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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位诉讼的功能定位与法制保障

2020-02-25刘朝旺

法制与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代位董事被告

刘朝旺

(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450008)

所谓“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主要就是指在公司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等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对公司权益加以维护,上述人员会以自己的名义,结合相应的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不仅能够对市场秩序加以维护,同时还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滥用职权以及其他高层人员之间的合谋,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很有必要。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功能定位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其自身也会有着一些特殊的功能,它主要是立足于公司主体间权益的均衡配置,承载着公平理念和权利本位,具有一定的补充和监督功能,具体如下:

(一)补充功能

公司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在参与某些法律关系的同时,也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早期阶段的《公司法》明确指出,维护股东和公司的权益需要遵循多数决原则,如果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股东等出现不当行为,且已经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只有公司具备诉讼权,其他主体并不具备这一权利。在法国、美国、英国等国家中,这一规则往往被称为“福斯诉哈博特规则”。简单来说,就是面对公司不同主体的错误行为,只有公司有权利提起诉讼,公司的内部管理工作需要遵循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对于一些诉讼,若大多数股东没有提起诉讼,那么其他的股东只有在能够证明所述事件并非“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时,才有权利提起诉讼。[1]早期阶段的《公司法》立足于传统民法所确立,但从某种角度上来看,它往往会成为强者侵犯社会利益和私权的重要武器,它只能保护强者,并不能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那些立足于多数决原则的公司在运行过程中,依然会存在大股东们通过多数资本,对公司内外部治理主体、监事与董事、大股东与大股东之间形成共谋进行控制,从而对公司内部治理造成直接影响,甚至还会出现公司少数股东权益和公司整体权益受损的问题。要想平等保护少数股东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同时将资本多数决原则打破,那么就需要赋予股东们代位诉讼的权利,这无疑是一种最理性的手段。但是要明确的问题是,构建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并对工作主体权益进行均衡配置,通常只适用于公司少数股东或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出现问题等情况下,在通过其他的手段和方式仍然不能有效维护公司权益和股东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进行执行,这一制度的存在,主要是为了补充传统救济机制的不足,它的存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

(二)监督功能

在现代化公司制度之下,经营权和所有权通常处于分离状态,股东们可以通过公司控制权、股权的结合与分离,维护自身利益最大化。但是要明确的是,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状态往往具有道德悖逆和逆向选择的风险,依照委托代理,公司内部治理主体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加以履行,但是对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来说,由于他们具备经纪人的本性,在社会当中,往往也有更多的身份和角色,在这一背景之下,他们往往会在追求个人经济效益最大化和公司权益最大化之间产生长久的冲突和矛盾。在多元化利益矛盾之中,大多数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都会更加看重个人利益,从而也使得公司权益或其他股东的权益面临一定风险。例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往往会滥用自身职权,对股票发行价格进行操纵,或者是强迫股权交易、关联交易等等。对于上述风险,为了能够对经营者和所有者的权益加以保护,必须要对委托代理机制下的监督约束问题加以重视,这样才能够确保经营者和所有者权利的均衡配置,通过股东单位诉讼制度,能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的不当行为加以控制,同时还能够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完善,更好地维护各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代位诉讼功能运行机理

(一)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关联性

任何一个行为都会产生新的结构,在连续循环当中,新的结果将会衍生新的行为。例如,法律系统往往能够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过程、规范、行为自发形成自治秩序,而对于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它主要是由股东代位诉讼规范、行为、诉讼主体、诉讼过程等共同构成的自创生系统,既与法律的价值息息相关,同时也关系着诉讼功能的实现结果。在这个系统当中,其中一个因素发生变化,都会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生成产生影响,同时也会阻碍其功能的顺利实现。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作用往往体现在该制度所承载的价值上,要想实现股东代位诉讼功能,就必须要对股东代位诉讼进行规范。[3]

