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欺凌的成因剖析与规制手段
2020-02-25郑淑珺
郑 淑 珺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互联网的发展催生了一个有别于现实社会的虚拟空间,而随着网络与人们生活联系的日渐密切,这个虚拟空间其实早就不再单纯独立了。“虚拟”不是“虚假”和“虚无”,而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存在”[1]277。互联网所形成的虚拟空间,其影响已经渗入了现实社会,虚拟社会以人为媒介,通过人的主观行为促使现实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正由于虚拟社会和现实社会的这种特殊联系,各种网络暴力、网络欺凌行为的危害性不断增加,也逐渐引起了社会的注意。
一、网络欺凌概念的辨析
网络欺凌是在网络上发生的欺凌现象,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设备,运用短信、社交网站、聊天软件、电子邮件等通信工具,作出针对个人或群体的重复性恶意行为,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1998年美国巴克纳尔大学的研究报告中[2]。与传统的现实欺凌相比,网络欺凌因为具有“高度的匿名性和隐蔽性,再加上被欺凌者大多保持沉默”,所以它的“途径更多,实施更易,约束更少,监控更难,传递更快,波及更广,持续更久,伤害更深”[3]。
在现实中,网络欺凌与网络暴力概念通常被混为一谈。网络暴力依字面解释是指某些网友对某些事件发表网络言论,已经超越了正常理性,不仅由此完成了虚拟空间对当事人的道德审判,更严重的是,当事人甚至受到了现实生活中的处罚[4]。现实中,我们最熟悉的网络暴力事件通常是一些由“人肉搜索”“网络水军”所导致的恶性事件,这类事件轰动性强、话题性足、影响范围广,这才引起了社会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而相关学者也认为,我国目前对网络暴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游戏”上面,没有密切关注因“权力上的不平衡性”而产生的网络暴力行为[5]。网络欺凌相较于其他网络暴力,其隐蔽性更强,破坏性更深远,主要针对受害人心理实施持续性侵害,损害结果通常并不会立刻显现。在中国人的观念中,对于言语的杀伤力和心理健康的保障一直不够重视。无论是老一辈习惯的“棍棒底下出孝子”,还是现在的我们一直都讨厌的“别人家的孩子”,都是一种无形的对尊严对心理的伤害。网络欺凌得不到重视的原因有两点:其一,一般群众观念中没有“语言杀人”的概念,认为会因为语言而选择自杀的人都是基于自身的心理缺陷,不能归责于他人。其二,心理脆弱并非普遍现象,一般人并不会因为受到网络欺凌而轻易自杀。因此,网络欺凌也就并没有造成什么实质上的严重危险,因而得不到社会和民众的重视。
区分网络欺凌和网络暴力不仅仅是为了引起大家对网络欺凌行为的重视,更因为网络欺凌的主要受害者是青少年群体。青少年的心理发育程度不健全,正处于最易受到影响的阶段。网络欺凌不仅会影响青少年受害者的生长发育,严重的还会导致受害者产生精神疾病乃至自杀倾向。青少年的社会阅历不足,难以顺利排解恶劣情绪,所以网络欺凌的危害性在他们身上得到了充分体现。其次,网络欺凌的危害性也体现在青少年实施者身上。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还未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好奇心旺盛,具有极强的学习与模仿能力。长期耳濡目染这些网络欺凌行为不仅会促使他们成为施暴者,更会严重扭曲他们的人生观,使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更高的犯罪倾向。
二、网络欺凌现象的成因
(一)网络欺凌行为主体因素
