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2020-02-25张少卿
魏 鑫 张少卿
(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河南 郑州 450000)
我国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在公司立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我国预防和打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产生的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由于人格否认制度在立法之中的缺陷,使得人格否认制度不能够在实践中发挥其最大的作用。鉴于此,笔者认为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应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立法上的完善
(一)扩大适用范围
伴随着公司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清晰的认识到,保障股东的利益仅仅是公司责任的一个方面。在对公司的理解上,学者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即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者组成的契约组织。这一理论在公司法中则体现为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传统的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外,其他利益主体的定位上,应当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认定为基于行政或劳动等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社会债权人。我国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立法中之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这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增加针对社会公共利益这方面的保护。所以,司法部门应当对公司法中的债权人做扩大解释,应当包括职工、国家机关和其他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组织等。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彻底的保护社会利益。
(二)增加适用情形
我国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的规定过于形式化,而现实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则具有开放这一特点,这就阻碍了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了当股东与公司出现财产混同之时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而对于其他的一些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情形未做任何规定。但是,现实中股东滥用人格独立制度的现象和手段越来越多样化,我国在立法中应当不仅仅是只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还应当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的滥用行为加以列举性的规定,使这些行为明确的纳入法律的规范范围之中。
(三)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不同于英美等判例法国家,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态的社会主义国家。因为成文法的相对稳定的特征使得法律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快速的转变和适应,往往要等到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和社会的发展之时才会进行修订。而司法解释则相对于成文法的这种局限性具有更高的针对性和灵活性。司法解释可以在成文法的规定落后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状况或者在出现新的社会形势而法律未对其进行约束之时,利用概括式或者列举式的规定以及对成文法法条做出扩大性、类推性的解释等方式进行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实践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所遇到的问题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明确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各种具体的情形。
二、司法上的完善
(一)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
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是法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和及时。在我国,虽然人格否认制度已经确立较长时间,但是由于法律没有对适用的具体情形做出明确化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解释,这就造成了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很难。因此,要做好相关的审判工作,必须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进行相关的法律培训,使审判人员对人格法律制度有深刻的理解并运用于实践之中去。
(二)以司法判例作为参考
虽然我国不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以判例为主,但是由于成文法的自身局限性,判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旧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公布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判例,弥补人格否认制度中法律规定的不足,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且,优秀的判例对此后的立法工作也是重要的经验积累和指导,有利于法律的完善。
(三)自由裁量权
由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现象,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法规的这种稳定性显得有些滞后,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更是因为社会的发展瞬息变化,如果过分强调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而忽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得不到充分和有效的运用而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所以,使法官能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将法律的规定和法官个人的智慧完美的结合起来,更加有利于一人公司的和谐发展。
三、程序上的完善
(一)提高设立门槛
我国新公司法出于激发公民投资热情,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取消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资本的限制,而且,从另一方面说一人公司十万元的注册资本并不足以承担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遇到的风险问题。因此,此次新公司法中取消注册资本的限制是利大于弊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一些资金薄弱的个人投资企业涉及高风险的行业之时,其面临可能随时资不抵债的局面,而这些风险不加以调控和限制,则完全可能会转嫁给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因此,在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应当对某些风险过大的行业针对一人公司设立准入门槛,帮助其规避风险。
(二)加强监督
由于允许一人公司“三会全无”的特点,公司内部的权利制约与平衡在这里并不适用,这就导致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随心所欲,使得公司发生财产混同成为必然。这就要求我们不仅要从外部利用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进行监管,更要对一人公司加强内部的监督。而加强内部监督最有效的方法是规定一人公司在股东以外设立一个监事,并且不能由股东的近亲属担任,以达到监督的目的,防患于未然,减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三)举证责任
我国公司法中针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事实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而债权人则只需要证明其合法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即可。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中的公平原则不相适应。我国立法中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股东,加重了股东的举证责任,即当股东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之时,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规定可以有效的防止财产混同的现象,促使一人公司健康快速发展。然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只要债权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我们应当让债权人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能仅凭直觉、感觉就进行立案判决,还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因为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