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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辩权及其基本规则研究

2018-01-22谭云天

法制博览 2018年27期
关键词:律法抗辩权请求权

谭云天

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多种法律组成中,民事权利根据不同的作用分为多种不同的权利形态,其中主要以请求权与抗辩权最为主要,其两者具有对立性,在实际履行与行使时,主要有哪些不同与民事权利相悖等,是需要对这两种权利充分了解与掌握的。但在实际立法规定中而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律法规定中,抗辩权缺少一定的明确释义,导致在公众行使请求权时会因为缺少一定的法律支撑而无法有效采取对应之策。因此,简单意义上而言,抗辩权作为请求权的主要对立权利,需要掌握其根本使用规则与组成才可以更好的使用。

一、关于抗辩权的定义

在我国担保法中,第20条规定对抗辩权的定义有明确的解释,所谓抗辩权是指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对抗债权人行使一定的请求权。显而易见,该权利的规定不属于担保法的实际范畴,以上属于民法抗辩权的基本定义。由于在民法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明文对抗辩权有所解释,因此只能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检讨。担保法是针对债权担保所规定的的法律,在此范围内解释抗辩权时,将债权请求权作为抗辩权的行使对象是理所应当的。但在之后的抗辩权完善与明确定义时,以上解释则缺乏法律支撑。其主要分为以下几方面:

其一,以上对抗辩权的定义解释中,只限于在法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对抗请求权的权力,但是未涉及抗辩权的实际约定情况以及履行情形,律法的定义内涵缺一定的完整性。

其二,由上述定义可知,抗辩权的唯一行使客体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则不包含在内。如前文所述,对于抗辩权的实际客体规定应该将物权请求权中对于请求物的还原请求权以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包含在内。抗辩权的完善定义应该为:权利人履行权利时需要首先承认对方的权利存在,采用之地应在与他人请求权权利对抗之时。即使在现阶段的我国立法中对于抗辩权的定义范围较为狭窄,但在立法当时行使中具备了一定的前瞻性,由于抗辩权的解释出现于担保法履行中,则在担保法中使用则属于合理范围,除此之外,在抗辩权的客体中,理论界依旧激烈争论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在诉讼时效中适用,但是早期的立法对于该内容并无明确解释,因此只有加强之后的民法法典的完善与建立,针对抗辩权的定义设定更为完善。

二、民事抗辩权的基本规则

从上文中对民事抗辩权基础定义的分析解释可知,在现阶段的立法中,抗辩权的设定与适用范围并不完善,其主要是针对请求权而存在的律法,因此其主要行使规则与适用效力等主要依附于请求权而存在。在实际的定义中,关于基本规则的设定主要分为以下方面:

(一)抗辩权的效力规则

抗辩权的使用效力主要是对请求权的使用进行制止,但并非是消灭抗辩权的存在。即使是永久抗辩权,其实际效力也只是长时间阻碍请求权的形式。抗辩权效力的实际产生主要由权利人是否行使而定,也就是权利人的本体效力与附随效力,是否行使拒绝给付的权利或是排除履行延迟,都属于抗辩权的效力范围,实际产生会在权利人行使抗辩权后。就抗辩权与债务迟延的两者关系而言,抗辩权的主要律法含义应该是能够溯及地将易发生的延迟效果排除。而在抗辩权附属权利中包含对债权的抵销问题,因为我国目前对于永久抗辩权的效力规定存在一定的律法支撑,因此在处理超诉讼时间的债权问题时,能够作为主动债权抵消的行为,其主要是因为抗辩权是根据权利人的实际观点而决定。但是,债务人一旦履行抗辩权,则抵销效力则会因为抗辩权对请求权产生抑制而无法产生,但债务人没有采取抗辩权效力履行时则可以实行抵销行为。

在程序法律中,抗辩权的实际效力主要是对请求权的判决给予否定,即拒绝给付,会致使原告的请求给付诉讼被驳回。但随着我国律法的不断完善,在抗辩权的实际制定中,可以针对以上情况给予一定的效力规定完善:

1、抗辩权的实际效力是对请求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拒绝,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或与当事人约定一致时,权利人则应该拒绝相对人请求的给付。

2、一旦权利人主张产生抗辩权的实际效力使用时,抗辩权的附属债券不予以抵销,但是如果抗辩权的附属债权人行使抵消权且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则另当别论。

(二)抗辩权的行使规则

抗辩权属于民事实体权利之一,在实际律法行使中应该加以主张。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法律会对抗辩权产生纳入考虑范围的情况,只会在抗辩权的组成要素已存在时,且抗辩权人行使了抗辩权并对法律后果十分清楚明了。在抗辩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应当限制权利人的实际权力行使范围,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限制权力使用,逾期会认为权力人自动放弃抗辩权。抗辩权不仅能够在诉讼范围之外行使还能够在诉讼程序过程中行使,但由于诉讼时期不同,则权利人的实际抗辩权行使中所拥有的抗辩权效力也不同。在诉讼之前,债务人被债权人要求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下,债务人一旦想要主张抗辩权产生效力时,并对请求权进行阻碍并拒绝履行给付请求时,需要提交一定的合法依据作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法律支撑。但是,在诉讼之外行使抗辩权的权利人不具有终局性,因为双方的权利效力并未经过司法机关的程序认定。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抗辩权亦或是在行使后又放弃的,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有终局性,也就是在对该案件作出裁判之后不可以再主张抗辩权但是可以放弃抗辩权。

在以后的民法法典完善中,可以根据以上情况对抗辩权的行使效力作出以下规定完善:权利人在放弃抗辩权之前,权利人在诉讼中所主张抗辩权的行使效力具有终局性,但是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权利人依旧未主张形势抗辩权的,法院应该不予支持。

(三)抗辩权的放弃规则

在法律中抗辩权实际放弃行为属于单方责任,不必经过权利人的接受或同意,法律效力产生于其成立之时。抗辩权的部分放弃不会对剩余部分的抗辩权的行使效力产生影响。对于当事人的效力而言,抗辩权的放弃则属于权利人不行使抗辩权,这种情况下的双方法律关系则不产生任何变化。

在之后的民法法典完善中,对于抗辩权的放弃效力完善可以作出以下规定完善:若放弃抗辩权,权利人应该给予一定的明确表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形成一定约定情况下除外,权利人放弃部分抗辩权不会对其他的抗辩权效力行使产生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的律法发展与完善过程中,随着多种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在民法中所存在的问题与矛盾解决受到了大众的关注,对于民事权利体系的建立也正在逐渐成型,通过不断的实践与操作,在过程中不断的发现与改善,能够更好的促进民事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利,在本文中,通过对民事抗辩权的深入了解与认知,能够发现在法律的保护中,仍然会有一定的问题存在,因此需要不断的加强对律法的掌握与完善,更为细化的改变抗辩权中的不足之处,促进民事法的更好发展,有效促进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更好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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