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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根据的逻辑体系

2020-02-25霍海红

法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抗辩权义务人诉讼时效

霍海红

从《民法通则》〔1〕根据2020 年5 月28 日通过的《民法典》第1260 条,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法典》刚颁布,对《民法典》释义书的参阅仍需时日,而且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总则》条文“原样”移入《民法典》之情形,因此,关于条文内容的释义说明仍暂时参照了《民法总则》的释义书,尤其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到《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在我国已历时三十余年。在此期间,理论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关注和研究总体薄弱,为数不多的研究集中于其效力、期间、起算、中断、中止和延长等规则,专门针对诉讼时效根据(理由、目的)〔2〕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根据”是指“作为论断的前提或言行基础的事物”,“理由”是指“事情为什么这样做或那样做的道理”,“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 年版,第444 页、第800 页、第928 页)。本文并未使用理论界常用的“功能”一词,主要是因为其无法准确表达本文的主旨。功能主要强调制度的客观作用,而根据更强调制度的逻辑出发点。的研究更是鲜见,其原因至少有三。一是学界可能理所当然地认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证明诉讼时效根据问题已完全解决。二是诉讼时效根据问题属于理论解释范畴,因对规则设计和司法适用的影响不够直接而易被忽视。三是目前教科书和立法释义书对诉讼时效根据的描述大同小异,无显著分歧。

我国民法教科书和立法释义书对诉讼时效根据的描述大致分为三个平行〔3〕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平行”是指“等级相同,没有隶属关系”(同前注〔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1008 页)。本文所谓平行是指诉讼时效三项根据独立存在,不存在隶属关系。方面:(1)督促权利人;(2)维护秩序;(3)保护义务人。不过,目前的诉讼时效根据体系存在三大困境。一是地位不够。诉讼时效根据是诉讼时效的正当性问题,事关立法设计和实践解释,但目前的“边缘”处境与此不相称。二是解释不力。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显著变迁不仅是对司法实践的被动回应,更是对诉讼时效本质认识的主动深化,理应得到一体性解释,但目前的诉讼时效根据体系能力有限。三是指导不力。简单罗列和泛泛而谈的诉讼时效根据无法为规则设计提供有效指导,无法为疑难案件的裁判提供确定方案,也无力阻止和评判“优先保护权利人”等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的实务观念。〔4〕“优先保护权利人”逐渐发展成为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裁判甚至司法解释制定的指导理念。对于诉讼时效规则相对简陋和粗糙、部分诉讼时效规则对权利人不利、国人朴素道德和国内不良信用等现实状况,该理念固然具有回应和矫正的功能,但其也有致命缺陷:存在冲击诉讼时效根据、否定时效抗辩权等理论困境;造成与相关时效规则和诉讼规则的冲突;带来操作不统一、激励教条化等实践风险。我们应当摒弃优先理念,注重在诉讼时效规则设计中实现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精致平衡。参见霍海红:《“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 年第4 期,第121-135 页。

为改变上述困境,本文主张对诉讼时效根据进行逻辑重构,形成区分中心与外围的层次〔5〕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层次”是指“同一事物由于大小、高低等不同而形成的区别”(同前注〔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书,第133 页)。本文所谓层次是指诉讼时效三项根据在体系内的地位有“中心”与“外围”之分,存在从中心根据向外围根据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性体系,具体目标如下。一是找到三个平行根据的内在关联,克服目前孤立和松散的状态,有机地合成诉讼时效根据。二是形成统一化的指导思想,以便有效地指导具体时效规则,避免规则间的不协调甚至冲突,实现诉讼时效立法的体系化。三是重新确立诉讼时效根据的前提性、实用性和重要性,推进诉讼时效法的理论化,改善并逐步走出边缘化困境。〔6〕德国学者齐默曼曾感叹:“尽管消灭时效法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在国内和比较法著作中却长期被边缘化。”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81 页。这种边缘状况在我国恐怕更为严重,反差也更大。

在论证方法上,本文坚持三个基本点。第一,坚持诉讼时效根据与诉讼时效规则相结合,避免从概念到概念的抽象推理,形成“从根据到规则”和“从规则到根据”的双向选择与证明。第二,坚持使用排除法,逐一排除不适合作为逻辑中心的诉讼时效根据,从而最终确定中心根据和外围根据,避免正面论证可能形成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局面。第三,坚持使用找悖论的方法,先假定每一个诉讼时效根据可以作为中心根据,再观察其作为中心根据全面铺开后是否与诉讼时效的观念和制度相悖。

本文通过区分中心与外围重构诉讼时效根据体系,受到日本民法时效根据理论的启发。〔7〕不同之处在于,日本民法的时效根据理论同时针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这与《日本民法典》于总则编统一规定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并专设“通则”有关。在日本,学者虽然也提及“秩序安定”“督促权利人”等时效观念,但在构造时效根据理论时只是将其作为背景支撑或理论延伸,时效根据理论本身主要着眼于作为博弈主体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保护非权利人说(实体法说)认为,时效制度是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消灭、令无权利人取得权利的制度,由于调整权利的得丧,因此被定位为实体法问题。保护权利人说(诉讼法说)认为,真的享有权利、不负担义务的人经过较长期间后无法证明,为使其免遭不利益而给予保护,时效作为证明真实权利状态的手段发挥作用,因此被定位为诉讼法问题。〔8〕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431-433 页;[日]近江幸治:《民法总则》,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308-309 页。