现在的互联网脱胎于美国1969年的阿帕网,虽然如今的它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但其实际年龄也只有50年不到。互联网形成的虚拟社会其复杂程度与现实社会相比不遑多让,我们现实中的法律制度经过几百几千年的风雨锤炼和对多种文化的去粗取精才达到现在的完善程度。而虚拟社会只经过了这么短短的几十年,想要依靠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制人们的行为是不可能的。在虚拟空间,许多行为都处于法律规范的盲区,只能依靠道德来约束人们的行为,然而作用甚微。在现实社会,道德约束功能的实际发挥除了要求人们内心的自觉遵守之外,还要求整个社会环境的监督规范。现实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每个人在这个社会中都有唯一一个实际身份,“熟人社会”的好处就在于想要长久地在这个地方生活下去就必须考虑别人对自己的社会评价,通过他人的外在监督和其他有力的他律手段,比如校纪校规、社会舆论等促使人们自觉遵守道德规范。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不仅仅在于社会的虚拟性,更在于身份的虚拟性。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定位其现实中的具体坐标也非常困难,一个人可以同时扮演多个角色,无论在网络中实施何种行为,也不会影响到现实生活中他人作出的社会评价。在这里,人们完全摆脱了现实社会的伦理道德束缚,那条由熟人评价、社会舆论和情感筑成的堤坝会瞬间崩溃,那种存在于“熟人社会”的对道德的外力作用,在网络中将不复存在,在网络中对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只有行为人内心的价值取向。
(二)现代人心理困境
1.宣泄情绪、逃避困境的心理在网络中加剧
每个人的一生都处在各种社会情境中,与外界发生着千丝万缕的联系[6]168。没有人能够完全脱离社会,孤立的存在。就像培根说的“能忍受孤独的不是野兽就是伟人”,而一旦与社会产生交集就必然会受到它的影响。现代快速、忙碌的生活方式使大多数人都长期处于“负重”状态。上班族们为了养家糊口不停地努力工作,他们的压力来自房子、孩子、老人,等等。青少年虽不承担养家的责任,但也绝不缺少压力。当今中国的教育体制和考试制度决定了我国青少年必须经历十几年的寒窗苦读和努力奋斗才能在社会上挣得一席之地。他们学习压力大,长期精神紧张,时刻承受着来自父母、老师、同学的压力,面临着升学、就业、留学、各种考试的压力。这些压力对于大多数成年人来说,可以通过自我调节或一些特有的方式自然释放。但对于心理发育还不健全的青少年以及部分无法自我发泄的成年人来说,大量负面情绪长期郁结于心,是对身心的双重折磨。而且如今竞争激烈的社会大环境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很多人都选择自我封闭不与周围的人进行深入的交流沟通,这就使得网络成了这部分人宣泄情绪、缓解压力的最便捷的途径。
2.实现“自我价值”的心态在网络中的兴起
人是一种有思想的生物,人的本能就是追求成功、实现自我价值,每个人的血液中都流淌着竞争的欲望。但在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人都能成功。失败是成功之母,但极少有人能真正将一次次的失败作为自己成功的基石,更多的人只是将自己的好胜心掩埋,从此籍籍无名。网络的出现似乎让这些沉寂的好胜之心找到了实现自我价值的平台。他们从贬低别人的行为中得到满足,从诋毁他人的言辞中得到快乐,让平日里的天之骄子在网络上向自己低头,他们既可以实现自我又不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这种扭曲的实现自我的方式在网络这个虚拟的世界里收获了大批拥趸,因而也就不合时宜的兴盛发展起来。
3.现代人盲目从众心理突出
虽然古语有云,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但实际生活中真理的判断却从来没有那么单纯。无论是现实社会还是虚拟社会,盲从都是普通大众最本质的特点。发现“日心说”的哥白尼为什么会被处死,因为被多数人相信的才是真理,只有少数人支持的那叫异端。其实盲目从众心态之所以会产生,主要还是因为缺乏自信,个体由于缺乏经验和认识,会自发对多数人产生依赖和信任。其次,由于对信息了解程度的不对等性,个人意见容易被权威人士和意见领袖所左右。在网络形成的虚拟社会中,各类信息混杂难辨真假。人们在表达观点之时会潜意识的认同人数最多的观点,比如在不清楚某明星是否出轨的情况下会随着大流去某明星的社交网站留言谩骂。或许有些人心中会对此类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总是抱着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继续实施,毕竟三人成虎,认可谎言的人多了也就成了真相。很多群体性的网络欺凌事件就是在这样的从众心理下产生,大部分参与人可能原本并没有恶意,但由于盲从的心态被有心人士利用而铸成了伤害他人的利刃。因此,在区分网络欺凌事件中的责任程度时,要充分考虑不同心态不同地位侵害人的具体特征,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措施才能有效控制群体性网络欺凌行为的发生。
