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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价值观:以人的尊严为导向

2020-02-25李桂林

法学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权正义法治

●李桂林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时代,法治被看成现代国家治理的普适性模式。同时,我们也看到许多国家所采纳的法治愿景、所追求的法治目标不尽相同甚至差别很大,这是由于它们所采纳的法治观不同所致,其关键则在于它们的法治价值观存在分歧。法治价值观的选择将决定法治实践的方向和路径。法治价值观作为法治理论的组成部分受到广泛关注,但我国法治研究者在这一问题上众说纷纭,分歧严重。我们可以从中提取出几个主要理论争点。一是法治是否具有内在价值的问题。法治是“人工制品”,是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它具有工具性价值:它在国家追求其政治和社会目标中往往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如果法治只具备工具属性(即只具有外在价值),它的重要性就会被贬低。相反,如果法治不只是实现政治与社会目标的工具,不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还具有内在价值(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那么,法治才真正具有重要地位,在现代国家治理中不可或缺。〔1〕参见陈景辉:《法律的内在价值与法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在这一争点中,对于法治是否具有内在价值、为何具有内在价值、具有何种内在价值的问题,多数研究者都没有认识到其重要性,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现有研究成果也没有提出令人满意的答案。二是法治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关系问题。〔2〕本文将“法律的价值”与“法律价值”“法治的价值”与“法治价值”当作同义词,文中的使用主要根据修饰需要而定。在研究法治有哪些价值的问题时,有研究者认为法治具有正义、秩序、自由、平等、效益、民主、人权、人的发展等价值。〔3〕参见李友谊:《法治的价值在于对人的价值的关怀》,《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显然,持此论者没有重视法治价值与法律价值的区别,将二者混为一谈,以致将先前法理学界总结的法律价值轻易地移用为法治价值。我们应该弄清楚:法治价值与法律价值有没有区别?如果法治价值不同于法律价值,两者之间有何区别?法治的价值是什么?三是法治与人的尊严的关系问题。有研究者认识到了法治的价值不同于法律的价值,主张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人的尊严与自由。〔4〕参见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这一理论观点具有重要价值,但其中有若干核心问题需要解决: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是否存在内在关系?在人的尊严被设定为表征人的内在价值的概念、〔5〕《世界人权宣言》序言指出:“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人的尊严被认为具有内在价值的情况下,法治是否具有内在价值?如何才具有内在价值?四是法治、人的尊严、个人权利、自由、社会福祉之间的关系问题。“法治的核心价值是人的尊严与自由”这一命题,除了要面对“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拷问之处,还会引起以下质疑:法治与自由之间、人的尊严与自由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6〕参见喻中:《再论法治的价值》,《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从更广泛的视角来看,实质法治论者在法治价值问题上分别有个人权利、尊严权和/或正义、社会福祉三种理论,这一理论分歧导致他们不能自圆其说。只有在第四个理论争点上提出令人信服的答案,才能为实质法治观提供有效的辩护。〔7〕同前注〔1〕,陈景辉文,第14-15页。

二、法治价值是对法律价值的超越

研究法治价值观首先要认识“法治价值”的含义,这又需要研究法治价值与法律价值两者的区别。以“法律价值”与“法治价值”这两个概念的比较作为切入点,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我国法学界研究法律价值问题已有三十多年,在此问题上成果很多、共识度颇高;相反,我国法学界对法治价值问题研究相对较少,理论分歧很大。借助于两者的比较可以更好地认识“法治价值”的含义。另外,很多研究者对二者的区别认识不清,甚至把法律价值移用为法治价值,把二者混为一谈。澄清这一问题上的认识误区并明确“法治价值”的含义,是法治价值观研究的重要任务。

(一)法治价值不同于法律价值

对法律价值与法治价值进行比较,有助于我们把握法治价值的基本含义。事物的价值是该事物的性状和属性对满足主体需要的效用,是事物与作为主体的人之间的关系性概念。“价值同人类的目的性活动密不可分,是人的本质需要在社会实践中与现实的可能性相结合的产物,是主客观的统一。”〔8〕朱贻庭主编:《应用伦理学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版,第66页。法律和法治都是人的目的性活动,二者的价值是它们对人的本质需要之满足的有用性或具体的积极作用。〔9〕参见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6页。要认识法律价值和法治价值,既要认识法律和法治的性状和属性,也要了解人对它们的需要,探究与其相关的人类活动的目的;只有在它们与人的关系语境中,才能探究法律价值和法治价值。“一种法律制度的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同时也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10〕赵秉志主编:《现代法治的理念》,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换句话说,法律与法治两者各自的价值,既取决于它们各自的性状和属性,也取决于人类法律实践和法治实践的目的。这两方面构成了法律价值和法治价值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着力点。