一、诉讼时效根据平行体系的困境

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和保护义务人是学界普遍认为的诉讼时效的三个基本根据。督促权利人是指通过无法实现权利的不利后果归结倒逼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9〕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314 页;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201 页;顾昂然:《立法札记》,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254 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49 页;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426 页。维护秩序包括维护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10〕同上注,佟柔主编书,第314 页;同上注,谢怀栻书,第201 页;同上注,顾昂然书,第254 页;同上注,梁慧星书,第248 页;同上注,王利明书,第426 页。减轻法院负担使其免受证据问题困扰〔11〕同前注〔9〕,佟柔主编书,第314 页;同前注〔9〕,谢怀栻书,第201 页;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97 页;同前注〔9〕,王利明书,第427 页。就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实际确立而言,这一点尤为重要,法院系统正是基于案件时间久远对法院审理造成困难而特别建议增加诉讼时效制度。同前注〔9〕,顾昂然书,第254 页。等。保护义务人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保护义务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12〕同前注〔9〕,梁慧星书,第248 页;陈华彬:《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654 页。或者避免义务人在长期债权债务中无从解脱。〔1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535 页。二是义务人由于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形成其不再行使权利的信赖或预期。〔14〕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以〈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及司法解释为核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11 页。在此三者中,教科书和立法释义书更强调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15〕同前注〔9〕,谢怀栻书,第201 页;同前注〔9〕,佟柔主编书,第314 页;孙宪忠主编:《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 页;同前注〔9〕,梁慧星书,第248-249 页;同前注〔9〕,王利明书,第426-427 页;同前注〔9〕,顾昂然书,第254 页;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589 页。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 年7 月10 日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更是明确指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诉讼时效根据的平行体系虽然兼顾多个层面,包含各种功能,但对制度与实践的解释力和指导力却有限。

(一)平行体系未能说明诉讼时效根据间的逻辑关系

诉讼时效根据的平行体系包括了具体的博弈者(权利人和义务人),也包括了抽象的秩序(名曰社会、经济秩序抑或法律秩序),但全面性有余,逻辑性不足。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时效的设置常被归于保护义务人,〔16〕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91 页;[瑞] 海因茨·雷伊:《瑞士侵权责任法》,贺栩栩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438 页;Calvin W. Corman, Limitation of ActionsⅠ,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1, p. 11-13; David Oughton, John Lowry and Robert Merkin, Limitation of Actions, LLP, 1998, p. 4.这并非偶然。这并非考量片面的结果,而是寻找逻辑出发点的结果。这并不影响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作为逻辑延伸被提及。相反,对诉讼时效根据的平行罗列,虽然指出诉讼时效的多种功能,却无法解释功能间的逻辑关系,给人以三者相互孤立且均能单独代表诉讼时效根据的印象,导致在设计或解释规则时缺乏统一的评价标准。其实,诉讼时效保护不特定的具体义务人就是在保护抽象的法律秩序,就像善意取得保护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就是保护抽象的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一样。〔17〕参见[德]鲍尔、施蒂尓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64 页;[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284 页;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471 页。诉讼时效赋予义务人时效抗辩权,造成义务人得利和权利人受损的结果,基于人的趋利避害本性,自然产生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效果。

(二)平行体系无法保证规则设计或解释的一致

诉讼时效根据的平行体系可能造成如下窘境,即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运用诉讼时效根据时,或者无所适从(每个规则或解释方案似乎都有独立的根据作支撑),或者过分自由(可根据个人倾向选择某一个根据作支撑),这会造成两个难题。一是“诉讼时效为何存在”之答案可能因规则或解释者的不同而不同,影响诉讼时效根据的确定性。二是诉讼时效根据的“各自为战”可能造成规则间的冲突或者造成解释方案的莫衷一是。以《民法通则》设置2 年普通时效期间为例,就督促权利人而言,2 年期间似乎非常给力,因为期间越短表明对权利人的督促越有力,越能实现“倒逼”效果;但就保护义务人而言,2 年期间却走向极端,因为过短期间意味着义务人过分轻易地摆脱了“欠债还钱”的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是保护还是纵容成为一个问题。在《民法通则》制定时,督促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根据占据了理论和政策的中心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加速社会主义企业资金周转、巩固经济核算制、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等宏观经济目标被强调,〔18〕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 年版,第110 页;王作堂、魏振瀛、李志敏、朱启超:《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年版,第125 页;凌相权、余能斌:《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 年版,第204 页;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年版,第234 页;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253 页。为此立法者选择了当时从比较法角度看应属极短的2 年普通时效期间。其实,正面承认保护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根据并设定其限度才更有助于保护权利人权益。原先对权利人的苛责并非由于主观上对义务人的过度保护,恰恰相反,被视为过度得利的义务人在诉讼时效理论和立法指导思想中并无应有的“名分”。

