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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在先权利中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分析

2020-02-25罗爽童

西部学刊 2020年23期
关键词:商标商标权姓名

摘要:申请商标注册会受到“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限制。自然人的姓名是一种重要的在先权利,因此有必要探讨商标申请在先权利中自然人的姓名权的保护范围。首先要对姓名作出分类,借助德国法理论分为强制姓名和选择姓名。对强制姓名应当在承认人格平等的前提下考虑其社会影响力的差异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外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翻译成中文后可能有多种,应当结合我国公众的习惯称呼来认定是否属于侵权。自然人的选择姓名可以分为假名和绰号,对假名的保护是从获得交际效力开始的,对绰号的商标法保护要以自己使用为前提条件。

关键词:商标;在先权利;姓名;商标权;姓名商标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0)23-0044-05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姓名权属于他人在先权利之一。在实践中商标与名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事例愈发增多,因此,商标申请在先权利中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成为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

一、商标的作用以及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含义

商標(trade mark)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品牌或品牌的一部分在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注册后,称为“商标”。商标受法律的保护,注册者有专用权。商标的基本作用是:将一个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在此基础上,商标还有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的广告宣传作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商标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指的是在申请商标注册之前他人既有的合法权利,其对象为其他知识产权或者民事权利。概括地说,凡是可用来作为商标的客体都可能产生在先权利。商标申请常常因为该条款而被驳回或者在诉讼中被宣告无效。吴汉东教授认为在先权利的共通性在于:“均以文字、图案、数字或组合的形象化标志,适合于商标的选材”[1]。姓名权是以文字为要素的个人形象标志,是适合于商标选材的。我国自然人享有的各项权利当中,姓名权起到了将个体与其他区分开来的作用,姓名直接用于称呼该自然人,关系到人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受到《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保护,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在传媒发达、名人商业价值极高的今天,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名人的姓名相同时,该商标起到的作用可能与《商标法》立法者所追求的商标的作用相违背:公众可能误认为商标与名人有联系,此时的商标无法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正面作用,反而起到了“使得公众产生误解、混淆视听”的负面作用,不少商家正是追求后一种效果而申请与名人同名的商标。这种姓名商标激发起来的消费者的购买欲,不是基于商家真正的商誉而产生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利益,而是不当搭乘名人的声誉的结果。此时法律非但不应当保护这类商标,反而应当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宣布该商标无效。

我国十四亿人都有姓名权,外国自然人也依法享有姓名权,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商标与某人的姓名权相同或近似就侵犯了在先权利。根据自然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不同、商标的应用领域的不同,如何作出合理地认定商标是否侵犯了自然人的姓名权而无效的个案判断,正是本文接下来要研讨的问题。

二、自然人姓名的划分

为了对作为商标法中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首先有必要对姓名进行分类,笔者借鉴以理论体系严谨著称的德国法当中姓名的划分理论,将姓名分为强制姓名(Zwangsnamen)和选择姓名(Wahlnamen)[2]。

(一)强制姓名

强制姓名(Zwangsnamen)一词是复合词,由Zwangs与namen(姓名)两个名词复合而来。Zwangs有强制、强迫、约束的意思,并有两层含义:(1)各国姓名登记机关的强制性登记。国家机关强制所有自然人出生时必须拥有强制姓名,并且由国家机关签发的证件如我国的身份证、外国人的护照①加以证明,有公示效力,用于正式场合。强制姓名虽然可以变更,但是在一个时间点自然人的强制姓名是唯一的。(2)所有人都必须有强制姓名,与下文的仅仅是部分人才有的选择姓名形成了对比。在我国,强制姓名就是身份证上登记的本名。

(二)选择姓名

选择姓名(Wahlnamen)是部分自然人后天才有的姓名。选择姓名(Wahlnamen)一词也是复合词,由Wahl与namen(姓名)两个名词复合而来。Wahl作为德语前缀有挑选的意思。也有两层含义:(1)选择姓名是出生以后形成的,国家机关不强制每一个人都拥有选择姓名,某个人的选择姓名的数量和类别都可以从零到任意多个。(2)选择姓名可以是本人自己的选择,如自己取笔名、艺名、组合/乐队名,等等,这种在德国法中称为假名(Pseudonym)。选择姓名也可以由社会公众创造,在德国法中称为绰号(Spitzname)[2]。

