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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性质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3期
关键词:收货人交货持有人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 201306)

一、无单放货概说

(一)无单放货的定义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1]。

构成无单放货责任需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承运人在主观上,具有无单放货的故意;第二,在客观上,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之后,提货人就取得该货物完整的权利,可以在贸易中自由流转; 第三,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利益损害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2]。

(二)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

《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向持有正本提单人交货是国际海运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但实务中,随着近代航海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国际化贸易的广泛进行,在如今的货运实践中,无单放货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结合各学者观点笔者将其简单归纳为以下几点: 1.外贸管理体制造成单据流转过程长。如我国贸易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由订货单位根据国家批准的经营范围分别委托各有关单位进行[3]。中间环节多,单据层层流转,导致单据到达收货人手中迟于船舶抵港日期。2.航程短而船速高,而邮递的单证要通过银行办理结汇转送手续,因而无法按时到达收货人的手中。3.卖方没有结汇,提单还在托运人手里,银行不予卖方结汇但是买方又愿意接受货物。4.收货人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到银行赎单而导致单证不能及时转到收货人手里,或者收货人存在欺诈意图而不去银行赎单[4]。

二、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

(一)侵权说

持该主张的学者将无单放货的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主要是基于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理由。提单代表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就将货物交给他人,造成正本提单 持有人无法实现物权,不得不说承运人存在过错。加之承运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5]。

(二)违约说

持该主张的学者认为,提单产生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6],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双方建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是一种合同义务[7],因此,无正本提单交货是一种违约行为。其理由是一方面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合同下有权拥有货物的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合同的约定事项之一,承运人未履行此义务,将因违约而对提单所证明的合约方负责。另一方面,当提单转到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受让人接受提单,在承运人和提单的善意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提单在此成为收货人向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8]。

(三)竞合说

此学说认为,“无单放货”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9];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10]因此,承运人无单放货不但违反运输合同中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即竞合说。因为从记载的内容看,提单兼具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11]。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了承运双方的名称、地址、装货港、卸货港外,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有关货物及其交付的记载,这使相关海运货物“特定”,使它具备了作为物权客体的条件。实践中,以提单作为货物的象征,视提单的交付与物品的交付具有同一物权效力。提单在转让后,实际就代表物权,谁拥有提单,谁就对该单项下的货物享有物权。另一部分,记载于背面的运输条款。有关“运输条款”的记载,明确了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直接发生了“债”的作用。上述提单记载的所有内容均记载在同一张提单上,提单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亦“统一”体现在同一提单上,不能分割。因此,在国际海运和国际贸易中,提单兼具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

三、结语

无单放货行为对于国际海上贸易具有重要的影响,由于航海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承运人时有被迫无单放货的行为,收货人与承运人等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探讨研究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分析利益受损者请求权的基础,这直接影响到权利人救济途径的选择,使其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实现公平、公正[12]。然而不论无单放货究为侵权抑或是违约,其本身的违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承运人应凭单放货,才能够更好得保护提单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效地避免承运人因交错货物或迟延交货而承担损害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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