(二)股东代位诉讼规范

股东代位诉讼规范,是股东代位诉讼价值实现的重要机制,它连接着股东代位诉讼的价值与功能,在实现股东代位诉讼价值的同时,也能够从正面印证这一制度功能存在的正当性,这主要是因为规范的存在往往需要与社会认同的伦理价值相一致或相互吻合,这样才能够使人们自觉、自愿服从,并能够有效承认,从而逐渐成为社会当中一种灵活的规则。另外,股东代位诉讼规范也是实现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重要途径,它自身的结构与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股东代位诉讼规范通常是由法律后果和行为模式所构成,其中,法律后果的重要作用在于能够在特定行为模式之下,实现各主体的权利义务,同时判断主体行为,对法律行为的事实加以引导。而行为模式则能够对主体义务、权利等进行规范,不同的义务和权利,将会对股东代位诉讼功能实现产生不同的影响。但是,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实现,与法律行为模式下股东代位诉讼行为的运行不同,前者经常会受到司法过程的干扰和影响,实际上,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实现,往往会受到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本身结构的影响。[4]

三、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法制保障

(一)案例分析

以某公司诉讼案为例。本案中,王某为公司总经理,贾某为公司执行董事,两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于2015年4月开始运营,但从2016年8月起,贾某开始违反公司章程,并委托其丈夫强行带走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打印机、记账凭证等物,同时删除公司电脑相关文件。王某要求贾某停止侵害,并将强行带走的物品返还,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被告辩,上述行为是因为公司管理混乱,为维护公司利益,才委托丈夫将公司业执照、印章、打印机、记账凭证等物收回,并不存在侵害公司利益行为,因此并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查结果:贾某行为确实给公司造成了影响,因此需将营业执照、印章、打印机、记账凭证等物归还。王某要求赔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案件的争议之处在于当事人主体的确定。第一,在股东控制下,在公司无法通过诉讼对自己权益进行维护时,那么谁有权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二,在诉讼形成过程中,公司处于何种地位?

实际上,功能与结构之间往往相互影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往往是由股东代位诉讼过程、诉讼规范、诉讼行为以及诉讼主体等共同构成,这些因素的合理完善与定位将会对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反之,股东代位诉讼补充功能和监督功能的实现,也能够对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下的原被告、权利义务、被告范围、原告定位、激励机制、特定程序等要素进行完善。因此,要想对股东代位诉讼功能加以实现,就必须要对各构成要素进行合理的完善与构建。

(二)确定被告范围

以上案例与股东代位诉讼被告范围的确定具有一定关系,在不同的地区和国家也会有差异化的确立模式,例如,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通常会采用自由模式,在这一模式之下,只要公司的行为主体作出了不利于公司的行为,那么这些主体就可以成为被告。而在我国、日本等国家,通常会采取限制模式,也就是只有公司董事才能够成为被告。自由模式和限制模式的侧重点不同,前者比较注重于恢复公司损失,而后者更加注重于追究被告责任。结合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在自由模式之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以及他人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并已产生一定损失的行为,股东们均有权利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他人”,法律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如果不能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会对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实现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代位诉讼功能,往往体现在对公司治理机制以及对正义的矫正,任何出现不当行为并且已经对公司权益产生损害的内部治理者,均有可能成为被告。“他人”应该被界定为公司运行控制者,他们的地位与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类似,具体来说主要就是审计人员、控股股东、会计人员等等,这些人员如果滥用职权,并且已经对公司权益造成侵害,也可以成为诉讼被告。[5]

(三)积极完善股东代位诉讼权滥用风险规范机制

要想对股东代位诉讼权滥用风险规范机制进行完善,首先就要完善诉讼担保制度。目前,我国的股东代位诉讼还没有对诉讼担保制度进行明确规定,对于一些公司的中小股东来说,他们所拥有的能够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等相抗衡的手段十分有限,与此同时,还要受到诉讼担保制度的约束,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会严重打击中小股东的诉讼积极性,甚至使其直接放弃诉讼。鉴于上述情况,应对诉讼担保制度进行完善。[6]

四、结语

综上所述,要想确保股东代位诉讼功能的正常发挥,就必须要从激励机制、风险防范、被告原告等方面入手,完善股东代位诉讼制度。除此之外,还要对其他社会因素进行考虑,具体如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基础、社会结构等,这样才能够确保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更好地适应我国法制化进程和法治体系,确保其功能和价值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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