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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权分置之下支持抗诉意见书的问题研究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辩护权意见书刑事诉讼法

杨 讯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266071)

一、抗诉权分置与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关系

(一)抗诉权分置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检察院的工作方式是上级领导下级,抗诉权分置便是基于这种“上命下从”的领导体制而产生,具体而言: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支持或反对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在抗诉或二审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中,上级检察院要派员出庭。据此,在实践中抗诉权分置表现为:下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享有法定的抗诉权,却无需出席二审法庭;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审阅抗诉书等案卷,就所审阅的案卷作出支持或反对抗诉的决定,若支持抗诉,则必须派员出庭。

综上所述,抗诉权分置将提起抗诉与支持抗诉的权力分配给上下两级检察机关,这种制度设计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此外,抗诉权作为一种刑事公权力,自然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监督与制衡,长期缺乏制约的公权力必定滋生腐败,而抗诉权分置有效制约了抗诉权,既加强了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同时又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下级检察院在抗诉过程中“一家独大”的局面。[1]

(二)支持抗诉意见书是抗诉权分置的体现

《刑事抗诉案件出庭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宣读刑事抗诉书后接着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引导法庭调查围绕抗诉重点进行。”可见,在抗诉庭审过程中除了抗诉书还存在支持抗诉意见书,其与抗诉书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由下级检察院制作;后者则没有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由上级检察院制作。

支持抗诉意见书是抗诉权分置最重要的体现,也是上级检察院参与抗诉的主要途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意见》在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时可以对抗诉书进行增删修改,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若不支持抗诉则有权将抗诉书撤回。”该条规定相当于赋予上级人民检察院两种权力:参与抗诉的权力以及变更抗诉书的权力。[2]而支持抗诉意见书正是上级检察院参与抗诉、陈述抗诉意见的载体,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确立的全面审查原则,法院既要审查抗诉书,也要审查支持抗诉意见书,不能因上级检察院不具有抗诉主体资格而不予作答,也不能以支持抗诉意见书无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由对其忽略,因此,撰写支持抗诉意见书是实现抗诉权分置的主要途径。

二、支持抗诉意见书存在的问题

(一)支持抗诉意见书使两级检察院相互矛盾

抗诉权分置使两级检察院就同一案件分别制作书面抗诉文书,并在庭上逐一宣读、陈述观点,这种制度设计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抗诉书与支持抗诉意见书观点不同,使两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庭审时给人以混乱之感。第二,对于支持抗诉意见书超出抗诉书范围的意见是否具有效力,各法院判断不一。

对于第二个问题,要分情况讨论。支持抗诉意见书往往是在抗诉书的基础上进行了增删修改,继而出现脱离于抗诉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通常在两种情况下产生,第一种情况是两级检察院意见大体一致但上级有补充理由,如在余某平交通肇事案中,两级检察院都认为应当对余某平适用缓刑,两份抗诉文书意见大体一致,上级检察院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抗诉意见,即对余某平适用缓刑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种意见本质上属于补充意见,不会产生矛盾,因此超出的范围自然有效。第二种情况是上级检察院超出原抗诉书范围提出反对性质的观点,对于这类意见是否有效各法院莫衷一是:有些法院认为基于检察院阅卷的全面审查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审查原则,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有效;[3]另一些法院则认为支持抗诉意见书不是法定抗诉文件,无权超出抗诉书的范围提出新意见。在某些极端情况下两级检察院的观点甚至相互对立,如在郑某诈骗案中,两级检察院抗诉观点截然相反,下级检察院认为郑某诈骗金额巨大,应当加刑,上级检察院则认为适用量刑新标准后,被告诈骗金额较少,应当减刑。无论两级检察院孰对孰错,支持抗诉意见书都不可避免地致使检察院之间相互矛盾、意见不一致,这是优化抗诉权分置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支持抗诉意见书侵犯被告人辩护权

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权遭到支持抗诉意见书侵害的案件较多,以徐某受贿案为例:徐某多次收受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钱财,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便利。此外,徐某还出面帮某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某、总经理杜某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从陈某处借到一笔贷款,事后接受了奚某、杜某的“谢礼”。法院判决后,检察院认为对被告不应适用缓刑遂提出抗诉,并在法定期限10天内移交了抗诉书,其上级检察院却没有及时移交支持抗诉意见书。二审庭审时,上级检察院宣读支持抗诉意见书时增加了抗诉书未提及的不利事项,即徐某收受奚某、杜某“谢礼”也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认为上级检察院此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辩护人权利。

