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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专利保护模式探究

2020-02-25

法制与经济 2020年2期
关键词:专利审查实用性伦理

陈 蓉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541000)

阿尔法狗战胜世界围棋高手、沙特赋予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资格等相关新闻的频繁出现,“人工智能”一词引起人们关注。人工智能自1956年提出后几经沉浮,终在2010年进入增长爆发期,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在不断变化。随着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人们追求将机器、人、网络和物相结合的复杂的智能系统,现今人工智能产品已普遍存在,伴随而来的也有种种声音,如日本工业机器人切割致死工人;美国机器人跟踪杀死仓库管理员;德国大众汽车制造厂机器人致人死亡;索菲亚在记者采访中说出未来会消灭人类的言论,等等。系列事件让人们开始思考人工智能发展是否存在边界,人工智能发展应遵循哪些伦理规则以及对现有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的保护方式。

一、人工智能体专利保护的必要性

(一)国家战略布局:提升国际地位,掌握话语权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为人工智能发展开启了大门,各国纷纷加入人工智能研发的队伍。2016年美国政府连发三份政府报告提出人工智能国家战略,同时表示着手解决人工智能潜在的法律、道德和社会影响。同年,英国政府也发布报告呼吁重视并研究人工智能伦理和法律问题。欧洲议会同时发布关于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报告,表示将会研究如何应对机器人带来的诸如安全、隐私等问题。

我国在2017年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提出人工智能现已成为国际竞争的新焦点,在未来创新型国家建设和科技强国的转型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新机遇,我国应尽快在国家战略层面系统布局,掌握主动权,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全世界通用的人工智能标准化体系来保障人工智能安全、稳定的发展。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国际舞台上抢占一席之地,提升国际地位。

(二)激励科技发展:抢占人工智能领域制高点

国内外企业已纷纷布局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最典型的便是美国“301”条款,这一条款曾使日本经济受到较大影响。2018年,美国再次对我国启动“301”调查,调查对象直指高新技术产业,[1]我国应当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升国际市场价值,避免国际社会将中国创造的高端智能产品贴上低端、廉价和山寨的标签,[2]通过人工智能领域的中国创造形成国家产业布局,在未来人工智能领域的发展中占据有利地位。

我国要在未来实现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的转变,必须紧抓人工智能这一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从整体上提升社会生产力,营造创新氛围、培养创新型人才、加快技术创新步伐,才能有效应对美国的施压和限制。创新技术和知识产权共同作用才能彻底消除美国“301”条款对我国的影响。因此面向未来的人工智能领域的保护应当是全方位的,预防和救济措施同步,不仅包括国家在宏观政策方面的引导和规划,还应当包括发展过程中遵循的伦理规范、法律制度,建立一套保护和激励共同作用的规范体系。[3]

(三)保护人类利益:一切科技发展为了服务人类

生命智能研究所在发布的公开信中提到:人工智能必须只做我们要它们做的,即“有益于人的人工智能”。根据2017年阿西洛马原则的23条规定,人工智能的应用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规制人工智能的伦理规范和法律制度也应当以保护和实现人的利益为价值目标。吴汉东教授在一次公开讲话中谈到人工智能带来的风险应当以预防为主,事后补救机制不能成为常态。从技术研究出发,在研发和应用各环节进行规制,降低甚至排除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负面效应。

科技的发展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人类,人工智能使人类生活更加便捷、舒适,社会运行更加安全、高效,社会治理水平也不断提升。通过伦理规范、法律规制和政策引导相结合,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促进人工智能领域健康发展为目标,构建一套完整的社会治理体系势在必行。

(四)提升专利质量:实现高质量专利保护

按照现有专利制度和审查模式,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通过专利审查的概率很高,但若给予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与传统发明一样的专利保护势必会引发专利泛滥的现象。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生成速度快、数量多,且技术成果之间往往是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盲目的保护措施和过度保护会适得其反,过多专利的出现和过长的保护期限会遏制科技的发展。

二、域外人工智能专利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一)日本

日本已经对人工智能相关技术成果设定了审查标准。指南中明确关于人工智能的专利申请,基本适用计算机程序的审查标准,特别关注可实施性和创造性的审查。这表明相比于传统的发明,人工智能在这两方面应当具有更高的标准。

日本在胚胎干细胞方面的专利审查体现的专利审查标准的独特性对人工智能专利的保护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日本专利法提出随着时代变迁,伦理观、道德观也在不断变化,面对新科技的出现,应该采用更多的具体伦理观,在满足科技发展需求的同时兼顾新科技领域整体发展状况。日本专利审查部门提出基于生物技术的不确定性程度高、通用性强和产品多样性的特点,对涉及胚胎干细胞的权利要求的实用性标准审查方面有所提高。但是在判断创造性是仅采用“以往型”标准,只考虑是否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这一判断标准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放宽了胚胎干细胞的专利审查标准,使得胚胎干细胞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创造性,满足专利客体要求,同时日本政府还出台政策引导胚胎干细胞专利的发展。[4]