(三)平行体系无法胜任诉讼时效法的指导思想

诉讼时效根据作为阐述诉讼时效为何而生的理论,其应在诉讼时效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中发挥基础作用。如果对立法或解释方案不存实质争议,平行体系似乎并无太大问题,但一旦存在实质争议,平行体系常常有心无力。不同的规则或解释方案援用支持自己的根据似乎都言之成理,但又无法相互说服。这种状况又会加剧人们对诉讼时效根据本身的轻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提出了“优先保护权利人”的诉讼时效理念,即强调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应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对其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强调防止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强化义务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强调将保护权利人作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目标或立法目的。〔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 年9 月1 日,第3 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 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61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66 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2466 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 民终字第217 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 民初字第900 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06 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830 民初字第271 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该理念有其发生的原因与客观的作用,但一个以督促权利人和保护义务人为己任的诉讼时效制度,竟然从中发展出一个优先保护权利人的悖论性理念,并深深影响着司法解释和民事立法,说明诉讼时效根据理论对立法和司法都指导乏力。

(四)从平行体系走向层次性体系

指出诉讼时效根据平行体系的诸多困境并非否定三项根据本身,而是反对将它们简单拼装,主张对其进行逻辑再加工,通过确定诉讼时效根据体系的中心与外围,形成诉讼时效根据的层次性体系,以便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时效的理论、立法与实践。与平行体系相比,层次性体系有三个比较优势。一是有助于三项根据间的排序,避免平行体系下各根据之间的矛盾甚至对立,提高对诉讼时效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和解释能力。二是有助于三项根据之间进行对话,增进理论共识,避免仅因表述或视角不同而形成不必要的区分或者对立。三是有助于三项根据的统一,诉讼时效的理论、立法与实践需要一个总指导思想,以便统一行动,这样既能减少交流成本、避免相互误解,还能协调规则的设计或解释。

二、以督促权利人为中心根据的困境

在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和保护义务人三项诉讼时效根据中,如果要确定何者处于中心或原点位置,首先进入视野的必然是督促权利人,原因至少有二。第一,在我国不少学者和《民法典》立法者眼中,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根据中处于首要位置。〔20〕同前注〔11〕,孙宪忠主编书,第277 页;同前注〔9〕,王利明书,第426-427 页;同前注〔15〕,李适时主编书,第589 页。第二,因为与“从宏观经济和公益角度看待诉讼时效的观念”和“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做法”相一致,督促权利人曾是三项根据中最具解释力的一个。不过,习惯从权利人角度看待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最能解释当年的特殊时效制度,不能成为目前将督促权利人作为中心根据的当然理由。习惯恰恰可能是我们的局限所在,最可能的解释是当年的制度需要“督促权利人”的话语。在新的诉讼时效观念和制度背景下,以督促权利人为中心构建诉讼时效根据体系至少有两个难题,一是无法直接解释义务人的“得利”,二是无法直接解释义务人对时效抗辩援用的选择权。

(一)无法直接解释义务人的“得利”

以督促权利人为中心容易解释诉讼时效对权利人的制约功能,但无法直接解释义务人为何能够“得利”、为何可以合法背离人们视为天经地义的“欠债还钱”规则。我国诉讼时效理论和制度习惯将义务人的得利视为制度实施的附带效果而非制度追求的直接目标,作此判断是基于以下两个证据。一是保护义务人时常缺席诉讼时效根据的理论描述(这与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形成鲜明对比)。二是制度上常常强调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因而《民法通则》第135 条采用“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表述,〔21〕德国学者何意志就将我国《民法通则》第135 条视为“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立法表述和“国家襁褓护理”时效观念的集中体现。参见[德]何意志:《法治的东方经验——中国法律文化导论》,李中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84 页。《民法典》第188 条甚至保留了这种已属多余的表述。〔22〕既然《民法典》第192 条采“抗辩权发生说”且第193 条强调法官不得主动适用,第188 条第1 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表述已无必要,未来可将第188 条第1 款修改为“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究竟是为保护义务人而客观上督促了权利人,还是为督促权利人而客观上使义务人得利,这是一个关键问题。进而言之,如果仅仅为督促和制约权利人,无关保护义务人,义务人有何理由“欠债不还”?难道因为权利人的权利不应实现,所以义务人无需履行义务?这种逻辑有两个问题。一是在性质上容易倒向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经过,则权利人的权利消灭,义务人当然无需履行义务。二是对“义务人得利”的解释过于间接,作为诉讼时效运行“发动机”的义务人应当有“独立”和“正面”的得利理由。虽然在实践中,义务人不会追问(得利就好),法官也无需考虑(有得利的规则就好),但从理论和立法角度看,这是一个前提问题。

