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的创新与时代特征
2020-02-25陈华彬
陈华彬
一、引言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制(或法治)史上的里程碑,系对既往民事单行法进行编纂、整理、修订,同时又新增一些规则的民事领域的集大成的立法活动,具积极的价值、功用与意义。这一立法活动也是我国自1954年首次着手起草民法典以来真正得以最终完成或实现的民法典制定运动,其于新中国的民法发展进程中占据关键地位,具特殊意义。
我国自1978年开启改革开放进程以来,曾先后制定了诸多民事单行法,譬如早期的《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 《技术合同法》 《继承法》《民法通则》《婚姻法》《担保法》,于1999年废弃原“三足鼎立”的合同法而颁行了统一的《合同法》,2007年颁行了《物权法》,2009年颁行了《侵权责任法》,2011年颁行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7年颁布了《民法总则》。今日的《民法典》乃是在此等既有的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得以制定或完成的。它们共同构成《民法典》主要的制度基础、规则基础。应当说,没有这些既有的各民事单行法,《民法典》的制定或颁行乃是不能完成或得以实现的。有鉴于《民法典》与前述既有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密切关联,本文拟对前者(即《民法典》)于原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的创新或呈现的亮点予以分析,并同时指明《民法典》存在的阙如或不足。对于《民法典》于现今时代背景下所呈现的时代特征也予一并分析,且进而指出其解决之道。
二、由与既有民事单行法的比较析《民法典》的创新或亮点
如前述,《民法典》是在既有的诸多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得以制定完成的,主要体现为对它们予以修订、整合,此外也增加了一些新规则。如下乃根据《民法典》各编的顺序而逐一分析,指明《民法典》所具的若干创新或呈现的亮点。
(一)总则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民法典》总则编由于是在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基础上得以制定完成的,所以《民法典》总则编与原《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基本是完全相同,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附草案说明)》,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57页。仅条文的数量有些许变化,即原《民法总则》共计206条,而现《民法典》总则编则减少两个条文,即共计204条。此主要是将原《民法总则》“附则”部分的两个条文(第205、206条)移到了《民法典》的最后,由此使条文数由206条减少到204条。
《民法典》总则编主要的创新或亮点体现于如下方面:
1.规定诚信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并将其置于该总则编第一章,且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据此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尤其是将诚信原则置于民法典之始规定,表明该原则业已成为民法的“帝王规则”,其不仅适用于民法各领域,且对公法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皆有重要影响和促进。②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4页以下。
2.明定民事主体涵括三类: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尤其是将非法人组织确定为民事主体乃具积极价值与意义。至于法人,其将之分类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也是对传统民法关于法人的分类的创新。另外,第34条第4款还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以简洁的条文厘定各主要民事权利。具体而言,其总括性地规定人格权的内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因婚姻家庭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其他民事利益受保护等。此外,还规定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于该总则编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第116条)。③参见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27页。
4.明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判定标准(第143条),单独设节规定“意思表示”(第6章第2节),及规定职务代理(第170条)。④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责任”规定释评》,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9期。
5.在“民事责任”部分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特殊民事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明确惩罚性赔偿、继续履行为主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英烈的人格权益受到民法保护。
最后,应值指出的是,《民法典》总则编中,还规定了本属于债法总则应规定的内容,譬如规定了(何谓)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⑤同注④。这些应当说构成其创新或亮点。
(二)物权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民法典》物权编主要是在2007年《物权法》的基础上编纂、制定而成的,其编纂、制定的指导思想是小修小改,以免引起社会的震动,进而影响民法典的整体编纂进程。据笔者的研究和统计,如下一些方面是《民法典》物权编于原《物权法》基础上的创新或拓展。
1.由于《民法典》(总则编)第116条业已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故此,原《物权法》第5条所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即被删除,也就是《民法典》物权编不复规定该原则。
2.对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明确政府有关部门与居委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对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增定了紧急情况下使用的特别程序;明确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可以征用组织抑或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或业主应积极配合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或其他管理措施;明定小区的共用部分产生的收益于扣除合理成本后归业主共有,具体由业主按自己的专有部分面积所占(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的比例而予分配;⑥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明确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由“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抑或由“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278条)。