4.侵犯报复心理在网络世界盛行
人类是一种具有攻击性的生物,在人类的发展史上,部落与部落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战争、械斗并不在少数。侵犯和报复是人类发泄自身情绪满足个人欲望的一种外在表现形态,中国古代社会一直存在的“杀人偿命”传统其实就是一种报复的形式,而中国古代所谓的侠义精神、劫富济贫也是民间的自主报复行为。但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现实社会中的私人报复被法律限制,所有行为都要经由法律进行公开审判,这样的裁判方式虽然符合普遍的公平正义,但总是不如私人报复来得大快人心。而在这个时候,网络的出现给了这部分人发泄情绪的渠道。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它的匿名性可以隐藏行为主体的真实身份,从而使其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及惩罚。这也就导致更多人抱着“即使我伤害别人,也不会有人知道,也不会找到我更不能惩罚我”的心态在网络中更加的为所欲为。
(三)社会中诚信道德缺失
古代中国以皇权治天下,以礼教束民心,百姓虽然愚昧无知但是却对皇权存有敬畏,对礼教抱有信仰,他们的各种行为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当今社会,人们的文化程度越来越高,部分人却逐渐迷失了信仰。我们以法律治理社会,但内心对法律却没有足够的敬畏之心,通常视法律为工具而不是信仰。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之下,一定程度上我们对道德的重视程度却在不断下降。我们关心成绩、学历、工资、奖金,我们学习天文、地理却鲜少学习《三字经》《弟子规》。就连走在马路上想要扶起一位老人,部分人都要先思考会不会被老人讹诈。现实社会中的诚信道德缺失现象映射到网络中则更为严峻。在可以说得上是能够为所欲为的网络世界中,一切行为全靠自律,而目前我国却基本上没有专门的网络道德教育。网络世界的虚拟性、隐蔽性又导致了对网络行为的监管和约束必定困难重重。在外没有正确的规范和引导,在内没有内心意志的明确导向,网络欺凌行为也就越来越猖獗。
三、网络欺凌事件的维权困难
(一)网络欺凌的隐蔽性、群体性特征导致追责和防治困难
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每个人的身份都是虚拟的,在现有的网络体制之下想要通过虚拟身份追查到每一个现实身份,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成本是非常困难的。另一方面,现有的网络平台的管理方式一般都是对实施网络欺凌行为的账号进行封号,可身份的虚拟性也就意味着一个人在网络上可以同时拥有多个ID账号,在这样的情况下,网络运营方封掉一个账号,侵害人就可以重新注册账号再继续实施侵害行为,这对于防治网络欺凌行为而言根本就是治标不治本,达不到实际意义上的真正保护。从网络欺凌行为群体性活动的角度来分析,大部分实施网络欺凌的行为人其本身并不具有恶意,只是出于一种盲目的从众心理,而这种行为也必然会有那么几个所谓的权威人士在暗中操纵。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所有行为人一视同仁、一起处罚,必然会违反法律的公平正义。还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这种群体性的网络欺凌行为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甚至多达几万几百万人。如果对所有行为人都通过法律加以追责,这不仅会损耗大量的法律资源,也没有什么实质上的意义。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群体性的网络欺凌行为如果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引发群众暴动,若不能把控好舆论导向任由其随意发展,轻则扰乱社会秩序,重则会被分裂势力所利用趁机损害我国司法和国家权威。
(二)网络欺凌事件中受害人缺乏法律保护意识
在大多数网民的心目当中,网络欺凌行为就像是小孩子吵架,只是口头上的争执,并没有严重到需要通过法律来调整的程度。不仅仅侵害人认为这无足轻重,就连一些受害人自己都不觉得这种事情有必要动用法律进行规范。正是因为双方都不以为意,才使得如今的网络欺凌行为越来越变本加厉,才造成了让我们所有人都难以接受的悲惨后果。以演员乔任梁的自杀事件为例,原本就有抑郁症的他被“网络欺凌”又向死亡的边缘推了一把。近几年来,不仅仅是演员明星等公众人物饱受网络欺凌或抑郁或自杀,更有很多普通人、青少年为此而失去原本美好的人生。正是由于惨剧的频频发生,民众们才逐渐重视起网络欺凌行为的危害性。但这还远远不够,我们必须在最终结局尚未到来之前就主动运用法律武器来规制这些网络不良行为,而非仅仅只在严重后果产生之后才选择运用法律。法律不应该是事后收拾残局的工具,而应该是我们贯穿生活并被每一个人所维护的信仰。