三、自然人强制姓名相同导致的商标争议问题分析

(一)我国自然人同名同姓导致的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实例

德国法里的强制姓名(Zwangsnamen)在我国体现为身份证上记载的全名。这是姓名权当中的最常见的一种,当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中的在先权利。关于我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当两个商标申请人拥有相同的姓名时,其申请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是否侵犯了同名人的在先姓名权?在这里笔者举出两个自然人同名导致的权利冲突的案例以供后文进行解决方案的探讨。

1.篮球运动员姚明和厦门企业家姚明以及“姚明丝生活”商标冲突案

我国篮球运动员姚明于2002年加入NBA(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美国职业篮球联赛),此后知名度高涨。厦门企业家姚明于2004年创办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任公司董事长,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姚明”商标。由于该商标与著名篮球运动员姚明的姓名相同,遭到商标局的驳回。厦门姚明提请复审,终于在2008年获得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核准注册“姚明”商标用于“花边;绳编工艺品;针织物品”等商品的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的理由之一是:“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姚明知名的篮球和体育领域有较大差异”。然而,厦门姚明的企业名下的“姚明丝生活”商标申请却遭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并且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②。

2.金栢丽公司刘德华、板鸭师刘德华与艺人刘德华商标冲突案

金栢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华毫无公众知名度,他申请了“刘德华”商标,用于文艺或时尚領域,香港艺人刘德华所属的亨泰环宇公司主张其侵犯了在先姓名权,法院最终判决撤销该商标。与此相反的是,板鸭师刘德华姓名与艺人刘德华相同,申请“刘德华牌板鸭”成功并保有商标至今[2]。

(二)我国自然人同名同姓导致权利冲突协调法律分析

如果因为自然人强制姓名相同而导致权利冲突,在解决冲突问题时,应考虑以下两点,并区别对待。

1.自然人姓名的人格平等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文位于《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部分,依据体系解释和当然解释,该条文第一款列举的“姓名权”指的是作为人格权的姓名权。

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两个同名自然人的姓名权在人格权利意义上是完全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分,即任何一个人的姓名权不得高于他人,不得阻碍同名人的姓名权的使用。在上述“板鸭师刘德华”案判决书中,法官阐释道:“艺人刘德华享有对其艺名的姓名权,但争议商标的最初申请人亦对此姓名享有权利。”法官的解释正是作为人格权中姓名权人人平等的体现。

2.自然人姓名社会影响的差异性

我国《民法典》在规定自然人姓名权人人平等的同时,在其第九百九十条又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此处的“人格权益”包括姓名权的商品化,如当姓名被用作商标的时候,姓名权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商品化权益,即“权利人可以有偿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因此姓名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4]不同人的名声和带来的商业影响力不同,姓名权带来的财产利益大小也不一样。正如在前述“普通人刘德华”案中,法官阐释道:“在实际使用中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对艺人刘德华的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行使权利已超出合法的界限,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艺人刘德华的合法权益,具有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在此案中,法官的解释体现了自然人强制姓名的差异性,法官说的姓名权的“合法的界限”以及不得损害同名名人的“合法权益”的精髓就是:作为财产性权利的姓名权绝非人人平等,而是依据自然人名声大小其姓名权的保护存在差异性。

(三)外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在我国的商标法保护

1.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在我国保护的实例

我们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诉讼”(以下简称“乔丹案”)为例进行分析。在本案中,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未与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有任何商业合作关系,乔丹公司持有多个包含“乔丹”“QIAODAN”等字样的商标。再审申请人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乔丹及图”等注册商标,其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篮球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就会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在一起。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再审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2.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在我国保护的法理分析

外国人有经过公权力机关登记的强制姓名。由于外国人的全名由多个部分组成,全称很长,如C罗的全名为“克里斯蒂亚诺·罗纳尔多·多斯·桑托斯·阿维罗”,我国公众习惯以C罗简称他。再如乔丹案中的乔丹,全名是“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我国公众习惯以乔丹称之。也就是说,外国人的强制姓名与我国公众对外国人的习惯称呼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又将影响商标法所保护的姓名权范围。如在上例中,乔丹公司主张“我国公众习惯以迈克尔·乔丹指代篮球运动员乔丹”,如是认可这一主张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做出了裁定或判决维持争议商标。乔丹本人却主张“我国公众主要以乔丹指代篮球运动员乔丹”,如是认可这一主张的再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保护乔丹本人姓名权的判决。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乔丹案”中,通过调查的方法判断公众对外国自然人的“习惯称呼”值得肯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搜索“期刊、网络文章、书籍、专刊”中关于球星乔丹的报道,发现大多数文章称呼迈克尔·乔丹为乔丹,而各类文章书籍对球星乔丹的习惯称呼又会影响读者对乔丹的称呼习惯。在“乔丹案”中,最高法院发现“乔丹”这一称呼在我国各类媒体中都占据绝大多数,法院最终确定了“……均主要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