3.明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期后可以续延,至于续延的费用缴纳或减免,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增定土地经营权,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的,自流转合同生效时土地经营权设立,经登记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认可耕地也可抵押。明定当事人可依居住权设立合同或遗嘱并经登记而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设立原则上应当无偿,登记为居住权设立的生效要件。⑦参见陈华彬:《人役权制度的构建——兼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居住权规定》,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4.明确融资租赁、保理具有担保的功能或价值;为将来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与权利质押登记制度,剔除原《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⑧同注①,第262页。明定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第414条);明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而依追及效力规则得到保护。⑨参见陈华彬:《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41页以下。
5.最后应予指出的是,《民法典》物权编的占有规则并无任何改易或增加,依旧维持原《物权法》第5编的5个条文规定。
总之,《民法典》物权编主要的基础系原《物权法》,其创新和拓展甚为有限,学理与判例实务乃至司法解释的诸多有益成分也少有纳入或吸取,远落后于现今物权法学理与实务发展的状况与水平。对此,无疑应给予否定性的评价。
(三)合同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1.由于《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的规定,故此,《合同编》的第一分编“通则”与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中涵括了诸多属于债法总则的规范和内容。⑩于现今各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设有债法总则的立法成例上,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大多被纳入债法总则中规定,盖因其条文少,不易单独设章或节作出规定。另外,如前述,《民法典》总则编中也有对于债法总则的一些规定,譬如其对于债权的涵义的规定、对于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规定,皆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尽管如此,应指出的是,与单独设立债法总则编相比较,这种分散的多层面规定债法总则内容的立法技术,还是显得有些凌乱,直不如设独立的债法总则编而统一规定债法的基本规则为宜、为好。⑪参见陈华彬:《债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页以下;参见陈华彬:《中国制定民法典的若干问题》,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2.明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当事人间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此原则区别于物权的对世性效力原则。正是因此,合同债权被称为相对权,物权权利被称为绝对权。惟合同债权的相对性效力原则也有例外,此即“第三人利益合同”(Vertrag zugunsten Dritter)与“第三人负担合同”(Vertrag zu Lasten eines Dritten)。前者又称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后者又称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⑫参见陈华彬:《债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65~271页。应指出的是,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而只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方可(《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但书)。
3.增定预约合同。此即《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据此规定,可知预约合同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达成的预先协议。也就是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预先作出的“预约”。它通常或主要发生于买卖关系的情形,其他如租赁、保管、承揽、合伙等场合并不发生订立预约合同的情形。按照解释与学理,构成预约合同(譬如构成房屋买卖的预约合同),需有价款与具体的买卖标的物,也就是需有未来订立房屋买卖的本约的房屋的总价款与房号。否则并不能称为是预约合同,而可能是所谓的“框架合同”或“框架协议”,譬如实务中的诸多“战略合作协议”,即非预约合同,而是框架协议或框架合同。另外,按照《民法典》第49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此所谓违约责任,涵括支付违约金等。
4.明晰合同生效(时间)制度,尤其是明定当事人违反报批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即《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至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也应适用该规定。
5.增定情事变更制度。情事变更制度是合同法上的重要制度或规则,是指订立合同时的法律行为基础与合同履行时的社会基础、交易条件或情形业已发生极大或显著变化,若按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约定来履行合同即显然失去公平,由此允许当事人一方变更或解除原合同(条款)。⑬参见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中、德立法、裁判、学说之比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页以下;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7页以下。应指出的是,情事变更制度于1999年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时本应加以规定,后因存在分歧意见,故而未予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在实质上确立了该制度。于此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将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而确立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情事变更制度。