虽然义务人得利在诉讼时效制度和实践中不是问题,甚至由于规则对权利人相对苛刻,义务人的“得利”有过度之嫌,但诉讼时效理论与实践对义务人的角色和地位或者视而不见,或者存有偏见。比如,理论上在描述诉讼时效根据时,保护义务人时常不在其中;实践中存在对义务人抗辩权的正常行使作逃废债、不诚信等否定性评价。〔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86 页;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 民初字第900 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 民初字第2924 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854 号民事判决书。在个案中对义务人真正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评价和制裁(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回事,在理论和制度上忽略义务人甚至在实践中整体将义务人进行“道德矮化”则是另一回事,因为抽象否定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就是在否定诉讼时效制度本身。

(二)无法直接解释义务人对时效抗辩援用的选择权

督促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根据可以圆满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 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出台前“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制度与实践,却无法直接解释“由且仅由义务人援用时效”的明文规则(《民法典》第192 条、第193 条)。从理论上说,为最大限度地实现督促权利人的目标,最有效的方式就是确保诉讼时效必被援用,无论是由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还是由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一旦只允许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且其可以放弃,很难从督促权利人角度作出圆满解释。毕竟在制度上规定义务人对此享有选择权,实践中义务人常常并不提出时效抗辩,〔24〕这其实很正常,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与其说是一个有意识思考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无意识地使自己习惯于周围人的情感和思想的问题。”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43 页。部分法官甚至批评义务人正常的时效抗辩行为。〔25〕有些判决书认为,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是为减轻或规避义务,相对于权利的限制,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的保护和诚信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不能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反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恶意逃债。参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3386 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1742 号民事判决书。

督促权利人只是保护义务人的附带和客观效果。因此,不能因为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比例较低就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实施不力,否则如何理解和贯彻义务人具有时效抗辩的选择权?就像一旦对法院调解设置了强制性的“调解率”考核要求,如何理解和贯彻“调解自愿原则”和“调解和判决都是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方式”就会成为一个问题。从理论和制度上承认义务人的这一选择权,却不认可义务人行使选择权后出现的“不抗辩”结果,会使制度陷入“拿得起放不下”的困境,〔26〕事实上,确有实务界人士指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经常成功,说明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大大地偏离了法律的最高目的,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债务人如果能依靠诉讼时效制度轻而易举地逃避应当履行的债务,人们就应该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及实施本身的问题了”。参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民事裁判精要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215 页。甚至在极端时可能回到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老路。其实,只要承认义务人对时效抗辩有选择权,而且不允许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设定或要求时效抗辩权的具体行使比例就是不可想象的,也是自相矛盾的。

三、以维护秩序为中心根据的困境

如果以督促权利人作为诉讼时效的中心根据不可行,下一个接受检验者该是“维护秩序”根据,毕竟在我国不少学者、实务人士和《民法通则》立法者眼中,维护秩序根据处于首要位置。〔27〕同前注〔9〕,佟柔主编书,第314 页;同前注〔9〕,谢怀栻书,第201 页;同前注〔9〕,梁慧星书,第248-249 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206 页;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08 页;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308 页;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6 页;同前注〔9〕,顾昂然书,第254 页。曾经,以维护秩序作为中心根据的最佳理由莫过于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但随着《诉讼时效规定》和《民法典》相继明文否定,最有力的理由已让位给诉讼时效的强制性。《民法典》第197 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书曾对该条文解释道:“诉讼时效制度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其规范目的具有公益性,以牺牲罹于时效的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为交易关系提供安全保障,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秩序的统一,这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明确且为社会知晓,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事由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的事宜,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28〕同前注〔15〕,李适时主编书,第626 页。虽然维护秩序在诉讼时效根据体系内不可或缺,尤其是能解释一些从权利人或义务人角度似乎不易直接解释的现行法规则(如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但一旦作为中心根据全面指导和解释时效规则或实践,则常常“捉襟见肘”。

(一)无法解释义务人援用时效的选择权

要实现诉讼时效维护秩序这样的“公益性”目标,最有效的方式是“两手都要抓”,一是允许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二是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在《民法通则》颁布后、《诉讼时效规定》出台前,允许和要求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规则和实践似乎更符合当时维护秩序的初衷。既然诉讼时效事关维护秩序的“公益”,就不是义务人能够自主处分的“私事”,也不能将维护秩序的目标完全系于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行使。因此,法官有权力也有职责介入时效援用,成为义务人时效抗辩之外的另一道保障。不过,此逻辑一旦用于评价《诉讼时效规定》和《民法典》只允许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新规则,就会得出有悖常理和现实的推论:如果义务人不提出时效抗辩,秩序便得不到维护;义务人越是遵守“欠债还钱”的朴素道德,法律秩序就越是受到损害。

在诉讼时效三项根据中,维护秩序和督促权利人当前均面临无法解释义务人援用时效选择权的困境,但曾经对“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规则和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基础和支持。在以往立法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时效根据的描述中,维护秩序和督促权利人常常结伴而行,并成为“多数说”,这在一定程度上衬托了保护义务人根据在我国诉讼时效理论中的尴尬地位。本文以保护义务人为中心重构诉讼时效根据体系的观点其实只是在中国法语境下重申和论证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比较流行的时效观念(保护义务人是诉讼时效根据的中心和枢纽)而已。只是因为对既有观念和制度的路径依赖效应,使国人在观念上接受起来相对困难。不过,这应该只是时间问题。

