更记载,在股权转移中的证明效力,明确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存在及归属的证据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正军.《股东名册问题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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