法律和法治是两种紧密相关又彼此相异的制度现象,两者性状和属性各异因而价值也各不相同。学界通常将法治看成一种政治理想,但其实现必定经过法律化,具体化为某种或某些形态的法律;因此,法治也可以被归结为具有特殊性质的法律,是法律的特殊类型。法理学通常将法律划分为不同的历史类型或理想类型,〔11〕马克思将法律分为奴隶制法、封建主义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马克斯·韦伯将法分划为形式非理性法、实质非理性法、实质合理性法和形式合理性法;其中,形式合理性法属于法治秩序下的法律。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把法律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其中,自治型法是19世纪资本主义法治时期的法律。借鉴这一研究方法,我们将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各种法律根据其是否符合法治标准区分为“非法治型法律”和“法治型法律”两种类型。法治是法律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才出现的特殊法律现象,当法律被注入了法治精神与价值,依据法治原理得以型构,就产生了法治型法律;那些不符合甚至违反法治原理的法律就是非法治型法律。法治精神和价值赋予法治型法律特殊性状和属性,因而也使其具有特殊的价值。“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法的价值是法所具有的属性的表现”。〔12〕同前注〔9〕,卓泽渊书,第11页。因此,非法治型法律与法治型法律两者由于在性状和属性上存在差异,它们的价值必有不同。从广义上讲,法律价值应该为两种类型法律所共有,但法治型法律或法治当然具有非法治型法律所不具备的价值。法理学对“法律价值”的总结和提炼应该可以适用于两种类型的法律,但法治型法律或法治的价值当然不能适用于包括非法治型法律在内的一切法律。

法律价值和法治价值还取决于人对法律和法治的需要,取决于相关实践活动的目的。人类对法律和法治的需要不同、从事法律和法治两种实践活动的目的不同,法律价值和法治价值也就不同。法治型法律或法治是一种相对晚近的现象,是为了进一步发扬前法治型法律的长处、克服其短处而创设出来的。近代法治产生于西方,尽管西方法治是通过自我演化出现的,但它之所以在各种制度的竞争中受到青睐并脱颖而出,一方面是由于其原理和制度有助于人类满足其特定需要,达成其特定政治与社会目的;另一方面,人类也将特定价值注入法治理想之中,优化和塑造法治理想,推动法律发展,使其从前法治型法律转型为法治型法律。随着这一进程的推进,法治从一种近代产生于若干西方国家的治理之道,在20世纪下半期成为一种全球现象。法律和法治是有目的的人类事业,不理解人类创设这些制度、从事相关活动的目的,就无以认识法律的价值和法治的价值。

(二)法律价值和非法治型法律的固有缺陷

法律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关于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法学家们多有论述,我们取其中若干著名理论观点加以分析。菲尼斯认为,法律的目的是“解决共同体内为了其共同善的任何协调性问题”;〔13〕[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0页。法律通过行为模式的具体化、恣意性的最小化,通过不同法律主体之间互惠性特质的维持,引导法律规则和制度之总体来达到这一目的。法律使社会共同体中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达成协调,从而使社会成员以最小的摩擦与消耗来实现生活规划、达成人生目标,使社会成员能够以付出最小代价为条件而尽可能地满足个体与社会的需求。〔14〕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5页。法律之所以能够达成上述目的,是因为其具备特殊性状和属性:法律作为一种特殊规范或规范体系,明确规定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规定社会有组织的制裁,为社会成员提供了行为指引;它建立了纠纷解决机制,依法惩治违法者、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成员的协调与合作。在这里,纠纷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是社会摩擦的表现,是精神和物质消耗的原因。纠纷解决是社会成员行为协调的必要条件,只有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避免纠纷发展为冲突,使社会成员陷入相互摩擦与消耗。

基于法律的性状和属性以及人对法律的需要,学者将法律的价值归结为正义和秩序。一方面,人类有对正义和秩序的需要;另一方面,法律因其属性而成为人类实现正义和秩序的必要条件。没有正义和秩序,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解决共同体内为了其共同善的任何协调性问题”。没有法律,就无以实现正义和秩序:任何正义观,只有获得法律的确认,才能转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体系,获得强制性保障;任何社会秩序都必须以规则以及规则的实现为前提条件。正义和秩序对于人类个体与人类社会而言具有内在价值,法律则是正义与秩序两者的构成要素。这样,我们大致可以将所有类型法律的价值都归结为正义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实现是人类社会每个成员生存、彼此交往和共同发展的条件。

虽然法律有益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但非法治型法律具有某些固有缺陷,难以充分满足人对正义和秩序的价值需求。第一,在正义与秩序两种价值之间,非法治型法律通常会有失偏颇。在古代封建专制下法官和其他官员都是君主的臣属,只不过是最高权力的驯服工具。在君主及其臣属那里,法律所追求的首要目标是政治统治的安宁与秩序,统治机构无论如何都要不惜一切代价维持治安。法律机构几乎没有不同于国家强制权力的手段,刑法和刑罚处于法律的核心。〔15〕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这导致非法治型法律之下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不能将正义置于应有位置,保持正义与秩序之间的均衡。第二,非法治型法律在实现社会正义方面也存在先天不足,其正义观通常以等级、特权、歧视等观念为基础,它所确认和实现的正义最多只不过是“法律上的正义”(即“法律正义”)。在世界各国古代法中,这些价值观因其历史与社会基础而普遍存在,在当时被认为具有合理性。但是,如果当代某国的法律体系或者其中某些制度仍然以等级、特权、歧视等正义观为基础,它就与现代正义观的普遍原则相违背,肯定不能满足该国人民对社会正义的要求。第三,非法治型法律在维护秩序方面难以保证可持续的社会合作,难以实现持久的社会秩序,即“长治久安”。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法律赋予政治权力权威色彩,构成秩序基础的是权力和强力而不是规则和对规则的普遍遵守。法律的适用受政治权宜之计的影响和支配。虽然权力在法律所赋予的强制力的维护下可以形成秩序,但是,执掌权柄者也往往因恣意操弄法律而破坏规则,进而成为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从最终意义上讲,非法治型法律既难以维护法律正义,也不可能维持长久的社会秩序。因此,虽然法律的价值是正义和秩序,但非法治型法律包含着妨碍正义和秩序之实现的因素。历史上众多政治统治的消亡,固然有外敌入侵之下政体难以保存这一外部因素的影响,更多的是由非法治型法律下的社会不公与社会失序引起的内讧和革命所导致的。