(二)欧盟

欧盟也对人工智能相关专利审查标准作出规定。2018年欧盟颁布的《专利审查指南》在新增加的“AI与机器学习”一节中明确规定其审查标准适用“数学方法”审查标准,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两点:1.单纯的抽象的数学方法不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2.保护主题整体上应具备技术性特征。技术特征体现在技术方案要解决技术问题和实施技术方案改善了计算机的内部性能。这一规定严格限制了人工智能专利保护的范围,使得以后有关人工智能类的技术成果进入欧盟更加困难,而在指南颁布之前,欧盟境内的人工智能类专利保护就少于美国、日本和中国。

欧盟已经开始着手制定人工智能伦理准则。2016年发布的《机器人伦理初步报告草案》中指出机器人首先应当尊重人类社会现有的伦理规范,考虑在机器人中编入伦理程序。该《草案》提出应当设立人工智能伦理准则,建立指导人工智能研发、设计、应用的伦理框架,确保人工智能按照相应的伦理、法律和安全等标准进行运作。同时对科研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技术水平过硬的前提下应当具备相当高的素质,不受利益驱使研发违背人类发展进程的人工智能。[5]

(三)美国

美国在专利审查时首先判断申请专利的适格性,审查专利申请文件所涉内容是否属于抽象概念、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因此对这三种概念的理解至关重要。在审查实践中,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的算法被认定为是抽象概念,不具有可专利性,单纯的算法申请专利在美国大多以客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专利申请。2019年美国最新发布的审查指南中做了规定,包含司法例外的专利申请关键看这一司法例外是否被整合到实际应用中,若在实际应用中有所体现,则被认为是适格的专利客体。新修订的指南中同样对抽象概念的范围作出调整,包括数学概念、组织人类活动的特定方法和心理过程。根据这一概念,很难将算法纳入抽象概念的范畴,新指南明显放宽了适格客体的范围,促进了人工智能领域的专利授予。

三、现有专利制度适用于人工智能存在的不足

(一)专利权保护的主体

专利权主体包括发明人与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6]《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发明人应当是个人。由此可见发明人与设计人是可以和专利申请人相分离的。发明人与设计人享有署名权,专利申请人获得专利后享有的是财产权,是一种独占的、垄断的权利。一项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只要能提供证明其资格的有效文件即可,一般不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发明人与设计人的署名权不可以转让,专利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权利通过合同约定形式转让给其他人。这一法律制度的设置为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在发明人尚处争议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专利保护提供理论支撑。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在法律主体还不明确的情况下探讨对其的保护模式是可行的。

(二)专利权保护的客体

我国专利法的客体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通过专利审查后可以纳入发明的范畴。发明的实质是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在能够产生新的产品、方法,或者对改进产品、方法有新的作用。

人工智能的基础是数据,核心是算力,本质是算法。算法在传统意义上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但是在审查实践中,我国已有单纯的算法被授予专利权。这一专利授予是否与现有法律制度冲突,关键在于对算法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两个概念的理解。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强调的是规则和方法。而人工智能体运行的实质是计算机程序的运行、算法的运行,人工智能体根据特定目的,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学习,形成最优的技术方案。自然人对结果可以提前预测,但是对产生结果的过程难以描述,这与传统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存在差别。人工智能体更倾向于通过对数据的自我学习、自我推理,结合多种方案的优点形成一套最优技术方案,在运行过程中所使用的规则和方法是未知的。可以这样理解:人工智能体所依赖的算法不单是一种规则和方法,其能产生新的技术成果说明其具备产生新的技术方案的能力,应当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

(三)人工智能体与“三性”审查标准

1.新颖性

专利审查标准之一——新颖性是采用单独比对原则,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在先申请。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国内外已经公布的技术。单独比对原则是指与每一项现有技术分别进行比对,其中指南第三章3.2.3节单独提出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其本质还是采用现有的技术手段、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并无差异,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人工智能基于强大的运算分析能力可以有效规避现有技术、满足新颖性要求并不困难。但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可能是现有技术的简单综合,通过单独比对原则难以发现其与现有技术隐含的关系,这样的技术成果若获得保护就违背了专利保护的目的,[7]且若将此类技术成果赋予专利保护,势必会引发专利丛林现象,导致专利泛滥,专利的质量也不能获得保障。因此对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仅采用单独比对原则判断其是否满足新颖性的条件难以达到保护目的,反而会使有人恶意申请专利作为对抗其他权利人的利器。

2.创造性

专利审查标准之二——创造性是专利审查实践中最难满足的,创造性要求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相比现有技术应具有显著的进步和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人工智能根据其作用机理,擅长对现有技术的大量搜集、整理和分析,将不同的元素进行组合形成新的技术,发挥新的功能,能够满足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但很难达到专利法所要提出的创造性高度。创造性的审查工作由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完成,而目前我国的专利审查员还欠缺审查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专利的相关技能。[8]

