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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2020-02-25张媛媛

法制与经济 2020年8期
关键词:行为主体暴力行为暴力

张媛媛

(新疆警察学院,新疆 乌鲁木齐830000)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一)网络暴力行为的特征

1.行为主体的身份信息不确定性

进入网络空间的要求较低,只需一个虚拟身份,就可以随时在网上发表言论。网络用户数量巨大导致对互联网的无限制访问,这种情况使得服务器难以进行定量分析,参与事件的网络主体的基本信息不确定,无法通过统计得出结果。

2.行为主体的数量规模性

据调查,2017年,中国网民数量近8亿,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互联网用户数量的庞大导致网络事件会获得大量点击、转发并迅速发酵。基数过大很容易导致“一人出头,万千唾骂”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

3.行为主体的年龄层次年轻化

网络主体年轻化,年轻人已经成为网络行为的主力军。低龄、受教育的程度较低意味着行为主体思想不够成熟,更容易出现过激行为。以大局为重、全面理性的思考方式固然能够使人避免发起或参与暴力,然而,年轻网民受认知能力所限,往往以片面的、利己的角度思考问题,更容易产生极端行径。

(二)网络暴力行为的表现形式

1.网络言语暴力

互联网的开放性以及网民发言的匿名性使得互联网慢慢演变成一些人发泄感情的场所,当前,无论是在时事热点评论APP上,还是主要的社交网站上,常能见到一些不和谐的言论。另一种形式的言语攻击本身并不激烈,通常表现为暗示性的信息。这样的行为造成的伤害可能比直接辱骂更为严重,半真半假的信息使得受害者难以辨别以及维权。

2.网络人肉搜索

当人们将个人言论自由置于法律之上,并期望以暴力进行道德审判时,就会导致一些人的“越界”心理,这样的心理使得人们不停地想去探究他人的隐私,人肉搜索就是好奇心“越界”的衍生物。网络人肉搜索不合情理且不合法,甚至严重侵犯了被调查对象的隐私权。

3.网络诽谤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得人们从原先小范围的熟人社会演变成由陌生人组成的大社会,公众号和营销号迅速发展,其发布的内容通常只为了吸引眼球,以此牟取利益。

此外,人们的审美、品味、需求导致一些挖掘他人私生活的好奇心加重,这让不少公众号靠着编造谣言走红,吸引了不少粉丝,为了牟利,他们还会放大信息的影响力,以此获得更大的利益。

(三)网络暴力行为形成的原因

1.盲目从众的行为与法不责众的心理

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社会融合程度越来越高。群体可以消磨内心的孤立感,在和自己持有同一观点的人面前,人们会表现出愉快的心情。网络暴力问题形成的另一个原因是法不责众的心理。语言攻击有着群体性的特征,群体行为中,个人往往具有匿名性,因此个人的责任感在群体中会下降,道德标准也会变得虚无,人们会更容易去做一些单独不敢做的违规行为,并借由群体逃脱责任。

2.道德审判与自我表现获得满足感

在网络暴力的发酵过程中,人们往往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从道德捍卫者逐渐转变为滥用道德私刑的人,参与网络暴力的网民并没有意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而是坚信自己是正义的守护者。网络暴力行为的另一个原因是人们的虚荣心,有这种心理的人往往会为了让他们的观点得到更多人的支持和承认,从而编造了更多的谎言和虚假事实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从而满足他们的虚荣心。

3.法制意识不强

一些网民法律意识淡薄,对网络犯罪的法律认识甚少,不知道网络暴力的真实含义,就会导致他们不理解自己潜意识的行为为什么会给他人造成心理上的创伤。网民法律意识的不足,导致网络上的无意识和暴力行为的蔓延,法律的滞后让一些网民无所畏惧,造成了监管的困难。

4.互联网监管体系有待完善

目前,网络的监管服务仅在一定程度上按照《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执行,其为政策实施和相关服务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了指导,但这些措施实施难度以及成本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可能导致执法责任不清等后果。

5.扩大粉丝群与营销利益

与大多数互联网用户完全自主控制的情况不同,某些公众号、营销号利用一些虚假信息,编造一些公众人物的故事,或以利益为导向来恶意抹黑公众人物,引发舆论关注,以此来扩大粉丝群。同时,一些网站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直接将未经确认的信息发布出去,并且故意扩大和突出虚假陈述,以获得关注度和点击量。

二、国外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立法及启示

(一)国外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立法

1.德国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立法

20世纪90年代,德国出台了《信息和通信服务法》,这项法规针对信息的界定和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进入21世纪,德国逐渐建设并完善了互联网管理系统,明确规定了互联网上哪些类型的违规行为或语言可以构成犯罪现实。

2.美国网络暴力行为的相关立法

美国是互联网的发源地,因此,美国的网民也更早地面临网络暴力的威胁。根据调查,有32%的美国青少年曾经受过人身攻击或语言威胁,且大部分人都在互联网平台上收到过侮辱性的信息。迄今为止,美国已经通过了130项法律法规来规制网络犯罪。