(三)法治对法律的超越

从某种角度看,人类历史就是一部治道的演变史。其中,人类总是在不断思考和探索更好的治理之道。在当代,人们之所以青睐并采纳法治,就是为了克服非法治型统治的固有缺陷,更好地实现正义和秩序这两种价值需求。事实上,法治本身就是为了克服非法治型法律的固有缺陷而发展起来的。

法治文明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前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一,兼顾正义与秩序两者之间的平衡,建立以社会正义为导向的政治统治,以此为基础维护社会秩序。正义和秩序两者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秩序,正义无以实现;反过来,没有正义,社会秩序也不能维持长久,正义是实现并长久维持社会秩序的条件。“人们的正义或公正观是一种社会协调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人际和群体之间才得以维持互动。正义的价值就在于使得人际和群体间维持互动,消除冲突和防止社会解体。”〔16〕[美]奥斯汀·萨拉特:《布莱克维尔法律与社会指南》,高鸿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74页。正义是政治权力获得正当权威的必要条件,法律符合正义才能获得自愿服从。只有社会成员相信法律的正当性,法律的运行不是以权力与强力为依靠,而是以正当权威为基础,政治统治的稳定性和有效性才能得到加强,稳固的社会秩序才能建立起来。〔17〕参见[英]莱斯利·格林:《国家的权威》,毛兴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页。尽管正当统治的类型多种多样,但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合正义性或合道德性无疑是其权威性的首要条件。法律要具有合正义性或合道德性,又需要几个条件:法律所依据的正义标准要符合现代人权标准;法律化的正义标准对立法机关要有约束力;对违反正义的立法进行审查;建立国家机构依法行事的体制保障。虽然正义标准具有历史、文化和社会上的相对性,但由于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法的发展,国际社会在正义标准问题上所达成的共识已经足以为当代立法提供必要指导。第二,设置有效的制度,以保证法律的适用不受政治权宜之计的支配和控制。这有利于形成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而不是屈从于掌权者个人的权力与意志的局面。维护法律权威地位、实现规则之治,防止官员不受法律约束、恣意破坏规则,这是实现法律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与秩序的必要条件。法治型法律是以法治精神为指导建构起来的制度与规范体系,相应地,法治秩序作为一种新型法律秩序已经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出现。第三,法律价值观的转变和重塑。在从前法治型法律向法治型法律的转型中,法律价值观也发生了根本变化:新型法律价值观(即法治价值观)超越了先前法律价值观,体现了法律目的以及法律精神和原理在近代以降发生的变化: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目的,国家是工具;在政府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上,国家机构受法律约束。法治价值观应该体现这些新的原理和原则,赋予正义明确且新的标准,并有利于形成一种使法律能够维护自身权威的制度。

与法治对法律的超越相对应,法治价值也是对法律价值的超越。所谓“超越”是指在吸取正义和秩序之法律价值的合理之处的基础上,克服其不足之处。正义和秩序作为法律价值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其中正义标准并不明确,致使立法可以借正义之名行非正义之实,致使所立之法不利于形成持久的社会合作体系,从而不利于长久地维持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在非法治型法律中正义与秩序之法律价值同等级、特权等价值观和制度是紧密相连的,其实现往往要以强力和压制为保障。法治型法律或法治的价值要能够在这两个方向上克服法律价值的不足。以现代政治哲学和法哲学视角来看,当且仅当法律以对人的主体性的承认以及对人作为人的尊重为基础,正义的社会秩序才能实现。与此同时,法治的产生和发展也遵循了这一理念,法律被赋予了特殊性状和属性转化为法治型法律。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的重要成果就是将法治的价值归为人的尊严,以人的尊严作为法治的价值来解决上述难题;反过来,法治理论与实践也以人的尊严这一价值来塑造法治的理论与制度,推进法治实践的发展。

三、对法治与人的尊严关联模式的分析

法治不是价值无涉的理想和制度,它对法律提出了实质价值和内容方面的要求。我们将采用归纳方法,通过对法治理论以及国际法文件的考察来论证以下命题:法治承载着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价值理想,以人的尊严为终极价值追求。〔18〕参见李桂林:《实质法治:法治的必然选择》,《法学》2018年第7期。人类之所以创设并追求法治,其目的就是维护人的尊严;法治被赋予特殊性状和属性,成为维护人的尊严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法治价值观并非自古就有,而是法治理论发展到当代的结果。追寻法治价值观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到这一法治价值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正式形成并传播开来,得到广泛认可。