6.原《合同法》规定了15种典型合同,现《民法典》合同编在此基础上复增加规定了4种典型合同,即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这其中,保证合同是对原《担保法》中保证规则的内容的纳入,保理合同是为优化营商环境和适应保理行业发展的需要而新设立的合同形态。物业服务合同是为解决我国小区管理实务中长期存在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不清晰,由此而发生各种复杂纠纷甚至酿成刑事事件的突出问题而专设的合同类型规定,其旨趣在于通过清晰厘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规范小区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正常关系,并进而使小区的共用部分与附属设施等物业乃至业主的一些(生活)行为得到有效管理。至于合伙合同,则是将原《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纳入到《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进而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形态而予对待。⑭同注①,第264页。
7.新增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亦即,无权处分的效力并非无效而是有效。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97条第1款)。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597条第2款)。
8.典型合同中一些新增的完善、细化的规则。譬如明确赠与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亦即赠与人对受赠人的“恩惠”不能强制施与,而需得到受赠人的“同意”(第657条);明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6条第2款);明确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的适用需是“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第725条)。
9.明确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有关基准。此即《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利放贷为现今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现象,因其为诸多纠纷的来源并影响社会安定,立基于保护社会弱者即债务人的利益的考量,故有必要予以禁止。
10.明定现房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此即《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此规定系在于保护房屋的现在承租人。盖因房屋的现在承租人既然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则其对于后续的继续占有、使用(也就是租赁)即应优先于现在并未占有、使用(也就是租赁)房屋的社会一般人。
11.进一步细化并明确客运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鉴于近年来实务中不时出现乘客霸座、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甚或抢公交司机的方向盘抑或打斗、推搡正在驾驶公交车的承运人(司机)的现象,《民法典》合同编于第19章“运输合同”的第2节“客运合同”中,对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细化规定(第815条第1款、第819条及第820条)。
12.最后,如前述,《民法典》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对于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作了规定,此系《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而是将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和规则零星、分散规定于其总则编、合同编的结果。应当指出的是,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本为法定之债,而因合同关系所生的债则为意定之债,故此它们之间的差异乃是明显的,立法体例上将之一并规定于合同编中不免有些牵强。并且,于立法理念与法律发展进步观念上,将作为法定之债的产生因由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作“准合同”解释或理解,若在近代以前抑或于罗马法时代乃是并无不可的,然于现今这个时代,无疑是落后抑或滞后的。⑮参见[日]平田健治:《无因管理的构造、机能之考量》,大阪大学出版会2017年版,第9页以下;陈华彬:《债法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33页以下、第263页以下。
(四)人格权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也就是说,人格权制度或规则作为独立的一编而被规定于《民法典》中,且其与其他各编如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及侵权责任编并立,凸显了人格权制度与规则在民事法中的突出地位,构成《民法典》的显著亮点。应当指出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制度或规则也并不全是新创的,而更多的是原《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业已作出规定或于实务中予以适用的。自此视角而论,《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则)内容主要的或大多数的乃是业已存在或适用过的,其基础仍然在于既往。如下谨提出该人格权编主要的亮点或所作的一些创新性规定。
1.明定人格权的涵义(定义),即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990条)。基于对学理与法理的总结,明确“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991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992条)。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页。基于司法实践经验、学理或法理乃至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吸纳,⑰同注②,第362页。明确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第994条)。明定“人格权请求权”规则,即“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995条);明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即“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996条)。尤其是明确“人格权行为禁令”,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第997条)。另外,还明定“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第998条)、“人格权的合理使用”(第999条)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第1000条)。最后,还明确“身份权的法律适用”,也就是“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01条)。
