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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定性分析

2020-02-25谢晋安

法制与经济 2020年9期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定性

谢晋安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410001)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逐渐进入人们生活并日益成为最为主要的支付方式,一种新型的支付环境随即诞生。所谓新型支付环境,则是指以第三方机构为连接点,用户网络终端、金融机构、服务机构等各平台有效联合形成的支付环境。参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是指在收付款人之间部分或全部提供支付服务的中介机构,是服务机构。就目前而言,在新型支付环境中的侵财犯罪,主要分为只涉及侵财犯罪,涉及绑定信用卡的侵财犯罪以及涉及信贷平台的犯罪三种模式。与此同时,在新型支付环境下,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第三方支付具有的高度隐秘性等特征,使得不法分子的犯罪成本大大降低,案件侦破难度显著加大,这使得受害人数和涉案金额持续上涨,所以在新型支付环境下的侵财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已经不容忽视。

一、只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余额中财产的侵财犯罪

目前,对于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具体信息资料后,转移他人余额中的财产,侵犯用户账户余额的侵财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此认知较为统一,大多数法院也都对该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该情形符合“三角诈骗”的情形,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一)适用“三角诈骗”的质疑

认为该类行为构成“三角诈骗”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是冒用用户个人身份请求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资金,因而第三方平台是被骗人,表现的结果则是用户账户资金的损失。由于行为人获得的资金是在第三方平台被欺骗的情况下交付的,符合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和受害人不属于同一人的特征。

根据刑法相关理论,所谓“三角诈骗”是指,诈骗中的受骗人和受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那么,这里的关键问题就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能够被骗。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处分行为和处分意识缺一不可。第三方支付平台从本质上讲,属于一个智能程序,从技术上来说,只要输入正确的密码,发出转移资金的指令。所以,有学者认为支付宝程序本身不具有区分输入指令者是否是权利人本人的功能,智能机器设备根本没有认识到操作者是谁,而不是对操作者产生了错误的认识。

因此,笔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终究只是作为人类的工具,其本质和ATM机一样,应当认为其不具有处分意识,不能成为被骗人。并且,根据“预付价值说”,第三方支付机构中的余额是以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名义存入银行的资金,当银行接收到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的指令后处分资金,这整个过程中银行也并未受到欺骗。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当对该类案件以“三角诈骗”为由,认定为诈骗罪。

(二)适用“盗窃罪”的肯定

采纳该类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行为人非法获取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密码后,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用户对财物的占有,且第三方支付平台虽然属于人工智能,但归根到底还是一种科学技术,并不能成为被骗的对象。

同时根据犯罪二阶层理论,首先,从违法层面来看,获取他人具体信息资料后,转移他人账户余额中资金的侵财行为本质上是行为人在未经用户允许且受害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用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转账,使得用户遭受财产损失,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违反受害人意志,以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且通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犯了他人的预付价值所有权;其次,从有责层面来看,主观心态上,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获得用户的第三方支付账号后所产生的想法是获取其账户内的财产,这些都属于行为人概括的盗窃故意。所以,笔者认为,将该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较为合理,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涉及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所绑定信用卡的侵财犯罪

对于该类情形,目前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存在争议最大的一类。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院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另一部分则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甚至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普通诈骗罪以及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性为盗窃罪的观点。

(一)适用“三角诈骗”的质疑

采纳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行为人虚构用户本人或得到用户授权的事实,从而让第三方支付平台误以为转账行为是用户的意思表示。但笔者认为,人工智能和机器人能否被骗,在目前而言本就是一个争议比较大的议题,就现实来看,一方面,目前世界上承认机器人属于公民的国家仅有沙特阿拉伯,而绝大多数国家都不认可人工智能或者机器人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地位,且少数承认人工智能可以“类人化”的国家也仅承认强人工智能的“类人化”,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智能程序仅为弱人工智能,其智能化程度显然无法与强人工智能相提并论。另一方面,我国民法中也尚未确定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所以,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并不能和人类一视同仁,人工智能应当视作人类的工具,不可能被骗。综上所述,此时并不存在“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和受害人是两人的情形,故不应当以“三角诈骗”定性为诈骗罪。

(二)适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质疑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使用信用卡中的资金进行交易,本质上是信用卡功能的一种延伸,盗窃他人手机,实际上也达到了盗窃信用卡的效果。而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出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也理所应当是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这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拟制规定。

但笔者认为,首先,直接将手机与信用卡划上等号的行为有待商榷,手机银行能否被视为传统信用卡的延伸目前学界还存有较大争议。其次,在司法实践之中,存在行为人通过木马链接等非法手段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后,登录其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从而转移资金的情形,在此过程中并未涉及直接盗取用户手机。所以,如果一概将该类犯罪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定性为盗窃罪,那么对于不涉及直接盗取手机却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中所绑定信用卡的资金的问题便很难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他人信用卡,也不能简单视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不宜以此认定为盗窃罪。