当然,公众对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简称,并不是说该外国自然人存在两个强制姓名,而是因为公众的简称与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指向是同一自然人,与强制姓名的功能相同,即该外国自然人的对应符号。如我国“很多摩登媒体把Trump译成了‘川普,而官媒却将其译成了‘特朗普”[5]“目前国内对于新任总统Donald Trump的中文译名尚未统一,一些纸质媒体和网络媒体,以及民间对于Donald Trump的译名存在着分歧。”[6]笔者认为,我国公众对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习惯称呼能够让公众与该自然人联系起来,不会引起误导,就应该作为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中的姓名权而受到保护。

另外,外国自然人强制姓名的粤语译名也比较特殊。粤语文化圈对于外国人名有自己习惯的、基于粤语汉字读音的翻译方式,与普通话的译名完全不同,这些译名主要通行于我国香港与澳门等地区,广东省的公众对此也有所了解。例如英国足球运动员Beckham,一般习惯翻译为“贝克汉姆”,粤语翻译为“碧咸”,巴西足球运动员Ronaldo Luiz Nazario DeLima,一般习惯翻译为“罗纳尔多”,粤语翻译为“朗拿度”。有学者提出,粤语译名不是我国通行的、官方认可的译名,不构成在先权利中的姓名权。笔者认为,译名是官方语言普通话还是粤语等方言不重要,关键在于是否导致公众的混淆。由于粤语的特殊地域,粤语译名的商标申请人以广东企业越多,笔者选取了四位知名运动员的粤语名字(这四位运动员形象正面,受到公众关注和喜爱较多,容易转化为商业价值并且不具有争议性),查询了四位知名运动员的粤语名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如下:

粤语虽然不是中国的官方语言,但是广东省的公众大多懂得粤语,与习惯使用粤语译名的香港、澳门地区来往便利,能够以粤语汉字读音读出这些商标名从而联想到四位球星的名字。这说明申請粤语译名商标的企业绝不是出于其他创意碰巧申请了与人名重复的商标,而是有搭乘名人声誉,故意引起粤语文化圈公众的联想的主观恶意。因此,对外国自然人的强制姓名粤语翻译,同样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商标法的保护。

四、自然人选择姓名的保护问题

(一)选择姓名的分类

德国法中的选择姓名(Wahlnamen)可以是本人自己的选择,如自己取笔名、艺名、乐队名等等,这种在德国法中称为假名(Pseudonym)。选择姓名也可以由社会公众创造,在德国法中称为绰号(Spitzname)。

1.假名(Pseudonym)

在德国法中,假名(Pseudonym)包括笔名(Schriftstellername)和艺名(Künstlername)等,以上两种显然只是不完全列举,假名的本质特征是:它不是生来就有强制姓名的而是后天部分人可能有的,它和绰号的不同点在于假名是本人给自己取得而不是其他人赋予的。德国法认为假名的法律保护不是从给自己取一个假名开始的,而是从假名在相关交际圈内获得交往效力(Verkehrsgeltung)才开始获得法律的保护。这一德国法理论和笔者强调的要考察姓名持有人的知名度和商业影响力也是相符的。

2.绰号(Spitzname)

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典》中都不见“绰号”“外号”等字眼,因此关于绰号能否构成在先权利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德国法中,绰号(Spitzname)不同于假名(Pseudonym)的主要区别,在于绰号是其他人主要是社会大众创造的,而非本人创造的。德语中的绰号(Spitznamen)是复合词,由Spitz与Namen(名字)两部分构成,Spitz有挖苦的、敏锐的两层意思,“挖苦”指的是绰号被公众用于调侃打趣,“敏锐”强调绰号像箭头一样指向特定个人。