(三)网络欺凌行为缺乏完善的多手段、多层次、多机构调整模式
网络这一领域不仅仅是新时代的领域,更是一个高速发展的领域。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像网络技术一样每天都发生变化,法律对网络这个虚拟世界的调整必然会存在滞后性。我们现今要做的并不是跟上网络技术发展的速度对法律频繁修改,而应该想办法利用多手段、多层次、多机构协作完善对目前网络不良行为的整体调整方法,使网络行为有法可依,再运用其他手段对相应的细节部分设计更具有针对性的整治措施,弥补法律手段的不足。使虚拟空间不再成为无法之地,使每一位网民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使每一位受害者都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在2016年11月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之前,我国并没有专门规制网络行为的特别法,其他法律中涉及网络安全的部分也只是一笔带过不够详尽,所以我国的网络空间几乎一直处于一种法律的真空状态。新的网络安全法出台不能不说是我国网络治理的一大进步,但其同样也存在着缺陷。首先,这里的网络安全主要涉及黑客、网络攻击、网络诈骗、网络信息安全等我们原本就比较重视的领域,对于网络欺凌这种表现虽不够明显但却影响深远的行为并没有作出规定。其次,网络安全法实际上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一样都是没牙的老虎,并不能单独产生实际效果,而要与其他法律进行配合、衔接之后才能真正起到规制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这部网络安全法只是整个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的基础,想要建立真正有效的网络治理模式,对网络欺凌行为进行具体调整,只靠这一部法律是远远不够的。
除网络安全法这一专门法律外,我国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也可用于规范网络行为。201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利用网络信息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在实际运用中,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的只有辱骂英烈、伟人等重要人物的行为,侮辱一般主体至其产生精神疾病或自杀并不当然承担刑事责任。
现如今,对网络欺凌行为的调整主要还是以网络运营商的自主管理为主,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从网络安全法的调整模式来看,网络运营商、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政府、群众等各阶层共同参与、互联互动的运作方式比较具有参考价值,值得在网络欺凌行为的调整中进行尝试。
四、网络欺凌行为的规制
(一)完善网络实名制,完善网络欺凌行为的追责和防治体系
几年之前,各大社交网站、通信软件就已经开始实行实名制登记。到如今,实名制几乎已经是网络社区类软件的基本要求。但目前的实名制措施似乎还存在一些缺陷。首先,网络账户虽然采用实名制,但通常情况下只有涉及严重犯罪时才能由警方向网络运营商调取个人资料,这是出于保护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缘故,所以不能任由其他组织随意使用,但此项规定极大地限制了实名制登记的威慑力,也对一般网络欺凌行为的追责带来阻碍。其次,网络论坛、社交软件等一些网络平台运营商对网络欺凌行为的自我管理一般是通过封号、禁言等手段实现,但网络身份的虚拟性导致一个人可以注册多个账户,封了一个还可以再创立一个。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我们应当尽快完善网络实名制,同时在允许一个身份多个账号的前提下,将封号和禁言等平台运营商的自我管理措施的针对对象由原本的单一账号扩张为账号所有人的实际身份。也就是说,一旦以这个身份在该平台注册的一个账号实施了网络欺凌行为,那么该平台有权将其名下所有在自己平台的账号都进行限制。