(一)法治观的演变及对形式法治观的否弃

法治价值思想源远流长。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给法治提出的经典定义,包含“良法”与“普遍守法”(或“法律权威”)这两重含义;它们构成了后世法治理论的两条发展主线:正义、天赋权利、人权等理论是前一方向上的成果,后一方向的最高成就则是将民族国家主权权力纳入宪法和法律规制之下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理论与实践。19世纪以降,世界范围内的政治秩序皆以民族国家为基础,法治在近代民族国家构建中起到了国家主权权力的支持和正当化之作用。一方面,它构建起民族国家体制,赋予其主权权力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它运用宪法和法律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公共秩序以及共同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政治权力扩张和滥用中遭到毁灭。“一方面,统治者在法律范围内行事,或以法律的名义行事,这可提高自己的权威。另一方面,法律可以防止他们做随心所欲的事,不能只考虑私人利益,还要考虑整个共同体的利益。”〔19〕[美]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4页。这样,法治成为新型政治秩序的构成要件。这一最终成果是诸多思想家从不同方向努力的结果。例如,霍布斯和洛克两人的理论都包含国家主权权力建构与约束的成分,但他们的重点不同:霍布斯侧重于论证国家主权权力的建构;洛克在论证国家和政府的必要性的同时,更侧重于对政府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限制。通过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受法律限制的政府治理造就了一种新型的法律文明,这就是法治文明。现代文明借助法治将个人结合为共同体并为共同体成员提供保护,使其免于共同体及其个体成员的不法强制。

以洛克有限政府理论为代表的近代法治理论属于实质法治观。其中既包括对政府权力的形式限制,也包括对法律实质价值与内容方面的要求,法律要符合人类自然理性的要求,保护自由、平等、个人财产权等“天赋人权”。这样,法治等现代法律原则和制度在政府与人民之间形成了一种互惠关系。这种自然法学法治理论属于政治学的范畴。戴雪在19世纪下半期将其从政治学法治话语转化为法学法治话语,他把英国法治总结为三条原则: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渊源而是其结果。〔20〕参见[英]戴维·米勒、[英]韦农·波格丹诺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中译本)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6页。与此同时,他也指出:只有通过对英国法律处理个人自由权利、讨论自由、公共集会、戒严法等方面的方式加以仔细考察以后,才能理解法治的含义。〔21〕同上注。戴雪的法治理论可以被看成洛克法治思想的法学版本,他的理论阐述了法治的形式原则与要求,但也阐明了法治的政治目的与实质价值;然而,它却成为20世纪英国形式法治观的肇端,〔22〕参见[英]保罗·克雷格:《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分析框架》,《行政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保罗·克雷格认为,戴雪所提出的三条法治原则是形式性原则,三条原则“都不要求特定的具体实质权利的存在”(第650页)。但是,如果从其法治原则的背景来看,戴雪的法治原则是与特定的政治目的和实质价值紧密相关联的。以拉兹为代表的形式法治论者将其中的形式方面发展到极端,把法治看成与特定实质价值相分离的独立系统。虽然这一努力方向有助于将法治同与其相伴生的西方价值观分离开来,力图解除它与特定意识形态的关联,试图使其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但是,其结果却可能是使法治与恶法和暴政携手,使政治统治借“法治”之名危害被统治者。

19世纪下半叶开始,法治理论在形式化方向上发展,其结果是法治偏离其初衷。〔23〕关于19世纪下半叶以后至二战结束前德国“法治国”(Rechtsstaat)概念的形式化过程,参见刘争志:《德国法治国概念源流考略及新探》,《法治论丛》2010年第6期;邵建东:《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德国“法治国家”的经验教训及启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号。由于对法治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现代性的片面理解与执行,20世纪上半叶发生了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苦不堪言之灾祸。韦伯笔下的“形式理性法”就是形式法治的代名词。现代西方法理型统治的基础就是一套内部逻辑一致的法律规则以及得到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人员所发布的命令,这种类型的统治承载了19世纪下半期形式化的德国“法治国”(Rechtsstaat)理想。〔24〕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郑戈主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弗里特曼对这一法治观念做了经典总结:“从形式上讲,法治是指在特定社会中由某一权威制定和执行的有系统的规范结构;或者简单地说就是公共秩序的存在,它与任何意识形态是无关的,无论是哪一种政治制度的秩序都包括在内。”〔2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78-479页。然而,法治自产生之初就是一种政治理想,负有特定的政治目的。对法治的形式化表达在两个方向上忽视了法治的初衷:将法治化约为一套规则及其逻辑一致运行,淡化了“限制国家权力”之要旨;忽视甚至否认法治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目的。结果,法治被曲解为国家达成任何政治与社会目标的手段:不顾政治与社会目标的实质价值与内容是否具有合正义性和合道德性,只考虑这种手段是否足够有效。两次世界大战的战祸即是明证。具体地讲,法西斯德国之所以成为“二战”的罪魁祸首,是与它的“法治国”沦为纯粹的“法律国”分不开的:这种“法治”既没有制约国家权力之意图,也丧失了人道和人权的灵魂。虽然导致这些恶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是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这一时期德国“法治国”观念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国内法实际上成为法西斯暴政的帮凶,不可能起到阻止暴政的作用。当形式理性化从法治中消解了18世纪启蒙运动所确立的实质价值之后,实证主义法治观不可能防止,反过来会催生惨剧的发生。正如学者所说:“大屠杀是现代性的普遍理性化的组成部分。”〔26〕[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7页。形式理性法一旦被剥离人道与人权的灵魂,就成为强化国家力量、弱化人的主体性地位的工具,使人沦为惨遭“利维坦”任意奴役的客体。历史教训证明,如果忽视近代法治观所包含的目的与价值,沉迷和偏执于法治的形式化表述,法治就必然异化为其对立面,不是服务于而是危害人类共同体及其个体成员的福祉。