(三)适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质疑

在理论界,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行为人在整个过程中,从根本上来说离不开对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运用,利用了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且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最终的和实际上的受骗人是一个客观的事实,所以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在该种情形中,银行接收到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指令时,只需审核支付机构的身份信息,无需进一步审核用户本人的身份信息,即行为人仅需要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用户的审核出现偏差即可。同时,行为人直接侵犯的是他人信用卡中的资金,这里资金的性质就不再是“预付价值”,而是用户以自己名义在银行的存款。此时,银行负有去审核取款人的个人信息的义务,那么行为人要想获得他人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所绑定的信用卡中的资金,就需要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二者同时对用户个人信息审核出现偏差。于是,部分支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的学者认为,虽然银行接收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的支付指令,但本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只是作为一个传递工具,不存在被骗的可能,也就是说银行等金融机构才是真正的被骗人。同时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笔者认为,虽然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但笔者并不认可此种定性。《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从本质上来说,并未区分银行工作人员与机器。但随着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越来越密切,其中大多数情况下资金的流动都由银行的人工智能程序进行审核及处分。而持“信用卡诈骗罪”观点的学者,一方面否定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人工智能程序可以被骗,另一方面又赞成金融机构的人工智能程序可以被骗,在对于人工智能程序能否被骗这一问题上,该类学者的观点前后存在矛盾,所以笔者认为以“冒用他人信用卡”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有失妥当。

(四)适用“违背他人意愿,以平和方式转移占有”的肯定

主张适用“违背他人意愿,以平和方式转移占有”的学者大多认为,行为人利用用户本人之前的关联授权行为,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转移他人信用卡中的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并且行为人也并没有妨害到信用卡的管理。

与前述持“信用卡诈骗罪”的学者分析逻辑类似,持该观点的学者只是对于银行能不能被骗的问题有其他见解。张明楷认为,应当严格区分究竟是银行工作人员被骗还是智能机器被骗,如果是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等机器,由于机器不可能产生错误认知,则应当认为不可能被骗,而以“盗窃罪”定性。还有观点认为,在新型支付环境下,银行等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越来越密切,金融机构的人工智能化已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如果按照现行司法解释,不对“人”与“机器”进行区分,将无法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相符,甚至带来更多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也从根本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此类观点按照“盗窃罪”定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未来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以“盗窃罪”对该类问题进行定性更合乎逻辑。

三、涉及第三方信贷机构的侵财犯罪

当前,对于涉及第三方借贷平台的侵财犯罪,各地法院及理论学界的争议主要还是围绕着“是偷还是骗”展开。

(一)适用“三角诈骗”的质疑

支持以“三角诈骗”定性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他人支付密码对第三方借贷平台实施了欺骗对于人工智能能否被骗的问题,笔者坚持认为人工智能不可以被骗,已在前两种情形下已经进行了讨论,故在此不多做赘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以诈骗罪定性。

(二)适用“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质疑

支持合同诈骗罪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冒用身份与第三方信贷平台签订合同,并且使其陷入错误认识,第三方信贷机构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从而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基础之上,有学者又进一步提出了“贷款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与第三方信贷平台签订信贷合同的行为本身就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但由于属于金融机构,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故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性。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都需要认定受害者是第三方信贷机构。笔者认为,虽然表面上遭受损失的是第三方信贷机构,但应当认识到的是,这些第三方信贷机构大多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合作关系,可以免密扣款还贷,且如果逾期不还将影响到用户本人的信用积分。所以笔者认为,实质上行为人仍然侵犯的是用户本人的利益,应当认定这里的受害者是用户本人。此外,即便认为第三方信贷机构为受害者,但根据相关说明,用户开通以及使用、还款、提高借贷额度等行为都只需要经过系统的自动审核。如前所述,人工智能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所以此处也不应当定性为诈骗类犯罪。由此可见,行为人的该种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三)适用“信用卡诈骗罪”的质疑

支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的学者认为,由于第三方平台信贷服务也具有和信用卡类似的功能,应当将将信用卡做扩大解释,将信贷服务视为信用卡的一种新形式。但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已经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四种情形。而这四种行为都以实体信用卡为载体,而这种信贷服务中并不存在信用卡这种载体。其次,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目前而言,第三方信贷机构并不具备发行信用卡的资质。所以对借贷服务平台并不能通过扩大解释归类为信用卡。并且,新型支付工具和信用卡不属于同一种类。综上所述,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四)适用“盗窃罪”的肯定

支持以“盗窃罪”定性的学者认为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账号密码的行为,仅仅是行为人后续可以使用的基础,而通过新型支付工具并套现的行为,才是整个行为中的核心所在,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首先,行为人在通过他人进行套现或者消费时,用户本人大多处于不知情的状态,且一旦用户知情正常情况下是绝不会允许他人私自消费、套现,这符合盗窃罪中“违背他人意志,转移公私财物”的特征。其次,行为人套现或者消费后,其本身或者与其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是受益者,也就是说行为人大多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符合盗窃罪的主观心态。最后,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信贷服务中非法窃取财物,这将给用户本人带来债务,给其带来财产损失,这也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对涉及第三方借贷平台的侵财犯罪定性较为合适。

四、结语

对新型支付环境中发生的侵财犯罪的定性笔者给出了自身的思考,即对于只侵犯用户新型支付平台账户余额中财产的侵财犯罪和涉及第三方借贷平台的侵财犯罪应当以盗窃罪定性,而对于涉及新型支付平台账户所绑定信用卡的侵财犯罪,虽然现行司法解释拟制为信用卡诈骗罪,但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随着新型支付方式的不断发展,也将继续给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带来更多的困惑和挑战,厘清各种罪名背后的逻辑所在将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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