本案中,徐某未能知悉控诉内容,是由于上级检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内移交支持抗诉意见书,然而,对于支持抗诉意见书的送达,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二级检察院未及时将文书移交到二审法院,而是在庭上直接宣读。在这类未及时送达的案件中,支持抗诉意见书超出抗诉书的范围若不利于被告,则会出现类似“证据突袭”的现象,会导致被告在没有事先准备的情况下进行答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内涵不仅包括被告人有权对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还应当包含知悉权,[4]因为只有提前知悉了被控诉的内容,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

三、提高支持抗诉意见书质量的建议

(一)保证上下两级检察院意见一致

笔者认为,要在实现抗诉权分置的基础上减少两级检察院之间的矛盾,关键在于保证上下两级检察院意见一致,因此,应当将抗诉书的一部分内容分配给支持抗诉意见书,使支持抗诉意见书具备部分抗诉书性质,在加强上级检察院对抗诉权制衡的同时也避免了矛盾的出现。具体操作分为两步:第一步,下级检察院撰写抗诉书,抗诉书内容务必简单清晰,力求让人一目了然,能够清楚地看到所依据的法条,但抗诉书中不陈述抗诉理由;第二步,下级检察院制作抗诉理由书,内容是抗诉的具体理由,抗诉理由书完成后先移交给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进行审阅和补充,待上级检察机关作出补充后,将抗诉理由书转化成支持抗诉意见书移交给二审法院,以表明正式抗诉的理由,并且,法院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将支持抗诉意见书送达到当事人。

这样做的好处有三个:第一,符合抗诉权分置的要求,增加了上级检察院在抗诉过程中的参与度,同时,由于支持抗诉意见书具备了抗诉书的性质,因而避免了支持抗诉意见书超出抗诉书范围而无效的情况,各法院也统一了对支持抗诉意见书性质的判断。第二,整合了上下两级检察院的观点,消除了两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协调,符合检察一体化体制。第三,取消了原本两份冗长的抗诉文书,庭审时不必再宣读两份大致相同的文书,简化了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通过立法确定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内容及送达程序

支持抗诉意见书一直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支持,导致抗诉权分置的实现在程序方面缺乏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确定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内容及送达。在内容方面,支持抗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检方的最终意见,确定争议焦点、争议范围,陈述两级检察院支持抗诉的详细理由。必须注意的是,支持抗诉意见书不得超出简化后的抗诉书范围,换言之,支持抗诉意见书要以抗诉书为整体框架,可超越框架进行补充,但不得扭曲框架或提出与框架相左的意见。例如:抗诉书认为一审判决有误,甲犯A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则支持抗诉意见书不得陈述甲犯B罪,或改变刑种。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抗诉主体是下级人民检察院,因此必须尊重下级检察院的抗诉主体地位,其主要诉讼主张必须得到保证。

在送达方面,要由立法确立庭前送达制度,支持抗诉意见书必须在法定抗诉期限内移交二审法院,同时送达被告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让被告人在充分知悉被控诉内容后做出答辩,继而避免“证据突袭”的现象。与之相对应的是司法机关必须承担及时告知的义务,若在法定期限内上级检察院变更了支持抗诉意见书的内容,则必须制作《支持抗诉补充意见书》,且在剩余期限内将文书送达被告人。[5]此外,还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修改期限,在此期限内支持抗诉意见书可以修改,笔者认为可以将合理期限设为十天,但是十天内并不能随意修改,而是仅能修改一次,因为频繁的修改会影响检察机关公信力。原则上送达后的支持抗诉意见书不得轻易变更,否则会使抗诉案件的争议焦点缺乏稳定性,既不利于被告人的防御,[6]也不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结语

一直以来,支持抗诉意见书存在的问题导致产生诸多矛盾,这些矛盾阻碍了抗诉权分置制度的发展,因此,提高支持抗诉意见书质量是优化抗诉权分置制度的必要之举。改进支持抗诉意见书既要尊重下级检察院抗诉主体地位,也要强化上级检察院的参与度,要在保证检察机关协调一致、审判机关庭审顺畅的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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