2.明确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也就是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06条)。
3.明确禁止人体买卖。也就是说,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皆被禁止。违反此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第1007条)。
4.明确人体临床试验的基本遵循。亦即,“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第1008条)。
5.明确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基本遵循。亦即,《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6. 明确禁止性骚扰。也就是说,“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第1010条)。
7.明确禁止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⑱同注②,第350页。亦即,“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1011条)。
8.明确自然人选取姓氏的原则与例外。⑲同注②,第352页。亦即,《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9.明确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016条),并对笔名、艺名等予以保护。⑳同注②,第352~353页。具体而言,对于后者,其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17条)。
10.明定肖像权的内容与肖像的定义(第1018条)、肖像权消极权能(第1019条)、肖像权的合理使用(第1020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第1021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第1022条)。尤其是明确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也就是说,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1023条)。应当指出的是,此处对于声音人格法益的保护具积极价值。《民法典》尽管未认可和规定声音权,但自然人对自己的声音的(法)利益无疑应当受到保护。譬如自然人公开的演讲、授课、评论或谈话,若未经主办者或演讲者抑或授课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即不得擅自录音,而由此使本来转瞬即逝的因而物体化(Verdinglichung),得以被保存或使用。此外,擅自模仿他人声音用于商业广告也系构成对声音人格法益的侵害。㉑同注②,第358~359页;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11.明定名誉权的内容与名誉的定义(第1024条)。特别规定名誉的内容不仅指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的道德的评价,且也涵括对其声望、才能乃至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或价值判断,㉒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第125页;同注②,第348页。此点具积极意义;明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㉓同注②,第349页。而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及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除外(第1025条)。且明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考量因素(第1026条)。
12.明定文学创作与艺术作品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第1027条)、明确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第1028条)、信用评价(第1029条)以及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030条)。
13.明确荣誉权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厘清、厘定与平息了学界既往对于荣誉权是否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的争论,具重要意义与价值。具体而言,其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第1031条)。
14.明定隐私的涵义,即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2条第2款)。自然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并具体列举隐私权侵害行为的形态或表现(第1033条)。
15.明定个人信息的涵义及其保护。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1034条第2款),并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16.明确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与处理个人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第1035、1036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与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第1037、1038、1039条)。
(五)婚姻家庭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婚姻家庭编是关于自然人的婚姻与家庭关系的民事规则。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家庭更是社会的细胞,有家才有社会,才有国,是所谓“家国”也。《民法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除继续沿用和承袭原有的基本规定与原则外,于如下方面进行了创新和变革。
1.明确收养中应坚持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且明定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第1044条)。
