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有股权行使困境及破解路径
2020-02-25刘卓
刘 卓
(湖南师范大学,湖南 长沙40010)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创造财富的渠道更加多元化,夫妻共有财产的种类也越来越多。夫妻共有财产不仅仅包括现金和不动产,还包括股权、债券等财产权利。本文主要讨论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两个问题:其一是股权归属判断问题,即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其二是共有股权行使规则问题,主要关注股权的处分权如何行使。
一、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争议
要从学理上分析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性质,首先需要明晰股权本身的含义。股东是指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包括资产受益权(自益权)和参与管理权(共益权)两大类。[1]此处所讲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指夫妻双方用共有财产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的权利,但是只登记在其中一方的名下。我国法律对此种情况下的股权性质没有予以明确。由于股权同时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性,所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问题上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等观点。
(一)理论界关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之争
1.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夫妻一方名下股权是夫妻共有的,即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都由夫妻所共有,理由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股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且是可以分割的,因此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虽说将夫妻一方名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有理论作为支撑的,但是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股权虽然能够共有,但是公司不会同意非持名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这与股权共有的属性相矛盾。
2.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能够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客体不是股权本身,而是股权之上的价值利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非持名股东配偶只能请求将股权的利益分割。否定说的不足之处在于,由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客体是股权的价值利益,所以离婚时不能直接将股权一分为二,要通过其他方法将股权变价然后补偿给夫妻另一方。
3.折中说
折中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股权同时兼具人身属性与财产性,所以应当秉持区分原则,将股权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区分开来,即在仅自益权部分承认夫妻股权的共有,而共益权则由持名股东单独行使。
(二)实务界关于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之争
在涉及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归属问题的离婚案件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有所不同。有些法院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有;有的法院否定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是股权本身;还有法院对股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作出认定。[2]
笔者认为夫妻共有股权的存在具有理论支撑和现实意义。一方面,股权明确的财产属性证明了夫妻共有股权存在的合理性。股权的财产属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资产收益权是股权权利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其二,股权中权利的设置目的在于降低成本,提高利益;其三,从整体上来看,股权还具有所有权等财产权利的特征,例如对世效力、可转让性和可救济性。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78条第1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由此可得知,财产性权利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①因此,本文承认夫妻共有股权的存在。
二、夫妻共有股权行使的困境
(一)《婚姻法》与《公司法》衔接不足
《婚姻法》与《公司法》二者制度的价值不同影响股权行使,所以二者在共有股权行使上衔接得不够。
1.《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共有属性上衔接不足
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财产共有制,但是未明确规定股权为共同财产的客体。只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提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出资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此处的“出资额”不可与股权完全等同,原因在于出资人一旦将货币或者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后,出资人已经丧失了对“出资额”的所有权,而后获得了相应的股权。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出资额”共有指的是投资收益上共有的,而股权并不仅指“出资额”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
而我国商法规则中没有出现过股权共有的形式。股权登记与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同,不允许登记为共有,所以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关系无法体现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之上。股东以股东名册明确记载行使股权,不需要征求他人同意。公司和第三人也不需要考虑该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这样的做法遵守的公司法所持的外观标准,有利于明确股权的归属、股权收益、股权行使主体以及股东归责等问题,但是当非持名股东配偶提出股权共有的请求时,会导致股东行使不便的问题,最终会使商法无法规范共有股权行使的问题。
2.《婚姻法》与《公司法》在股权行使条件上衔接不足
《婚姻法》的价值在于注重调和婚姻家庭内部关系之间的矛盾,以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应该围绕这一点来设计。例如《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②平等处理权表明夫妻一方在对夫妻共有的财产和权能进行处分,需有由夫妻的共同意志来决定。当然在处理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时,可由单方决定。由此,我们来分析《婚姻法》共同财产制前提下的夫妻股权共有。当行使股权处分权时,其变动的效力不仅及于第三人和公司,而且会使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发生很大的变化。显然股权的行使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事项的范畴,所以不应该遵循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规则。因此,在《婚姻法》的价值体系下,夫妻一方对共有股权并不拥有绝对处理权利,处理共有股权需要双方的共同决策,即双方的“一致意见”。不过,还有夫妻一方以个人意志行使股权的情况的存在。
商法作为财产法规则,主要目的是通过登记公示规则来维护市场秩序和商事交易安全。基于商法的外观主义,如果股权未进行登记或者公示而与第三人进行股权交易时,第三人是无法得知该股权归属的,这不仅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还会影响交易安全。[3]所以,股权必须通过股东名册记载和登记来确认股权的归属和行使主体。而且公司只认可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不会关注这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因此,与《婚姻法》相比,商法更注重股权的流通性、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商事交易安全,这才导致商法规则下不存在需要夫妻双方同意的股权行使条件。
(二)公示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认定不明确
