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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连带债务人的债务承担
——评Z公司诉S公司与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案

2020-02-25

福建质量管理 2020年5期
关键词:终局连带徐某

(四川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10227)

一、案情简介

2013年,Z公司与S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两公司就付款、发货等事宜与P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若因违约给P银行造成损失,则Z公司和S公司共同向P银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同时,S公司的股东徐某、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为S公司实际控制人)为S公司对P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7月,P银行起诉两公司及徐某、李某要求偿还债务。一审法院判决Z公司与S公司需向P银行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徐某、李某对S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总额为4.99亿元。2018年11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S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P银行向S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Z公司亦申报了债权,但未获认可。2019年1月,P银行从S公司获得1.12亿元清偿。后在该案执行中,P银行从Z公司处获得剩余3.87亿元清偿,徐某、李某未清偿任何债务。

2019年3月,Z公司将S公司和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向S公司和徐某、李某追偿。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李某与Z公司应共同承担剩余3.87亿元债务,因各方并未约定内部的责任份额,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二、本案中的连带债务关系

我国立法表述中的“连带债务”还可以分为狭义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对于狭义连带债务而言,其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约定的连带债务(如合伙债务)与法定的连带债务(如因共同侵权而发生的连带债务)等类型。”①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②狭义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狭义连带责任人内部有责任份额的划分,每一个狭义连带债务人都是终局责任人③;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既存在终局责任人,又存在非终局责任人。

(一)S公司和Z公司之间为狭义连带债务关系。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S公司和Z公司因违反关于发货方式的约定而对给P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需要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并不可向对方主张自身份额内的债务追偿,即S公司和Z公司之间的债务为狭义连带债务关系。

(二)徐某、李某与S公司和Z公司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关系。徐某、李某基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而对S公司欠P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P银行虽然也可以要求徐某、李某偿还全部欠款,但是根据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徐某、李某在内部关系上是从属于S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其可以在偿还债务后向S公司追偿,即徐某、李某与S公司之间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

综上,本案中,对外S公司、Z公司和徐某、李某均为P银行的连带债务人,P银行可以以向任一方要求偿还全部债务,但S公司、Z公司为需要承担终局责任的狭义连带债务人,而徐某、李某与S公司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同理,徐某、李某与Z公司也是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

三、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和追偿

“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但是,……如果存在某个债务人应终局负责的情况,为维护公平,就应当允许其他债务人向该终局负责的债务人追偿。”④

(一)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基于S公司和Z公司之间并无关于内部债务份额分担的约定,且之前的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对二者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划分,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则上应由S公司和Z公司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债务,即S公司和Z公司应各自偿还2.495亿元债务。

因为S公司在二审期间进行了破产重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之规定,S公司在对P银行清偿1.12亿元后不再对P银行负有债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徐某、李某作为S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债务并不因S公司破产重整而消灭,徐某、李某仍需在S公司对P银行的债权份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徐某、李某应当向P银行偿还共计1.375亿元。

(二)本案中的债务追偿。该案判决书认为,Z公司是以与S公司一起连带还款的形式向P银行承担违约责任,Z公司系S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徐某、李某亦是基于为S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P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李某亦是S公司的连带债务人,且均是针对S公司对P银行的同一笔债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Z公司、徐某、李某平均分担Z对外实际承担的剩余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根据以上对本案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分担的分析,笔者认为S公司和Z公司系狭义连带债务人,徐某、李某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人,Z公司向徐某、李某主张追偿的法律依据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即Z公司仅能向徐某、李某主张追偿Z公司多承担的债务,即S公司未能在破产重整中予以清偿的债务。本案判决没有考虑徐某、李某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身份,使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适用存在不当,判决二人最终承担2.58亿元的债务,远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1.375亿元,有违公平原则。

四、总结

笔者认为,在涉及连带债务人破产重整的追偿案件中,应当正确分析各连带债务人的主从地位,合理分担各狭义连带债务人最终承担的债务份额。同时,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平等划分责任份额的规定应当是针对狭义连带债务人,在确定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份额时亦应当以此为依据确定其所属的狭义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后再行确定,否则即可能违背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和公平原则。

【注释】

①许德风.破产中的连带债务[J].法学,2016.12:90.

②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确认和承担[C].法律出版社,2000:3.

③终局责任人是指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负终局责任的人,非终局责任人可向其追偿,如保证人可向被保证人追偿。

④孔祥俊.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内部追偿[C].法律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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