2.明确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范围。亦即,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1045条)。
3.明确胁迫婚姻中,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第1052条第1、2款)。
4.将既往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剔除,同时明确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5.明确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没有过错的一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第1054条第2款)。
6.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亦即,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明定亲子关系确认和亲子关系否认之诉规则。亦即,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8.明定离婚冷静期制度。亦即,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9.明确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且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第1079条第5款)。
10.对于夫妻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明确“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1084条第3款)。由此使实务中处理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更具实操性。㉔同注①,第271页。
11.明定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规则。亦即,《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2.明确因“有其他重大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1091条第5项)。也就是说,有“其他重大过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㉕同注①,第271页。
13.扩大被收养人的范围,明确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皆可被收养(第1093条)。且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的皆可收养(第1098条第1项)。另外,明确“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是收养人得收养的条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第1098条第4项、第1105条第5款)。
(六)继承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继承编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生前财产如何继承,债务如何清偿等的规则系统。自然人凡生皆有死。其生前积累的财产于自己死后如何被处分,及其生前所欠他人债务如何于自己死后被清偿,皆为重要问题。故而《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实乃具积极且重要的价值与功用。具体而言,《民法典》继承编于如下方面呈现出其创新或亮点。
1.明定同时死亡的推定规则(第1121条第2款)。二人以上同时遇难(譬如天灾、船舶沉没或飞机失事),不能证明其死亡的先后时应认定孰先死孰后死,系一重要问题,其尤其与财产继承有重大关系。域(境)外法有生存推定主义㉖按照罗马法,父子同时遇难而死亡时,如子已成年,则推定子比父后死;子如未成年,则推定子比父先死。《法国民法典》第720条以下规定:同时遇难者的年龄未满15岁时,推定年长者比年幼者后死;反之,如满15岁以上,则推定年长者比年幼者先死;《英国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1925)第18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时,推定年长者比年幼者先死。对此,请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注释⑰。与同时推定死亡主义㉗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0条、《瑞士民法典》第32条第3项及《日本民法》第32条第2项。两种立法成例。前者如罗马法、《法国民法典》第721条至第722条及《英国财产法》(Law of Property Act 1925)第18条等采取;德国《失踪法》第11条、《瑞士民法典》第32条第2项、《日本民法》第32条第2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条,则采同时推定死亡主义。㉘参见[日]石田穣:《民法总则》,悠悠社1992年版,第95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死亡,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各自都有继承人,如辈分不同,则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则推定为同时死亡。可见系采折中主义。㉙同注②,第218页。《民法典》第1121条的该规定也与此同,其乃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直接吸纳。
应当指出的是,受同时死亡推定的同死者,以遭遇同一危难而死亡的情形为最多,但解释上应不限于“同时遇难”的情形。凡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二人以上死亡,而不能辨别其死亡的先后的,譬如父子二人在异地于相近时间先后死亡(与遇难无关),而不能证明其死亡的先后的,皆可类推同时死亡的规则。盖因法律仅对死亡时期的同时性作推定,而并非对死亡本身的推定,故不应限于同一场所或同一危难。譬如二人外出,一人上山,一人下海,皆不幸死亡,于不能辨别其死亡的先后时即属之。㉚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0页;同注②,第218~219页。
2.明定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也就是明确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规则。具体而言,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第1125条第2款)。另外,受遗赠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第1125条第3款)。
3.完善代位继承制度,明确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第1128条第2款)。㉛同注①,第272页。
4.明确遗嘱可以采取打印、录音录像的方式为之。“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36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1137条)。