除进一步完善实名制外,可以考虑将网络欺凌行为这类尚未触及刑法的网络不良行为加入公民的社会信用体系进行调整,利用社会信用体系对这类行为进行法律约束。但网络欺凌行为的纳入会进一步促使社会信用体系向道德规范体系转变,新的社会信用体系极有可能会因为过于严苛而受到诟病。就这一观点来说,多数学者坚持社会信用不应被滥用,一方面是社会现实远比规范设定的要复杂,在未经充分考虑的前提下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反而会有损我国法治的权威性。例如,有些地方将欠缴物业费等行为纳入诚信档案而未考虑欠缴的实际情况是不是物业方存在过错,从而使信用体系成了协助物业逼迫业主的帮凶。另一方面将过多原本应该由道德约束的行为纳入信用体系进行强制规范会使整个社会道德沦丧、信用缺失,更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针对将网络欺凌行为纳入信用体系是否会造成权力滥用,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首先,将网络欺凌行为纳入信用体系这一措施可以只针对引导舆论者、意见领袖人员和煽风点火之人,其他的盲从人员由网络平台运营商自行管理即可。其次,网络欺凌行为不像欠缴物业费行为那样可能存在各种复杂的前提因素,实施网络欺凌的侵害行为是一个确定事实,即使是出于正义的理由也不应得到原谅,因为任何人都不应在未受法律审判的前提下受到制裁,所以不会出现利用信用体系逼迫公民让步的现象存在。其三,将原本由道德约束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领域并不一定只有害处。荀子有云“人性本恶,其善者伪也”。道德原本就不是人类天生所带有的,中国古代的各种尊老爱幼范例,原本就是在严苛礼教约束之下的自我升华。在古代中国,父母之命大于天,不尊父母不仅会受到宗族的私刑,更会受到律法的制裁,而典范的敬老事例不仅可以受到嘉奖还可以万民称颂。就是在这样的精神灌输之下,中国人养成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可见,道德一开始也是在强制加奖励的双重影响之下养成的。所以,笔者认为,将网络欺凌行为等少数由道德约束的行为进行强制性规定不仅不会导致诚信缺失状态的进一步扩张,反而有助于帮助我们重新建立新的美德体系。待行为人心中对此类行为已经产生自发性约束时,再取消这类规定也不算是对公共资源的浪费。
(二)加强法治教育,增强法律意识
我国每年在各地都会进行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普法宣传活动,但对于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教育却是最近几年才开始兴起,其主要热点议题还是网络诈骗、个人信息安全。对一般网络欺凌行为,无论是政府还是一般群众,其重视程度都远低于网络诈骗,通常还会将其损害结果归因于受害人自身的心理承受能力。正是由于政府的放任,一般人的纵容,才使得网络欺凌行为愈发猖獗。所以,转变全社会对网络欺凌行为的刻板认识,强化各阶层对网络欺凌行为的法律意识是实现网络欺凌法律规制手段的根本前提。
(三)建立健全多手段、多层次、多机构的网络欺凌行为调整模式
网络欺凌行为的隐蔽性、群体性、依靠道德自律性等特征决定了它不可能仅仅依靠政府机构的有关文件或某些法律的强制规定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这样不仅会消耗大量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也无法实现预期效果。在预防层面上,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对舆论进行正确引导,减少因盲从而增加的侵害者人数,减轻最终结果的危害性,防止网络欺凌侵害范围的无限扩张,或直接将其扼杀于襁褓之中。在控制此类事件恶化的层面上则应当由网络平台运营商实施,运营商应当加强日常网络管理,提高管理技术,及时发现网络欺凌行为并对其进行控制、上报,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并为司法部门接手提供技术支持。群众和政府处于整个调整模式的最上层,群众自发参与网络环境的维护,积极协助各组织行动,政府则坐镇后方,统筹指导,协调各组织之间的具体行为,减少网络欺凌行为对网络环境和社会环境造成的影响。当然,想要建立如此复杂的多手段、多层次、多机构调整模式,政府部门必须首先保持自身主导地位,制定行之有效的总体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