由于在对股权进行处分时,无法避免公示变更这一步骤,而非公示方无权进行公示变更,除非有公示方的授权,否则非公示方无权对股权进行处分。因此,股权的处分行为应由公示方来行使。若是公示方在处分前得到了另一方的“一致意见”,该处分行为是有效的。此处重点探讨持名股东配偶擅自处分共有股权,即未得到另一方的同意而处分股权,此种处分行为效力问题,这就是夫妻共有股权行使困局的关键之处。实践中在涉及持名股东配偶未取得共同意见而处分共有股权的效力问题上,有些法院的裁判意见中存在不同意见。一些法院认为持名股东配偶可依个人意志处分股权,并承认该行为的效力。支撑该观点的理由在于股权的处分权应由股东本人行使,而不是由股东的配偶或者家庭来行使。而且非公示方不得向公司申请加入股东。也有法院认为非公示方未表明同意与否,不属于对公示方擅自处分股权的默示。在该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上,依据无权处分规则来处理,即公示方处分股权行为需要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而作出。
三、夫妻共有股权行使困境之破解路径
(一)《公司法》与《婚姻法》之衔接
1.《婚姻法》与《公司法》在概念上的衔接
前文提到“出资额”和“股权”两者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因为在出资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出资后,便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出资额转化为股权。夫妻股权共有无明确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实践中操作的困境,例如出现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解决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以及实践中审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笔者建议将《婚姻法》的“出资额”与《公司法》“股权”概念上进行统一,防止出现法律漏洞。
2.夫妻股权共有属性上的衔接
应当将股权共有属性予以法定化,减少实践中的审判出差异。首先,将股权等广义上的财产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其次,在《公司法》中增加股权共有的规定,将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增加股权共有这一项,再明确一人为股权行使的主体。
3.夫妻共有股权行使上的衔接
《婚姻法》未涉及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问题,而夫妻共有股权如何行使的问题未在《公司法》中体现。所以要衔接在夫妻共有股权上的相关问题,既保护股东的权益,又要兼顾婚姻家庭的稳定。股权分为管理权和处分权,应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区分并设置双重标准,结合适用《婚姻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其一,在夫妻一方行使管理权时,不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因为管理权是股东对公司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这权利只及于公司内部,所以对于管理权的行使优先适用《公司法》规定,即不需要夫妻共同意见,否则不利于公司的治理。其二,处分权的行使不限于公司内部,可能会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共有股权会损害到非公示方对于共有财产的权利。[4]因此,应优先考虑到股权权利共有的本质,不能过于侧重商事外观主义。
在法律上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相关规则,一方面,为法院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防止各个法院出现不同的审理思路而导致不同审判结果。另一方面,指引当事人行使股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和行为对象能够预见股权行使时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前防范风险,规避一些股权转让的纠纷。
(二)建立股权行使的相关辅助措施
1.设立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
本文认为设立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是个可行的建议。夫妻双方应主动在股权登记时,将股权共有情况予以登记。首先,将股权共同共有或者持股比例状态载明在股东名册和登记簿上,并列明共有人名称。其次,记载一方为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的设立将共有股权的权利归属予以明确,向外界表明股权的共有状态,从而规避了夫妻行使共有股权而引发的各种纠纷。
2.公示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规则的完善——善意取得规则
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规则适用到夫妻共有股权上面来,以解决公示方擅自转让股权效力认定的问题。由此夫妻共有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应当参照《物权法》上的规定,即包括公示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和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等构成要件。
(1)公示方擅自处分共有股权构成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示方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是将公示方擅自处分股权行为认定为“无权处分”存在较大争议。《物权法》上规定处分共有财产时,需要全体共有人的一致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也规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需要夫妻双方的同意。但是没有明确以条文形式规定没有共有人的一致意见而处分共有财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所以目前理论界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公示方未取得夫妻另一方的同意,而以自己名义处分夫妻共有股权或者在其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受让方被认定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让方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是取得双方一致意见时,为了保护真实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是适用善意取得规则的关键一环。总的判断标准在于受让方是否具有足够理由相信处分人的行为是基于共有人的共同意见,受让方是否履行了该有的注意义务。受让人在合同缔约和履行过程中应主动审查。在合同直接磋商时,受让人应当主动审查是否已婚以及股权是否为夫妻共有。受让人应当要求处分人的配合,要求对方出示夫妻共有财产状况以及夫妻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证据材料。根据总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具体的判断:
第一,受让人与股权处分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特殊关系的关键在于其与股权公示方的熟知程度,例如亲朋好友、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长期的生意伙伴等。审查受让人与股权处分方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的理由是他们交往亲密,有很大可能知道公示方处分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他们也便于判断该股权的处分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属于夫妻共有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如果因为处分人故意欺骗受让人,而导致受让人陷入意识错误。比如处分人伪造、借用或者偷拿夫妻另一方的身份证或者授权书,或者让他人冒充自己的配偶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如果公示方伪造的各种书面证件以及冒充的配偶能让一般大众相信,则可能认定受让人不属于应当知道股权未得到一致意见的情况。
第三,处分人是否以合理对价向受让方转让股权。如果是“无偿转让”则推定受让人不是善意的,从而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四、结语
综上所述,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归属认定为夫妻共有,有利于保护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并维护家庭婚姻关系。针对公示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困境,可参照当前《物权法》上的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规则。但是这不是长久之计,需要在《公司法》和《婚姻法》上作出特殊规定,使两者在夫妻共同股权做到很好的衔接,以解决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纠纷。
注释
①梁开银.论公司股权之共有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杨立新.共有权理论与适用[M].法律出版社,2007:9,220-222。
②参见《婚姻法》第17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