(二)选择姓名的保护条件分析

1.对假名的商标法保护

我国《商标法》没有对自然人假名的保护规定,但是《民法典》、地方审查指南中有规定,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规定的“笔名、艺名、网名”也是权利人自己的选择。综合以上两种情况,“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网名”都属于德国法上的权利人自己为自己选取的假名(Pseudonym)。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十六条规定的:“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可见,在一定的条件下对自然人的假名予以姓名权的保护是有依据的。但“娱乐团体组合名”是否属于假名(Pseudonym),作为姓名权受到保护?存在争议。以“羽泉”商标案为例,涉案商标名与知名乐队名字“羽泉”相同③,但是乐队名不在《民法典》和《审理指南》列举的名称之内。申请人借此辩称:“‘羽泉为国内音乐组合的名称,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审理法院也认为:“乐队名称并不属于现有法定权利类型的客体”“拥有者通过将上述的声誉、信誉、知名度等与商品或服务的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而实现经济利益。因此,上述作品或名称可通过商业化的使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知名乐队名称可以作为‘商品化权益载体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这里审理法院所说的“声誉、信誉、知名度”是指社会公众看到“羽泉”二字后将其与乐队名乃至于陈羽凡和胡海泉二人联系起来。可见在此案中,法院用“商品化权益”以扩大对“娱乐团体组合名”的保护。

2.对绰号的商标法保护

德国法对绰号保护有两个要件:一是某情境下的指代性,二是权利人积极的自己使用(Ingebrauchnahme)。某情境下的指代性指的是在某个情境下人们只用绰号就足以指代某人。第二个要件还要求权利人在被他人取绰号后积极地自己使用(Ingebrauchnahme)该绰号,方能强化该权利,否则就会逐渐失去该权利。

笔者认为德国法的“绰号保护两要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的两个目的是恰好对应的。我国《商标法》第一条明确了两个立法目的:既要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也要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④。

第一个要件“某情境下的指代性”符合《商标法》“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的立法目的,因为当社会公众为某人创造了绰号后,指代性意味着消费者还将绰号和某个自然人联系了起来,从而不由自主地受到名人的声誉影响而产生对产品的期望和购买欲,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保护绰号这种姓名权而任由其他主体注册商标,则消费者会陷入错误认识而消费。“某情境”这一前置限定词符合现代社会多元发展的状况:现代社会行业多样,各个词语用于不同行业有不同的意味已经成为常态,某些名人的绰号也只能局限于“某个情境”之下,社会全体公众都熟知某个绰号的可能性越来越低。

第二个要件“自己使用(Ingebrauchnahme)”是基于绰号与强制姓名的本质区别提出的。强制姓名经过了国家机关的登记,有强大的公示效力,当事人只需要提交身份证或类似证件就能完成举证,对于一个自然人的强制姓名,一般来说人们不会有认知分歧。因此强制姓名不存在当事人是否“自己使用(Ingebrauchnahme)”这一问题。绰号则不一样,绰号并非生来就有,没有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绰号进行统一登记,没有公示效力。绰号的举证无法通过提交证件来完成,而必须调研社会舆论,因此绰号的存在和使用频率和范围都充满了争议,举证难度大。另外,只要本人不更改强制姓名,则强制姓名终生不变十分稳定。绰号随着本人的出名而出现,随着本人的知名度提高而为更多人所知,也会随着本人影响力的减退而淡出公众的记忆。

“自己使用”一词中的“自己”应当做广义理解,既包括绰号指向的自然人自己,也应该包括自然人授权的经营者。虽然绰号的影响力来自名人个人,但是现代商业中能够精心策划营销手段,将绰号的商业价值发挥到极致的往往是背后的企业而非本人。经营者的典型例子是拥有AirJordan(飞人乔丹)的绰号的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有合作关系,在这个例子中,迈克尔·乔丹进行了授权,然而积极地将绰号发扬光大的“自己使用”的营销主体却是耐克公司[7]。综上所述,绰号的不稳定性导致德国法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使用和维护自己的绰号,这就是“自己使用(Ingebrauchnahme)”的含义。因为只有当本人积极地利用绰号从事生产、经营或授权他人生产、经营的时候,绰号才能不被淡忘,才能为更多人知晓,才能被赋予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如果绰号对应的自然人在很长时间内都没有自己使用绰号,甚至通过自己的言行表达出了对某绰号的否定甚至厌恶的态度,其后又突然主张对绰号的在先权利,则该人的行为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或者英美法当中的“禁反言”原则。