5.剔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则,由此以切实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㉜同注①,第273页。
6.明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确保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顺利有序继承遗产、分割遗产,尤其是为确保遗产不被转移、丧失,更好维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死者)的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乃予以了必要的明确(第1145~1149条)。㉝同注①,第273页。
7.为适应老龄化社会与养老形式多元化的需要,于遗赠抚养协议制度中扩大扶养人的范围,明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皆可以成为抚养人(第1158条)。㉞同注①,第273页。
8.明确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时,该财产(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第1160条)。㉟同注①,第273页。
(七)侵权责任编呈现的创新或亮点
侵权责任编是关于侵犯民事权利、民事法益乃至某些民事利益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则系统。譬如对于物权、人格权、身份权乃至债权、死者人格法益实施侵害的,皆应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于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作了一些创新,由此显示出其亮点。
1.明定自甘风险规则(第1176条第1款)。自甘风险又称自甘冒险(assumption of risk),系指被害人明知危险存在,但仍自愿进入该危险领域,并于之后遭受来自于该危险所生的损害。㊱参见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六),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348页。应指出的是,“与有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过失相抵、过错相抵)系欧陆各国民法皆设立明文规定的被告抗辩事由,而自甘风险则否。㊲同注㊱。于荷兰,曾发生如下案例:一场足球赛中,一方球队的球员(下称加害球员)出于不必要的侵略性动作严重伤害对方球员(下称被害球员)的脚部。加害球员于被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辩称,其所属球队不守球场规矩及侵略行径的比赛方式,系属恶名昭著,众所皆知,故被害球员于参与球赛时,乃已属自甘冒险(自甘风险)被伤害的危险。本案加害球员攻击被害球员脚部的行为系属违法,被害球员也无“与有过失”之可言。㊳同注㊱。
另外,有必要提及的是,于现今域外法和实证经验上,下列情形是否属于自甘风险,值得斟酌:(1)同意接受医疗;(2)运动所生伤害;(3)搭乘便车;(4)内有恶犬。即忽视内有恶犬的警语而进入他人住宅,致招狗咬伤者,并非自甘风险,故而主人不得以其已竖立警语而主张不负侵权责任。然被害人忽视警语的行为构成“与有过失”,故其赔偿请求应予减免㊴此为德国Memmingen地方法院案例。参见LG Memmingen,NJW-RR 1994,1435。。㊵同注㊱,第 349~351页。
2.明定自助行为规则(第1177条)。所谓自助行为(Selbsthilfe),系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予拘束、押收或毁损的行为。譬如债务人变卖财物准备搭机潜逃境外,于餐厅白吃白喝后正欲乘车溜走时,得扣留其人或护照证件,取去汽车的钥匙,于必要时也可毁损其轮胎,不使其驾车离去。㊶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按照法理与学理,实施自助行为需符合下列要件㊷同注②,第301~302页。:(1)权利人保护的需为自己的权利。自助行为,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限,对于他人的权利不得为自助行为。所谓“保护自己的权利”中的“权利”,系指请求权,且特性上适于依公权力直接、强制执行者,涵括债权的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及身份的请求权。盖因自助行为不过为一时的权宜的办法,事后仍应请求国家机关处理。㊸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8页。不能强制执行的权利,譬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婚约履行请求权、夫妻同居请求权,抑或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皆不得为自助行为。(2)权利人必须因时机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救济。此要件为法律认可自助行为的最主要的因由。所谓时机紧迫,系指非于其时为之,则其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显有困难。是否具备之,应根据客观情形而确定。譬如债务人已变卖财产,正搬离现住所。此时再依法定程序请求国家机关协助,将缓不济急,且非于其时为之,其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实行明显有困难。㊹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15页。(3)权利人仅可拘束他人(债务人)的自由,或押收、毁损他人(债务人)的财产。换言之,自助行为的对象仅限于他人(债务人)的自由或财产。自助行为的方法,也以拘束、押收或毁损为限。所谓他人,系指债务人。拘束,乃限制义务人的自由,以防其逃匿;押收、毁损,是限制债务人的财产,以防止权利标的或可供执行的财产隐匿或灭失。押收并不以直接实施为限,请求国家机关停止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也涵括在内。譬如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暂时停止债务人移转或设定登记不动产物权即属之。㊺同注㊸,第379页。另外,所押收的财产不必限于所欲保全的标的物,对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也可押收,以保全金钱请求权,然对于特性上不得查封、不得强制执行的器具物品,乃不得押收。为达拘束自由或押收财产的目的,也可将乘坐的小汽车或载货卡车的轮胎戳破使之漏气。㊻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86页。(4)自助行为需不逾越保全权利所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自助行为,皆为例外的救济途径,故此,自助的方式需适当且不逾越保全请求权所必要的程度,否则为过当自助。㊼同注㊻ 。譬如仅需押收财产即可的,即不得拘束人身自由,然若非拘束身体自由不可的,则就不得进而实施伤害。㊽同注㊹ 。
自助行为的法律效果系在于使自助行为阻却违法,行为人对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自助行为系法律允许的适法行为,行为人于对债务人的自由或财产为拘束、押收或毁损的过程中,通常会造成债务人的损害,但此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自无需对债务人所遭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㊾同注㊹ 。譬如于餐厅白吃白喝后准备溜走时不免引起一阵拉扯,其间或将债务人的衣服扯破或表带拉断,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所为的自助行为是否具备自助行为的要件,应由行为人负举证责任。自助行为过当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㊿同注㊻ 。