(二)法治与人的尊严的三种关联模式

人是理性和智慧的动物。我们既能从普遍人性中发现合乎理性要求的原则和制度,也能从过去的失败和惨痛经历中吸取教训,使我们得以在构想未来制度时排除反人性和反人道的选项。“二战”后诸多国际法文件和许多国家的宪法都重申了法治与特定价值的紧密关联,这是因为此时的法治得以站在新起点上:既可以从理论中学习,也可以从经验与历史教训(尤其是极端的邪恶)所教会我们的更好选项中学习;这些选项是如此重要,国际社会足以达成共识,将它们确立为法治的制度,成为当代人类传给后世的宝贵财富。〔27〕参见[美]艾伦·德肖维茨:《你的权利从哪里来?》,黄煜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69页。其中,“二战”后国际社会在法律层面(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和理论层面最引人注目的成果是关于人的尊严的法律规定和理论阐述。这些材料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际法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两公约”,以及1993年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发布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等。第二类是国内宪法,如《德国基本法》,它将法治与人的尊严直接联系在一起,成为实质法治观的典型表述。〔28〕[美]布雷恩·Z.塔玛纳哈:《论法治:历史、政治和理论》,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第三类是法学界的理论成果,如1959年国际法学家大会发布的《德里宣言》。

根据法治与人的尊严的关联方式,可以将现有观点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定义性关系,把人的尊严看成法治的定义要素。《德里宣言》将法治原则概括为三条:(1)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既要制止行政权滥用,又要使政府能有效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实行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29〕参见《国际法学家大会第一委员会报告》,新德里,1959年。该报告第1条指出:“在法律统治的自由社会中,立法机关的功能是创制和维护个人有尊严地生存的条件。这种尊严不仅要求承认他的社会和政治权利,而且要求确立个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德国基本法》在法治中既纳入几个广受承认的形式特征,也超出法治的纯粹形式理解,确定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行为的指导原则。这样,“人的尊严”概念就从哲学形态转化为法律的形态,不仅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原则,而且被确认为《德国基本法》所创造的宪法秩序的最高价值。其中,人的尊严不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而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第二类是并列但内在关联型关系,可以将富勒的法治观归入此类。在富勒理论中,程序自然法(即形式合法性原则,法治原则)相对于实体自然法而言具有独立价值;但他主张,法治以人的主体性为前提条件,服务于人的主体性。法治原则在字面上看似与实质价值无关,但其目的在于允许并帮助个人终其一生创造一个持续存在的身份,维护主体的尊严。法治设立了政治权力的目的与范围,力图使法律规则不会将权力的行使引向私人的或偏私的目标,从而使法律服务于个人尊严之维护;法治的基本目的则是“确保从属于权威的国民自我引导的尊严以及免受某种形式的操纵之自由”。〔30〕同前注〔13〕,约翰·菲尼斯书,第217-218页。第三类是工具性关联,法治被看成维护人的尊严的工具。拉兹阐述了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其“工具主义法治观”之下:人的尊严并非终极价值,它只不过是诸多价值中的一个选项;法治对人的尊严来讲只是一个工具,具有工具性价值;不仅法治在必要时应该与其他价值相权衡,在必要时遭放弃,而且人的尊严也是可以被妥协的。法治与任何实质价值都能相容,“一种根植于否定人权、普遍贫穷、种族隔离、性别歧视以及宗教迫害的非民主性法律体系,在总体上可能比任何更为开明的西方民主法律体系更符合法治的要求”,“法律可以设立奴隶制而不违背法治”。〔31〕[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1页。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对法治的消极影响是:法治对法律的内容没有任何要求,在任何非正义的法律体系下都可以实行法治;法治自身没有内在价值,它只是统治者实现任何政治与社会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这一理论观点把法治看成法律的优点,有助于某些政治和社会目标的实现;但是,将法治的价值归为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实际上是在贬低法治的作用和地位:法治的价值取决于它所服务的政治和社会目标的价值,取决于它对达成该目标的有用性。如果法治所服务的政治与社会目标是不正义的,那法律的价值就是消极的。法治对实现某种政治与社会目标有用它就是有价值的,无用则没有价值;有用则用,无用则弃。〔32〕同前注〔1〕,陈景辉文,第9页。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到,许多法学家都认为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存在关联,尽管他们所提出的关联模式不同。本文采用归纳方法,初步设定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存在关联。这一假定将成为后续论证的起点,同时也成为后续论证的对象。我们需要以上述三种关联模式为参照来论述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关系,对法治价值问题做出回答。

