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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视角下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现状的研究

2020-02-25马红梅

法制与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赔偿金受益人总则

马红梅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青海 西宁810007)

研究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现状与问题对于逐步完善我国现行《民法总则》实施细则以及地方性法律法规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最终使得见义勇为人权利真正落到实处,权益最终得到保护。

一、研究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称《民法总则》)正式生效实施,其中最大亮点之一在于新增的《民法总则》第183、第184条,它被人们广泛称为“好人条款”“中国的好撒玛利亚人法”“中国的好人法”等。这充分展现出国家从法律层面对见义勇为、见义智为优良传统的鼓励与肯定。

研究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现状,可以为见义勇为条款制度的司法解释出台提供问题导向参考。对其中的问题进行剖析,可以为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的学术理论提供现实依据和初始材料,还可以为完善我国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条款提供学术观点,进而推动见义勇为制度理论向完备化方向前进。本文以《民法总则》颁布后为时间基准,对全国各法院案由为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的全部案例为研究样本,通过见义勇为人在寻求权利救济时所存在的问题的把握,针对突出问题提出合理化与可行性建议,为保障我国无数见义勇为人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正当性理论支撑。

(二)实践意义

第一,能够为见义勇为行为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提供正当性依据。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危急时刻敢于跟不正义行为进行英勇斗争,但是因能力有限或者其他原因而遭受侵害时,单单由侵权人及受益人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时可能并不能完全止损,而且一般情况下因为见义勇为行为的风险性高,一旦受伤往往是比较严重的,此时如若见义勇为人自身家庭条件水平限制,那么很有可能权益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而我国只规定了侵权人承担的严重损害受害人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并使其遭受精神痛苦的责任,它的前提是侵权责任,但对于补偿责任的延伸适用并未作规定,实际上这对于保护像见义勇为人之类的受害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在文中分析了见义勇为人应当从受益人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性依据。即可以为我国《民法总则》实施细则的出台提供参考。

第二,有利于制定统一的见义勇为认定标准。从见义勇为的认定及地方保障措施进行研究。“法律离不开道德,只有用道德来指导引领,法律制度才能体达民众常情常理,从而成为良法,道德也离不开法律,没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再好的道德也难以得到提倡和发展”。正基于此,我国各级地方人大、政府都陆续出台了关于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障条例、办法等,加强了对见义勇为这一中华传统美德的倡议与保护,但是由于各地域状况不一、立法水平参差不齐、经济发展水平及观念差异等导致所制定出来的见义勇为制度条款也是有所不同,分别体现在适用范围及效力、申报主体与主管部门、认定程序、复议申诉等救济程序等方面。并且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都出现了或大或小的问题,如由于立法层级低、立法水平普遍不高导致缺乏可执行性、可操作性、认定程序不公开不透明、认定标准各异等。因此应确立统一的见义勇为认定标准,提升立法位阶来防止“九龙治水”的局面。

第三,推动国家见义勇为补偿制度的出台。因为《民法总则》出台时间并不长,而且见义勇为条款为新增条款,因此并未对见义勇为人的权利救济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我国于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旨在解决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那么与此相应的,公民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时,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主要在于保障国家、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这本应属于政府责任,是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当见义勇为人由此招致利益受损时,国家作为直接或间接受益人,理应在受益人不能承担补偿责任或没有具体受益人时站出来,为见义勇为人提供最终保障。这是对社会良好风尚的鼓舞,是对见义勇为人的积极肯定,也是对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以此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切身利益的保护,避免让英雄既流泪又流血的惨剧发生。

二、国内研究现状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社会发展各方面,转化为人们的情感认同和行为习惯。坚持全民行动……”由此可见,国家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高度重视。著名法学家张文显先生说:“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是中外法学史上恒久的话题。”将道德领域内的重要内容上升为法律,法学界一般将其称之为“道德法律化”。因此在民法中,见义勇为条款被正式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同时它也是侵权责任法所要研究的重点内容。

在当下社会,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救济是一大难题,也是一大困境。甚至在网络上有网友编了顺口溜来调侃“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这也是当前大多数见义勇为人所面临的尴尬处境。国内学者对于见义勇为人权利救济研究现状主要如下:

(一)受益人应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研究》一书中表述到见义勇为行为中的受益人补偿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1]王竹教授在他的《见义勇为人受损受益人补偿责任论》的文章中以《民法总则》第183条为中心论证了建立多顺位的见义勇为综合救济机制、统一规定补充性无偿受益补偿责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可以看出二者皆倾向于将受益人的责任归于一种补充性的责任,而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但是对于见义勇为人是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者态度却不同,王利明教授在他的著作中并未谈到关于见义勇为人是否应获得精神赔偿金,而王竹教授却在他的上述文章中明确提及并支持见义勇为人可以从受益人那里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

(二)见义勇为行为统一认定标准的界定

关于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构成要件),民法学界有着较大分歧,王雷教授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一是行为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二是行为人须不负担法定或者约定的危难救助义务,三是行为人须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危难救助行为,四是须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并体现一定的危险性。符合前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见义勇为行为。”[3]而杨立新教授则在《人身损害赔偿》一书中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是:“第一,须行为人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实施。第二,须行为人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实施。第三,须针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或者他人处于危难的危险事实而实施。第四,须在客观上使受益人少受或免受损害的行为。”[4]可以看出,民法学家对于见义勇为认定标准(构成要件)的认识基本上是统一的,主要分歧在于见义勇为行为最终是否必须使受益人在客观上少受或免受损害。

(三)是否应建立国家见义勇为补偿制度

学者但小红在《见义勇为的民法保护》一文中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83、第184条规定的分析指出应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基金会,王竹教授则在上述文章中指出应考虑保险赔付,即并未提及关于建立国家见义勇为补偿制度。可在我国仍有部分学者呼吁应建立国家见义勇为制度,如学者方世荣则在《见义勇为及其行政法规制》一书中从行政法角度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系统性研究与分析,指出针对见义勇为人的权利救济,在行政法领域应采取的方案有:见义勇为的行政指导制度、见义勇为的行政确认制度、见义勇为的行政奖励制度、见义勇为的行政补偿制度、见义勇为的行政保护制度等。其中他明确阐述到的就是应建立我国的见义勇为统一补偿制度,可以通过改造现有的见义勇为基金等方式建立起国家补偿执行机构。

三、结语

要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进一步加强见义勇为工作,使之成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民心工程,成为实施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强大动力。要大力营造崇尚见义勇为行为的社会风尚。通过召开表彰大会、先进事迹报告会,组织文艺演出、专题报道以及各种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见义勇为英模的先进事迹,以英模的事迹感染人、吸引人,以崇高的精神激励人、鼓舞人,着力营造一个“讴歌英雄、学习英雄、争当英雄”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努力构建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机制。建立完善的表彰奖励、医疗救助、抚恤安置和基金保障等工作机制,努力维护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切身利益,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不断完善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发展的工作格局。必须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推动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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