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在合同法视角下的责任分析
2020-02-25陈弈璇
陈弈璇
近年来自媒体在智能手机大众化的基础上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媒体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平台,随着网络平台种类越来越细分,技术越来越成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身盈利的同时也需要采取手段来抑制侵权信息在网络上的自由传播,并最大程度地发挥管理作用。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目前仍没有统一,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涵盖了网络信息经营者和网络服务商两类主体,也有学者考虑到网络服务的服务内容和对象,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平台提供者,还有学者因为合同标的物的用途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和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1]。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以分为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从事整个网络产业链条包括连线、设备、平台和内容的相关从业人员。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经营网络接入服务这一种业务,也就是技术方面的提供者。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说明适用于网络服务商,因为用户在网络平台注册时需要勾选表示自己同意的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笔者认为,网络服务形式日渐繁杂,涉及的经济体量庞大,必须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技术提供者、平台创造者和内容创作者予以明确规定,才有利于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者在遇到侵权案件时,可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的特点
(一)被侵权者具有不特定性
整个网络大环境涉及的信息前所未有的广泛,网络发布的信息面对用户具有随机性,用户是否愿意看到这一网络信息自身无法决定。如果用户A在网络上恶意诽谤、造谣中伤用户B,这属于有特定对象的损害对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如果一条网络信息存在虚假内容,促使用户相信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将构成犯罪,此时浏览此虚假信息的被侵权人就具有不特定性。
(二)直接侵权主体的隐秘性
这个特点只在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故意过错时适用,因为用户在被侵权时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另一种是另一个终端侵权,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负有连带责任。当内容创作者侵权时,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易消除性,被侵权人往往难以确定,同样的,直接侵权主体也难以确定,又或者承担责任的能力较弱,所以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供应者需承担部分责任。在网络侵权行为之中难以确定实际侵权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信息进行传播,网络用户也同样对网络平台上的相关信息进行传播的情况下,网络的隐秘性和我国实名制的不完善将导致侵权主体难以追溯。网络使主体具有隐秘性,即使传播过程中有侵权行为,因为涉及人数众多,时间短,导致法律追究非常困难。
(三)侵权往往是平台提供者纵容和内容发布者共同造成
内容发布者具有过错毫无疑问,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维护网络秩序的义务,如果已经发现或有能力发现侵权行为,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积极采取措施,没有通知用户修改或删除相应内容,存在间接帮助侵权者继续侵权的可能。除发布者以外,其他转发侵权信息的用户也有责任,如果造成了重大、严重后果的,构成侵权。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严格履行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或防止不当言论的进一步扩散,否则应当就损害扩大的部分与具体侵权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创造公平、公正的网络规则并且保证这一规则在网络管理范围运用,有义务打击网络侵权行为,阻止不当言论的发酵。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包括侵权者在内的每一位用户提供了一个自由发挥的网络平台,他人借助其产品的功能,利用其产品的性质进行侵权,并且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发育、生长和成熟的土壤,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非常严格的审查义务。在庞大的信息之中,每天都有侵权行为发生,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发布的同时进行严格审查,对涉及侵权的信息进行拦截、删除和屏蔽[3]。
(二)避风港条款
避风港条款的核心在于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提供网页等空间服务时,就具有了将被告知的侵权信息删除的义务。避风港条款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但也明确划分了侵权责任人的主体范围。因为避风港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的期间内采取删除措施。后来避风港原则也被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我国避风港条款的具体规定稍有不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同样规定了类似原理的免责条款,根据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使平台用户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对象发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赔偿责任就不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由此可看出,我国对于视频分享网站这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过重的审查义务,有学者认为此举易导致诉讼泛滥的结果[4]。
(三)连带责任
最高法出台的相关解释对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持支持态度。可能连带责任会产生承担责任过重的认知,但一些国家甚至会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随着近年来网络移动端的飞速发展,公众对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关注大大提升,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经济价值越来越高这一事实逐渐被用户所了解,于是出现大量的网络侵权案件,当网络侵权行为出现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很难与其撇清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单纯属于技术用途的网络服务,才有主张不构成共同侵权的资格,这时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只需要及时对侵权行为进行断开连接这一操作就可以免除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某作品构成侵权,也没有任何理由知道其侵权的,即使有侵权行为真实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需要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共同侵权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5]。有学者认为本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互联网发展,建议将“连带责任”修改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按份责任”[6]。但是按照目前我国的网络现状看来,侵权发生时由于地域、时间、成本等原因找到侵权的主体比较困难,对其进行合理的处罚更难,过错大小即使划分了也难以落实到位,很多时候只能采取关闭侵权账号或者消除链接等方式,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则是维护权利最有力的一道防线。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侵权对象的依据
网络体系架构的宏观性和复杂性,网络非实名制的隐秘性等网络自身特殊性质,使得遭受侵害的权利人难以确认侵权人或者涉嫌侵权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相关信息则非常容易确认[7]。首先,如果直接侵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需同时承担责任,而恰好直接侵权人的经济状况非常有限但又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大量经济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和社会一般观念,理应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赔偿责任。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正规企业,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日常运营都由其管理控制,平台使用规则也由其制定,当发生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管理义务,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担责。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了应尽的管理义务,已经预先做好了保护权利人的措施,并且规范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管理,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免责条款。根据这一条例得出,并不是所有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必须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严格审查义务,但也有免责条款。
五、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的建议
(一)实名制
每一个新用户注册时都应该填写身份证号码及真实姓名,并要通过验证才可以申请账号,发布的内容需要通过严格审核才能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外界传播。如果侵权内容已经发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追踪到侵权人并通知其删除视频内容,严重情况下管理后台应采取直接删除的方式。如信息内容富有争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标出,尽到提醒用户分辨信息真伪的义务。实名制大大削弱了网络的虚拟性,并且使用户发言时更加注意自身用语。实名制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透明,有源可循,不论是预防侵权行为还是后期追责,实名制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通知和删除的功能
通知是指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告知侵权人,要求其更改或删除内容,或者告知其他用户此内容存在争议不要轻信;删除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信息予以严格审查并且确认之后取消信息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本质上来说是言论控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及时通知和删除侵权内容,将破坏网络秩序,甚至破坏社会稳定。
(三)加大网络法律侵权知识的普及
侵权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权内容,其他用户接连转发信息,本质上说是没有网络权利义务的意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告知用户平台使用规则和相关注意事项,同时加大网络法律侵权知识的普及,提升网络用户的法律意识,引导用户自觉抵制侵权行为。
(四)丰富救济途径
当网络侵权行为受到侵害时,救济的渠道不应仅限于向法院起诉,各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加强重视,制定相应的上网条例,完善相关的惩戒措施,如封号或者限制用户发言等,充分发挥企业的自主作用,为网络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六、结语
当网络侵权行为发生时,通常情况下会根据责任大小进行责任判断,根据侵权程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进行限制,以降低或免除自身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