(二)无法有效解释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则

时效中止和中断都是诉讼时效制度赋予权利人的防御措施,是权利人对义务人时效抗辩的再抗辩。〔29〕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义务人要对诉讼时效期间开始和届满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权利人要对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参见[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459-460 页。在效果上,诉讼时效制度或者将权利人因客观障碍无法行使权利的期间从时效中扣除,或者允许权利人重新计算时效以鼓励其积极的权利行使行为。在诉讼时效规则体系内,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则占据了相当的比例,〔30〕以《诉讼时效规定》为例,在全部24 个条文中,1 条规定了“范围”,1 条规定了“强制性”,1 条规定了“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1 条规定了“时效抗辩援用的审级阶段”,5 条规定了“起算”,1 条规定了“自愿履行的效力”,1 条规定了“时效抗辩权行使主体”,1 条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1 条规定了“本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抵触时的效力”,余下11 条规定了“中止和中断”。实践中许多时效难题和争议更是围绕时效中断展开。〔31〕比如,撤回起诉、执行和解、当事人的再审启动行为等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时效中断的证明标准应否降低等。一旦将维护秩序作为诉讼时效根据的中心或原点,将会面临一个解释难题,即分明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则究竟是维护了秩序还是损害了秩序。我国诉讼时效理论和实践对时效中断的推崇,〔32〕相较而言,在21 世纪德国、日本的时效法改革中,中断事由已经“式微”,大量“中断”事由被调整为“中止”事由。这种发展趋势其实是“时效短期化”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却被我们忽视。我们片面地将短期化理解为期间本身变短,于是在我国出现了一方面追求时效期间变短的“激进”方案、一方面“保守”地强化中断事由的局面。参见霍海红:《重思我国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革》,载《法律科学》2020 年第1 期,第114-115 页。究竟是对维护秩序根据的坚持,还是与其相背离?历史学家黄仁宇曾曰:“凡是能用法律及技术解决的问题,不要先就扯上一个道德问题。因为道德是一切意义的根源,不能分割,也不便妥协。”〔33〕黄仁宇:《万历十五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年版,第278 页。如果套用该表述,在诉讼时效制度上,凡是能用权利人和义务人博弈解释的问题,不要先扯上维护秩序,因为维护秩序的观念层级过高,其不易妥协,也不便牺牲。

权利人和义务人才是诉讼时效制度和实践的博弈主体。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则〔34〕我国司法实务更是将此推向极致:“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 年9 月1 日,第3 版。对应于保护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根据,才是更精致和自洽的理论逻辑。抽象的维护秩序根据看似无所不包、无所不能,但在制度细节上的区分度有限,过度使用甚至可能造成负面效果,或是形成达成共识的假象,或是耽误制度的改进。如果仅以私法自治衡量或解释所有民法规则,仅以程序正义衡量或解释所有民事诉讼法规则,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则的数量和精致程度都会大打折扣,原因有二。一方面,顶层理念未必适合于区分或解释一切具体事物或一个事物的具体细节;〔35〕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有“维持秩序”的功能。只不过消灭时效是维持新建立之秩序,而除斥期间是维持继续存在的原秩序。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494 页。另一方面,顶层理念过于抽象以至于常常在形式上脱离权利和义务主体,而规则方案往往反映和固定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具体博弈形态。

四、以保护义务人为中心构建诉讼时效根据体系

在诉讼时效三项根据中,与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相比,保护义务人的根据最受冷落,原因至少有三个。第一,人们习惯认为,诉讼时效只与权利人有关,仅表现为权利人利益是否受损的问题,〔36〕有学者指出:“时效制度所要解决的利益冲突并非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是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与因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形成的生活秩序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85 页。义务人的得利充其量只是附带的效果,就像《民事诉讼法》认为撤回起诉仅与原告有关、被告只是承受诉讼终结的结果一样。〔37〕对《民事诉讼法》第145 条所规定的撤回起诉规则的反思,参见霍海红:《论我国撤诉规则的私人自治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 年第4 期,第112-117 页。第二,信用环境不佳,权利实现常常遭遇困难,于是保障和实现权利、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成为实务上的当务之急。第三,诉讼时效制度常被批评“成为债务人逃避义务的工具”,〔38〕同前注〔26〕,吴庆宝主编书,第215 页。以致形成了诉讼时效适用中义务人会逃债或赖账的“偏见”。在我国,保护义务人固然不像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上那样已经占据理论上的有利位置,也无法解释当年特殊的时效制度安排(如法官依职权援用),但随着《诉讼时效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则调整,保护义务人逐渐获得了取得优势地位的观念基础和制度条件。

(一)保护义务人能够解释诉讼时效三大根据间的逻辑关系

在诉讼时效平行根据体系中,督促权利人、保护义务人与维护秩序三者间的逻辑关系未得到有效说明,以保护义务人作为根据体系的中心或枢纽能够解决问题。

1.从“保护义务人”到“督促权利人”

