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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违约方解除权问题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冯某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一、引言

合同解除权作为合同消灭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并不属于一种积极性、促进性的权利,一般只有当合同出现违约情形需要救济,或是在合同不能履行、履行极为困难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虽然我国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合同解除权是专属于守约方的权利,但学界长期以来的主流观点都认为解除权作为一种效力极强的权利,只应由未违约方享有,相对应的,违约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X公司诉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却打破了这一传统理论,终审法院以合同法第110条为根据,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在此案之后,出现了越来越多确立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司法案例,司法实践与主流学说的冲突,使得如何界定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成为争论的焦点。

二、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

X公司将其商场内的独立商铺卖与冯某,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之后,X公司将该商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在短短三年时间中两次停业整顿,引起广大商户不满,商户和公司都不能有效营利,X公司认为经营方式错误,欲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在 150 户商铺中,148 户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只有冯某与另外一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广场不能全面竣工,X公司遂将冯某起诉到法院,X公司愿意向冯某提供充分赔偿以解除合同,而冯某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终审法院法院的裁判理由如下:“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一方违约时,虽然《合同法》第 107 条将继续履行视为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但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则不应判令违约方以此方式承担责任,即在双方利益诉求不同而主张各异时,如符合《合同法》第 110 条规定情形时,违约方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将本案定性为实际履行的例外情形来处理,此种做法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有其自身合理性所在。

(一)实际履行制度设立的初衷

实际履行作为重要的违约救济途径,主要作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促成合同的履行,从而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在本案中,违约方已经着手重新施工,且精品商铺区已经不存在并无恢复的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无疑对违约方是非常不利的,这时如果坚持认为违约方不能享有解除权,且并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就会导致违约方无任何抗辩理由,作为中立者的法院也只能裁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严守原则并不等于排斥所有违约行为,如果否定一切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要求实际履行制度永远能实现效益最大化也是不现实的,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一劳永逸并永远正确。

(二)合同解除权的目的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难免不会出现双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或是出现了一些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客观事实,使得合同履行情况发生改变,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执意履行合同,并不能实现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主要目的,这时合同的履行变得没有意义。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赋予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制裁或追究违约人责任,而是为了让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能够及时摆脱合同束缚,颇有及时止损的意味,合同解除权并不违反合同严守原则,反而更能体现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能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不是所有的违约方都是过错方,正如本案中的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之下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并不违背合同解除权的设立目的。

(三)过度维护非违约方利益

目前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在《合同法》第94条,据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的立场,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目的得不到实现的,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可以解除合同,而在其他情形下,只有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可见我国现行法的立场更倾向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如果本案适用继续履行制度,对于原告X公司来说损失无疑是巨大的,而继续履行对冯某也并无大多实质意义,对其利益的维护也很有限,因为精品商铺区已不存在,一方面,这是有违公平原则的,而另一方面,过度维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容易助长其利用解除权来获取不合理的高额利益,对X公司提出的合理赔偿方案,冯某始终不满意,提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要求,很难说冯某主观上不存在利用解除权的投机之嫌,如果完全限制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则可能出现过度维护恶意非违约方的情形,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双方都违约的情形,那在这种情形,如何确保排除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适用是公平、合理的呢?

(四)后续执行困难

即使案件顺利审结,判决也未必能得到履行,执行过程也会困难重重,假设本案中法院判决X公司败诉,要求其向冯某履行合同,X公司不一定会履行判决,如果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则需要付出高额执行成本,反之如果判决X公司胜诉,案件的后续执行问题将会简单得多,由冯某方履行判决明显是更经济和实际的,同时有些合同类型的性质并不适宜强制履行,比如服务合同,强制履行将会带来其他负面问题,得不到履行的判决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同时还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性。

三、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

(一)对违约方解除权进行限制的原因

合同一经解除,就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合同解除权有溯及既往的效果,这就使得合同解除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在合同难以履行、合同目的得不到实行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重新选择的机会,可以从无实际履行意义的合同中抽离出去。另一方面,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会导致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交易秩序将变得混乱且不稳定,降低合同对当事人双方的约束力,这是背离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的,鉴于解除权的两面性,必须严格界定解除权的主体、行使方式以及行使范围等。其次,不论是过于依赖合同解除权或是过于限制解除权的行使,都会对合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而效率问题又是违约方是否应该享有解除权所争论的重点,不管违约方享有或者不应享有解除权,都应对合同解除权予以严格的限制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再者,我国并没有条文明确当事人滥用解除权后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配套机制并不健全,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纵容当事人不当行使解除权以规避合同义务,这就使得如果全面承认合同解除权由违约方和非违约方平等享有,则会大幅度增加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最后,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单非违约方的解除权划分界定都模糊不清、争议不断,再赋予违约方平等的合同解除权可能会为司法实践带来更多的挑战,但也应正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特定情况下,只有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才能打破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僵局,因此,为了实现个案公平,必须明确违约方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才能适用合同解除权。

(二)违约方解除权的限制条件

1.被动违约。这是对违约方在主观方面的要求,即要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事前预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之后,都应遵守合同对彼此的约束,解除合同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消灭效力,在合同发生履行困难之时,解除合同并不是最佳的救济途径,违约方应先尽自己所能努力尝试履行合同,只有在尝试履行合同后仍不能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将使违约方承受巨大的损失,此时除解除合同之外没有其他途径可以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即解除合同是违约方不得已而为之,X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失策,虽不属于情势变更,但X公司在与冯某缔约合同之时并非恶意,如果违约方主观上有蓄意之嫌,则应排除其解除权的适用,防止违约方滥用解除权来规避责任或是恶意损害对方的利益。

2.实现效益最大化。违约方行使解除权,要求必须是为了避免损失以维护更大的效益,这种效益应明显超出继续履行实现的对方效益,正如本案,X公司为了走出经营困境,决定将商铺式经营改为统一经营,回收全部商铺是实施新方案的前提,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新方案只能搁置,而对冯某来说,继续履行合同对她产生的收益极小甚至是负效益,商场地处繁华地带,如果长期不能打破僵局,不仅X公司要承担最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从整体角度考虑,解除合同更能实现双方效益的,可以解除合同。

3.充分赔偿。合同解除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这种平衡并不以牺牲非违约方的利益为代价,这也是在特殊情况下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合理性所在,如果合同的解除并没有使守约方的利益受损,同时又避免了违约方的损失,解除合同则无疑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因此在守约方无过错的情况下,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向守约方进行充分的赔偿,X公司主动提出赔偿冯某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其利益不受损,正体现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四、结语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使用广泛且频繁,在立法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个案公平是司法必须应对的挑战,明确合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边界,是司法实践的一次良性探索,这是值得肯定的,实际上可将合同违约方解除权之争论看作是效率之争,不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主张效率为主,从这一点,双方是殊途同归的,因此,探索如何划定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边界,以及如何规范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程序等具体内容,更具有现实意义。再者,传统立场的转变亦需要经历时间的检验,不宜过于冒进突破现行格局,应立足于维护整体稳定的同时兼顾实现个案公平,尊重意思自治,更大程度的促进效益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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