(三)对法治与人的尊严三种关联模式的分析

法治与人的尊严三种关联模式的差别,主要源于以下三个问题上的分歧。第一,人的尊严是内在价值还是外在价值(工具性价值)的问题。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认为人的尊严具有内在价值,其价值不依赖于它对外在目标的有用性,因而不可放弃;第三种模式认为人的尊严具有外在价值或工具性价值,其价值取决于其作为工具的效用。第二,在假定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存在关联的情况下,法治对人的尊严具有内在价值还是外在价值的问题。如果法治对人的尊严仅仅具有工具性价值,法治就处于“有用则用、无用则弃”的工具性地位(第三种模式)。第三,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法治和人的尊严两者都具有内在价值,那么,法治与人的尊严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第二种模式)还是从属关系(第一种模式,人的尊严处于终极性最高地位、法治处于派生性地位)的问题。此时,我们需要分析法治、人权与人的尊严的关系,法治与个人权利、社会福祉之间的关系,从而理顺法治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最终为法治价值问题提出具有理论自洽性的答案。

对以上三个问题所含选项作适当判断与选择,将产生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其核心观点是:人的尊严是人的固有内在价值,在价值体系中处于终极价值的地位;法治与人权一样派生于人的尊严,它由于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件而具有构成性内在价值;法治与人权是并列的、相对独立的体系,但法治基于人的尊严这一上位价值而必然对法律提出人权这一特定实质价值与内容方面的要求。

四、法治对于人的尊严的构成性内在价值

要论证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需要分别论证其中所包含的几个核心命题。它们是:人的尊严是法治的终极价值;法治是人的尊严的派生物;法治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件,对人的尊严具有构成性内在价值。如果这一法治价值观能够成立,我们就可以为法治奠定可靠的正当性基础,明确法治所要求的法律实质价值与内容。

(一)对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的否定

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与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相对立,因此我们通过这两种法治观的对比、通过对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的批评来揭示其含义。拉兹的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认为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是手段—目的关系,实际上不是提升而是贬低了法治的地位。法治对人的尊严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这意味着法治对保障人的尊严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同时,人的尊严也不是终极性价值,当人的尊严与具体政治及社会目标发生冲突时,应该对其进行权衡、做出取舍。人的尊严不具有内在价值,法治也是如此。法治是法律中诸多优点的一种,“经常与相竞争的其他价值主张进行较量”,“法治与其他价值之间的冲突正如我们想象的那样。遵守法治是一个程度问题,尽管越遵守越好。最低限度地遵守经常被优先考虑,因为它有助于其他目的的实现”;我们不应该为了法治而牺牲过多其他社会目的:“在法治的圣坛上牺牲过多的社会目的将使法律成为空中楼阁。”〔33〕同前注〔31〕,约瑟夫·拉兹书,第198-199页。这种法治价值观无疑将会降低法治的地位,法治并非不可抛弃的治道,而且它与包括人的尊严在内的任何实质价值都没有必然关联。尽管“故意无视法治将会侵犯人的尊严”,“它们所表达的对人们自主性的不尊重,也侵犯了人的尊严”,〔34〕同上注,第192-193页。法治有助于维护人的尊严,但人的尊严与政治及社会目标相比并不具有“王牌”的绝对优势地位。这样,法治的价值取决于其所服务的政治与社会目标的价值,是外在的、工具性的;法治是应该权衡、可以放弃的。

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对我国法治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要想确定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战略地位,就应该反对这种法治价值观。只有揭示法治的内在价值,将法治的正当性建立在内在价值基础上,才能将法治从工具主义法治价值观下拯救出来,确立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不可或缺的地位。我国法治理论研究者已经关注到了这一点,并在确立法治的内在价值方面做了宝贵的努力,〔35〕同前注〔1〕,陈景辉文。但努力方向存在偏差,提出的解决方案存在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这一主题,回答以下问题:法治是否具有内在价值,何以具有内在价值,以及具有何种内在价值。

(二)人的尊严的终极性与法治的派生性

我们从“人的尊严”这一核心概念来阐述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在这里,“人的尊严”是表达“人的固有内在价值”的概念。所谓“人的尊严”本身就是指“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36〕[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根据人的尊严之现代观念,每个人都具有超越一切价值之上的价值,是其他人或物不能替代的。每个人仅仅因为其为人,不管其境况如何,都应该被当成人亦即最高价值看待;把人当人看,这是社会和社会中每个人善待他人的最高准则。“人的尊严”表达的是每个人具有固有的内在价值。“固有的内在价值往往展现为某种终极价值,也就是某种非派生性价值。只要一个价值不是来自于其他价值,那么这个价值就是终极价值,它独立于其他任何价值而存在。”〔37〕同前注〔1〕,陈景辉文,11页。因此,“人的尊严”表示每个人都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它是不可权衡、不能妥协的。