从保护义务人根据可以推导出督促权利人根据。法律为保护义务人而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拥有时效抗辩权。义务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永久无法实现。权利无法实现的潜在风险倒逼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避免不利后果的实际发生。于是,以保护义务人为目标的诉讼时效自然地实现了督促权利人的功能。不少大陆法系学者表达了这种逻辑。例如,“诉讼时效制度首先用于保护所谓债务人免受无根据之诉讼,但同时其也导致了既有权利的不可执行性”。〔39〕[奥]伽布里菈·库齐奥、海尔穆特·库齐奥:《奥地利民法概论——与德国法相比较》,张玉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79 页。又如,“债权人长期的无作为,经常使权利状态的明确变得困难,而且使不(再)能计算自己的被请求情况的债务人陷入证明困境。……债务人可以借助消灭时效,完全拒绝即使是正当的请求权——债权人将为所获取的法律确定性而承担高昂的代价。这对于债权人之所以是合理的,是因为他有能力及时主张自己的请求权”。〔40〕[德]本德·吕特斯、阿斯特丽德·施塔德勒:《德国民法总论》,于馨淼、张姝译,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78 页。在日本,保护非权利人说(实体法说)一直是时效制度根据的两大学说之一,但作为学说背景或指向的则有另外两个价值,一是社会法律关系的安定,二是避免权利行使的懈怠。〔41〕同前注〔8〕,山本敬三书,第431-432 页。

学界习惯于在“保护义务人—督促权利人”的逻辑链条中过度强调督促权利人,原因有三。第一,督促权利人比保护义务人在功能上更加外显。比如,适用诉讼时效的诉讼结果是权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第二,强调督促权利人有助于说服权利人接受不利结果,因为其是“权利上的睡眠者”,所以“权利受损”;〔42〕正如法谚所云,“时间之经过,对于懒惰或忽视自己权利之人,常予以不利”,“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参见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71-72 页。对义务人不存在说服问题,因为义务人是“得利”者,即使义务人有反对意见,也可通过放弃时效利益表达。第三,强调督促权利人与以往“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制度与实践比较契合,因为只是要保护义务人,赋予义务人时效抗辩权即予满足(就像赋予受欺诈、受胁迫一方以合同撤销权一样),法官无须也不应介入,甚至连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法律条文也非必需(如德国法)。

2.从“保护义务人”到“维护秩序”

从保护义务人根据可以推导出维护秩序根据,就像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即保护交易安全秩序一样。德国法提供了比较法上的支持,教科书在描述消灭时效根据时虽然时常提及法律秩序或公共利益,但常从保护义务人的角度切入。例如,“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种保护手段,使其毋需详察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本身。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43〕同前注〔16〕,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91-92 页。又如,“时效制度旨在维持法律安全和法律秩序。若经过时效的请求权被主张,则债务人应当受到保护。由于时间的经过,他经常不能或难以进行反对债权人请求的辩护”。〔44〕[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杨大可校,冯楚齐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 年版,第295 页。其实,我国持维护秩序观点者也常从保护义务人角度出发。例如,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虽从其表面分析为限制权利的行使,但究其实质,其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的本身,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使义务人的财产只为现在及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5〕同前注〔14〕,张雪楳书,第10-11 页。

学界常常忽略保护义务人与维护秩序的内在关联,其原因可能有三。第一,在信用环境差、权利实现难的背景下,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太可能高调宣称保护义务人,相反会想方设法强调保护权利人。第二,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这恐怕是最理想的民事法律秩序,为维护此种秩序,一方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要激励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这恐怕是从另一个角度解释了国人对义务人时效抗辩行为的道德质疑。第三,我们对同一事物的认识角度原本就有不同,可能会被人为贴上不同的标签,〔46〕比如,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提高财富利用效率”的功能可能被概括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同前注从而使相同的认识呈现出不同的面貌。

(二)保护义务人能够解释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

1.抗辩权发生之效力

我国理论界认为,诉讼时效效力有权利消灭(日本法为其代表)、诉权消灭(法国法为其代表)、抗辩权发生(德国法为其代表)、胜诉权消灭(苏联法为其代表)等多种学说或立法例,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胜诉权消灭说。〔47〕其实,所谓四种学说和立法例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权视角的“程序”进路,如法国法、苏联法。另一类是抗辩权视角的“实体”进路,如德国法、日本法。参见霍海红:《胜诉权消灭说的“名”与“实”》,载《中外法学》2012 年第2 期,第350-368 页。不过,《民法典》已明确抛弃胜诉权消灭说,改采抗辩权发生说,其第192 条第1 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其实,无论是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还是胜诉权消灭说,都是从权利人视角展开的,是权利人的权利、诉权或胜诉权的消灭。只有抗辩权发生说从义务人视角展开,只是义务人获得拒绝履行的时效抗辩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诉权等均未消灭。如果要为义务人时效抗辩权寻找根据,在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和保护义务人三者中,最直接的根据恐怕应属保护义务人了。

