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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无因性
——以“恶人受益”角度为视角

2020-02-25全培锋

法制与经济 2020年7期
关键词:恶人无权因性

全培锋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541006)

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容易引起争议的话题,不仅在我国存在争议,在德国也出现过争议,然而最终德国完全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之一便是无因性理论,而我国《物权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反对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由之一是认为无因性理论会造成“恶人受益”,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否会使“恶人受益”。

一、“恶人受益”问题

“恶人受益”问题的核心其实是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问题。“恶人受益”问题是指在买受人无权处分时将物出卖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为恶意时,出卖人也无法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进而认为这一点违背公正原则。这个例子似乎一开始就站在了道德制高点,认为反对无因性理论即维护了社会法感情,认为物权无因性会造成不道德的事情发生,持有正义观念的人会被带偏。但是我们必须厘清物权无因性是不是真的会让“恶人受益”,善意取得制度是不是真的能够让善意的人受益。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不会造成“恶人受益”的理由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物权契约存在瑕疵

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物权契约存在瑕疵而不是债权契约存在瑕疵,物权契约的瑕疵同样会让转让人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是为了维护交易稳定,是在交易制度之外设立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能够按照法律关系的理论解决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就没有必要再适用善意取得。只有在依法律行为不能取得所有权,而且这个法律行为是和转让人无处分权联系在一起时,才会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只有在适用善意取得时,才有必要考虑善意恶意问题。在无因性理论下,如果依有效的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再在这个基础上从事的后一个物权行为如无意思表示之类的瑕疵,即会是有效的物权行为,第三人当然可以取得所有权,此时根本没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更无谈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否则,如对法律行为本身考虑善意恶意问题,且可能因为公序良俗而无效的话,不论是有因还是无因,恶意都会使法律行为无效,根本不可能有恶意也能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比如手机出货商甲和经销商乙之间订立的合同是买卖2000台内存为8G的手机,实际上甲交付的手机中有1000台128G的手机,另外1000台是8G手机。而后乙和销售商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全部为8G的价格完成2000台手机的交易和交付。丙在分销过程中才知道乙交付错误。此案例中,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不会影响乙对1000台128G手机进行处分是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因为取得128G手机的物权契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甲的意思表示是要处分8G手机,乙的意思表示的接收8G手机,因此对于128G的手机来说,甲乙之间并没有达成物权交付的合意,属于交付错误,不转移128G手机的物权。乙把128G内存的手机处分给丙自然构成无权处分,而后才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

丙善意取得手机,但丙存在不当得利。甲可直接越过乙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丙的善意取得是依据丙乙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取得所有权,而这个不能取得是和乙的无权处分联系在一起的。反对的观点常常忽视乙为什么会无权处分。乙无权处分的原因一个是甲本身有过错(为主要过错),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交付行为的错误。也就是说,在无因性理论下,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存在瑕疵,而不是债权性质的契约存有瑕疵。

(二)无因性理论的中性特点能更高效保护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价值是为了维护交易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无因性理论同样可以有效维护交易稳定,但是它“不带感情色彩”在交易的链条中秉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在有因性的立法例下,当转让的依据有瑕疵时,依此依据取得权利的人即失去根据,如果买受人转让给第三人即构成无权处分,此时第三人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权利,而第三人如果是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得物权。在无因性的立法例下,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权性质和物权性质的依据均有瑕疵,物权性质的依据一旦存在瑕疵即物权不转移,此时不适用无因性理论,如果买受人转让物权给第三人,则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依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第二种情况是债权性质的依据存有瑕疵而物权性质的依据无瑕疵,此时因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存在,为有权处分,第三人无需通过善意取得即可直接取得权利。

