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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大学生违纪处分权的法律探析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8期
关键词:校纪校规处分

晏 希

(成都师范学院,四川 成都611130)

近年来由高校违纪处分权的行使而引发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厘清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性质,进而分析违纪处分权行使的问题所在,无论是对于学生个人权益的保障,还是对于学校学生管理、维护教学秩序都有着重大意义。

一、高校大学生违纪处分权的法律性质

(一)高校违纪处分权的属性

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具有惩罚的属性,目的是在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规范学生行为,进而维持正常的学校教学、生活秩序,保障国家人才的培养与输送。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学界对此观点不一,但多数认为属于行政法律行为。[1]本文认为不是所有的高校违纪处分行为均属于行政法律行为,需要对这些处分行为界定性质。高校属于事业单位,并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需要法律法规的授权才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并且只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事项范围内行使对学生的违纪处分行为才是行政法律行为,如果超过法律法规授权事项范围对学生作出的违纪处分行为则不属于行政法律行为,如果对于这类违纪处分行为不服也不会启动行政诉讼来进行法律救济,而是根据关系性质启动其他诉讼程序。

(二)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来源

《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的条款,《教育法》(2015修正)第29条第4项指出:“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章条款专门规定了高校的违纪处分权,对于违纪处分的惩罚形式,可以根据学生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的处分。《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这一权利和义务是宪法赋予的,具有法律上的最高位阶,而《规定》中的开除,即开除学籍,就是学生不再具有该就读学校的学籍资格,是属于身份权的处分,对于开除的违纪处分即具有了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即高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来行使的行政管理行为。

(三)《教育法》有关高校违纪处分权的规定

《教育法》第43条第3项规定,学生在完成了规定的学业后,有获得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利。《教育法》第22条、第23条分别授予了高校颁发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权力,高校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代表国家来授予学历证、学位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在很多学校的校规校纪里,当触发了记过及以上的处分,就会取消学位证的授予,但是这类违纪处分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受处分学生的身份权,学生依然具有该学校的在籍资格,具有学生身份,享受在该学校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通过以上分析高校的违纪处分权不能一概认为是行政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处分内容是否涉及身份权为界限,划分为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

二、高校实施违纪处分权的现状

高校承担着为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培养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任,依法治校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基础,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然而近年来,随着扩招与互联网信息发展,高校与学生围绕违纪处分而产生的问题,让我们需要重新审视当前高校的违纪处分权。

(一)实体规则存在的问题

《教育法》与《规定》对于高校处分权均有条款涉及,但是除了开除学籍有具体情形列举外,其他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均没有具体违纪情形,各个处分级别之间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因此违纪处分权从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属于抽象的权力,需要结合各个学校具体的校纪校规内容才能具体行使。而又因为法律法规对于处分权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大多为原则性表述,高校自由裁量范围较大,造成处分权实际在校纪校规中明确时,在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通过对近10所高校校纪校规的调查发现,高校在制定处分性条款时大多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超越上位法所规定的处分情形。对于开除学籍的情形《规定》中列举了8种,而在实际学校规定中,会出现扩大范围的情况,会出现8种情形以外开除学籍的情况,例如有的高校规定“严重不符合学生身份的行为”“严重不道德的行为”等,对于这类规定不仅仅超出了上位法的界定范围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存在模糊不清的表述,如究竟什么是“不符合学生身份”?什么是“不道德”?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也扩大了高校自身的解释范围,容易发生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情况。二是高校校规校纪制定中偏向惩罚性条款。在调查的高校中,校纪校规中的惩罚性条款普遍偏多,体现在学生管理方面,只要学生涉及的领域,任何不当的行为均可触发违纪处分,轻重不一。可以看出高校在制定违纪处分条款时,更多考虑的是便于学校管理,维持学习、生活秩序,而对于《规定》中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要求,对于教育部分,条款中体现的较少。三是各高校制定的处分性条款差异大。因各个高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多考虑的是各自学校的管理,因此对于同样的违纪行为,会出现因学校不同而触发的违纪处分不同。例如同样是逃课行为,可能A学校规定的是一学期累计逃课10节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而B学校则规定一学期累计逃课10节给予记过处分,这对于学生而言无疑是不公平的,而在规定设计上也缺乏合理性。