(二)国外立法的启示

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法律在互联网上的基本原则,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以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规定具体罪名,分别制定法律,逐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成熟的网络立法体系,矫正网络暴力的行为,维持我国的网络空间的秩序。

三、我国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现状

(一)相关网络语言暴力的法律法规尚需完善

当今,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只是与其他类型的法律一起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限制,即使这部分法规在促进网络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特定的作用,但在现实审判的过程中,这些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网络暴力”的含义,而且对“侮辱和诽谤他人”“发布和传播网络谣言”的处罚规定不明确。因此,我们必须准确界定网络语言中的暴力概念,并将“网络语言暴力”作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通过明确的法律法规来表达和解释。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有待加强

目前,我国有关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包括民法、刑法等多种法律条文,但仍旧缺乏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进行充分保护。“人肉搜索行为”不包括在刑事诉讼中,而是通过修正案中的“泄露个人信息罪”来规范,这个法条不足以防止网民“窃取”和泄露他人信息的情况。

(三)网络诽谤的相关法条需要细化

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当“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程序立案侦查。但是,相关法律对于“严重损害”的相关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现实执法中的困难。

此外,网络诽谤大多不会造成受害者的实际物质损失,网络诽谤的影响通常都是无形的,因此也很难去界定这样的行为究竟侵犯了他人多少的利益,又从哪些方面损害了他人的权益,对执法造成困难。

四、完善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建议

(一)构建“网络暴力行为”专项罪名

网络暴力包括语言暴力、人肉搜索和网络诽谤,我国的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对语言暴力、网络诽谤、人肉搜索等方面内容的指控。根据文献资料的整理,笔者认为,构建专项罪名对网络暴力的具体指控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因:

第一,由于对网络暴力缺乏具体的规制范畴,导致了相应的法律追责的不合理。第二,网络暴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第三,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条文将网络暴力一词纳入罪名体系。同时也没有对网络犯罪的具体行为和性质进行规范,这就要求网络暴力的罪名要发挥刑法的引导作用。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增设网络暴力的具体范畴,明确网络暴力的概念,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和量刑,并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以更好地达到规制网络暴力的目的。

(二)完善网络暴力行为司法解释,出台配套的单行法

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共存已成为客观事实,因此,必须在保障网络言论自由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刑法的主观能动性。一般来讲,刑法的适度性和维护性导致法律不能与时俱进,也就无法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基于此,笔者建议出台专门的《网络暴力规范法》来规范网络犯罪,包括网络暴力行为。另外,电子犯罪司法解释文件的发布意味着我国正在建立新的标准化电子犯罪立案系统,因此,结合大数据技术等,出台配套的单行法也是可以采取的一个措施。

(三)明确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类型及其责任

网络暴力事件的参与者很多,但是由于互联网的匿名性,导致系统很难确定网络暴力行为的用户主体,因此很难量化这些行为造成的问题。

如果想把网络暴力作为一项罪名进行量刑,就必须明确上述参与人中哪些人可以构成刑法犯罪的主体,同时还要界定犯罪行为的具体范围以及制定量刑标准。因此,某个行为主体的行为是否能够成犯罪,还有待深入调查和研究。

(四)网络暴力行为的“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1.“严重精神损害”应当归为网络暴力行为严重情节

网络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同于现实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网络暴力一般是虚拟空间中的言语攻击和人身伤害,对受害人造成心理伤害的情况较多。笔者认为,刑法中所提到的“严重精神损害”大多是由于网络暴力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如隐私权或名誉权,使当事人遭受精神痛苦、精神伤害,甚至自杀自残的情况,如有这类情况出现,造成这类情况的行为应该被归为网络暴力行为的严重范畴,加大量刑。

2.人肉搜索的恶劣情节和严重后果

人肉搜索中展现的内容一般是法律中合法的部分,但不一定符合伦理道德,刑法中对于人肉搜索的严重后果应该是“严重的实际危害”。人肉搜索对于人的心理创伤更多来源于隐私被侵犯以及未来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行为的犯罪主体应该扩大到发布者和传播者,根据造成的不同事实后果来量刑。例如,由于人肉搜索的信息泄露导致当事人受到财产和身体上的损伤,像是被人肉搜索后承受不了心理压力自杀等情节,就应该被归为恶劣情节和严重后果。

3.网络造谣的恶劣情节与严重后果

不同于一般现实情况下的流言情况,利用网络媒体传播谣言的行为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广,后果难以控制,因此,应明确参照刑法有关刑罚状况的规定来规范网络言论。

然而,在我国的刑法中,仅对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秩序破坏的行为以及危害了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追究,笔者认为,这里的“严重后果”应该包括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甚至延续到现实生活的秩序的行为后果,例如公众号造谣导致公众人物或被跟拍或被网络暴力,就应该根据现实的严重后果来量刑。

五、结语

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网络暴力的最大问题是与传统犯罪相比更难控制。不法分子利用网络手段实施犯罪,而由于监管不到位和主体不明确等,难以量刑,这给现行刑法和刑法理论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构建“网络暴力行为”专项罪名、完善网络暴力行为司法解释,出台配套的单行法、明确网络暴力行为主体类型及其责任以及完善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以期完善网络文化建设,形成文明新风尚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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