另外,实施自助行为后,如债务人已应自助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或不行为,自助人(权利人)已达目的,保全措施自然解除,自助行为结束。若请求权未获实现,而仍押收债务人的财产或拘束其自由的,则自助人应请求国家机关处理。[51]同注㊻ 。
最后,自助行为乃属紧急措施,影响债务人的利益甚大。故此,自助行为仅为保全措施,行为人不得借此恣意实现其权利,行为人为自助行为,即在拘束他人的自由或押收财产后,需即时向国家机关申请处理,称为公力救济。所谓“即时”,系指迅速且不迟延之意。由于自助行为对债务人的自由和财产影响甚大,自助行为之初虽具备自助要件,而于实施后申请迟延,并由此造成损害的,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52]行为人申请迟延而仍不返还所押收的物或不释放债务人的,债务人除可请求损害赔偿外,也可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若具备法定要件的,并可对之为自卫或自助。另外,德国有学者根据其民法典第230条第4项的规定认为,行为人若违反应即时申请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的义务,或其申请因程序的瑕痴而驳回,违反应即时返还押收物或释放债务人的义务的,应依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以具有故意、过失为要件,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请参见刘得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0页注释9、10。申请因不具备自助要件(如过当自助、误想自助)或迟延申请而被国家机关驳回的,行为人无论有无过失,皆应负赔偿责任,[53]《德国民法典》第231条(“错误的自助”)规定:“误认为有阻却违法性所必备的要件而为第229条所定的自助行为者,纵其错误非由于过失之所致,对于相对人仍负损害赔偿之义务。”本条对错误的自助人采无过失责任(Haftung ohne Schulden),其请求权非基于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责任逾越第823条,因此称为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对此,请参见梅仲协等译:《德国民法》,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编译1965年5月印行,第249页。以保障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免于随时受侵害。[54]同注㊻ ,第387页。
3.明确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因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被侵害,由此造成(自然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其乃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183条第2款)。[55]同注①,第274页。
4.明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56]同注①,第274~275页。
5.明定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亦即,《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6.细化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完善权利人通知规则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规则(第1195、1196条)。[57]同注①,第275页。
7.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时,应负担被侵权人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第1206条第2款)。[58]同注①,第275页。
8.明定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亦即,《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9.明定医务人员说明义务和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强化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1219、1226条)。[59]同注①,第275~276页。
10.明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以及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和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第1232、1234、1235条)。[60]同注①,第276页。
11.明确、完善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责任承担(第1239条)。[61]同注①,第276页。
12.明确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与公安等机关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与及时调查、查清责任(第1254条)。
三、我国《民法典》的时代特征
《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五次民法典制定运动的产物,前四次即1954年、1962年、1979年及2001年的历次民法典制定运动皆因各种原因而未能成功。第五次民法典制定起于2014年,距今只有6年时间,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则用了22年(1874~1896年),[62]参见[日]石部雅亮编:《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与法学》,九州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3页以下,尤其是第509页和(v)页以下;参见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58页以下。日本若从法国人波伦索那得(G.Boissonade,1825~1910年)于1873年(日本明治16年)来到该国帮其制定民法典起直至于1898最终完全颁行(日本)民法典止,则用了25年的时间;[63]参见[日]西村重雄、儿玉宽编:《日本民法典与西欧法传统》,九州大学出版会2000年版,第3页以下;同注②,第169~171页。瑞士民法典是瑞士法律界自19世纪后半期所发动和推行的联邦统一立法运动的产物,[64]参见《瑞士民法》(条文),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编译(1967年),第1页;参见陈华彬:《物权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83页。迄至1907年12月10日通过也用了十数年以上的时间。[65]同注②,第175页以下。至于1804年公布施行的人类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66]参见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则也是历经若干年的积累、努力而方得以最终完成。[67]同注②,第147页以下。如前述,我国的此次民法典制定运动仅以6年时间即得以完成,一方面实值称道,但同时并加之其他因由也使这部民法典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或曰一些不足、缺陷抑或阙如。对此,乃可举出如下一些方面而予说明。