人的尊严是一种终极价值,法治、人权相对人的尊严来讲具有派生性价值。“二战”以后,“人的尊严”开始从哲学话语进入政治哲学和法哲学话语,最终进入国际法和一些国家的宪法之中。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宣称,人的固有尊严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致力于“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38〕Mary Ann Glendon, The Rule of Law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2 Nw.U.J.Int’l Hum.Rts.1 (2004)。根据这一条款,我们将法治和人权解读为两个并列但关联紧密的概念:人的尊严是终极价值,人权和法治相对人的尊严来讲具有派生性价值;人的尊严是人权和法治的共同上位概念,人权和法治两者处于同等的从属地位;法治和人权两者均是以人的尊严为基础,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素。法治和人权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素,还意味着:两者是维护人的尊严的必要条件,人权、法治的相关制度是人的尊严保障的组成部分;法治和人权两者都派生于人的尊严,从两个不同维度体现了人的尊严的要求,构成了人的尊严之保障与实现条件中的部分要件;人权、法治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彼此之间相互联系,与其他相关要件共同作用,使人的尊严得到有效维护。

对于人权对人的尊严的派生性,比较容易理解。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序言第二段确认:“一切人权来源于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应是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应持有积极参与这些权利自由的实现的信念”。这一命题总结了国际社会在人权的基础和内容方面的发展成果:人的尊严构成了人权的基础;人权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它们都源自于或派生于人的尊严,是维护人的尊严之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的基本人权都得不到承认和保障,人将失去自己应有的尊严。”〔39〕刘志强:《人权法国家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4页。在此基础上,我们应该进一步认识到,人的尊严不仅是人权的基础,而且是法治的基础;它需要人权,同样离不开法治。否认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内在联系,实质上就是忘记法治的宗旨,使法治建设失去方向;还会使人的尊严之保障制度有失完整,完全有可能使其实现化为泡影。只有对人的尊严的保障条件有更全面更深入的认识,在制度上为维护人的尊严创造更多条件,人的尊严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三)法治对人的尊严的构成性价值

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存在两重关联,即间接关联和直接关联。所谓间接关联是指法治借助于人权而与人的尊严产生关联。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可以看出:法治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条件,保护人权是法治的目的。《世界人权宣言》将国际社会在人权上达成的共识形成一部国际法文件以促进人权的实现,但值得注意的是,法治是《世界人权宣言》整部文件之解释性关键,在宣言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法治被编织进其结构之中是从序言第三款开始,〔40〕《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3款:“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该条文给人一种印象,好像是在阐明反抗暴政的权利,但实际上它强调的是法治的脆弱性和法治的重要性。它提醒现代国家的统治者,如果忽视人权就会产生严重后果;要想人类不被迫求助于暴力反抗压迫,“人权就应该受到法治的保护”。另外,《世界人权宣言》第7-11条所列举的程序性人权实际上就是若干法治原则:〔41〕同前注〔38〕,Mary Ann Glendon文,第5页。法律承认和法律面前平等(第7条);对侵害基本权利的有效救济(第8条);免于任意逮捕和拘禁(第9条);保障公正刑事程序(第10条);无罪推定,刑法中不溯及既往原则(第11条)。这些条款既是人权的内容,也是法治的要求;这些程序性人权(即法治要求)也是保护宣言所规定的其他实体性人权的必要条件。具体地讲,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都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更进一步,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既然人权与法治两者都是以人的尊严作为终极目的和最高价值,那么,人权和法治两者都对对方提出了要求:人权的实现离不开法治,法治的实现也离不开人权。然而,这些程序性人权被纳入形式合法性原则之后,一些形式法治论者力图将这些原则描绘成一幅形式的、价值中立性的面孔,否定它们作为人权组成部分的实质价值内涵,更否定它们与人的尊严之间的内在关联。要理解和解释形式合法性原则中所包括的法治原则,绝不能离开其产生历史和社会条件,不能离开其制度背景与目的:它们是为了保障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人身安全等权利,使生活在法律之下的人们免受奴役和酷刑而设立的。作为程序性人权的法治,同法治所保护的其他实体性人权一样,都来源于人的尊严,它们的最高价值和目的是实现人的尊严。

法治与人的尊严之间还存在直接关联,即人的尊严的要件也体现在法治之中。“人的尊严”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素。第一,人的主体性。人的尊严意思是“人本身是最高价值”,要求“把人当成人”,〔42〕王海明:《伦理学导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每个人都是主体而不是客体。第二,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国家的目的是保护人的尊严。康德指出:“必须把公民看作是该国的成员,有参与立法的权利,不能仅仅作为别人的工具,他们自身的存在就是目的……”〔4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82页。国家负有维护人的尊严之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政治上的尊重义务和经济上的帮助义务,由此产生公民相对于国家的政治权利与自由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第三,人的平等。每个人的幸福都应该受到同等重视,所有的人都具有同等的人生价值。“仅仅因为人是人,法律就必须保证他们拥有和别人相同的尊严,与他人一样成为法律上的主体。”〔44〕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每个人都具有固有的内在尊严,反对基于种族、性别、肤色、信仰、财富等方面的歧视。第四,人的自主性。“一个自然人并非只是物欲支配下的存在,还是一个有生命、有思想、有尊严的存在,他既能理智地面对自己的现在,也能合理地规划自己的未来;他既能自主地行使权利,也能够担当义务并负有责任”,〔45〕同上注。“尊重人的尊严意味着把人作为有能力计划和安排自己未来的人对待,尊重人的尊严包括尊重他的自主性和掌握自己未来的权利”。〔46〕同前注〔31〕,约瑟夫·拉兹书,192页。上述列举可能并不完备,但大致能够体现人的尊严的主旨。