义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可进一步解释放弃时效利益规则。《民法通则》第138 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理论界常从“因为权利本身未消灭,所以只是胜诉权消灭”的角度解释该条文。〔48〕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156-157 页;同前注〔27〕,魏振瀛主编书,第193 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6 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4 页。不过,这一解释进路过于迂回,与其说前者解释了后者,不如说后者证明了前者。其实,抗辩权发生的逻辑能圆满解释《民法通则》第138 条,因为义务人能够放弃时效利益,原因就在于其作为抗辩权的权利人当然可以放弃权利行使。正是基于此逻辑,再加上对《德国民法典》第214 条的借鉴,我国《民法典》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方式,于第192 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49〕至于禁止义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除了抽象地遵守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以外,主要是防止“权利人利用强势地位,损害义务人的利益”。同前注〔15〕,李适时主编书,第628 页。

2.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

将保护义务人作为出发点自然可解释“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新规定。既然诉讼时效是对义务人的保护,是义务人利益之所在,义务人既可选择接受,也可选择放弃(预先放弃除外),这就排除了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的可能和必要,因为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意味着其可替代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以及法律可强制义务人接受时效利益,即便义务人本来愿意履行义务。这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法官偏离民事诉讼的中立地位,产生倒向义务人一方的嫌疑。〔50〕参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载《现代法学》2008 年第1 期,第66 页。二是超出权利不消灭的诉讼时效范畴,走向权利已消灭的除斥期间范畴。

对于《民法典》第193 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书均从尊重义务人选择权或处分权角度进行阐释。例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直接效果是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抗辩权属于私权的一种,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义务人对时效利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51〕同前注〔15〕,李适时主编书,第610 页。又如,“法律将诉讼时效抗辩权行使与否的权利给予义务人而非法院,法律也不能强迫义务人接受时效利益。义务人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须由义务人主张,义务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义”。〔52〕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年版,第1275 页。这表明立法者和司法者都承认从保护义务人角度解释“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具有直接性和有效性。

3.诚实信用原则介入诉讼时效适用

在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诚实信用原则大有作为。在德国,如果义务人曾给人造成一种不准备行使时效抗辩权的印象,故意或者非故意地阻碍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义务人的行为就不被允许;〔53〕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347 页。如果加害人通过其行为(如暗示很快会支付损害赔偿)诱使受害人未在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加害人不得以时效作为抗辩。〔54〕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叶名怡、温大军译,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258 页。在美国,如果原告因依赖被告的行动或表述而延迟提起诉讼,法院可基于禁反言原则禁止义务人提出时效抗辩,〔55〕参见[美] 丹·B.多布斯:《侵权法》(上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92 页。原告还可提出抗辩主张延迟提出诉讼是由于被告欺诈或虚假陈述。〔56〕See Calvin W. Corman, Limitation of ActionsⅡ,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1, p. 365.诚实信用原则从评价义务人的行为开始介入诉讼时效适用,当义务人的某些行为实质性地影响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或提出诉讼,法官可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判定义务人丧失时效抗辩权。这一点其实可以从保护义务人根据自然推导出来:诉讼时效的目标是保护义务人(哪怕是那些不主动履行义务而坐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义务人),但义务人严重的不诚信行为(阻碍或诱使权利人不起诉等)将使其失去被保护的资格。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曾一直忽视诚实信用原则介入诉讼时效的意义,更多选择迂回战术达到否定义务人时效抗辩权的效果,即通过强调权利人的无辜证明权利人并非睡眠者,得出权利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结论(如使用诉讼时效延长规则)。〔57〕参见杨标:《伤残四十四年后,他如何能赢这场巨额赔偿官司》,载《人民法院报》2002 年12 月12 日。从长远看,这种做法有两个问题。一是面对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不能给予“迎头棒喝”,迂回救济降低了法律威慑力,根本上是一种“摆平个案”的思路,而不是确立规则的思路。二是不直接评价义务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而直接否定其时效抗辩权,而是间接确认权利人是否无辜并想方设法运用其他规则予以保护,制度适用成本可能更高而准确性更低。

不过,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民法典》第192 条作说明时已强调要对义务人行为的诚信进行审查:“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即使诉讼时效完成,义务人也不能取得时效抗辩权。例如,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义务人通过与权利人协商,营造其将履行义务的假象,及至时效完成后,立即援引时效抗辩拒绝履行义务。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构成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不受保护。”〔58〕同前注〔15〕,李适时主编书,第608 页。不过,未来可考虑将诚实信用原则介入诉讼时效的做法固定为诉讼时效规则的明文,〔59〕对此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 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方式:“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有两个好处。第一,有助于严格区分法律上的不诚信行为与道德上的不讲究行为,既要避免对义务人滥用权利的放纵,又要避免对义务人的无理打击。第二,明确赋予法官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力,可以打消法官“无规则不敢用”的顾虑,毕竟司法权威还不够高是当前的现实,而诚实信用是一个“需要价值填补的概念”,一个“授权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评价”的一般条款。〔60〕同前注〔44〕,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书,第302 页。