虽然我国《民法典》《商标法》等中没有绰号这一概念,但在实务中有相关的案例。如我国的电子竞技选手、网络游戏主播卢本伟的绰号叫“五五开”,腾讯公司申请过商标“五五开黑节”,遭到了驳回⑤。那么,腾讯公司申请“五五开黑节”商标是否侵犯了卢本伟在先的绰号“五五开”?卢本伟是网络游戏《英雄联盟》的职业选手,在美国参加某次职业比赛的总决赛时,卢本伟被记者问道:“你和韩国选手Faker相比如何?”他自信地回答:“五五开吧,我也经常单杀他。”此后《英雄联盟》的游戏玩家和其他职业选手多以绰号“五五开”称呼卢本伟。在缺乏语境的情形下,“五五开”在现代汉语中的一般含义是“势均力敌”“旗鼓相当”,并不能指向卢本伟本人。在本案中,“某个情境下”指的是《英雄联盟》这款网络游戏以及其职业比赛。“五五开黑节”的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正是《英雄联盟》这一游戏在中国的代理商,运营着服务器,并且宣传卢本伟参加的职业比赛,从中获利颇丰。更重要的是“五五开黑节”中的“开黑”一词也是英雄联盟玩家之间的流行用语,意思是“几个相互认识、彼此熟悉的玩家组局通过语音或当面交流的方式与对方玩家对战,彼此熟悉的一方就具有很大的优势战胜对方。”[8]并且游戏方式也是五人对抗五人。该商标的国际分类是41,主要包括“由个人或团体提供的人或动物智力开发方面的服务,以及用于娱乐或消遣时的服务”,这也是网络游戏所属的类别。因此,结合后面的“开黑”字眼,《英雄联盟》的五人游戏制,腾讯公司的业务范围,商标的国家分类等情境下,足以让《英雄联盟》的玩家联想到卢本伟。综上所述,“五五开”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卢本伟的绰号(Spitznamen),腾讯公司申请“五五开黑节”商标侵犯了卢本伟在先的绰号“五五开”,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申请的决定是合理的。

五、结语

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本质上也是法的价值和利益的冲突[9]。不论涉案的姓名属于上文列举的哪一种,其背后存在的价值类别都有三种:姓名对应的人格尊严、姓名的商品化价值以及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价值。不论何种姓名,都应该承认其对应的商品化价值有大有小,保护力度应当有合理化差异。除了保护姓名权人的利益以外,在判断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个案时还应该变换视角,从消费者的认知和混淆的角度来看问题,以保护消费者对产品和自然人的对应关系的认知所带来的信赖利益价值。

注 释:

①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诉讼(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②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8516号。

③叶立强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529号。

④《商标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⑤在知识产权局的网站上查询“五五开黑节”商标,申请人是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国际分类41,商标申请被驳回http://wcjs.sbj.cnipa.gov.cn/txnDetail.do?Flt3WMZ5=qqrVSK_5PZPLy2FjwqebXlTIyrYGz_xxm3j_qhBl9qEvNSVcJ0iWrHYo04pWPOZsdRxSMXu6P9qUv5.eXN5EcSW7DLNPWaLf0XAELVD9bn49FHvEhwqcYR0blE59EwoJZ8SuqLIoZfdEH_f.4L61JJowbNmhVE6ch6WmBy0t0b2V_7qc&wfAbSsA0=2hiPQgl1PTAN_lRA3NWIVWWQbcUh4uZhNsw2DsWMgIIWOSjb24NXy.5lC186C0XN6z4Df8nDigzz7uobmI8uipTtGY3EK1COlSJtddLKcaqAAuXwcijb69SubZA_OtLNFKLoYpBB_1tOOzJ0TNGi3pwsuKgf.64KRCif__Dg.MMYT1DPlvM8zGaHu5ldGO4nG6rnaMKAnLWXeChS6OU2efDd57uwXG.Nth8tpx0DhwkGsNB1DmaTgnFaZsnLdTId_。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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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汤文平.从个案规范到民法法典化——以“乔丹案”对司法解释及民法典草案的影响为例[J].现代法学,2020(3).

[3]两个“姚明”打官司  厦门姚明赢回商标[EB/OL].厦门网.2013-07-05.

http://news.xmnn.cn/a/xmxw/201307/t20130705_3397371.htm.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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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魏臻.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规制[J].公关世界, 2020(10).

作者简介:罗爽童(1993—),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单位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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