法治的含义和法治原则体现了人的尊严的核心要素,法治与人的尊严是相通的。通过分析法治的核心命题,可以论证这一观点。第一,对国家政治权力的限制与约束是法治题中应有之义。根据通说,富勒提出的八条法治原则,前七条是对立法的限制,要求立法必须具有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清晰性、不矛盾性、可行性、连续性;第8条“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是对行政执法和司法的限制。在拉兹提出的八条法治原则中,前两条相当于富勒八项法治原则的前七条,第3条相当于富勒的第8条,〔47〕同上注,第188页。第5-8条则是对司法的各项要求。所以,以形式合法性要求为表现形式的各种法治原则版本实质上差别不大,都是以限制政府权力为宗旨衍生出来的。政府机构和公民个人都要服从法律:政府机构应当以事先存在的、众所周知的法律来进行治理,不能以任意的规则或掌权者的意志来进行统治。国家与国民之间存在着互惠关系:国家机构拥有统治权力,但其统治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约束;公民要服从法律,但他们所服从的法律必须符合法治原则。第二,现代法治包含人的主体性要件。法治是一项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但这项事业本身是以“将每个人都当成主体来对待”为条件、以人的主体性为理论预设。“要开展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之治的事业,必然需要信奉这样一种观念:即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根据未公开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来裁断他的行为不再是一种冒犯,因为没有什么东西可以被冒犯——实际上,就连‘裁断’这个动词本身在这种语境下都显得不合时宜,我们不再裁断一个人,我们只是对他采取行动。”〔48〕[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8-189页。法律的公开性、稳定性、明确性、一般性、可预测性等,无一不是出于对个人作为主体的认同与尊重。人若不是主体、不享有权利,就无以承担义务,人的行动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就不可能达成。第三,法治包含对人的自主性的承认与尊重。法律的明确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为每个人自主地安排、规划和实现自己的人生规划提供了条件。法治之所以具有吸引力,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把人当成一个理性的人来对待,尊重并保护每个人的生活计划,为个人生活计划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国家机构违反法治,就会损害法律的可预测性,从而侵犯个人的自主性,损害主体的尊严。〔49〕同前注〔31〕,约瑟夫·拉兹书,第193页。

法治包含人的尊严的构成要素,法治是人的尊严的派生物。“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本身表达了“每个人都具有无可替代的价值”之内涵,它是一个表征人的固有内在价值的概念。法治,与人权一样,具有内在价值:法治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其价值不依赖于政府所追求的外在政治与社会目标,不取决于政府所采用的特定政策目标;法治由于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件而具有内在价值,其内在价值属于构成性内在价值。人的尊严在它是固有内在价值的意义上是一种终极性价值,而法治、人权在它们相对于人的尊严具有构成性内在价值的意义上具有派生性价值。

(四)法治与人权的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法治与人权两者都派生于人的尊严,都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件。从这一命题出发,我们可以阐释法治与人权的关系。第一,法治不包含人权,但它基于人的尊严而对法律的实质价值与内容提出特定要求,要求它尊重和保护人权。法治和人权作为人的尊严的构成要件,两者都是维护人的尊严的必要条件。否定法治与人权之间的内在关联,法治将背离其初衷、失去其精髓,法治建设将有其名无其实,法治实践将会南辕北辙。第二,法治理论与人权理论紧密相关但两者具有相对独立性,法治理论对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人权理论之发展持开放态度。因此,法治并不与特定的人权观捆绑在一起;无论是个人权利还是社会福祉都从属于人权,法治对具体人权观不持特殊偏好。人权理论家根据社会发展而对人的尊严之人权维度进行研究,人权标准也随之发生变化,这不影响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的相对独立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三,法治和人权是人的尊严的构成要件和实现条件。如果说现代性的核心就是尊重人的尊严、把人当人来对待,那么,致力于现代化建设的国家就应该从人权和法治着手,促进本国政治文明的发展。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人权与法治之和并非人的尊严之维护的全部条件,民主同样也应该是其构成要件;这一论点在本文中不作讨论。

五、结语

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是实质法治观的核心。在这一法治价值观之下,法治得以克服前法治型法律本身在实现“正义的社会秩序”中的固有缺陷。法治对法律提出了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实质价值与内容的要求,以人权标准明确了正义标准,通过法治的原则和制度限制政府权力、督促政治权力机构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有助于实现可持续的社会合作、维持长久的社会秩序。只有在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以及相应的法治原则与制度下,正义和秩序这两种法律价值才能真正得到实现。符合这些条件,正义的社会秩序将得到实现。再者,以人的尊严为导向的法治价值观为法治提供了坚实的正当性基础。法治因其与人的尊严的内在关联而获得正当性。法治的正当性基础不在于其工具性价值,不是以其对具体政治和社会目标的功用性为基础。法治对某些政治和社会目标当然具有工具价值;但是,法治作为一种普适性治理之道,其正当性是以其内在价值为基础的。对于维护人的尊严,法治不可或缺。反过来,也只有以人的尊严作为其终极价值追求,才可以防止法治建设误入工具主义法治观的歧途、陷入“法律国家”的泥淖,才可以使法治真正为人民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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