4.诉讼时效的强制性

是严守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还是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诉讼时效,这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目前世界上大致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绝对禁止协议变更时效,典型者如意大利、瑞士、葡萄牙、希腊、俄罗斯、巴西等。第二,允许协议减轻时效,典型者如奥地利、荷兰、丹麦等。第三,允许协议减轻或加重时效,典型者如法国、德国等。在我国,理论界一直主张严守诉讼时效的强制性,〔61〕同前注〔18〕,佟柔主编书,第110 页;同前注〔9〕,谢怀栻书,第201 页;梁慧星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242 页;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416 页。也有反对意见,参见郑永宽:《诉讼时效强制性的反思》,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4 期,第43-50 页;高圣平:《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论坛》2015 年第2 期,第29-32 页;金印:《诉讼时效强制性之反思——兼论时效利益自由处分的边界》,载《法学》2016 年第7 期,第122-136 页。实务界也持相同立场,这集中反映在《诉讼时效规定》第2 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规定。《民法典》第197 条也确认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贯立场:“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似乎证明了维护秩序根据的价值,〔62〕对诉讼时效强制性的论证主要从“公益性”展开,同前注〔2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61 页。暴露了保护义务人根据的软肋,但事实并非如此。第一,私人自治与公共政策并不矛盾。强调诉讼时效要保护义务人,督促权利人,并非否定公益价值和公共政策,只不过强调要通过义务人与权利人的博弈实现目标。德国学者齐默曼就指出,德国民法允许协议减轻时效的做法兼顾了私人自治与公共政策考量。〔63〕同前注〔6〕,莱因哈德·齐默曼书,第224 页。第二,权利人与义务人协议减轻或加重时效,以理论上存在两个独立和平等的主体为前提,但我国诉讼时效理论和制度对义务人的主体身份总是“犹抱琵琶半遮面”。〔64〕虽然义务人一直实实在在地“得利”,甚至因诉讼时效规定不合理而“过度得利”,但义务人在诉讼时效理论和制度中都处于边缘地位,这正是问题之所在。即使是在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被明文禁止后,诉讼时效似乎仍只是公益与权利人的博弈,公益既要对权利人归责,但又要防止苛责。一旦将诉讼时效的根据定位于保护义务人,并间接督促权利人,权利人与义务人通过协议减轻或加重时效在逻辑上就不是不可接受的。至于在立法政策上如何选择,则是另外一个问题。〔65〕就立法政策而言,笔者持保守立场,主张暂时维持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协议减轻或加重的做法应当缓行,以等待更好的时机和条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四点考虑。第一,我国的诉讼时效立法规定相对简陋和粗糙,尚处于“解决标配”的初级阶段,协议变更时效既非“标配”,也谈不上“急需”。第二,我国目前对诉讼时效的公益定位仍极其强大,协议变更时效与其冲突太大,远远超出当初的“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规则。如果说依职权援用只是变相增加了时效援用的“主体”,协议变更时效则相当于可以个别地确定时效规则。第三,目前的诉讼时效司法实践存在确定性和统一性不足的问题,不少时效问题尚无明文,需要法官裁量,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时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不确定和不统一的问题。第四,尽管在比较法上诉讼时效强制性有松动趋势并且已被部分国家实践,但尚未成为通行选择。

五、结语

我国理论界将诉讼时效根据归于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保护义务人等三个平行方面,但这种平行根据体系既无法说明各根据间的逻辑关系,也无法统一解释我国诉讼时效各项制度及其实践,对诉讼时效根据作“中心—外围”的层次性体系重构势在必行。将保护义务人作为中心根据,既可解释义务人直接得利的事实和抗辩权发生说的理论,又可解释禁止法官依职权援用时效、时效中止和中断、诚信原则排除时效等基本规则,而这些都是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根据无法直接或圆满解释的。在诉讼时效根据的新体系中,保护义务人是中心或枢纽,督促权利人和维护秩序是其外围或延伸。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层次性并非价值位阶的排序,而是逻辑关系的描述。

本文在论证以保护义务人为中心的诉讼时效根据层次性体系时,坚持四个基本立场。第一,坚持将诉讼时效根据作为诉讼时效法理论的核心范畴,走出诉讼时效根据“看上去很前提,实际上很边缘”的尴尬处境。诉讼时效根据对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的确定应发挥主导作用,对诉讼时效规则的体系化负有使命,尤其是在民法典时代。第二,坚持技术性思路,反对过度抽象化。诉讼时效根据的体系重构更强调对诉讼时效规则的指导力和解释力,而不是抽象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因此,本文具有明确的立法和实践导向,虽然形式上主要是理论的分析和逻辑的推演。第三,坚持理论对中国制度与实践的回应和矫正能力。中国的诉讼时效实践产生了对义务人的道德矮化、优先保护权利人的观念流行、降低时效中断证明标准等诸多特殊问题,诉讼时效根据体系应当从理论上作出回应,重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道德性。第四,坚持将作为诉讼时效根据的“保护义务人”与作为诉讼时效制度利益衡平一端的“保护义务人利益”作严格区分。诉讼时效根据解决制度为何设立的前提问题,设立后诉讼时效制度的使命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只不过具体时效规则可能会因为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角色差异而有特殊指向,比如,时效中止和中断规则是为权利人而设,就像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权异议规则为被告利益而设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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