(二)程序规则存在的问题

程序正义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只有程序正义实现才能够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高校作为学校管理一方,兼具了教育者与管理者的多重角色,而在管理者这一角色上,学生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如果程序性规则没有作为必要性规定而被遵守,那么学生合法权益也很容易被侵犯。从近几年报道的学生与高校因违纪处分权行使而产生的纠纷,其中有很多纠纷就存在程序问题。一是处分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在已有的案例中就不乏存在因为高校行使违纪处分权时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而由法院认定撤销的处分决定。[2]在《规定》的第53条、第55条对于处分决定书的制作以及告知内容就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处分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受到陈述申辩的权利必须告知受处分对象,否则即是程序上的不合法。《规定》对陈述权、申辩权的强调就是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保障。二是听证制度落实效果欠佳。高校普遍都会在校纪校规规定中提到学生可以主张听证程序,来进行陈述或者申辩,但是在实际运行中,很少有启动听证程序的情况发生。不同于行政听证对于主持人、听证笔录等都有严格的要求,高校听证更多的是停留在纸上的一个规定,在所调查的各高校校纪校规中对于听证的人员选择,作出违纪处分行为的人或者部门是否回避,听证的人数,要求听证的时限,以及听证中的记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也因缺乏具体规定,在实行过程中即便有学生主张听证的情况出现,也很难保证过程的公正。

三、完善高校违纪处分权的对策与建议

(一)高校制定处分规定时应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

高校在制定违纪处分条款内容时,应当参照立法的原则、程序来展开。一是要坚持合法性原则。要有法律逻辑,对于违纪处分的条款内容必须严格按照《教育法》《规定》已有的内容作具体化的实施规定,切不可在细化过程中扩大处分的内容情形或者超越法律的规定,而不同的校纪校规之间也要考虑不能有相悖和冲突的条款,要注意平行位阶规定之间以及规定内部不同章节间的法律逻辑;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维护学校教学和生活秩序是一个价值追求,但同时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也是一个价值追求,对不同的法律价值间应当平衡,不能为了维护秩序,便于管理,而忽略了人才培养所需要的自由环境与文化氛围。二是要坚持合理性原则。要注意教育与惩罚的结合,惩罚不是目的,虽然严苛的惩罚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教育才是长远的培养,育人才是学校的最终目的。应当“以生为本”,以学生为中心,平衡处分与教育,注意所犯的错误与所受到的处分相匹配,不能过度处分;要统一各高校间的处分标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各高校的校纪校规进行定期检查,对于存在的显著同样行为不同处分的条款应当进行协调,避免“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出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二)完善高校违纪处分程序

高校管理者在行使违纪处分权的时候也容易受到“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思维方式影响,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因此要保障程序正义,一是要严格按照处分程序行使处分权。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校纪校规中处分条款的内容及流程查清楚违纪学生违纪行为的违纪事实情况,学校负有举证责任并且对举证内容的证明力负责,在适用违纪处分条款上,一定要注意“法无授权皆禁止”的原则,不能套用相似条款进行违纪处分。在进行违纪处分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包括对违纪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受的陈述、申辩权利。二是完善听证制度。受处分对象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如何实现,听证制度是一个很好的保证,对于涉及被处分对象重大权益的内容,应该规定被处分者可以申请启动听证程序,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当一并告知享有的听证权利,而听证组成人员应当坚持回避原则,听证内容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且作为事后违纪处分的依据。三是要保障学生的申诉救济权利。《规定》中将学生的申诉作为独立的章节,可见《规定》对学生申诉权利的重视,学校应该严格按照《规定》申诉内容,完善校纪校规申诉部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

四、结语

新时代在推进高校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进程中,对高校违纪处分权的规制,是法治校园的必然要求,高校的校纪校规应当以人为本,围绕着教育核心这一根本价值追求,平衡惩罚与教育,将正当程序原则贯穿于违纪处分权运行始终,以程序正义来监督管理权力,保障学生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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