1.由于立法采行小修小改,非必要不修改、非必要不增加的做法或对策,造成一些实属需要(甚至急需)而本应增加、完善或改易的制度或规则未能被规定、完善或改易。此尤其体现于物权编中的无主物先占、遗失物拾得、取得时效、担保物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诸多制度或规则未能得到规定、完善或改易,由此留下阙如及不足。还有,原《物权法》第五编中关于占有的5个规定也只是原原本本地纳入到《民法典》物权编中,而未作任何增加规定,此甚或造成学理与未来实务对于占有制度或规则的需要的很大阙如。[68]对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宜对此等制度或规则作出规定、改易或完善的论证与分析,请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5期。另外,对于新增加的添附的规定,由于在内容设计上具有很强的(中国)特色,而并非自传统域(境)外法共通的法理、学理乃至立法成例的视角作出规定,故而未来实务与学理对于它的解释论(“评注论”“注释论”)也不免会成为棘手的难题。[69]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2.如前述,如今颁布的《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五次民法典制定运动的成果。然与以往历次民法典制定运动不同的是,此次民法典编纂自始至终充满了激烈甚至是十分尖锐的论争,且这种论争甚或并不因现今《民法典》得以颁布而画上休止符。譬如对于人格权的体例安排,亦即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对于应否规定居住权,对于应否删除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的规定等等,都存在很大争议。应当认为,此等争议很大程度上使现今的《民法典》带有明显的时代特征。至少可以认为,它所确定的规则、制度乃至法典本身的体例安排存在异议,存在否定的声音,乃至存在不同的甚至是很大的分歧意见。
3.《民法典》共分七编,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尽管有立法机关的人士极力解释此种体例安排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还是应当指出,自严格、谨严的民法(典)本身的逻辑、法理、学理乃至域(境)外立法成例的体系看,这一体例编排还是不够谨严,甚至是有些紊乱的。尤其是将人格权编置于总则编、物权编与合同编之后(尤其是置于后二者之后)可以解释为先有财产,先有物权,方才谈得上有“人格(权)”,但它是有违民法(典)系先调整人身关系,之后方调整财产关系的既有规定(《民法典》第2条)的。并且,物权编(第二编)、合同编(第三编)及侵权责任编(第七编)皆属于财产关系的范畴,总则编(第一编)中对于“人”(含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以及人格权编(第四编)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也都具有诸多的共通性。至于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置于一起规定,应当说并无不当。综上而言,笔者认为,《民法典》各编的体例乃宜作如是两种选择的安排(编排)更为恰当:总则编、人格权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抑或:人格权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4.如前述,由于如今的民法典的制定时间较短,且制定过程中充满争议,加之立法机关秉持尽量减少社会震动,以如期通过民法典的方针,所以这部法典多少带有“急就章”的特性。譬如对于拾得价值较小或甚小的遗失物拾得人能否取得其所有权,以及拾得人于遗失人领取拾得物(遗失物)时得否有报酬请求权,立法机关或许已有研议,但最终并未付诸行动(条文的拟定)。之所以如此,盖因此等问题重要、敏感,一旦拟定条文让社会与人民讨论,必会引起社会激烈反响乃至震动,其结果也就必然延缓、拖延乃至影响民法典的如期颁布,所以最好的办法也就是不规定、不讨论,而直接将原《物权法》中的规定纳入一言以蔽之,民法典的制定过程整体感觉好似在“赶路”,由此就使一些制度或规则的讨论未尽充分、未能彻底。
5.如今的《民法典》尽管存在诸多创新或亮点,然应当指出的是,其内容与制度或规则的设计、厘定于一些(甚或诸多)方面乃并未达到甚或落后于现今民法学理、法理业已达到的研究水平和程度。仅就晚近学界对物权法学理、法理的研究而言,已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和程度,单就笔者发表的民法典物权编立法研究的成果就有十数篇以上,[70]对此,请参见陈华彬:《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以下所载的相关论文。再加之其他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乃已然将物权法的学理与法理研究水平推至一个较高的层次。遗憾的是,这些建言或既有的学术研究成果所已然达到的高度或水平并未有多少被立法(直接)吸纳或采取。这其中的因由应当说是多方面的,前文指出的若干方面无疑是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因素。
四、结语
人类迄今为止主要经历了四次民法典制定浪潮,第一次是古罗马优士丁尼于公元6世纪开启的《罗马法大全》(又名《民法大全》《国法大全》)编纂运动,第二次是欧陆与亚洲的日本在19世纪与20世纪初进行的民法典编纂运动,1804年《法国民法典》、1896年《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皆为此次民法典制定运动的重要成果。第三次是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的民法典编纂运动,其代表性成果是《荷兰民法典》各编的陆续公布。而我国如今的《民法典》应当说是人类世界的第四次民法典制定浪潮的成果。故而,无论如何估量该《民法典》的意义与价值皆不为过。
《民法典》被称为“权利的宪章”或“权利的宣言书”,是向人民、国家及社会赋权(利),是规定right(私权、权利),由此与作为国家公权力的power(权力、公权)形成对照。right(私权、权利)与power(公权、权力)的平衡对一个国家、社会、人民而言始终是重要的。我国长期以来国家公权力(power)一向较为强大、优位,而人民与社会的私权利(right)则相对弱小。《民法典》的颁行,尤其是其中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制度与规则的付诸实施应能对(人格)私权起到积极的保护,进而遏制行政公权力(power)可能产生的肆意或横暴行为。由此而言,《民法典》的颁行乃对国家公权力(power)的行使产生了压缩,实具积极且重大意义。
如本文前述,《民法典》既有其创新或亮点,也有其不足、阙如甚或缺憾所映现的时代特征。对于后者,期冀未来于实施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而于适时以修法、司法解释抑或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多种形式予以增删、弥补或改易,由此以实现《民法典》的与时俱进,进而使之不断因应国家、社会的发展、变革与变迁的需要。通过这样的工作和努力,期冀我们的国家、社会与人民于《民法典》的庇护下能有尊严、安宁、富足及和谐地生活于这个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