3.实用性

专利审查标准之三——实用性。实用性判断标准要求技术成果能够被制造且产生积极效果,遵循自然规律,具有可再现性。实用性审查在我国专利审查过程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判断较为容易,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通常会满足这一标准。面对新科技领域的不断发展,对新颖性和创造性标准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引起对实用性标准的思考。现有专利制度中对实用性标准要求过低,只要产品能够实际制造、方法能够实际运用,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认为通过实用性标准审查。[9]这一标准直接适用于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专利审查员只需根据申请文件判断其是否具有实现的可能性及排除明显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人工智能研发无论在人力、财力方面还是物力方面都投入巨大,依据申请顺序不排除会将一些实用性较低的技术成果授予专利,而人工智能很多技术具有相互嵌套的特点,按照现有标准,在先申请的实用性低的技术成果将阻碍实用性高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前期专利势必会阻碍后期实用性更强的专利申请。因此现有的实用性标准要想在人工智能领域充分发挥作用,应当做出适当调整。

4.综合分析“三性”标准

专利审查标准在实践应用过程中是有顺序限制的,按照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依次进行,且前两项标准的判断较为容易。面对新兴科技的产物,现有的标准已难以适应,需要结合人工智能的特点提出对策。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发明数量多、发明速度快、发明创造互相利用和嵌套的特点加大了专利审查过程的难度。对实用性标准的判断不能仅停留在能否实际产生效果,而应当结合前期投入、使用成本、取得效果、应用范围等综合判断。若一项人工智能技术成果的成产成本高于其所创造的价值,则没有授予专利的必要性。[10]这类专利现实存在,应该寻求一种新的保护机制以实现对人工智能领域技术成果的保护、促进和应用。对新颖性的判断也如此,利用单独比对原则难以发现其与现有技术的关系,庞大的数据和不可预测的特点导致生成的结果超出审查人员的想象,这一问题也是目前在专利审查工作中亟待解决的。是否具备创造性先不讨论,通过实用性、新颖性这两项较为简单的判断排除无法授予专利的申请后,在之后的审查中将大大减轻审查人员的负累。

四、完善人工智能体专利保护的建议

(一)监管机构和伦理审查

设置监管机构的目的是为了让人工智能处于人类可控范围。监管机构应当在宏观层面制定人工智能发展应当遵循的规则和禁止事项,平衡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旨在实现以安全为核心、以创新为灵魂、以和谐为最高价值追求的社会体系。艾萨克·阿西莫夫提出的“机器人三定律”表达的观点本质在于机器人应当保护人类,在自身不伤害人类的同时还要防止外界对人类的伤害。时刻要以保护人类为目的,在满足这一前提的条件下再追求对自身的保护。[11]阿西洛马会议达成的23项人工智能原则已成为人工智能领域广为接受的基础性原则,该原则适用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各个阶段,明确人工智能的发展就是为人类的共同伦理理想和共同利益服务。[12]

人工智能时代引发的争议和反思大多源于其不可预测性。20世纪末出现的克隆技术曾轰动一时,人们担忧和自己一样的克隆人的出现将会引起世界秩序的混乱。最终克隆技术在联合国发布禁止克隆具有生命的自然人后归于沉寂。[13]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问题不能仅凭借颁布禁令就可以解决,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能够提高人类生活质量,为人类带来利益,因此应当设立人工智能领域伦理准则,设立监管机构,实现宏观层面的监控,确保人工智能技术健康发展。

(二)专项保护

目前人工智能领域的发展还未达到要大肆修改我国专利制度的程度,通过现有的专利制度标准和程序进行保护即可,只需在部分细节方面通过专项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文件的形式作出特殊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1.针对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进行伦理审查是必要的,将由机器产生的算法偏差和机器歧视[14]等不利于人类健康发展的、与公共秩序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技术成果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之外。

2.在实用性审查标准方面,更加注重判断授予专利后,该项专利是否能够带来某种现实的、直接的好处,且这种好处是可以再现、值得信赖的。这一点可以借鉴美国在专利实用性上的判断标准,权利要求书中写明的实用性应当明确具体、可信度高、可以转化。[15]同时对实用性的判断还应结合人工智能领域发展状况,该项技术成果产生的成本与实际效益之间的比例进行综合判断。

3.在新颖性审查方面,传统的单独比对原则已不能适应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仅凭人力在数量庞大的现有技术资料中搜寻有关联的技术资料任务量庞大,可以通过引入人工智能检索系统辅助查找,在查找结果中再进行人工分析比对,大大提高工作效率。这对专利审查员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6]既是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专家,掌握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术语,又了解专利审查中的规定。

4.在审查周期和保护期限方面也应当有特别规定。过长的审查期限会导致技术成果失去利用价值,可以按照利用价值的高低给予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不同程度的保护。利用价值高的技术成果审查周期相对可以延长,但应当明显短于传统发明的审查周期,同时可以在传统发明20年保护期范围内规定较长的保护期限,反之亦然。这样就赋予专利审查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将其规定为前述的监管机构的工作之一。

五、结语

人工智能体虽然可以独立产生技术成果,但目前仍无法完全摆脱人类。目前保护人工智能体技术成果需要达到的目的是对研发和控制人工智能的主体进行保护和激励。人工智能的发展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人类,永远不能代替人类的智慧,人类的智慧才是创新的主要源泉。对于人工智能,我们应该谨慎对待其授予标准,提高专利授予门槛,充分发挥监管、伦理规范和法律规制的作用,保护技术成果的同时促进科技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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