支持善意取得制度取代无因性理论的观点一开始就带着割裂物权行为理论的观念看待无因性理论,无视无因性理论的适用逻辑,无视交易规则需要中性的要求,无视公示公信原则的作用。在无因性立法例下的第二种情况中,可以看到无因性理论的高效,它的高效是建立在公示公信原则的客观基础之上的,并不是建立在善意还是恶意的主观标准之上的。物权无因性理论一开始就没有打算审查交易的一方是带着善意还是恶意而来,它只提供一个公平的交易规则,让双方在清晰的规则之下进行交易。不像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初衷是为了保护交易,让善意第三人得到一个救济的渠道,一开始就倾向于第三人的保护。

(三)只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和恶意本就难以认定,而所谓禁止“恶人受益”往往是建立在“让破坏交易之人得逞”的基础之上的。一般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要求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善意的?在一笔交易中,原权利人甲告知第三人丙“这个房子是我的”,而买受人乙否认甲的主张,此时丙应该如何看待和处理甲乙之间的争议?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下,丙此时已经知道了乙取得房屋的权利可能存在瑕疵。如果丙继续交易,暂且不谈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丙现在已经是恶人了。如果甲的主张成立,已经交易过户的丙,今后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如果不交易,甲的主张不成立,自己岂不是失去了一次良好的交易机会?按照这样的逻辑,丙就有必要每次交易前先解决完标的物所有的争议,不然自己就要承担交易的风险,这样的逻辑提高了交易的成本。

任何交易不能排除有人恶意主张权利存在瑕疵,但又不去提异议登记,就是要恶意阻止乙出售房屋。这一举例,足以体现现实社会中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第三人判断一场交易是否可交易不可能依据“他人对权利的陈述”而应当是依据客观的外在特征。如果单独存在善意取得制度,无视物权无因性,无视公示公信,无疑会助长恶意破坏交易之人。换句话说,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公平地处理交易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但会介入双方的交易发生事与愿违的结果。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甲和丙之间只是第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甲和丙都是乙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甲和丙应该在法律上平等保护。一开始就带有倾向性的善意取得制度,排斥了所有非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可能性,而恶意和善意的标准本身模糊,就如此例,如果甲真的是权利人,仅仅是甲对丙提出异议是不够的,甲应当进行异议登记,而不是让甲去跟第三人提出异议,因为债权交易本身就具有私密性,甲不可能知道乙到底还跟谁进行了交易。

总之,仅有善意取得制度没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交易是不完善的,仅有善意取得制度,法的指引作用是逻辑混乱的。

(四)无因性理论不会造成交易的不公平,更不会让“恶人受益”

如上文所述,第三人交易时判断所有权的依据应当是客观的外在特征,动产依据的是物的占有状态,不动产依据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在动产交易中,如果买卖合同存在瑕疵而标的物已经交付第三人时,商人们最想得到的不是原来的物,而是能够得到金钱的补偿。反对无因性理论的观点认为原权利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不公平的,显然没有站在商人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没有哪一个商人愿意追回自己已经卖出去两手的商品。

物权行为理论中,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是公示公信,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也能够得到保护,因为在法律上第三人的权利比原权利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第三人不是一个单独的人,其背后是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化身,保护第三人等于保护背后更多的人。相比原权利人而言,自己轻率处分权利,管理存在过错。这一责任不应由没有过错的交易链条背后更多的第三人承担。这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目的是一致的,无因性理论更加能够实现这一目的。更重要的问题是无因性理论真的会让恶意第三人受益吗?如上文所述,在无因性理论下,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前手交易存在物权契约交付/登记的瑕疵(无权处分),此时第三人如果是恶意的自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又何来的所有权,又何谈“恶人受益”?

三、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的优点在于它法律关系明确,逻辑严密,能够轻松应对复杂的商事交易关系,更加适应现代交易方式愈渐复杂的现实状况。物权行为理论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个重要的原则,即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和抽象性原则(无因性理论),三个原则的组合具有内在逻辑,缺一不可。如果只单独看到其中一个原则,忽视其他原则的作用,不用整体的视角看物权行为理论是不全面的。正是由于孤立看待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含义,才会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会造成“恶人受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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